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1 號被付懲戒人 李明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明玉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明玉(以下簡稱李員)係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課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0 年 8 月 17 日屏府人考字第1000212384 號移送書所送李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按李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李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檢察官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其違法施用毒品行為查證屬實,非僅有失公務員品位,且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爰依法移請議處。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 20 日屏檢榮黃
99 毒偵 1631 字第 2251 號函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毒偵字第 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明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8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明玉係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課員,於 99 年 1月 26 日 1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 96 之 2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99 年 1 月 27 日 10時 19 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聲觀字第 303號聲請書聲請裁定將被付懲戒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毒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予以准許。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毒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付懲戒人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毒聲字第 373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 99 年度毒偵字第 1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前揭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聲觀字第 303 號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毒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毒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毒偵字第 1631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毒偵字第 1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會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明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