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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77 號被付懲戒人 陳木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木坤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小隊長陳木坤,於 98 年 9 月

8 日受理民眾范修豪報案,於查詢民眾陳石川戶籍及前科資料時,疏未注意遭范民不慎夾帶攜回。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435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11 日新院燉刑宸字第17693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木坤申辯意旨:

1.申辯人陳木坤涉嫌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100 年度竹簡字第 435 號),復經內政部移請貴會審議在案。

2.申辯人於 98 年 9 月 8 日 18 時受理民眾告訴案件,保管職掌之文書資料,已極盡注意之能事,惟仍不慎遭報案之民眾夾帶出警局而違法;申辯人於 100 年 9 月 18 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書,申辯人書寫本申辯書之目的,並非為己身行為辯述正當性,而係誠懇、虛心表示承認犯錯,深切檢討所為過錯,念其申辯人並非故意洩漏、交付應秘密之文書,亦未向報案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不正之利益,顯因疏失而觸犯法律,且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辯人從警 20 年以來,在工作上兢兢業業,歷經此案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及深切反省,請貴會酌情從輕議處,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木坤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戶籍及前科等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於 98 年 9 月 8 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受理范修豪報案,而於同日下午 6 時 24 分、下午 6 時 28 分許,以自己之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架設之刑事犯罪資料網站查詢系統,查詢「陳石川」之戶籍及前科資料時,本應注意妥善保管前開查得之資料,以免外洩,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手將「陳石川」之戶籍及前科資料置於辦公桌上,而遭范修豪不慎夾帶攜回。嗣范修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案經警於 98 年 9月 24 日,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 巷 ○○ 號公司搜索且起獲「陳石川」戶籍及前科資料 1 份,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435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因過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0 年 7 月 25 日確定。

以上事實,有上揭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11日新院燉刑宸字第 1769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失事實,並稱:渠將記取教訓、深切反省,請從輕議處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木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