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9 號被付懲戒人 魏金瑞
謝尚志蔡明澈莊鎮遠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鎮遠休職,期間陸月。
魏金瑞、謝尚志、蔡明澈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8 年 10 月 9 日執行靖紀專案勤務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該分局黎明派出所○○○鎮○於○○○段進入位於本市○○區○○○街之麗○理容
KTV ,該分局第二組警務員魏金瑞遂率領巡官謝尚志等同仁進入該 KTV 實施風紀臨檢,即查獲警員莊鎮遠、同分局警備隊警員蕭○志及友人廖○湖等 6 人在包廂消費娛樂,且另有 4 名女性公關陪侍。莊員、蕭員 2 人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違反警紀,同日臨檢結束,並由謝尚志對莊員製作訪談紀錄,莊員於謝尚志進行詢問之過程中即坦承係於服勤中前往該 KTV。本案最初均依規定處理,因有不詳外力介入影響,被付懲戒人魏金瑞、謝尚志、前黎明派出所所長蔡明澈(現係第三分局警務員)及莊鎮遠等 4 人即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設法形成莊員係於勤餘休假時間被查獲之假象,以減輕其日後之懲處,共同製作不實請假報告單、訪談紀錄表等資料,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及第四分局處理警察違紀案件之公正與正確性。該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簡字第 590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已觸犯刑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3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20 日中院彥刑聖 100中簡 590 字第 48911 號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 590 號刑事簡易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魏金瑞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75 年 7 月 11 日起擔任基層警員,88 年考取警察大學,90 年 7 月起擔任基層幹部,迄今任公職 25年,期間戮力從公,積極破獲各類刑案、查捕逃犯、協助尋找失蹤人口回家、中輟生返校就學及致力推動警察相關之勤(業)務,共獲得記功 43 次、嘉獎 867 次、2 枚警察獎章(87、97 年)及 1 枚服務服務獎章(93 年)等獎勵,考績評列甲等 20 次、乙等 4 次,表現良好。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 9 日 22 時許率員查處本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莊鎮遠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場所(麗○理容
KTV )乙案,因基於同事情誼,一時失慮而罹法,對此深感悔悟,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給予自新機會,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讓申辯人保有警職身分。
申辯人因此次行為,造成重大挫折,為彌補此過錯,祈求長官恩賜,讓申辯人保有警職身分,得以繼續執行除暴安良及為民服務之任務,申辯人絕不會辜負各級長官之恩典,爾後處事一定會依法行政,絕不徇私,戮力為民服務。
二、證據:申辯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
參、被付懲戒人謝尚志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6 年 6 月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在通過警察特考後,96 年 10 月底奉派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組辦理交通業務,97 年 4 月因職務異動,調往第二組辦理督察業務。因對於警職工作懷抱極大熱忱,在承辦業務期間無不勤勉盡責,且各項表現均獲上級長官肯定,也未曾遭受任何行政處分。未料卻於 98 年 10 月 9 日因公查處案件涉及偽造文書罪,對於剛踏入警察工作領域之申辯人,無疑是相當大之打擊,於案發時數月徹夜難眠,惟錯誤已鑄,再多辯解,亦屬枉然,惟衷心期盼貴會能予從輕處分,申辯人將記取此教訓,深自檢討反省。
二、有關申辯人因違失行為,倘經鈞會審議應為懲戒之處分,申辯人當應坦然接受,絕無異議,惟請鈞會於審議時,對於下列情事衡量審酌:
(一)請假報告單之判斷:申辯人於案發當日(98 年 10 月 9 日)22 時許,接獲同組警務員魏金瑞通知返回分局協助查處風紀案件,經魏員分配製作黎明所警員莊鎮遠、警備隊警員蕭堅志涉足不妥當場所訪談紀錄,當日莊員於訪談時即坦承係於勤務中涉足不妥當場所,申辯人依規定製作紀錄後,交由承辦人警務員魏金瑞簽核,未料 3 日後(98 年 10 月 12日)早上,魏警務員將黎明所警員莊鎮遠 98 年 10 月 9日請假報告單及勤務分配表拿給申辦人,表示莊員當日已請假,申辯人隨即查看莊員請假報告單,見主管所長蔡明澈已批示准予請假,且勤務分配表上莊員勤務亦已變更完成,在查處案件經驗不足及工作歷練欠缺之情形下(因當時從警年資尚未滿 2 年),申辯人便未予以深究原因,即將訪談紀錄中,莊員於勤務中涉足不妥當場所部分變更為勤餘涉足不妥當場所後,拿給莊員簽名確認,再把訪談紀錄交還警務員簽核,雖當下對請假規則有所疑慮,但見莊員請假報告單經各上級長官審核後亦予以核准,申辯人即認為莊員請假係屬正確程序,豈知已觸犯刑章。
(二)該違失係由資深人員主辦,申辯人僅協助其中 1 環節辦理,隸屬配角角色:
申辯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並未上班,係因 22 時係接到同組魏警務員來電表示查處案件須支援,在責任心驅使,申辯人便趕往支援,未料途中又接到來電,表示相關人等均已帶返分局辦公室,申辯人即未前往案發現場,而係趕到辦公室,並於完成魏警務員所分配製作違紀員警訪談紀錄工作後,將資料交與魏警務員(帶隊前往麗都理容 KTV 場所臨檢及查處風紀案件承辦人),申辯人因非該風紀案件查處承辦人,於 24 時便簽退勤先行返家休息,直至同組魏警務員於 3 日後告知涉嫌風紀案之警員莊鎮遠已補請假完成,因魏警務員係案件承辦人,且為資深警察人員,申辯人即未深究詢問補請假規定及程序,便予以變更莊員訪談紀錄資料後,交與魏員作後續之簽呈,是以,該違失案中申辯人僅係協助製作訪談員警紀錄之配角,實無客觀利益存在,亦無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
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違犯偽造文書之故意,係因查處案件經驗不足,及對機關請假規則之認定不清而觸法,懇請准予從輕處分,俾利申辯人惕勵自新,並重拾對警察工作之熱忱。
三、證據:申辯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
肆、被付懲戒人蔡明澈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歷代家世清白,於 76 年 11 月自警察學校畢業後,在職期間即以警察工作為志業,不斷充實自己,經警察專科學校畢業、通過考試院警正升等特考,於任職基層警員 18年間未曾受過申誡以上之處分;又在取得專科學歷後,進而考取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後分發服務二年期滿,有幸奉調回臺中市故里服務,並在長官之信任下,有幸擔任基層派出所巡官,副所長及警務員所長等重要職務,期間幸能不辱上級使命及期許,執行各項查察奸糾、破獲搶奪、強盜案、販賣毒品、查獲非法槍械案,及執行年度各項演習、選舉、首長警衛勤務、兩岸順成專案等各項專案勤務,成效良好,均秉持不負所託、以竟全功之心,至終無不兢兢業業,以臨深淵、履薄冰之心情,無私無我全心投入工作,期望達成使命。
二、惟天難如人願,於 98 年擔任派出所所長期間,為勉同仁自新,而於同年 10 月 9 日因公協助查處案件,遭涉偽造文書罪究責,申辯人對上開過失之違法行為,於案發時,即已深感悔悟,無法自己,更愧對長期體恤之妻小,又傷害團體形象,致終身抱憾,實為從警 20 餘年生涯中最大挫敗,自覺挫怨影響至深,雖逾身後百年,仍難消弭於魂魄記憶之中。惟錯誤業已鑄成,再多辯詞,枉然也。僅衷心期盼大會能予從輕處分,申辯人已記取教訓,深自檢討反省。有關申辯人因前揭違失行為,倘經大會審議應為懲戒之處分,申辯人當應坦然接受,絕無異議。
綜上所述,申辯人絕無故犯偽造文書之意圖,係因上級查處案件時,因同仁請假准駁之認定而觸法,懇請准予從輕處分,俾利申辯人惕勵自新,重拾對警察工作之熱忱。
三、證據:申辯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9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魏金瑞、謝尚志先後自 96 年 6 月 30 日、97年 4 月 14 日起,分別擔任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第二組(即督察組)之警務員、巡官,被付懲戒人蔡明澈、莊鎮遠分別自 97 年 5 月 9 日、95 年 8 月 23 日起,各擔任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之所長、警員。緣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於
98 年 10 月 9 日 16 時至 18 時服「交整」勤務;18時至 19 時係服「待命服勤」勤務;19 時至 22 時係服「勤區查察」勤務。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於同日 17 時 50 分許,服畢交整勤務,返回黎明派出所後,明知其於同日 18 時
10 分許,即欲擅自脫離勤務,外出與友人聚餐,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登載「10 月 9日 19 時、勤區查察、領用機號 9882 無線電機」等不實事項,且陳閱後由蔡明澈核章,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莊鎮遠隨即於同日 18 時 10 分許離開黎明派出所,外出後,明知其係與友人餐敘,實際上並未擔服勤務,仍於同日 22 時
10 分許之前,接續以電話聯繫黎明派出所警員陳鴻興,委請不知情之陳鴻興在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分別登載「時間 10 月 9 日 18 時至 20 時、勤務項目『勤查』、記事『一、18-20 時動態複查。二、宣導政令,查巡合一』、記錄人莊鎮遠」、「時間 10 月 9 日 19 時至
22 時、勤務項目『勤查』、記事『一、19-22 時動態複查。二、無事故。』、記錄人莊鎮遠」等不實事項;並在前開登記簿登載「莊鎮遠於 10 月 9 日 22 時退勤、歸還機號9882 無線電機」之不實事項,且均陳閱由蔡明澈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及第四分局督導管考黎明派出所員警服勤狀況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於 98 年 10 月 9 日 21 時 20 分許,於服勤中,非因公務至臺中市○○區○○○ 街 ○○○ 號之麗都理容 KTV,並進入該 KTV 之 203 號包廂內,與非服勤中之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蕭堅志、友人廖元湖等 6 人及女性公關陪侍 4 人一同喝酒唱歌。而當時在該 KTV 對面執行靖紀專案勤務之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楊世洲發現被付懲戒人莊鎮遠進入後,隨即通知被付懲戒人魏金瑞,魏金瑞即召集被付懲戒人謝尚志,及同為第四分局第二組之員警姚深淵、姚承伯、黃介輔,一同於同日 22 時 10 分許,前往該
KTV 進行風紀臨檢,並在 203 號包廂內發現莊鎮遠、蕭堅志、廖元湖等 6 人及 4 位女性公關陪侍。臨檢結束後,魏金瑞等人即將莊鎮遠、蕭堅志帶回第四分局第二組辦公室進行調查,並由被付懲戒人謝尚志對莊鎮遠製作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於謝尚志進行詢問之過程中,即坦承係於服勤中前往該 KTV。謝尚志於同日 23 時許,對莊鎮遠製作訪談紀錄表結束後,因有不詳外力介入影響,被付懲戒人魏金瑞、謝尚志、蔡明澈、莊鎮遠遂謀議設法形成莊鎮遠係於勤餘休假時間被查獲之假象,以減輕莊鎮遠日後之懲處。被付懲戒人魏金瑞、謝尚志、蔡明澈、莊鎮遠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於同日 23時許,返回第四分局 1 樓之黎明派出所,製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員警請假報告單」,並在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請假報告單,登載「98 年 10 月 9 日 18 時起、98年 10 月 9 日 22 時止、共計休假 0.5 日」之不實事項;且將其原本在前揭「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所登載「10 月 9 日 19 時、勤區查察、領用機號 9882 無線電機」之內容,以立可白塗抹「勤區查察及領用無線電機」之部分,再於原本填寫「勤區查察」之欄位,登載「退勤」之不實事項。而由被付懲戒人蔡明澈在上開請假報告單之「單位主管核章」欄,虛偽填載「00000000 擬予准假」,且蓋上所長職章;復在黎明派出所,虛偽變更於 98 年 10 月 8 日已提供予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同年月 9 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48 人勤務分配表」之電子檔案,即在上開勤務分配表之「輪休及請假人員」欄,補登載「休假:12(半日)」之不實事項(按莊鎮遠之服勤代碼為 12 ),並重新列印,以虛偽表彰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於 98 年 10 月 9 日 18 時至
22 時係請休假,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及第四分局督導管考黎明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狀況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蔡明澈再將上開請假報告單及重新列印之勤務分配表,均交予被付懲戒人魏金瑞。嗣於 98 年 10 月 12 日上午某時,被付懲戒人謝尚志即在第四分局第二組辦公室,虛偽變更其於同年月 9 日夜間對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所製作訪談紀錄表之電子檔案,即將莊鎮遠表示係於服勤中前往該 KTV 之內容,不實變更登載為「問:請問該時段有無勤務?答:我本(9 )日 18 時以後就沒有勤務,所以我在麗都理容 KTV消遣娛樂並非勤務中。」,並重新列印後,拿至黎明派出所,交由被付懲戒人莊鎮遠簽名,被付懲戒人謝尚志再將上開不實之訪談紀錄表交予魏金瑞。由被付懲戒人魏金瑞於 98年 10 月 12 日,即製作主旨為「檢陳本分局黎明所警員莊鎮遠、警備隊警員蕭堅志等 2 員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並召女陪侍一案,查處情形」之簽呈,並將「莊鎮遠於 98 年 10 月 9 日 18 時以後就沒有勤務,當日渠在麗都理容 KTV 消遣、娛樂並非勤務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簽呈之說明欄內,且交由第四分局第二組組長黃建樂、分局長盧進隆逐層核章而行使之。分局長盧進隆在上開簽呈簽名核准後,被付懲戒人魏金瑞即於同日製作主旨為「檢陳本分局警備隊警員蕭堅志、黎明派出所警員莊鎮遠等 2 員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案相關資料
1 份,報請察核」之函文,並將「莊鎮遠於 98 年 10 月 9日 18 時起迄隔(10)日 8 時均無勤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函文之說明欄內,並發文予臺中市警察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及第四分局處理警察違紀案件之公正與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魏金瑞、謝尚志、蔡明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莊鎮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於 100 年 5 月 16 日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2346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簡字第 5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 5月 20 日中院彥刑聖 100 中簡 590 字第 4891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魏金瑞、謝尚志、蔡明澈提出申辯書,亦均不否認上開事實,其餘申辯各節,暨所提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記載歷年敘獎情形),經核均僅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足執以為解免其等咎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莊鎮遠亦未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等 4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莊鎮遠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部分,亦有違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金瑞、謝尚志、蔡明澈、莊鎮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2 條、第 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