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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68 號被付懲戒人 徐健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徐健益(以下稱徐員)現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緣其父徐○習(以下稱徐父)計畫將其原所有之農舍、農舍坐落範圍內之農地基地部分及周邊農地過戶予徐員,而農地其餘部分則過戶予徐員之兄徐○能(以下稱徐兄)。惟經詢代書郭○村告知本件農舍及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為分別登記,亦不得將農地分割予不同人,致徐父欲分配家產事宜因而延宕。

(二)詎徐員為取得上開房地,於 89 年間,夥同其另行接洽之代書王○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徐父謊稱王代書有辦法將本件房地依照徐父之意思分配房地給徐員及徐兄等語。徐父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依徐員及王代書之指示,將其身分證、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由王代書辦理房地之分割過戶事宜。王代書取得相關文件後,明知徐父並無買賣過戶本件房地之真意,竟偽造徐父出賣本件房地予徐員之不實內容,連同出示徐父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並將徐父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向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虛偽不實之本件房地買賣予以核准,而於 89 年 10 月 30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徐父、徐兄之權益。案經徐父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大會審議等語。

叁、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徐健益上揭違法行為,依移送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8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繕本所載,其行為終了日為 89 年

10 月 30 日。次查本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徐健益移送本會懲戒之日期為 100 年 8 月 26 日,此有移送書上本會之收文戳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徐健益行為終了日 89 年 10月 30 日,距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 100年 8 月 26 日,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