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8 號被付懲戒人 李穆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穆昌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偵查佐李穆昌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二分局偵查佐,於 85、86 年間,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永安分隊任職時,在該分隊辦公室抽屜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0.38 吋制式子彈 2 顆,疑似為 80、81年之前的舊制警用子彈,李員未依規定向所屬單位陳報,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 2 顆子彈,放置於當時位於臺南市○○路○ 段 ○ 巷 ○○ 弄 38 之 14 號之住處內。嗣於
88 年間左右,李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任職時,因查緝毒品案件擊發子彈,在清點餘彈並申報後,始發現槍戰沿途及車體中各有 1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釐米警用制式子彈,李員認為陳報更正餘彈數目之程序繁瑣,而未依規定向所屬單位陳報更正,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 2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放置上述住處。後於 97 年間,搬至臺南市○○街 ○○ 號居住,亦將上開 4 顆子彈一併搬至住處放置。迄於 99 年 8 月初某日,李員之妻在住處整理物品時發現上開 4 顆子彈,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並提出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 顆,案經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刑事傳票,通知李員到案說明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239、1543 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於 100 年 4月 22 日處分駁回確定;李員業於 100 年 7 月 5 日將
8 萬元匯款至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社區生活營緩起訴處分金專戶。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239、1543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951 號處分書。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20 日南檢欽甲
100 緩 1300 字第 31022 號通知。
(四)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穆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9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穆昌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二分局偵查佐,前於 85、86 年間,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永安分隊任職時,在該分隊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辦公室抽屜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0.38 吋制式子彈
2 顆,疑似為 80、81 年之前的舊制警用子彈(後警方已改用口徑 9 釐米之子彈),被付懲戒人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 2 顆子彈,將之放置於其當時位於臺南市○○路○段 ○ 巷 ○○ 弄 38 之 14 號之住處內。嗣於 88 年間左右,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任職時,因查緝毒品案件擊發子彈,在清點餘彈並申報後,始發現槍戰沿途及車體中各有 1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 釐米警用制式子彈,被付懲戒人自斯時起又未經許可持有該 2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 釐米子彈,亦將之放置於上述住處內。後於 97 年間,被付懲戒人搬遷至臺南市○○街 ○○ 號居住,亦將上開 4 顆子彈一併搬至府東街之住處內放置。
迄於 99 年 8 月初某日,被付懲戒人之妻鮑文慧在上開府東街之住處整理物品時發現上述 4 顆子彈,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並提出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 顆扣案,始查獲上情。案經鮑文慧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付懲戒人係因陳報發現子彈及陳報更改餘彈之程序繁瑣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未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經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100 年 7 月 5 日向該署指定之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社區生活營繳納 8 萬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239 號、第154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1951 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20 日南檢欽甲 100 緩 1300 字第 31022號通知(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已依限繳款)、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穆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