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69 號被付懲戒人 陳麗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麗嫦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嫦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政處前業務助理(已被免職),為曾忠塘(業於 99 年 1 月 18 日因病死亡)之配偶,曾忠塘於 94 年 9 月 10 日因病而被送入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 26 日病情轉趨惡化,被付懲戒人將其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被付懲戒人於曾忠塘生病住院期間,將曾忠塘名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領走,嗣經曾忠塘發覺後,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9號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曾忠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付懲戒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准許對被付懲戒人之財產在 870 萬 7,5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惟被付懲戒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被假扣押而遭強制執行追償,乃意圖損害曾忠塘之債權,接續自被付懲戒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提領殆盡,而隱匿其財產,致曾忠塘追償無著,而涉有毀損債權犯行。該損害債權部分,經曾忠塘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3564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678 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陳麗嫦部分撤銷。陳麗嫦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於 99 年 4 月 29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係申辯人與亡夫曾忠塘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務無關,不會危害公務,也不會影響渠原任職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聲譽,請准予免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嫦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政處前業務助理(已被免職),為曾忠塘(業於 99 年 1 月 18 日因病死亡)之配偶。曾淑安則係曾忠塘之養女、被付懲戒人之親生女兒。嗣曾忠塘於 94 年 9 月 10 日因病入醫院住院治療,被付懲戒人擔心曾忠塘於生病之際會處分其財產,對己(即被付懲戒人)不利。被付懲戒人與曾淑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曾忠塘之同意,先於 94 年 9 月 26 日,共同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在曾忠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花蓮一信「定期存款存單」3 張之背面「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內,同時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並同時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曾忠塘之署名 1 枚並盜蓋曾忠塘之印章,表示曾忠塘欲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存單」3張之解約轉存入曾忠塘設於花蓮一信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思,被付懲戒人與曾淑安並利用不知情之花蓮一信職員填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一同持向花蓮一信職員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一信及曾忠塘,致使花蓮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曾忠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 7,50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與曾淑安。被付懲戒人與曾淑安復承前概括犯意,由曾淑安於
94 年 9 月 29 日,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並於該通知書上「戶名及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曾忠塘之署名 1 枚並盜蓋曾忠塘之印章,表示曾忠塘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存單面額 100萬元)、000000000000 號(存單面額 10 萬元)、000000000000 號(存單面額 40 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 50 萬元)、000000000000 號(存單面額
50 萬元)、000000000000 號(存單面額 150 萬元)共
6 筆定期存單辦理解約轉存入曾忠塘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職員填寫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一同持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後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曾忠塘,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曾忠塘之存款 580 萬元交付曾淑安,曾淑安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將該筆款項轉存入被付懲戒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付懲戒人與曾淑安復承前概括犯意,於 94 年 10 月 3 日,由曾淑安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利用該不知情之分行職員製作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後,於該登錄單之「綜合存款戶蓋留原印鑑」欄內盜蓋曾忠塘之印章,表示曾忠塘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存單(面額 100 萬元)辦理解約轉存入曾忠塘設於該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填寫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一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及曾忠塘,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曾忠塘之存款 100 萬元交付曾淑安。案經曾忠塘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5 年度偵字第 9881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年 10 月 17 日刑事判決(95 年度易字第 975 號),認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乃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先後二次發回更審後,於 100 年 8 月 3 日撤回第二審上訴,因而上揭第一審判決確定。
二、曾忠塘於 96 年 3 月 3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准予對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 96 年 3 月 5日以 96 年度裁全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曾忠塘以 150 萬元為債務人即被付懲戒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財產在 870 萬 7,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曾忠塘旋於 96 年 3 月 30 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擔保金 150 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被付懲戒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被假扣押而遭強制執行追償,竟意圖損害曾忠塘之債權,於 96年 4 月 2 日起至同年月 20 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下稱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為被付懲戒人薪資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共 25 萬 7,000 元,而隱匿其財產。嗣曾忠塘發覺,被付懲戒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幾乎均已遭其於之前提領殆盡(其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 96 年 4 月
10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 453元;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於 96 年 4 月 11 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 0 元;本案郵局帳戶於 96 年 5 月 3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 1,294 元),致曾忠塘追償無著,始悉上情。此損害債權部分,經曾忠塘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3564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678 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68 號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刑事判決而改判:「原判決關於陳麗嫦部分撤銷。陳麗嫦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於 99 年 4 月 29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以上二件違法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 9881 號、97 年度偵字第 13564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97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 9 月 5 日院鼎刑義 100 重上更(二)86 字第10000014949 號函(敘明已撤回第二審上訴之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債權情事,僅辯稱係私人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公務,請免議云云。惟查公務員有違法情事,即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縱違法行為與公務無關,也應受懲戒,不得免議,所辯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麗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文件名稱 │面額或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一 │94 年 9│花蓮一信存單第│存單面額 │ ││ │月 26 日│AA147490 號定│100 萬元 │ ││ │ │期存款存單 │ │ │├──┼────┼───────┼─────┼────┤│二 │94 年 9│花蓮一信存單第│存單面額 │ ││ │月 26 日│AA150760 號定│20 萬元 │ ││ │ │期存款存單 │ │ │├──┼────┼───────┼─────┼────┤│三 │94 年 9│花蓮一信存單第│存單面額 │ ││ │月 26 日│AA153722 號定│65 萬元 │ ││ │ │期存款存單 │ │ │├──┼────┼───────┼─────┼────┤│四 │94 年 9│花蓮一信定期(│存單面額共│左列申請││ │月 26 日│儲蓄)存款中途│計 185 萬│書之「申││ │ │解約申請書 │元 │請人姓名││ │ │ │ │及加蓋原││ │ │ │ │留印鑑」││ │ │ │ │欄內偽造││ │ │ │ │「曾忠塘││ │ │ │ │」之署名││ │ │ │ │一枚。
│├──┼────┼───────┼─────┼────┤│五 │94 年 9│花蓮一信帳號 │提款金額 │ ││ │月 26 日│0000000000000 │190 萬 │ ││ │ │(7) 號帳戶之│7,500 元 │ ││ │ │取款憑條 │ │ │├──┼────┼───────┼─────┼────┤│六 │94 年 9│臺灣銀行存款戶│存單面額共│左列通知││ │月 29 日│申請定期性存款│計 400 萬│書之「戶││ │ │「中途解約」轉│元。 │名及蓋原││ │ │入活期性存款通│ │留印鑑」││ │ │知書 │ │欄內偽造││ │ │ │ │「曾忠塘││ │ │ │ │」之署名││ │ │ │ │一枚。 │├──┼────┼───────┼─────┼────┤│七 │94 年 9│臺灣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 ││ │月 29 日│000000000000 │580 萬元。│ ││ │ │號帳戶之取款憑│ │ ││ │ │條 │ │ │├──┼────┼───────┼─────┼────┤│八 │94 年 1│華僑銀行存單存│存單面額 │ ││ │0 月 3 │款銷戶登錄單(│100 萬元。│ ││ │日 │代傳單) │ │ │├──┼────┼───────┼─────┼────┤│九 │94 年 1│華僑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 ││ │0 月 3 │00000000000000│100 萬元 │ ││ │日 │號帳戶之取款憑│ │ ││ │ │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