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70 號被付懲戒人 張盈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至 94 年間,擔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秘書室專員兼總務。緣黃德共於 87 年間參選該鄉鄉長選舉時,曾口頭答應黎秋梅當選後,湖口鄉旅遊業務要交給黎秋梅承攬,並於當選後介紹黎秋梅與被付懲戒人認識。於 89 年 5、6 月間,湖口鄉公所欲籌辦「89 年度員工金門自強活動暨經建考察活動」(下稱員工金門自強活動),詎黃德共、被付懲戒人 2 人均明知該項活動費用,鄉公所公費部分加計眷屬自費部分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已逾 100 萬元,且往返金門機票費、金門住宿費及大金門交通費如採分開個別計算亦均逾 10 萬元。
依當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第 13、19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所謂「公告金額」,自 88 年 5 月 27 日起至 88 年 12 月 31 日止,為 200 萬元;自 89 年 1月 1 日起,則訂為 100 萬元。從而湖口鄉公所「89年度員工自強活動暨經建考察活動」採購案,因其總金額合計已逾 100 萬元,本應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且就往返金門機票費、金門住宿費及大金門交通費如欲分別採購,亦均逾 10 萬元,亦應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始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二)黃德共、被付懲戒人 2 人為求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使未具旅行社資格之黎秋梅在無價格競爭之情形下,得以承包預算金額逾 100 萬元之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採購案,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出於圖利黎秋梅的意思,於 89 年 6 月初某日,由被付懲戒人依黃德共指示,不經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將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之採購案私下交由黎秋梅承攬辦理,藉此規避政府採購法。黎秋梅包攬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後,因本身僅一部遊覽車且靠行金珠通運公司,無經辦金門旅遊經驗,為求所承攬之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進行順利,隨即與設於金門之楓蓮旅行社業務員王珮玲聯繫,並敲訂二梯次(89 年 7 月 5 日至 7 日、同年月 12 日至 14 日)各三天二夜金門行程,復於 89 年 6 月 13 日及 27日分二次各匯款 10 萬元入楓蓮旅行社負責人歐陽麗卿配偶許燕道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二梯次往返金門機票費訂金(於 89 年 7 月 4 日及 10 日再各匯款 195,140 元及 168,800 元入許燕道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二梯次往返金門機票費尾款);而黃德共既已決定由黎秋梅包攬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為求形式上程序合法,乃於 89 年 6月 20 日,在該鄉公所主管會報中,裁示上開金門自強活動由鄉公所比照國內旅遊採自辦方式處理。並隨即將湖口鄉公所人事室主辦課員羅美禎於 89 年 6 月 19 日,所擬具依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招標方式之 2 份簽呈,未經批示即予退回。
(三)湖口鄉公所人事室名義上為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之主辦單位,惟實際上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由被付懲戒人主辦。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6 月初某日,即秉承黃德共意旨將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之採購案私下交由黎秋梅承攬辦理,為求有現金支付自強活動各項開支,於 89 年 6 月
26 日簽擬湖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由鄉長黃德共批示核可,於同年 7 月 1 日領出上開員工金門自強活動經費 95 萬元。
(四)嗣湖口鄉公所人員含眷屬共 191 人於 89 年 7 月 5日至 7 日及同年月 12 日至 14 日分二梯次(分別為
97 人及 94 人),由黎秋梅透過楓蓮旅行社聯繫安排下進行三天二夜金門自強活動。黎秋梅為符合湖口鄉公所自辦形式外觀,要求王珮玲於所接洽之團體前往金門旅遊時,請各單項業者如楓蓮通運有限公司(大金門旅遊車資)、南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小金門交通費)、金寶來大飯店(住宿費),開立散客價之旅遊支出單據即發票,透過當地導遊給予上開金門自強活動之前、後梯次負責人即被付懲戒人、羅美禎收執,以符合外觀上係由鄉公所自行辦理員工自強活動之形式。
(五)黎秋梅承攬上開金門自強活動後,因該項活動名義上係由湖口鄉公所自行辦理,無從以旅行業者名義辦理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款項事宜,詎黃德共、被付懲戒人 2 人均明知上開金門自強活動,黎秋梅透過當地導遊或王珮玲所交付往返金門機票費、金門住宿費、大小金門交通費及膳食費之發票均超出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求圖利黎秋梅,與黎秋梅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將上開不實發票作為附件,簽擬湖口鄉公所暨代表會經建活動支出明細表(1,378,919 元)、粘貼憑證用紙(1,378,919 元)、支出分攤表(1,373,919 元)及湖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900,519 元由業務費支應、「因僅動支 900,519 元,於 89 年 7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領出之 95 萬元扣除已動支 900,519 元餘款 49,481 元由湖口鄉公所收回」),由鄉長黃德共批示核可,形式上完成經費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預算之執行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利黎秋梅,使黎秋梅因而獲取合計 23 萬 5,178 元之不法利益。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審理,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6 月 9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2 年 8 月,褫奪公權 3 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移送審議到會。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張盈滿上開違失行為,依移送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其行為終了日為 89 年 7 月,距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 100 年 8 月 29 日止,早逾
10 年,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