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3 號被付懲戒人 黃志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志隆不受懲戒。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志隆,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5 月 13 日提起公訴。

(二)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5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略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視察兼站主任黃志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切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奉派於

97 年 2 月 1 日、97 年 2 月 26 日、97 年 3月 28 日、97 年 5 月 5 日赴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開會出差之職務上機會,分別於 97 年 1 月 31日、97 年 2 月 25 日、97 年 3 月 27 日、97 年

5 月 4 日先前往高雄縣○○鎮○○○路 ○○ 號光華大旅社住宿,翌日再搭火車至臺北,每日實際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 元,向該旅社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李茂林索取已蓋好該旅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在該等收據上填載品名、總價等項表明住宿費用為 1,400元,再據以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差旅費,先後 4次浮報住宿費,致該署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而如數發放,合計詐領住宿費達 2,880 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署有關憑證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經提該署考績委員會 98 年 5 月

22 日第 15 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98 年 5 月 22 日第 15 次會議紀錄。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5 月 13 日

98 年度偵字第 547 號起訴書。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與經過:

1.前言:光華大旅社負責人李茂林先生為朋友介紹認識,曾問他光華大旅社住宿一晚多少錢,他說 680 元起,你們公務出差,我提供早晚餐,定價 1,400 元,因我不知道地方,他說:你坐到岡山火車站我會負責接送。

後來 97 年 1 月 31 日出差,第一次住光華大旅社,晚餐李茂林先生邀我出去吃,我說不用麻煩,吃便當就好,他說:你是遠方來的、又不是不認識,盛情難卻只好答應。晚餐中李茂林先生提及明天早餐,我說不用準備因為我很少吃早餐;回來後李茂林先生拿收據給我,他說你可以自己填嗎?我說沒間題。本人覺得該旅社服務不錯,往後再住宿三次。

2.經過:後來因為得罪會計室審計科長,經其檢舉我沒有住宿事實、政風室調查後,移送地檢署。經律師調閱卷宗,發現警察臨檢紀錄表所訪談人並非負責人李茂林,且只證明沒有登記在住宿旅客登記簿及住宿是 680 元起,並非我無住宿事實。後來我問李茂林先生為何未登記住宿旅客登記簿,他說有認識或太晚來都不會登記、收我住宿費 1,400 元是附贈早晚餐及接送,這是業者招攬生意,並沒有虧待我,我也認同並如此向檢察官陳述。

3.偵查:檢察官偵查中,認為我已有報支交通費及膳雜費與旅館所提供晚餐與接送有重複報支溢領,我說並無違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我無報支新左營(高鐵)到岡山的往返火車的交通費,與所報支交通費及雜費不衝突,且旅社提供早晚餐(因不同日)與膳費不衝突,但該檢察官一直要我認罪,經傳訊證人李茂林先生與前言所述相符,仍要起訴我。

(二)證據:

1.光華大旅社實際負責人為李茂林先生,本人住宿光華大旅社,均由李茂林先生經手安排。97 年 9 月 10 日警察臨檢紀錄表所訪談人非實際負責人,本人亦不認識,所訪談內容為基本房價,及查無旅客登記,不表示本人無住宿事實。

2.經檢察官傳訊李茂林先生,證實本人有住宿且支付1,400 元,無爭議。

3.收據是李茂林先生委託本人填寫,無爭議。

4.檢察官沒問及早餐,且我也向李茂林先生說不用提供早餐,無爭議。

(三)爭議點:旅社提供接送及晚餐與路程假當天所報支領之膳雜費及交通費是否重疊?若有重疊,所溢領金額是多少?

(四)結論:

1.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如下說明:

(1)光華大旅社負責人李茂林先生知情且由他本人經手。

(2)光華大旅社李茂林先生委託本人填寫收據,所填品名及價錢符合李茂林先生的認知。

(3)以上兩點均由檢察官傳訊光華大旅社負責人李茂林先生所述可證。

2.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2 點略以:出差單位提供一餐,仍得報支膳雜費;每日提供兩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雜費。所以旅社提供早晚餐因不同日,仍得報支膳雜費。本人只用旅社提供的晚餐,依規定仍得支領膳雜費。

3.綜上所述,建請本案懲戒應以有無犯罪成立為斷,本案已進入法庭審議,本人有信心獲得平反,本案檢察官是否有濫訴之嫌,尚待本案承審法官釐清。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志隆係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視察兼站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奉派於 97 年 2 月 1 日、26 日、3 月

28 日、5 月 5 日赴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開會出差之職務上機會,分別於 97 年 1 月 31 日、2 月 25 日、3月 27 日、5 月 4 日先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路 ○○ 號光華大旅社住宿,翌日再搭火車至臺北,每日實際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 元,向該旅社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李茂林索取已蓋好該旅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在該等收據上填載品名、總價等項表明住宿費用為 1,400 元,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差旅費,先後 4 次浮報住宿費,使該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而如數發放,合計詐領住宿費達 2,880 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547 號),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詐領出差住宿費,並申辯略稱:所申領每日住宿費 1,400 元,包括接送伊自岡山火車站至光華大旅社往返及該旅社所提供予伊之早、晚餐之費用,伊確實每日支付 1,400 元予該旅社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揭犯行,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 號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95 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揭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謂:「1.證人即光華大旅社負責人李茂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光華大旅社之負責人,與被告(即被付懲戒人)認識很久了,是透過友人蔡國泰介紹而認識,被告出差時會到伊經營的旅社住宿,順便與伊及蔡國泰敘舊、吃飯,因為被告是朋友,所以沒有要求被告登記旅客住宿名冊,97 年 1 月 31 日、2 月

28 日、3 月 27 日、5 月 4 日被告確有前來住宿時,係伊替被告辦理住房服務,伊向被告收取 1,400 元的住宿費,該費用除包括房間費用外,還包括入宿當日之晚餐、隔日早餐及接送被告往返光華大旅社及岡山火車站之交通費,被告皆係以現金支付 1,400 元,伊皆安排被告住一晚 780元的房間;後來伊拿已蓋好店章之空白發票授權被告自己填寫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光華大旅社單人房有

680 元及 780 元兩種價位,伊不一定會要求到上開旅社住宿的客人登記旅客住宿名冊,有時候客人沒有帶證件,伊不會硬性要求,被告於 97 年 2 月間至 5 月間有到上開旅社住宿,因為被告是伊的朋友,所以沒有讓他登記在旅客住宿名冊中,被告每晚住宿費係 1,400 元,這費用還包括早晚餐及接送被告往返岡山火車站及旅社之費用,伊沒有提供晚餐給其他旅客,因為被告是朋友才特別提供,伊帶被告到附近的海產小吃店吃飯,被告入住前,就已經和被告約定好住宿費用為 1,400 元,該費用另包括交通費及早晚餐費用,被告所提出報支住宿費之光華大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伊蓋好旅社店章後交給被告自己填寫品名、總價等語相符,並無歧異,應非虛妄。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光華大旅社之實際住宿費僅為 680 元,被告報支 1,400 元,即有浮報情事。查證人李茂林於審理時雖證稱光華大旅社房間費用有 680 元及 780 元兩種價位,被告所住房間一晚為

780 元,惟其亦證稱被告每次住宿,其確實向被告收取1,400 元,此價格包括接送費用、早晚餐費用,又依據被告之職等,其因國內出差而得列支之住宿費,檢據核銷部分為每日 1,400 元,並無論計此 1,400 元應包括多少房間使用費用、早晚餐費用或其他旅社服務費用,並區分何部分可報支,何部分不可報支,是證人李茂林既然明確證稱被告每次住宿,其確實均向被告收取 1,400 元之住宿費,即難認被告有何浮報住宿費之情事。3.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偵查中連『李茂林』之姓名都無法完整陳述,證人李茂林竟證稱與被告係好朋友,有違常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徵諸被告供稱:伊與證人李茂林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平時皆以『茂林』稱呼,故未特別看他的名字如何書寫等語。然朋友間之交往方式本有諸多態樣,對於交情深淺之認知乃主觀判斷,因人而異,尚難據此驟認證人李茂林所言不實,而彈劾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4.公訴意旨再以:光華大旅社之住宿登記簿均未登記被告之姓名,被告及證人李茂林所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然被告與證人李茂林均陳稱:因其等互相熟識,故未為住宿登記等語。參以證人光華大旅社櫃臺服務人員吳昆田亦證稱:伊於 97 年間即在光華大旅社櫃臺擔任服務人員,當時上班時段是晚上 10 時至隔日早上 7時,光華大旅社對於投宿之旅客未必皆要求登記姓名,如果有認識或之前有登記過的客人就不用登記;97 年間證人李茂林曾帶客人來投宿而沒有登記;伊好像看過在場的被告,但不能確定他是否屬於不需住宿登記之客人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李茂林所述非虛,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5.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單位主管,竟不知如何報支差旅費,顯悖於常情乙節。惟查:(1 )被告於出差結束後,除報支住宿費 1,400 元外,均再報支出差當日之膳雜費 500 元,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2 點規定:『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且查被告所參加 97 年 2 月 1 日、97 年 2 月 26日、97 年 3 月 28 日之 3 次會議,主辦單位均僅提供午餐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 年 1 月 4 日移署秘編芋字第 0980183609 號函可考。(2 )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會計室承辦人員許慧芳於審理時固證稱:『(審判長問:假如他住宿的地方有供應早晚餐的話是否要算入主辦單位提供的用餐供應?)要,依照規定要。』、『(辯護人問:剛剛審判長問假如他住宿的地方有提供早晚餐的話,是否要算入主辦單位提供用餐,您回答是的。請問這是否有何規定或者有何依據?)有的,我們的主計長信箱裡面有一個問題,問到出差時如果住宿的地方有提供早晚餐,是否可以報支?裡面的回答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膳雜費之報支如由出差單位供膳兩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至出差住宿旅館所提供之早、晚餐雖非屬出差單位所提供之膳食,惟已包含於住宿費中,由出差單位支付,自應本不重複原則,由出差人員本誠信原則報支。』等語。此外,經就上情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函覆意旨略以:『出差住宿旅館所提供之早、晚餐,雖非屬出差單位所提供之膳食,惟已包含於住宿費中,由出差單位支付,自應本不重複原則,由出差人員本誠信原則報支。』等語,有該署 98 年 6月 25 日移署會審字第 980092042 號函暨所附 95 年 6月版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文件 1 份在卷可參。(3 )被告於出差行程結束後,所報支 1,400 元住宿費中既包括出差當日之早餐,而由出差單位一併支付,且其該 3 次出差當日之午餐均由出差單位供膳,如其再另外報支出差日之膳費,非無重複報支之疑問,以被告擔任公職多年,有多次報支差旅費之經驗,如其所辯上開 3 次出差之住宿費均為1,400 元(含出差日之早餐費用)屬實,且明知出差單位供膳一餐,被告有無可能再另報支出差日之膳費而自陷重複報支之錯誤?此部分疑問是否足以彈劾被告堅稱本案 4 次出差住宿費為 1,400 元供述之可信性?然衡以證人許慧芳所證上情係依據『主計長信箱』之意見,所謂『主計長信箱』係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之信箱,乃各機關主計人員就執掌事項發生疑問時之詢問窗口,『主計長信箱』答覆之內容,通常主計人員較為瞭解乙情,亦據證人許慧芳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供稱: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伊認為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始不得報支膳費,如果只供應一餐就可以報支,伊不知道旅館供餐也包括在內,況伊認為向會計室報支差旅費後,如果會計室承辦人員認為有問題,會直接退件,並指導伊如何報支,伊在本案之前沒有看過『主計長信箱』等語。衡諸所謂『主計長信箱』僅係主計人員就專業疑難問題問答交流之園地,而被告並非主計人員,其供稱於本案之前未曾接觸過『主計長信箱』,且不知上開見解(即旅館供膳部分亦應計入出差單位供膳之餐數),尚可採信,則被告於本案之前既不知『主計長信箱』所持上開見解,而於出差行程結束後,雖明知住宿費包含出差當日之早餐費,及出差單位供應一餐之情形下,仍另外報支膳費,尚無違常情,自難據以彈劾被告就本案出差住宿費金額供述之可信性。6.從而,被告上開 4 次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部出差之住宿費用均為 1,400 元,業據證人李茂林先後證述明確,復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從彈劾證人李茂林證述及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自以其等所述為真。故被告於各次出差結束後,向該署會計室承辦人員提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報支之住宿費 1,400 元既與實際情形相侔,顯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該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溢撥款項甚明,且被告歷次提出據以報支住宿費之事實(即住宿費 1,400 元)亦未反於實際情形,自未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被告所為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均無以該罪責相繩之由。」等情,足徵被付懲戒人所為未浮報出差住宿費之前開申辯,自屬可採。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依首開法條後段之規定應為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志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