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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0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2 號被付懲戒人 朱煜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煜仁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煜仁為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前於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8 年 7 月 12 日下午 7 時許,在原臺北縣三重市○○街 ○○ 巷口,執行勤務盤查胡○豪,因胡嫌拒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遭員警帶往位於該市○○路○ 段 ○○○ 巷內之永福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勤務查驗身分過程竟遭胡嫌辱罵「幹你娘」等語,被付懲戒人因不甘受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胡嫌之臉部,致胡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下顎挫傷等傷害,全案經該分局依涉嫌傷害罪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朱煜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朱煜仁緩刑貳年」確定。另查被付懲戒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原臺北縣政府以 99 年 6 月

10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90527119 號令核布停職在案,併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因涉嫌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肆拾日,並可易服勞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20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9240、19900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1 日 99 年度易更字第 6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4 月 14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四、臺北縣政府 99 年 6 月 10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90527119號令 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5 月 6 日院鼎刑篤 100 上易

424 字第 1000007146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任職於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時,於 98 年 7 月 12 日擔服 18-20 時巡邏勤務。當日 19 時 15 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永福街 163 巷口廟會陣頭妨礙交通,經趕往廟現場永福街已無法通行,即疏導並勸導民眾離開。適有一名陣頭份子胡啟豪不願出示證件而拒絕盤查並鼓噪現場民眾,當時現場聚集青少年約 400名左右,無法控制場面。遂將胡啟豪帶返派出所盤查,並有其他青少年隨行至派出所外。申辯人口氣委婉問民眾胡啟豪為何在現場鼓噪叫囂現場民眾及陣頭份子包圍派出所,民眾胡啟豪立即回答”沒有啊”,申辯人並轉身不理會民眾胡啟豪,走了四、五步後,民眾胡啟豪突然口出惡言”警察又怎麼樣!”隨之以三字經「幹 X 娘」辱罵申辯人,申辯人即以妨礙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因當時申辯人已轉身離去,在出手壓制逮捕過程中因距離太遠,難免會有肢體碰撞,又因民眾胡啟豪身材魁梧,申辯人無法隻身逮捕,同事見狀立即支援逮捕,絕無故意傷害民眾胡啟豪之意。

本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審酌申辯人於執行勤務期間,係先遭胡啟豪辱罵,事出有因,並業與胡啟豪達成和解,賠償胡啟豪新臺幣 3,600 元,胡啟豪並表達不追究之意,申辯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申辯人歷經本次教訓後,日後在執行勤務會更加謹慎,本著兢兢業業之精神,奉公守法。申辯人服務警界期間素行良好,本件因個人一時失慮,迄今深感悔悟,且身心皆受煎熬但對警職工作仍充滿熱忱,今後必痛定思痛,深切悔改,絕不再犯。

申辯人所涉不法行為非屬重大,對社會公益尚無違害,亦獲緩刑宣告,並請貴會考量申辯人於案發時擔任警職經驗不足,本案件發生後已遭調職處分,為不予懲戒處分或給予從寬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懇請鈞長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煜仁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另案停職中),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服務期間,在 98 年 7 月 12 日 19 時

52 分許之執行勤務期間,於永福派出所內,遭因故為警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之胡啟豪辱罵「幹你娘」(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簡字第 1126 號判決處拘役 20 日,緩刑 2 年確定),因不甘受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胡啟豪之臉部,致胡啟豪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下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9240 號、98 年度偵字第 19900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9 年 3 月 3 日以 98 年度易字第 325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9 年 5 月

3 日以 99 年度上易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將前開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9 年 12 月 31 日以 99年度易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罪,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付懲戒人緩刑 2 年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9240 號、98 年度偵字第 19900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對警職工作仍充滿熱忱,今後必痛定思痛,深切悔改,絕不再犯,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煜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