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4 號被付懲戒人 沈宏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沈宏榮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沈宏榮於 97 年 7 月 23 日擔任備勤勤務,接獲民眾報稱蔡坤達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竊取財物,被付懲戒人於是日晚上 7 時許到達現場處理竊案,並將蔡嫌帶回派出所查證,由於蔡嫌否認犯行(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541號判決有罪確定),即讓蔡嫌離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脫逃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考量蔡坤達既有竊盜事實,被付懲戒人僅於工作紀錄簿記載「該案為家庭糾紛」,其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11 月 1 日屏警督字第09900570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6 月 16 日
100 年度調偵字第 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沈宏榮申辯意旨:
一、第一項失職事實已經由報案人梁瑞英小姐出面說明搬運貨車及人是她已放走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95 號認定申辯人無違法及失職,蔡坤達非現行犯,處分不起訴。
二、第二項失職事實申辯人於 97 年 7 月 23 日晚上 19 時接獲派出所通知,民眾報案有人搬其家中物品,申辯人到場無發現報案情事。
當時非報竊盜案。當時詢問報案人,稱搬運貨車及人,她已放走,是蔡坤達叫人搬的,蔡坤達說是其孫子梁○○叫人搬的,不是他叫人搬的,現場詢問梁○○、梁○○稱有告知其伯父梁富雄要搬物品變賣並清理,因無錢吃飯。求證梁富雄回稱有告知要搬物及清理,未告知梁瑞英(請參閱 97 年 8月 1 日警訊筆錄有記載)與蔡坤達所說符合,蔡堅持無動手搬物品。梁瑞英聽到有告知其弟梁富雄要搬物及清理並同意,說家醜丟臉逕自離去。案情未明朗,依當時情況判斷為家庭糾紛(請參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95 號第貳頁證人梁瑞英供詞)。
三、延伸竊盜原因後續查訪,得知有可能是報案人梁瑞英(姑姑)及梁富雄為維護其孫子梁○○,才刻意隱瞞,申辯人後續主動偵查舉證並在 97 年 7 月 25 日晚上 21 時於梁富雄口中說出其實有告知要搬物變賣只有一次,申辯人立即請梁富雄配合製作筆錄,使蔡坤達認罪並移辦,案移偵查隊續辦移送,無違法及失職行為。
四、申辯人主動發現疑點偵查舉證並移辦,做一個用心服務積極的好警察工作,不願當消極不管的警察。此案對申辯人本人太不公平,對申辯人打擊太大。
理 由被付懲戒人沈宏榮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其之前於 97 年 7 月間任職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時,緣有蔡坤達因自友人即少年梁○忠處取得梁○忠之伯父梁富雄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住宅之鑰匙,即萌生竊盜犯意,於 97 年 7 月 23 日下午 7 時許,僱用貨運車,進入該住宅著手竊取梁富雄所有放置於該住宅內之熱水器、洗衣機、電風扇等物,擬用貨運車運走變賣,旋被梁富雄之親戚李建煋發現喝止,致未得手(蔡坤達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當時梁富雄之姊梁瑞櫻亦聞訊趕到現場,並責罵蔡坤達,蔡坤達否認行竊,謊稱係梁○忠囑伊前來整理該住宅等語,梁瑞櫻即打電話向德協派出所報警,適被付懲戒人在該派出所擔任備勤職務,其接獲報案後,即趕往現場查看,其至現場見蔡坤達仍否認行竊,而與梁瑞櫻爭吵,竟怠忽職責,未詳予查證,即未及時通知報案人梁瑞櫻、竊盜嫌犯蔡坤達、證人梁○忠及隨後趕至現場之被害人梁富雄於指定時間至德協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續行調查程序,以查明真相,竟於返回德協派出所後(其返回派出所時間為當日下午 8 時許),草率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經到場,確認為現住址之梁○忠叫蔡坤達去搬,其報案人異議,梁○忠叫其朋友就將東西搬回原處,該件為家庭內糾紛」等文字。嗣經其他警員深入調查而查出上情。以上事實,業據梁富雄、梁○忠、蔡坤達等人於蔡坤達竊盜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541 號案)法院審理中以及梁瑞櫻、曾繁正(即參與承辦蔡坤達竊盜案之警員)於被付懲戒人縱放人犯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9949 號案,該案經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付懲戒人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541 號刑事確定判決(即論處被告蔡坤達竊盜未遂罪刑之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酌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渠於上開時間,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搬其家中物品,其到現場無發現報案情事,…案情未明朗,依當時情況判斷為家庭糾紛。後續查訪,得知有可能是報案人梁瑞英(應係梁瑞櫻之誤)及梁富雄為維護其孫子梁○○(應係指侄子梁○忠)才刻意隱瞞,其後續主動偵查舉證,…立即請梁富雄配合製作筆錄,使蔡坤達認罪並移辦,案移偵查隊續辦移送,無違法及失職行為等語,與上揭不利於其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宏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