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威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威銍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威銍於 99 年 10 月 27 日 20 時 30 分許,與從母姓之胞弟王漢榮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致王民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胸腔挫瘀傷之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2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9 日桃院永刑寅
100 桃簡 180 字第 1000019941 號函 1 份。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陳威銍申辯意旨:為因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提出申辯理由事:
(一)申辯人之胞弟王漢榮前於 99 年 10 月中旬,未經申辯人同意,擅自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的塗鴉牆上,發布「結二次都是一個樣」、「娶二次了」等言論(侵犯隱私權),造成申辯人的太太余喬綾被其親威、朋友誤會(是否為婚姻的第三者);另有留言:「啦機(垃圾)給了
500 元就覺得自己不是啦機(垃圾)」、「我家也有一個許來發(電視劇夜市人生的壞人角色)」、「世界無敵拉機人(垃圾),吃啦機(垃圾)、拉拉機(垃圾)、說拉機(垃圾)、娶啦機(垃圾)」影射申辯人與太太余喬綾是啦機(垃圾)等文章,觀其文字內容,顯與刑法加重誹謗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申辯人之胞弟王漢榮公然侮辱及妨害申辯人及太太余喬綾名譽之言論,造成申辯人及太太余喬綾名譽嚴重受損,使申辯人及太太余喬綾受到輕視、誤解,因而精神上飽受折磨,接而導致申辯人的太太余喬綾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屢有輕生的念頭(本案於胞弟王漢榮提出傷害告訴之後,申辯人亦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桃檢 100 年度偵字第 4543 號)。所謂事出必有因,本案之前因先予以陳明。
(二)因前述誹謗與妨害名譽之網路留言及文章,申辯人於 99年 10 月 27 日返回家中,欲要求胞弟王漢榮道歉,並將網路留言刪除,基於謹慎之意旨,特意在父、母親及大溪鎮民代表邱秀芬面前,將事實陳述出來,並要求胞弟王漢榮公開道歉,但胞弟王漢榮,仗著父、母親袒護,非但堅持不願道歉,更態度囂張,強硬的說:「我又沒錯,為什麼要道歉」。並言語激怒隨後到場之申辯人的岳母,導致岳母生氣而退婚。申辯人聽聞好不容易結合的一段良緣婚姻,遭胞弟王漢榮破壞殆盡後,一時氣憤,在失去理智後,趨前與胞弟王漢榮發生拉扯,在拉扯中雙方均有受傷,申辯人下巴挫傷,申辯人胞弟前胸、後背挫傷。申辯人因念及兄弟情誼,並未前往醫院驗傷及提出傷害告訴,但胞弟王漢榮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並在驗完傷之後,在事件過後第 4 天,前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並以不實之指控檢舉至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內容為:黑道代表-邱秀芬帶著「警員陳威銍」(並未提及親兄弟之親屬關係)到我家來打我,並且連我爸、媽都打…』,導致申辯人遭督察單位調查、訪談,連帶造成大溪鎮民代表邱秀芬遭督察單位約談,雖然事後查清事實,還申辯人及大溪鎮民代表邱秀芬清白(經查本案係屬單純的兄弟間家庭糾紛,檢舉之情事為不實指控),但對於申辯人之胞弟所為,不實指控之行為並無任何告誡及約束,申辯人之胞弟看準了警察單位,對其不實指控之行為無法處置,於是把一些家務事小題大作,接而連續檢舉多項不實指控,其中包含「貴署警察陳威銍帶著 7、8 個流氓回家打父母,傷害父母親。」胞弟居然指控申辯人做如此天地不容之行為,所幸經督察單位公正之調查,證明申辯人並無任何傷害父母之行為,但這些日子以來,讓申辯人的身心上,受到極大的衝擊。所謂「帶槍的弱勢者」,身為警務人員遇到很多事情都只能往肚子裡吞,很多時候真的搞不清楚,身為人民保母的我們,到底有誰能保護我們。
在工作與親情的掙扎中,申辯人選擇妥協,在法院調解的過程中,申辯人選擇傷害部分不提告訴,申辯人按照胞弟的要求,當場向傷申辯人最深的人(胞弟王漢榮)道歉,申辯人謹慎的尋求和平處理家務事的契機,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80 號可明。但事與願違,雖申辯人釋出善意,但胞弟王漢榮似乎抓住警務人員欲低調處理家務事的弱點,堅持不願當場簽立和解書。
(三)本案觀判決書內容可明,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調解過程中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尚知悔悟,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輕微挫傷),輕判申辯人拘役 25 天,得易科罰金,申辯人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已繳納新臺幣 2萬 5,000 元。
綜上 (1)申辯人係因好不容易結合的一段良緣婚姻,遭
胞弟王漢榮破壞殆盡後,一時氣憤,在失去理智的情況下,所作之行為,並無蓄意傷人之動機。
(2)本案係屬單純的兄弟間家務糾紛,並未影響警譽,亦非與一般民眾發生糾紛,或傷害一般民眾,亦非勤務中與他人發生糾紛。
(3)申辯人返家理論之目的,僅為了要胞弟公開道歉。並非以傷人為目的,且胞弟所受之傷害輕微,反係胞弟蓄意要讓申辯人留有前科。
(4)申辯人與胞弟係徒手拉扯,申辯人並未持任何器具,所生之損害輕微,且事後申辯人在調解會當面向胞弟道歉。
(5)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涉及刑案),應有輕、重、緩、急之分,如係屬輕微案件,且未影響警譽,未破壞警察形象,不應被放大檢視。
(6)本案實際上的受害者,係申辯人本身以及申辯人之太太余喬綾(遭申辯人之父親毆打成傷,險些喪命),申辯人係經過謹慎且多方考量,才將傷害告訴撤回,希望簡單且和平的處理家務事。
(7)申辯人已遭調職處分,由大溪住家附近(大溪交通小隊),被調往大園鄉竹圍漁港(大園分隊),因家庭糾紛被調走,且遠離新婚家庭,致使申辯人更加無法照顧新婚且懷孕中之妻子,讓申辯人感覺非常冤枉及無奈,對申辯人及妻子而言,係屬二次傷害。上、下班路途遙遠,對申辯人之家庭生活造成極度不方便,油錢增加,造成申辯人負擔加重。
懇請委員體察上述情事,考量法、理、情,並體恤基層的無奈,恩予免罰,給予申辯人重新振作的機會。
(四)聲請傳證人:邱秀芬作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威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與王漢榮為兄弟(分從父與母姓氏),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99 年 10 月
27 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 巷 ○ 弄 64 衖 6 號處,揮拳毆打王漢榮,造成王漢榮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腔挫瘀傷之傷害。經王漢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 32047 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0 年 4 月 18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6 月 21 日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20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桃簡字第 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 6 月
9 日桃院永刑寅 100 桃簡 180 字第 100001994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6月 21 日罰字第 10006978 號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餘申辯各節(詳如申辯書所載),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聲請邱秀芬為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威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