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65 號被付懲戒人 林正源
羅國粹王一明吳文賢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正源、羅國粹、王一明各降壹級改敘。
吳文賢記過貳次。
事 實
一、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等分別為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淡水分局小隊長林正源、偵查佐羅國粹與警員王一明及汐止分局警員吳文賢,經查渠等前於淡水分局服務期間,於 99 年
8 月 11 日 12 時 30 分及同日 14 時許偵辦潘逸華等 3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原臺北縣蘆洲市○○路 ○○○ 號 7樓○○○鄉○○路○ 段 ○○○ 號 14 樓之 2 等處執行搜索,搜獲毒品等物,同日 15 時許以現行犯逮捕潘嫌等
3 人帶回淡水分局偵查隊,歷經製作詢問筆錄、彙整扣案證物等程序後,準備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等屬同一偵查小隊,本應共同戒護潘嫌等,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渠等卻未依人犯戒護相關規定,竟將潘嫌等人帶至偵查隊長辦公室後面空間而未銬於指定處或留置位置,又未依警械槍枝續用、保管相關規定分別將其持用之警用 90 手槍編號「TVA-8354」、「TVA-7567」、「TVA-3739」各 1 支、子彈 20 發、彈匣 2 個繳回槍械庫,反將上開槍枝放置於被付懲戒人林正源辦公桌右邊第二抽屜內,渠等忙於文書遞送、處理等事務,疏未注意渠等所負看守依法逮捕之人之職責,僅委由被付懲戒人吳文賢一人看管,是被付懲戒人等 4 人,本應注意潘嫌動靜,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執行職務時,不慎因忙於製作公文,疏未注意,致潘嫌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被付懲戒人林正源上開放置警槍之辦公室抽屜,拿取抽屜內之警用配槍編號「TVA-3739」1 把、彈匣 1 個、子彈 7 發等物,於同日 21 時 50 分許開槍並與淡水分局值班員警發生槍戰後自大門脫逃,嗣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中心會同淡水分局鑑識組員進行現場沿途勘查,於路旁車底尋獲遭丟棄之警用「TVA-3739」配槍 1 把,迄同年 8 月 1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晶華酒店內拘捕潘嫌到案,全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因執行公務之疏失觸犯前開罪行,事後亦能將脫逃犯嫌緝獲,深知反省檢討,態度良好,而能坦然面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羅國粹等因本案將槍彈置放於辦公室抽屜,違反規定致衍生不良結果,業經核布各記過一次,被付懲戒人王一明於執行公務時,槍彈遭竊遺失,情節重大,經核布記一大過在案,併予陳明。
(三)被付懲戒人等觸犯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等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2 月 25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1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18 日士檢清治 99 偵 11791 字第 14208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10 日於淡水分局擔服值班勤務(
9 時-9 時、24 小時勤務),按例本應於翌(11)日上
午 9 時下班返家休息至下午 16 時始服勤務上班,因當時身為刑事警察,職司分局刑案績效爭取,在榮譽心與責任感驅使下,於下班後責無旁貸主動與同為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羅國粹、王一明 2 人,加班至原臺北縣蘆洲市○○路 ○○○ 號 7 樓○○○鄉○○路○ 段 ○○○ 號 14 樓之 2 執行搜索,搜獲毒品等物,並依現行犯將潘逸華等
3 人帶返隊偵辦,然因本案係本分局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案例因需補強證據所以人犯之移送需承辦員警自行解送至地檢署(一般案件由警備隊派員解送),故返隊後將槍械與子彈卸下分離置於抽屜後上鎖(因解送人犯需攜帶槍械),於警詢偵辦完竣後至隊長辦公室送批公文時,竟遭同為被付懲戒人偵查佐吳文賢(9 時下班後未前往執行搜索返家休息,16 時返回駐地上班,案發後未受行政處分)看管下之犯嫌潘逸華竊取鑰匙打開抽屜裝填子彈
7 發,奪走警槍開槍脫逃,並於同年 8 月 1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晶華酒店內拘捕潘嫌到案,本案過失縱放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主任檢察官祖舜以 99 年度偵字第 117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申辯人在案發後,因連帶處分為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布行政處分記小過三次,申辯人深感發生此事讓機關蒙羞,然 1 年餘工作上仍舊積極為維護社會治安獻上心力,未曾惰勤,99 年下半年度及 100 年上半年度績效刑事績分為新北市的第 2 名。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從寬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羅國粹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於淡水分局偵查隊,在職期間恪遵職守,從未逾越良知,本著公務人員知法、守法之精神,全心戮力於治安維護工作上,在職期間謹守工作份際,全力為團隊爭取刑案績效,於 99 年 8 月 10 日於淡水分局擔服值班勤務(9 時-9 時、24 小時勤務),按例本應於翌(11)日上午 9 時下班返家休息至下午 16 時始上班,因當時身為刑事警察,職司分局刑案績效爭取,在榮譽心與責任感驅使下,於下班後責無旁貸主動與同為被付懲戒人小隊長林正源、偵查佐羅國粹加班至原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 7 樓○○○鄉○○路○ 段 ○○○ 號 14 樓之 2執行搜索,搜獲毒品等物,並依現行犯將潘逸華等 3 人帶返隊偵辦,然因本案係本分局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案例因需補強證據所以人犯之移送需承辦員警自行解送至地檢署(一般案件由警備隊派員解送),故返隊後將槍械與子彈卸下分離置於小隊長林正源抽屜後上鎖(因解送人犯需攜帶槍械),於警詢偵辦完竣後至隊長辦公室送批公文時,竟遭同為被付懲戒人偵查佐吳文賢(9 時下班後未前往執行搜索返家休息,16 時返回駐地上班,案發後未受行政處分)看管下之犯嫌潘逸華竊取鑰匙打開抽屜裝填子彈 7 發,奪走警槍開槍脫逃,並於同年 8 月
1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晶華酒店內拘捕潘嫌到案,本案過失縱放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主任檢察官祖舜以 99 年度偵字第117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小隊長林正源、偵查佐羅國粹、警員王一明【原任偵查佐】、警員吳文賢【原任偵查佐】等 4 人係屬同小隊,當小隊有查獲任何刑案嫌疑人時,小隊長林正源負責案件偵辦方向以求案件移送完整性,並由申辯人偵查佐羅國粹、警員王一明製作筆錄、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文書整理等相關事項,警員吳文賢僅負責戒護人犯及人犯指紋照相事項,相互配合達 1 年多之久,本案偵辦時仍依上記陳述辦理,當時申辯人偵查佐羅國粹將移送卷宗送至勤務中心用印時,亦向小隊長林正源報告後才離開辦公處所,且明確聽見小隊長林正源多次向警員吳文賢表示人犯要戒護好,事後依辦公處所【案發現場】顯示,警員吳文賢放任潘嫌隨意走動,上記陳述可依小隊長林正源、偵查佐羅國粹、警員吳文賢等 3 人之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為佐證。
(三)申辯人偵查佐羅國粹乞盼諸位委員給申辯人傾訴之機會,僅存一絲希望,懇請諸位委員體恤鑒察,銘感五內。
四、被付懲戒人王一明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10 日於淡水分局擔服值班勤務(
9 時-9 時、24 小時勤務),按例本應於翌(11)日上
午 9 時下班返家休息至下午 16 時始服勤務上班,因當時身為刑事警察,職司分局刑案績效爭取,在榮譽心與責任感驅使下,於下班後責無旁貸主動與同為被付懲戒人小隊長林正源、偵查佐羅國粹加班至原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 7 樓○○○鄉○○路○ 段 ○○○ 號 14 樓之 2執行搜索,搜獲毒品等物,並依現行犯將潘逸華等 3 人帶返隊偵辦,然因本案係本分局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案例因需補強證據所以人犯之移送需承辦員警自行解送至地檢署(一般案件由警備隊派員解送),故返隊後將槍械與子彈卸下分離置於小隊長林正源抽屜後上鎖(因解送人犯需攜帶槍械),於警詢偵辦完竣後至隊長辦公室送批公文時,竟遭同為被付懲戒人偵查佐吳文賢(9 時下班後未前往執行搜索返家休息,16 時返回駐地上班,案發後未受行政處分)看管下之犯嫌潘逸華竊取鑰匙打開抽屜裝填子彈 7 發,奪走警槍開槍脫逃,並於同年 8 月
1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晶華酒店內拘捕潘嫌到案,本案過失縱放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主任檢察官祖舜以 99 年度偵字第117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申辯人在警界常年績效掛帥,且 36 小時未休息偵辦案件情形下,案發後申辯人因警槍遭竊,為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布行政處分記大過一次(詳如北縣警人字第0990159748 號令),申辯人深感發生此事讓機關蒙羞、長官受累、有負民眾對警察之期望,遂於 99 年 8 月
20 日而主動繕打報告自願由偵查佐(第十序列)降調派出所員警(第十一序列),並於同年 9 月 14 日調派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服務迄今,申辯人從警至今奉公守法,期間莫不戰戰兢兢、警惕自勵,惟本案經移送懲戒,但申辯人仍勇於任事未因噎廢食,自調派出所警員迄今除擔服共同勤務外,仍於勤務時查獲通緝犯 10 名與竊盜、賭博、毒品等案件積極為維護社會治安獻上心力,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從寬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10 月 5 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159748 號令。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99 年 11 月 4 日北縣警淡人字第 0990036159 號令。
3.銓敘部 99 年 11 月 5 日部特三字第 0993270264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文賢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8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羅國粹分別係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偵查佐,被付懲戒人王一明、吳文賢於調任新職前亦均係淡水分局警員(按王一明於 99 年 9 月 27 日調任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吳文賢於 99 年 8 月 31 日調任汐止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等 4 人任職淡水分局期間,於 99年 8 月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潘逸華、何正吉、潘鳳萍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99 年 8 月 11 日 12 時 30 分及同日
14 時許,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 號 7樓及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 號 14 樓之 2 等處執行搜索,搜獲毒品等物,同日 15 時許以現行犯逮捕潘逸華等 3 人帶回淡水分局偵查隊,歷經製作詢問筆錄、彙整扣案證物等程序後,準備解送士林地檢署時,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屬同一偵查小隊,本應共同戒護潘逸華等,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卻未依人犯戒護相關規定,將潘逸華等人帶至偵查隊長辦公室後面空間而未銬於指定處或留置位置,又未依警械槍枝續用、保管相關規定分別將其警用 90 手槍編號「TVA-8354」、「TVA-7567」、「TVA-3739」各 1 把、子彈 20發、彈匣 2 個繳回槍械庫,反將槍械放至被付懲戒人林正源辦公桌右邊第二抽屜內,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等忙於文書遞送、處理等事務,疏未注意其等所負看守依法逮捕之人之職責,僅委由被付懲戒人吳文賢一人看管,是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吳文賢等 4 人本均應注意潘逸華動靜,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執行職務時,不慎因忙於製作公文,疏未注意,致潘逸華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被付懲戒人林正源上開放置警槍之辦公桌抽屜,拿取抽屜內之警用配槍「TVA-3739」1 把、彈匣 1 個、子彈 7 發等物,於同日 21 時 50 分許開槍並與淡水分局值班員警發生槍戰後自大門口脫逃,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中心會同淡水分局鑑識組員進行現場沿途勘查,於路旁車底尋獲遭丟棄之警用「TVA-3739」配槍 1 把,迄同年 8 月 1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晶華酒店內拘獲潘逸華。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淡水分局偵辦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 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念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等擔服搜索、逮捕勤務後,忙於解送人犯相關文書製作、遞送,被付懲戒人吳文賢於偵查隊執勤時,因其他同仁繁忙配合看管潘逸華,致獨自負責戒護,始生憾事,其等雖有過咎,惟無惡性,且庭訊態度良好,能坦然面對,案發後 8 日,即速彌過錯而將潘逸華拘獲到案,其等過失亦已經受行政懲處在案,是基於刑罰規過遷善之謙抑性目的,自當予以被付懲戒人等自新機會,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於 100 年 2 月
25 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士林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 1179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 5 月 18 日士檢清治 99 偵 11791字第 14208 號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羅國粹、王一明等 3 人所為之申辯,均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議處,至於渠等 3 人所為如事實欄之申辯及提出之證據,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吳文賢又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等 4 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 4 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羅國粹、王一明等 3 人未依規定妥善保管配槍致人犯奪槍,於脫逃時並開槍,渠等 3 人此部分違失情節非輕暨被付懲戒人等 4 人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羅國粹、王一明等 3 人雖因本事件,經主管長官為行政懲處之處分(林正源、羅國粹各記過
1 次、王一明記大過 1 次),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自不生同一事件併為行政懲處及懲戒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正源、羅國粹、王一明、吳文賢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