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79 號被付懲戒人 邱繼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繼興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邱繼興係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前建設課長,江世崇係該鄉前鄉長、鄭勤榮係前財政課長、高學良係前代理主計員、林錦宏係前建設課技士。緣 83 年 2 月間,江世崇因鄉長任期將於
83 年 2 月 28 日屆滿卸任,為消化經費,遂思圖利其助選成員,而與邱繼興、鄭勤榮、高學良、林錦宏等基於共同圖利於助選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將「白桑安活動中心廣場工程」等如附表所示之 38 件公共工程,授意林錦宏臨時簽報提出與邱繼興、鄭勤榮、高學良會簽,並由林員逕以電話通知無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合法牌照之人員,以借用其他廠商名義之牌照虛充比價標取工程,案經法院判決江世崇、林錦宏 2 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 6年 6 月,均褫奪公權 3 年;邱繼興、鄭勤榮、高學良等 3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 2 年 7 月,均褫奪公權 3 年,尚未確定。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邱繼興等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邱繼興申辯意旨:
違法失職事實一
(一)83 年 2 月間,江世崇因鄉長任期將於 83 年 2 月
28 日屆滿卸任,為消化經費,遂思圖利其助選成員,而與申辯人、鄭勤榮、高學良、林錦宏等基於共同圖利於助選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將「白桑安活動中心廣場工程」等 38 件公共工程,授意林員臨時簽報提出與申辯人、鄭勤榮、高學良會簽,並由林錦宏逕以電話通知無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合法牌照之人員,以借用其他廠商名義之牌照虛充比價標取工程。
申辯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 38 件工程,均「已獲」上級政府補助款,並非「臨時簽報」,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會簽」發包亦無圖利特定廠商。
1.按長濱鄉 83 會計年度預算中,有關建設課交通支出科目-設備及投資所編列「收支對列款」新臺幣(下同)
3 千 9 百萬元,確「已獲」上級政府補助,故依法可編列由建設課交通為支出之項目,該「收支對列款」3千 9 百萬元之工程款,除上級政府編列「均衡」地方經濟發展 2 千 5 百萬元之工程款外,尚有上級政府補助款(包括臺東縣政府、省政府等機關,諸如小型零星工程、一般補助款、山胞聚落生活環境及防災計畫款與基層建設都市○○區○村里道路改善工程等)計3,309 萬 3,000 元,計 83 會計年度可獲得上級政府補助款合計 5,709 萬 3,000 元。
2.83 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書(含本件原判決事實(一)之建設課交通支出項目上級補助款在內)編造完竣後,於 82 年 5 月 8 日以東長鄉主字第 3223 號函送代表會第 14 屆第 6 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通過在案。
3.綜上所述,本件 83 會計年度預算中,建設課交通支出之項目,既「已獲上級政府補助款」之函准編列,在該
38 件之工程未核撥入庫前,仍可先行發包,俟廠商施工後再申請承包之工程款,為法所許,業經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技正林明輝在原審結證。
4.該 38 件工程興建之依據:①代表會提案②村民大會建議案③鄰長會議建議案④社區發展協進會建議案⑤人民陳情案等等經彙整後,由土木技士林錦宏親赴現場實地了解並視實際需要而擇定興建的,其作業流程,從勘查、測量、數量計算、單價分析至完成預算書編製,花費很長時程,怎能謂「將剛編製完成之該工程預算書」由土木技士林錦宏於簽呈時檢附「工程預算書」簽請發包,並請示由何項「科目」下支付工程經費,乃作業流程之正常程序,所謂林員「臨時簽報」提出與申辯人與鄭勤榮、高學良「會簽」殊屬誤會。
5.終之,該 38 件工程既「已獲」上級補助款,且經土木技士林錦宏依法定程序完成編製預算書,又以規定程序辦理招標手續,亦無圖利包商情事,至於是否借牌乃廠商內部事宜,無從獲悉。
違法失職事實二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江世崇等 6 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申辯理由:
申辯人自 53 年服務公職至今,兢兢業業,從不敢驕恣貪惰或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並以誠實待人處事,由於在校是學農,在鄉公所長期從事一般行政事務,對土木建築非專長亦無技能知識,今發生訴訟案件,身心重創,懇請上級長官明察實情,給申辯人公道之處置。
證據:證人林明輝(臺東縣政府建設局)。
理 由
壹、本件審議範圍:本件依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邱繼興原任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與該鄉前鄉長江世崇(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7 號議決免議)、前財政課長鄭勤榮(已死亡,本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91 號議決不受理)、前代理主計員高學良(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7 號議決免議)、前建設課技士林錦宏(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7號議決免議),因涉嫌貪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所處主刑、從刑均如事實欄之記載),尚未確定,而就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實,則僅簡要敘述 83 年 2 月間,江世崇因鄉長任期將於 83 年 2 月 28 日屆滿卸任,為消化經費,遂思圖利其助選員而與被付懲戒人、鄭勤榮、高學良、林錦宏等基於共同圖利於助選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將「白桑安活動中心廣場工程」等如附表所示 38 件公共工程,授意林錦宏臨時簽報提出與被付懲戒人、鄭勤榮、高學良會簽,並由林錦宏逕以電話通知無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合法牌照人員,以借用其他廠商名義之牌照虛充比價標取工程,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但據移送書所檢附作為證據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所涉犯罪事實,除該部分外,尚包括:(一)明知 83 年 2 月 28 日江世崇卸任當日,長濱鄉公所並未舉行「樟原村大峰峰排水溝改善工程」等 23 件工程之公開比價程序,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拆標僅由林錦宏 1 人單獨完成作業,被付懲戒人仍於事後在該 23 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上簽章,及(二)另在「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大俱來通往海邊道路改善工程」、「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等工程完工時,未至現場驗收,卻應林錦宏之要求在該等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虛偽不實之文件上簽章兩部分,而該兩部分又均屬該鄉前鄉長江世崇 83 年 2 月 28 日卸任前發包之
38 件公共工程中之部分(詳見附表),亦即該兩部分之行為,均為移送書所載 38 件違法發包工程之一部分,準此,自堪認定本件移送範圍應涵蓋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之全部事實,本會自得就此範圍為審議,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被付懲戒人邱繼興係臺東縣立長濱國民中學前幹事,之前原任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緣該鄉前鄉長江世崇於
83 年 2 月 28 日將卸任,明知附表中於其卸任當日開標之 23 件公共工程,並未舉行公開之比價程序,時任該鄉代理主計員之高學良亦未在場監標,有關之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投標僅由當時該鄉建設課技士林錦宏 1 人單獨完成作業,惟於事隔 1、2 天之後,被付懲戒人於批閱林錦宏所呈閱之該 23 件工程之發包會議紀錄及比價紀錄表時,竟疏於注意其於該 23 件工程比價時並未在場,即在其中「移民部落賴金田宅旁擋土牆工程」(附表編號 10 )之比價紀錄表上「列席單位人員」欄簽章,雖旋即發覺其當日並未列席,惟仍未將之塗去,行為明顯有欠謹慎。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28 日那天我並不在場,後來隔了幾日(1 天或 2 天)以後,林錦宏將比價紀錄表及發包會議紀錄放在我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有先蓋了 1 件公文,後來發現我當日沒有列席,所以後面的 22 件我都沒有蓋,那 1 件應該要塗掉,但是我並沒有塗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4 號卷第 126 頁)。並有該比價紀錄表附於前述刑事案卷可稽。查該「移民部落賴金田宅旁擋土牆工程」之發包,被付懲戒人既無列席情事,竟於事後在該比價紀錄表「列席單位人員」欄簽章,於發覺有誤後,又未將之塗去,雖刑事判決認定無犯罪故意(見後述),但此項行為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工程確有行公開比價程序,影響機關公信,明顯有欠謹慎。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參、被付懲戒人不成立違失責任部分:移送意旨另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一)與被告高學良、林錦宏均為被告江世崇之下屬,均聽命於被告江世崇,與前財政課長即被告鄭勤榮共同基於圖利被告江世崇之選舉椿腳陳阿美等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鄉公所 83 會計年度預算中,並無小型工程補助之項目,竟違反預算法第 23 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規定,由被告江世崇授意被告林錦宏通知陳阿美等人借牌圍標該鄉公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 38 件工程,被告邱繼興明知上情,猶配合被告江世崇之指示,於工程請款單上蓋章同意付款而圖利包商。(二)又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 83 年 2 月 28 日被告江世崇卸任當日,長濱鄉公所並未舉行「樟原村大峰峰排水溝」等
23 件工程之公開比價程序,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拆標係僅由被告林錦宏 1 人單獨完成作業,卻於該 23 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之「列席單位人員」欄簽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三)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未於
83 年 1 月 10 日舉行之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 11 )開標比價程序時列席參加,卻於 1 月 11 日應被告林錦宏之要求,在所掌上開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虛偽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並未於大俱來通往海邊道路改善工程(附表編號 8)、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附表編號 12 )、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 24 )完工時至現場驗收,卻應被告林錦宏之要求,連續於 83 年 4月 20 日、5 月 20 日、5 月 30 日在所掌管上開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之驗收欄、單位主管欄、驗收意見欄虛偽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案經該院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2 年 7 月,褫奪公權 3 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到會。
惟查該案經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並確定在案。其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理由略謂:
(一)本件並非無預算發包之工程:
1.據臺東縣政府 88 年 7 月 8 日(88)府農土字第050839 號函稱:原判決附表所載 38 件工程,其中編號第 3.8.17.18.19.26 號 6 件工程,確有編列預算及核准;其餘 32 件工程由臺東縣政府轉撥 83 年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計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辦理等語在卷明確。
2.被告江世崇於臺東縣調查站供稱:「…鄭勤榮表示有 1千多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自主財源可以運用,所以我才決定發包這 38 件工程。」等語。
3.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等人於本院前審亦辯稱:上開其餘 32 件工程,已編列預算並核准,由臺東縣政府轉撥 83 年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 1,700萬元辦理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財政課財務股發文登錄簿、長濱鄉公所收入登記簿在卷可證,而上開基本建設款 1,700 萬元,業經長濱鄉編入 83 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並於 82 年 5 月 8 日以東長鄉主字第 3223號函送該鄉代表會第 14 屆第 6 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通過,此有該鄉 83 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書暨所提收發文登記簿及歲入項目說明與預算明細表各件在卷可按。
4.則上開由臺東縣政府轉撥 83 年度省府補助基本建設款1,700 萬元,既編入長濱鄉公所 83 會計年度(即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至 83 年 6 月 30 日止)一般補助收入之預算,並經長濱鄉代表會審查決議通過,而得為長濱鄉公所自由運用之經費,被告江世崇依此經費發包附表所示 38 件工程,即難指為違法,公訴人認被告邱繼興與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明知未編列預算發包,而違反預算法第 23 條之規定,共同圖利廠商,尚嫌無據。
(二)關於借牌圍標部分:訊據被告邱繼興否認知悉借牌圍標,辯稱:林錦宏並未告訴伊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 11 )、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附表編號 12 )、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 24 ),是先施工後發包等語。公訴人認其知悉圍標,係以被告林錦宏在調查局陳述「有告訴邱繼興該 3 件工程情形,經其同意而發包」及被告邱繼興在請款單蓋章同意付款為據。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錦宏於調查局指稱有向被告邱繼興報告上開 3件工程已先施工,經其同意而發包云云之供述,對被告邱繼興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邱貴花、陳錦豐所述編號 11、12 之工程、證人林火權所述編號 24 之工程均是與被告林錦宏接洽,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邱繼興;證人陳阿美等廠商所述指定廠商乙事亦未言及與被告邱繼興有何關連,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邱繼興確實知悉上情,何況被告林錦宏嗣後則證稱是先發包再施工等語,則本件尚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邱繼興知悉圍標情事。至於在請款書上蓋章同意付款乙節,係工程完工後結算之必要行為,亦難以此反推其於發包前即知悉圍標情事,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難認被告邱繼興與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有共同圖利廠商之行為。
(三)是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訊據被告邱繼興亦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二)之犯行,辯稱:「28 日那天我並不在場,後來隔了幾日(1 天或 2 天)以後,林錦宏將比價紀錄表及發包會議紀錄放在我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有先蓋了
1 件公文,後來發現我當日沒有列席,所以後面的 22件我都沒有蓋,那 1 件應該要塗掉,但是我並沒有塗掉。」等語。經查 83 年 2 月 28 日所發包之工程,被告邱繼興除在「移民部落賴金田宅旁擋土牆工程」(附表編號 10 )之比價紀錄表簽章外,依卷附其餘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均未發現曾經被告邱繼興簽章,有比價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倘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何以只在該件工程上簽章,而置其餘工程於不顧?足見其辯稱是未看清楚而誤蓋,其發現有疑之後,其餘比價紀錄表則未蓋章,然未將誤蓋部分塗去乙節,尚未悖於常情,堪可採信,公訴人認其有在 23 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登載云云,即乏依據。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邱繼興亦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三)之犯行,辯稱:有列席參加比價,亦有至工程現場驗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邱繼興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其於調查局自白為唯一依據,惟附表編號 11 工程部分,被告邱繼興於偵查中已改口稱有列席,自難以其有瑕疵而無其他佐證之自白論罪。至附表編號 8、12、24 工程之部分,雖然被告在上開
3 件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欄、單位主管欄、驗收意見欄簽章,惟在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僅能證明有簽章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未到場驗收之證明,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邱繼興此部分之指控,亦乏證據。
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係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事實,而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判決所不採,因此除前述認定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之部分外,其餘既乏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另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失情事,自難據此課以違失咎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繼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開標│工程名稱│借牌參加│得標│借牌 │得標金額││號│日期│ │比價廠商│廠商│施作者│(工程款││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1 │83.1│白桑安活│順聯公司│順聯│陳阿美│305,000 ││ │.7 │動中心廣│裕建土木│公司│ │ ││ │ │場工程 │ │ │ │ │├─┼──┼────┼────┼──┼───┼────┤│2 │83.2│樟原村大│順聯公司│順聯│陳阿美│485,000 ││ │.28 │峰峰排水│天祥公司│公司│ │ ││ │ │溝改善工│ │ │ │ ││ │ │程 │ │ │ │ │├─┼──┼────┼────┼──┼───┼────┤│3 │83.2│南竹湖社│順聯公司│順聯│陳阿美│95,000 ││ │.28 │區精神堡│天祥公司│公司│ │ ││ │ │壘工程 │ │ │ │ │├─┼──┼────┼────┼──┼───┼────┤│4 │83.2│三間三號│順聯公司│順聯│陳阿美│230,000 ││ │.28 │農路駁崁│天祥公司│公司│ │ ││ │ │新建工程│ │ │ │ │├─┼──┼────┼────┼──┼───┼────┤│5 │83.2│齒草埔產│順聯公司│順聯│陳阿美│325,000 ││ │.28 │道支線改│天祥公司│公司│ │ ││ │ │善工程 │ │ │ │ │├─┼──┼────┼────┼──┼───┼────┤│6 │83.1│移民產道│玉竣公司│玉竣│連伯仲│445,000 ││ │.7 │往關秋成│裕建土木│公司│ │ ││ │ │宅農路改│ │ │ │ ││ │ │善工程 │ │ │ │ │├─┼──┼────┼────┼──┼───┼────┤│7 │83.1│竹湖農路│裕建土木│裕建│連伯仲│142,500 ││ │.7 │支線改善│宏聯土木│土木│ │ ││ │ │工程(北│ │ │ │ ││ │ │) │ │ │ │ │├─┼──┼────┼────┼──┼───┼────┤│8 │83.2│大俱來通│裕建土木│裕建│連伯仲│230,000 ││ │.17 │往海邊道│宏聯土木│土木│ │ ││ │ │路改善工│ │ │ │ ││ │ │程 │ │ │ │ │├─┼──┼────┼────┼──┼───┼────┤│9 │83.2│竹湖農路│裕建土木│裕建│連伯仲│695,000 ││ │.19 │支線改善│玉竣公司│土木│ │ ││ │ │工程 │ │ │ │ │├─┼──┼────┼────┼──┼───┼────┤│10│83.2│移民部落│裕建土木│裕建│連伯仲│280,000 ││ │.28 │賴金田宅│玉竣公司│土木│ │ ││ │ │旁擋土牆│ │ │ │ ││ │ │工程 │ │ │ │ │├─┼──┼────┼────┼──┼───┼────┤│11│83.1│中城部落│和興土木│和興│陳錦豐│55,000 ││ │.10 │排水溝改│眾觀土木│土木│ │ ││ │ │善工程 │ │ │ │ │├─┼──┼────┼────┼──┼───┼────┤│12│83.1│樟原南溪│和興土木│和興│陳錦豐│235,000 ││ │.10 │產道排水│眾觀土木│土木│ │ ││ │ │溝工程 │ │ │ │ │├─┼──┼────┼────┼──┼───┼────┤│13│83.2│樟原九孔│和興土木│和興│陳錦豐│475,000 ││ │.28 │養殖場水│眾觀土木│土木│ │ ││ │ │泥路面工│ │ │ │ ││ │ │程 │ │ │ │ │├─┼──┼────┼────┼──┼───┼────┤│14│83.2│忠勇上田│逸林公司│逸林│鄒榮增│395,000 ││ │.25 │組二號產│宏祥公司│公司│ │ ││ │ │道工程 │ │ │ │ │├─┼──┼────┼────┼──┼───┼────┤│15│83.2│南溪簡易│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565,000 ││ │.28 │自來水塔│彥豪公司│公司│ │ ││ │ │新建工程│ │ │ │ │├─┼──┼────┼────┼──┼───┼────┤│16│83.2│南溪十六│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295,000 ││ │.26 │鄰許春有│彥豪公司│公司│ │ ││ │ │宅旁駁崁│ │ │ │ ││ │ │工程 │ │ │ │ │├─┼──┼────┼────┼──┼───┼────┤│17│83.2│南溪十七│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405,000 ││ │.26 │鄰往林鳳│彥豪公司│公司│ │ ││ │ │雄宅前產│ │ │ │ ││ │ │道工程 │ │ │ │ │├─┼──┼────┼────┼──┼───┼────┤│18│83.2│南溪二十│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440,000 ││ │.26 │鄰支線農│彥豪公司│公司│ │ ││ │ │路改善工│ │ │ │ ││ │ │程 │ │ │ │ │├─┼──┼────┼────┼──┼───┼────┤│19│83.2│南溪二十│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795,000 ││ │.28 │鄰農路改│彥豪公司│公司│ │ ││ │ │善工程 │ │ │ │ │├─┼──┼────┼────┼──┼───┼────┤│20│83.2│中溪道路│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648,000 ││ │.28 │支線改善│彥豪公司│公司│ │ ││ │ │工程 │ │ │ │ │├─┼──┼────┼────┼──┼───┼────┤│21│83.2│南北溪產│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485,000 ││ │.28 │道支線改│彥豪公司│公司│ │ ││ │ │善工程 │ │ │ │ │├─┼──┼────┼────┼──┼───┼────┤│22│83.2│南竹湖農│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390,000 ││ │.28 │路改善工│彥豪公司│公司│ │ ││ │ │程 │ │ │ │ │├─┼──┼────┼────┼──┼───┼────┤│23│83.2│長濱公園│宏祥公司│宏祥│鄒榮增│1,415,00││ │.28 │公共設施│彥豪公司│公司│ │0 ││ │ │擋土牆工│ │ │ │ ││ │ │程 │ │ │ │ │├─┼──┼────┼────┼──┼───┼────┤│24│83.2│崎腳二號│上和公司│上和│林火權│685,000 ││ │.19 │產道改善│竣楙公司│公司│ │ ││ │ │工程 │ │ │ │ │├─┼──┼────┼────┼──┼───┼────┤│25│83.2│雷達站旁│上和公司│上和│林火權│1,310,00││ │.19 │農路支線│竣楙公司│公司│ │0 ││ │ │改善工程│ │ │ │ │├─┼──┼────┼────┼──┼───┼────┤│26│83.2│八仙洞西│上和公司│上和│林火權│135,000 ││ │.28 │側排水溝│竣楙公司│公司│ │ ││ │ │改善工程│ │ │ │ │├─┼──┼────┼────┼──┼───┼────┤│27│83.2│樟原國小│上和公司│上和│林火權│245,000 ││ │.28 │南側排水│竣楙公司│公司│ │ ││ │ │溝改善工│ │ │ │ ││ │ │程 │ │ │ │ │├─┼──┼────┼────┼──┼───┼────┤│28│83.2│忠勇村辦│上和公司│上和│黃金星│376,000 ││ │.19 │公處廁所│竣楙公司│公司│ │ ││ │ │廣場整建│ │ │ │ ││ │ │工程 │ │ │ │ │├─┼──┼────┼────┼──┼───┼────┤│29│83.2│大俱來產│上和公司│上和│簡清木│400,000 ││ │.19 │道南支線│竣楙公司│公司│ │ ││ │ │改善工程│ │ │ │ │├─┼──┼────┼────┼──┼───┼────┤│30│83.2│北溪農路│上和公司│上和│簡清木│485,000 ││ │.28 │支線改善│竣楙公司│公司│ │ ││ │ │工程 │ │ │ │ │├─┼──┼────┼────┼──┼───┼────┤│31│83.2│大俱來社│上和公司│上和│邱金水│160,000 ││ │.28 │區公墓蓄│竣楙公司│公司│ │ ││ │ │水池工程│ │ │ │ │├─┼──┼────┼────┼──┼───┼────┤│32│83.2│樟原社區│上和公司│上和│邱金水│160,000 ││ │.28 │公墓蓄水│竣楙公司│公司│ │ ││ │ │池工程 │ │ │ │ │├─┼──┼────┼────┼──┼───┼────┤│33│83.2│長光社區│上和公司│上和│邱金水│160,000 ││ │.28 │公墓蓄水│竣楙公司│公司│ │ ││ │ │池工程 │ │ │ │ │├─┼──┼────┼────┼──┼───┼────┤│34│83.2│真柄社區│上和公司│上和│邱金水│160,000 ││ │.28 │公墓蓄水│竣楙公司│公司│ │ ││ │ │池工程 │ │ │ │ │├─┼──┼────┼────┼──┼───┼────┤│35│83.2│永福社區│上和公司│上和│邱金水│160,000 ││ │.28 │公墓蓄水│逸林公司│公司│ │ ││ │ │池工程 │ │ │ │ │├─┼──┼────┼────┼──┼───┼────┤│36│83.2│忠勇芹蕉│逸林公司│逸林│朱進成│810,000 ││ │.28 │山農路 │蒸盛公司│公司│ │ ││ │ │PC 路面│ │ │ │ ││ │ │工程 │ │ │ │ │├─┼──┼────┼────┼──┼───┼────┤│37│83.2│草楠道路│逸林公司│逸林│朱進成│486,000 ││ │.28 │後段改善│蒸盛公司│公司│ │ ││ │ │工程 │ │ │ │ │├─┼──┼────┼────┼──┼───┼────┤│38│83.2│草楠道路│逸林公司│逸林│朱進成│475,000 ││ │.28 │支線改善│蒸盛公司│公司│ │ ││ │ │工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