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9 號被付懲戒人 廖茂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茂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茂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同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林振祥二人,於 99 年間,因積欠賭債等因素,而需錢孔急,乃約定欲共同向黃仁鋒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各分得 15 萬元,遂推由林振祥向黃仁鋒表示被付懲戒人須借款 30 萬元;黃仁鋒為求債權有所保障,且知悉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遂要求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在借據上簽名,始願意借款。被付懲戒人與林振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在借據上偽造「督察員:蔡祐民」之內容與署名,並交付黃仁鋒而行使之,使黃仁鋒陷於錯誤,交付 30 萬元。嗣因被付懲戒人未按時還款,黃仁鋒遂至臺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蔡祐民」簽名壹枚沒收。』並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營偵字第1376 等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6 日南院龍刑昃
100 簡 844 字第 1000030824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廖茂哲緣於 90 年間因理財不當,使經濟陷入困境,其後,認識林振祥,林員知悉申辯人需用錢,介紹杜氏金芝借貸高利息金額予申辯人。於 99 年 1 月間,申辯人因需繳交利息,及家庭生活費用,再找林振祥幫忙,原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林振祥利用申辯人急需這筆錢,要求要多借 15 萬元給伊,並與申辯人約定共同償還,始願意介紹黃仁鋒放款,黃仁鋒放款前,特別要求要簽單位督察員名字(如不還款,要投訴檢舉之用),申辯人情急之下,簽下 30 萬元本票。其後,申辯人雖繳付數期利息,但林振祥只繳 1 期,即避不見面,致黃仁鋒向申辯人單位投訴,事後,申辯人已將所欠餘款還清。而林振祥亦找人向申辯人說情,願還清 15 萬元,達成和解。因此,申辯人絕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使債權人陷於錯誤交付 30 萬元,但簽名卻是事實,因家庭經濟不佳,需其扶養,未審慎考慮,犯下如此行為,深感懊悔及抱歉,請貴會給予改過的機會,或減輕懲處。
(二)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 1 份。聲請卓海堂、黃仁鋒作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茂哲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該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林振祥原即相識。渠等於 99年間,因積欠賭博債務等因素,而需錢孔急,相約欲共同向黃仁鋒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各分得 15 萬元,遂推由林振祥向黃仁鋒表示被付懲戒人須借款 30 萬元;黃仁鋒為求債權有所保障,且知悉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遂要求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在借據上簽名,始願意借款。被付懲戒人(時任臺南縣警察局警員)乃與林振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先於 99年 1 月 4 日前不詳時、地,在借據上偽造「督察員:蔡祐民」之內容與署名,並於 99 年 1 月 4 日,與林振祥共同在黃仁鋒工作之臺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溪州寮 3 之 10 號華新公司門口,交付上開偽造內容之借據予黃仁鋒而行使之,以佯裝借款係經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業已簽名,使黃仁鋒陷於錯誤,交付 3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林振祥。嗣因被付懲戒人未按時還款,黃仁鋒遂至臺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已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蔡祐民」簽名壹枚沒收。』並於 100 年 5 月
24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營偵字第 1376 號、100 年度營偵字第 49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 7 月 6 日南院龍刑昃 100 簡 844 字第100003082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諱言在借據上簽其服務單位督察員名字屬實,雖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情事,但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其餘申辯各節(詳見申辯書所載),暨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經核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聲請通知卓海堂、黃仁鋒作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茂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