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3 號被付懲戒人 歐來成
蕭敬止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行政院於 92 年 10 月 7 日即核定榮民公司民營化之執行計畫書,並於 93 年 5 月公告,辦理該公司移轉民營,公開甄選投資人,惟無人投標。該公司之民營化作業並不順利,計畫書一再修正,民營化之範圍由最初之全公司所有業務縮小至營造業務,由全部資產及負債縮小至商標、專利、證照等無形資產與營造所需機具設備;民營化之方式,則由出售全部股權改為投資新成立之公司,榮民公司營造業務之民營化迄 98 年第 4 次作業始完成。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 98年 8 月開始辦理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並成立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退輔會
2 位副主任委員分任正、副召集人。98 年 8 月 11 日召開評價會議,評定作價移轉資產之價格,以及榮民公司為繼續完成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責任而須支付之金額。
榮民公司將該等在建工程交由合資成立之新公司管理及施作至竣工,榮民公司須負擔基礎施工成本及施工管理費,另依實際作業情形支付部分之風險準備金,而與本案成立之新公司榮工公司訂定責任施工契約書。基礎施工成本及風險準備金上限之評價結果,悉依榮民公司之估計,施工管理費則參考榮民公司之估計。其後於同年 9 月 3 日辦理第 4 次公告招標作業,嗣同年月 17 日甄選出合格投資人後,於同年月 21 日由退輔會成立之議約小組與投資人完成議約作業,並於次日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以 98 年 11 月 1 日為民營化基準日,榮民公司營造業務之民營化乃告完成。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3.7 億元,得標民營廠商於 98 年 9月 22 日以 11.097 億元取得其 81% 股權,擁有絕對控制力。
(三)得標民營廠商支付 11.097 億元所取得者,除榮民公司最具價值之商標及工程實績外,另至少取得在建工程之施工管理費,該 19 件工程之管理費計 9.922 億元。其中
18 件計 8.232 億元,依招標文件之預計工程完成驗收日期,係在 101 年 1 月前完成,僅 1 件 1.690 億元需待至 104 年 7 月方驗收。本案之風險及報酬之分配明顯失衡,得標民營廠商所冒投資風險顯然有限,大部分風險及成本係由相對人退輔會承擔。
(四)經查被彈劾人榮民公司董事長歐來成及督導財務處之副總經理蕭敬止,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並代表公司親自參與上開評價會議,與榮工公司投資人議約。然被彈劾人歐來成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代表榮民公司與得標民營廠商完成簽訂合資協議書後 3 日(98年 9 月 25 日),即請辭榮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 98 年 10 月 14 日離職生效之當日,即轉換為榮工公司相對投資人代表人身分,擔任榮工公司董事,並於次日獲選為董事長,另同時以榮民公司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開始支領月退休金,惟旋於 98 年 11 月 1 日轉換代表民營化後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與原服務之榮民公司簽訂責任施工契約書。被彈劾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第 8 梯次專案裁減辦理自願退休人員,於 98 年 10 月 31 日退休生效之次日轉至榮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開始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並於同年 11 月 27 日獲榮工公司相對投資人之指派,擔任其法人代表,出任榮工公司之董事。
(五)又 98 年間社會輿論曾關注公務人員退休後轉任政府捐助或補助的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同時領取雙薪之議題。
考試院亦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金等規定。立法院後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其第23條明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金之權利。榮工公司資本額僅 13.7 億元,榮民公司以其
53 年累積之商標與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與部分有形資產,於 98 年 10 月所取得榮工公司之股權,竟僅 19% ,顯特意低於 20% 。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歐來成為執行秘書,負責榮民公司應辦事項,蕭敬止為組員,協助配合辦理評價及協助招標文件審查等。相較於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民公司持有新公司 29% 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
(六)前揭事實,分別有退輔會 98 年 8 月 10 日招標作業內簽及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98 年 8 月
11 日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98 年 9 月 21 日第 4次招標議約紀錄、合資協議書、責任施工契約書、董事長歐來成辭職資料、副總經理蕭敬止自願退休資料、榮工公司 98 年 10 月 14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榮民公司 98 年
11 月 20 日(2009)榮工字第 0034 號開會通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考試院 98 年 4 月 3 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明定。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 1 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1.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同函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至於不願隨同移轉而辦理離職或先行裁遣者自有本條文之適用」。前開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時之地位、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實,換取其於離開公職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本院為求慎重,亦曾特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詢問銓敘部(詳見附件 19 ),合先敘明。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查本案辦理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之安排,包括由民營化新公司續對 19 件在建工程施工並管理至竣工,而榮民公司支付工程經費及施工管理費。榮民公司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程施工管理費之金額,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二公司間核有採購關係。故依銓敘部前揭 85 年函釋,辦理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為中,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及其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三)被彈劾人榮民公司董事長歐來成,係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次作業小組執行秘書,並擔任公司民營化推動及管理專案小組召集人,綜理全盤推動監督事宜,為榮民公司權益之代表,並親自參與移轉民營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約作業。詎料渠參與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將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 ,以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後竟於 98 年 9 月 22 日代表榮民公司完成與投資人簽訂合資協議書後 3 日,即請辭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於民營化基準日 98 年 11 月 1日前之 10 月 14 日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並於當日轉任相對投資人(得標民營廠商)之股權代表,為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之董事,次日迅即獲選為董事長,轉換為民營化後新公司榮工公司之代表與原服務之榮民公司簽訂 19 件在建工程之責任施工契約。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渠至新公司任職係考量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應無不法等語。惟依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核其所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事證明確。
(四)被彈劾人蕭敬止為榮民公司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職務,督管財務處、會計室、人事室之業務;而財務處負責民營化之規劃及民營化資產之鑑價作業。渠係民營化第 4次作業小組組員,並參與招標文件審查、移轉民營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議約。評價會議對 19 件在建工程之基礎施工成本、風險準備金及施工管理費之評價,影響榮民公司之負擔,及投資人之獲利與風險。渠為榮民公司代表,角色自與投資人相對,其爭取之方向,本應為維護榮民公司之權益。然查渠參與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將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19%,以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並於 98 年 11 月 1日轉任新公司副總經理,同年月 27 日更獲得標投資人指派出任榮工公司之董事,其角色改為維護相對投資人之權益,利益衝突明顯。被彈劾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第 8 梯次專案裁減自請退休人員,於 98 年 10 月 31 日自願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並於次日旋轉赴榮工公司服務不久即擔任該公司董事。核被彈劾人蕭敬止上開作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至為灼然。
綜上,被彈劾人歐來成、蕭敬止等 2 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1.退輔會榮民公司營造業務移轉民營資產價格評價委員會
98 年 8 月 11 日會議紀錄。
2.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徵求投資人招標文件。
3.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徵求投資人案第四次招標議約紀錄。
4.合資協議書。
5.責任施工契約書。
6.榮工公司籌備處 98 年 10 月 9 日榮工籌字第 004 號函(榮工公司 98 年 10 月 14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
7.榮工公司籌備處 98 年 10 月 19 日榮工籌字第 005 號函(榮工公司 98 年 10 月 1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8.榮工公司 98 年 11 月 27 日榮工字第 034 號開會通知(榮工公司法人股東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派蕭敬止接替林猷清續任董事之職務)。
9.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榮工工程公司董事、監事名單。
10.歐來成離職及支領月退休金相關人事令。
11.蕭敬止離職及支領月退休金相關人事令。
12.榮民公司 98 年 7 月 30 日榮工人字第 0980007375 號函(榮民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
13.榮民公司 98 年 10 月 14 日榮工人字第 0980010079 號函(榮民公司第八梯次專案裁減自請裁減職員名冊)。
14.退輔會 98 年 8 月 10 日招標作業內簽及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
15.考試院 98 年 4 月 3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26351號函(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
16.歐來成 99 年 9 月 24 日筆錄及書面說明。
17.蕭敬止 99 年 9 月 24 日筆錄及書面說明。
18.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100 年 2 月 21 日處台調參字第10008303790 號函。
19.銓敘部 100 年 3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1003319895 號函。
20.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21.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號函。
22.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歐來成部分:緣監察院以申辯人歐來成有違法失職移付鈞會懲戒,不外以:
一、申辯人原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擔任前董事長,離職後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
二、申辯人參與上開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特降至 19% ,容得己身領取公務員月退休金,有嚴重違失情節,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然,申辯人誠屬無辜,茲分述如下:
程序部分:
一、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共計辦理 4 次,前 2 次係由榮民公司主辦,第 3、4 次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官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辦,榮民公司則退居協辦角色。因本案事涉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之辦理過程,牽涉國營事業機構資產作價與民間公司成立新公司及事業機構人員隨同移轉新公司之情形,案情與一般公務員違反旋轉門條款之利益衝突案件,迥不相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經建會)亦認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形,謹請鈞會同意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辯,茲先申述榮民公司民營化歷程如下:
(一)緣榮民公司自 82 年由行政院核定退輔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實施計畫辦理移轉民營作業,行政院後於 92 年
10 月 7 日原決定以「出售股權」方式執行民營計畫,於 93 年 5 月 27 日辦理第一次民營化招標,鑑價標的包括所有公司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資產;因無投資人參與而流標。
(二)行政院於 95 年 1 月 19 日核定以「業務切割」後之營造業務為移轉標的作為第二次民營化招標,即將榮民公司切分為營造及非營造業,以營造業務為民營化範圍,採先減資再增資方式辦理,因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不合格,且投標報價低於底價,宣布廢標。
(三)其後,行政院以 97 年 11 月 10 日院臺榮字第0970044800 號函核示退輔會對榮民公司民營化四大目標要求,包括:
1.延續榮工悠久品牌。
2.照顧員工工作權益。
3.控制政府損失。
4.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
(四)98 年第三次民營化作業,係依據前述四大目標以「資產作業另設新公司」配合「責任施工」方式辦理,未移轉民營業務則留存榮民公司清理結束;退輔會於 98 年 5 月
24 日公告招標,招標結果僅「亞翔公司」1 家投標,經資格審查及技術評選通過後進行議約,惟議約結果,報價未進入底價,致議約未成。
(五)第四次民營化作業過程簡述:
1.退輔會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據行政院
97 年 11 月 10 日院臺榮字第 0970044800 號函核定榮民公司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為民營化方式,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以公開甄選方式徵求單一投資人(或投資人團)以現金出資,參與投資方式辦理(按榮民公司於 97 年 11 月當時簡稱為榮工公司,新公司設立後,原公司改稱榮民公司,新公司簡稱為榮工公司)。
2.上開所稱「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即以榮民公司之無形資產(專利、商標、工程證照、工程實績)及施工機具作價,另以現金出資,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新公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3 款參照),榮工公司並接受隨同榮民公司移轉員工 300 人(其後實際移轉之 258 人中,與申辯人同具公務員退撫資格之員工有 36 人)。
3.另與榮民公司民營化息息相關之 19 件在建工程,隨同榮民公司之甲級綜合營造業執照作價移轉至榮工公司,並由該公司接手繼續完成。其方式為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簽訂責任施工契約書,同時並附以該責任施工契約書之簽訂為決標及民營化押標金發還之條件。換言之,本件民營化標的本包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與責任施工契約,二者互為依存,該在建工程繼由榮工公司負責施工至完工驗收合格時為止(不含保固責任)。
二、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民營化過程亦有不同:
(一)榮民公司除一般勞工之外,尚有具保留公務員退撫權益員工,而榮民公司大部分負責各項工程之主管(總公司或工地)多係保留公務員退撫權益員工,為借助這些員工豐富之工作經驗,以達成行政院既定之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之目標,因此民營化政策必須顧及此項因素,方能鼓勵符合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員工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因此,銓敘部早於 93 年 1 月 12 日即指出,為期榮工公司(按應為榮民公司)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於該公司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申證 1)。益見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不能忽略具公務員退撫權益員工之退撫權益甚明。
(二)承上,榮民公司所規劃之本項計畫須經退輔會核准,因此在第 3 次及第 4 次民營化過程中,民營化招標之主辦單位退輔會認定此等符合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員工之隨同移轉,即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規定之「繼續留用人員」,亦將之列為民營化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為「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讓符合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之員工形式上先行辦理辭去本職,再至新公司(榮工公司)任職,此舉本係隨同移轉人員必要的行政程序,實質上並無離職之事實可言,其用意在配合政策保障員工原有之公職退撫權益。
(三)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疏未規範如何處理此種具公務員退撫資格之員工進入民營新公司如何處理退撫權益之問題,故榮民公司若要求得請領公務員月退休金之員工放棄所得請領之退撫權益,或僅得比照一般勞工辦理年資結算,勢難以要求上開主要幹部 36 人及員工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協助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作,從而,亦無法符合上開行政院核定之榮民公司民營化之「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及「照顧員工工作權益」重大目標。
三、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
(一)榮民公司配合政府政策,執行公共建設及安置任務,人事及財務包袱沈重,民營化前更因退休人員照護費用龐大,致淨值快速折減,從 95 年的 25 億元驟降,97 年 1月轉為負值,至 97 年 11 月負值逼近-20 億元,短短兩年差距 45 億元,身陷破產、現金周轉失靈危機,國庫負擔甚大(申證 2)。榮民公司監察人於 98 年 6 月 26日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上提議若宣告破產,嚴重損及政府形象,惟有民營化成功才能挽救政府聲譽(申證 3),控制政府損失。
(二)因榮民公司民營化成功,已將政府之財政損失及時設下停損點,達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政策,為此,主辦機關退輔會相關人員多人莫不記大功敘獎,退輔會更將此列為最近三年之施政績效(申證 4),如今配合國家政策並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之申辯人,卻淪為監察院所指之利益輸送違失人員,及有未誠實清廉之行為而予彈劾,兩相對照,對申辯人真是情何以堪!
四、為期鈞會得以深入明瞭榮民公司之民營化過程及其時空背景,並澄清監察院所據以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尤其監察院誤以申辯人有利益衝突及貶低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19%之違法失職部分),謹請鈞會允准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辯。
實體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申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一)申辯人為配合民營化國家政策隨同移轉人員,本件無該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1.按該法第 14 條之 1 固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2.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3.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之標的,包括 19 件在建公共工程之如期如質完工,而此 19 件施工在民營化過程中若欲如期如質完工,此必須由經驗豐富之原有技術人力投入方能達成,特別是管理階層之延續,更具關鍵性。為避免上開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之延宕,造成國家利益之損失,退輔會特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民間投資人接受於基準日後隨同移轉嫻熟工程技術人力 300 人,且 5 年內不得結束營造本業之營業(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 15頁)之條件。
4.申辯人於榮民公司任職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職,在民營化過程中肩負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圓滿達成及員工權益保障之任務。於 98 年 9 月 21 日議約完成後,因新舊公司仍須有業務嫻熟者負責推動,始能順利完成民營,乃由退輔會曾主委召集申辯人及劉萬寧副總經理研商,申辯人及劉萬寧一留原公司處理清理業務,一至新公司進行新公司籌備工作。後裁決由申辯人至新公司,而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免去原榮民公司董事長之職,擔任榮工公司董事長(申證 5),至新公司辦理民營新公司籌備工作。目的在行政程序上配合籌備榮工公司之設立,及 11 月 1 日基準日開始營運,其後續 19 件在建工程逐案點交移轉於榮工公司,以減少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運作初期之磨擦,並避免在建工程之時程有所貽誤。
5.承上,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之人員,及實質上未有離職事實之證據有如下列:
(1)主管機關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就有關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五之議題,即明白確認申辯人為隨同國家政策移轉新公司之人員(申證 6),該會說明:「爰就性質而言,歐前董事長辭職至新公司任職乙節,宜為配合該公司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基於榮民公司民營化係國家當前既定政策,相關人員之隨同移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禁止之國家利益輸送關係,洵有區別。」監察院對此有利申辯人之重要資料恝置未論,亦未說明申辯人有何利益輸送之事實,即逕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委無可採。
(2)投標人亞翔公司於投標及其後議約時,已與榮民公司約定隨同移轉人員:
A.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亞翔公司招標作業期間,於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接受轉任之意願」5、6 兩項,提及員工之留任要求,經退輔會甄選委員會議同意,並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7)。
B.榮民公司與亞翔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亞翔公司因本業非為營造,並無與 19件在建工程相關之土木、建築等專業工程人員,因此提出要求主要幹部應隨同移轉,作為投資首要之條件,議約雙方表示原則同意,該補充說明亦已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8)。
C.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皆正式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申證 9),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嗣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
6.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函,亦確認原榮民公司原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員工,於營造業務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退休結算後,至民營公司(榮工公司)繼續工作,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問題(申證 10 )。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申辯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形。
7.綜上,申辯人配合國家政策先行隨同移轉,目的並有助於國家利益之實現,亦無利益上衝突與輸送之關係,申辯人自無監察院所指摘之預謀私利,輸送利益至特定民營事業之違失情節。監察院未予詳查上開事證,竟謂申辯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規定及同法第 5 條公務員誠實廉潔之規定,自有誤會。
(二)退言之,申辯人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無工程採購關係,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要件不合:
1.監察院認定:榮民公司(按實際上第 3 次及第 4 次民營化作業,以退輔會為主辦機關,榮民公司協辦,監察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程施工管理費之金額,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二公司間核有政府採購法之轉包或分包之採購關係云云。
2.然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責任施工管理契約,非屬政府採購關係,與銓敘部所為「職務直接相關」函釋內容不符:
(1)依據第 4 次民營化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4 條、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相關條文(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 10 頁、第 15 頁至第 17 頁),除明白將責任施工契約列為民營化標的、民營化議約項目外,另如「責任施工契約」簽訂不成,民營化案亦不予決標,且民營化案押標金也與「責任施工契約」綁在一起,在在顯示「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故「責任施工契約」,既非事後之工程採購,自與政府採購法無涉。
(2)本案「責任施工契約」,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涉之事證如下:
A.依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榮工公司」(按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九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之與會代表當時已明白確認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並非以政府採購法規定為據(申證 11 )。
B.另 98 年 8 月 12 日行政院經建會召開「研商退輔會所屬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招標作業辦理情形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陸、結論二,亦載明民營化招標應公告行政院核定之投資人參與議約之責任施工管理費與風險準備金價格,以提高議約成功之機率(申證 12 ),而此足證非採購關係。
C.98 年 9 月 29 日行政院經建會函文說明二(申證 13 ),亦說明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資產作價方式移轉民營,其移轉標的包括人員、營造業務、資產等。
3.退言之,申辯人離職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問題: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上開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即認定「職務直接相關」須以公務員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關係為要件。
(2)又刑罰本即為國家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之侵害,非以明確之構成要件規定刑罰制裁,具預見可能性時,國家不能恣意對人民加以處罰,此乃法治國家行使刑罰權最高指導原理之罪刑法定主義精髓。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謂「職務直接相關」,既有上揭不明之處,對該構成要件之解釋,自須平衡保障公務員離職後之工作權及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採行嚴格限縮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92 號判決參照)。
(3)申辯人自 98 年 10 月 15 日免除榮民公司董事長之職時,斯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其於 98 年 10 月
23 日核准設立),此有榮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申證 14 )。換言之,申辯人免除榮民公司董事長之職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根本不存在申辯人免職前所服務之榮民公司,與申辯人免職後始成立之榮工公司有直接職務相關之情事,自無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之問題;況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擴張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之要件,得適用至未來始成立之榮工公司情形,謹請鈞會明鑑。
4.由上事證,即知「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此與監察院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分包,二者根本不同。監察院就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招標條件未詳予了解,逕以榮工公司承接 19 件在建工程,並領得工程經費(事實上榮工公司並未領得工程經費,而係代為管理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與包商之合約,工程經費由各承包商向榮民公司領取)及施工管理費,即誤為認定有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與分包情事,並進一步審認此即符合銓敘部函釋所認之「採購關係」,而該當「職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件,殊嫌速斷,實難憑採。
(三)綜上,申辯人既係配合國家政策先行移轉之人,又免除榮民公司董事長之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無工程採購關係,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問題,亦無監察院所指有同法第 5 條之欠缺誠實清廉情事。
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調整持股比例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謂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其第 23 條明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民公司持有新公司29%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云云。
(二)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9% 降至 19% 之主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條之 1 規定(申證 15 )之故。即營造公司之資本結構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換言之,營造公司資本結構之其他資產(含無形資產),不得逾總資本額之 10% 。詳如下敘:
1.因榮民公司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係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化新公司方式辦理,已如前敘。榮民公司以工程證照、實績等無形資產與機具材料(型鋼材料)為作價項目,經評定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 億 4,249 萬 1,030 元(其中無形資產鑑價之建議價格為 1 億 2 仟萬元,經評價委員評定之價格為 1 億 3,300 萬元),投資人亞翔公司以現金出資 8 億 5,750 萬 8,970 元,雙方合組榮工公司,總資本額 12 億元,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股權持股比例約為 28.54%。
2.依前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型鋼材料將不得列入不動產、機具設備等範圍,致其他資產(無形資產與型鋼之合併價值)超出總資本額之 10% 甚多,即使第三次民營化成功,亦恐將無法順利完成公司登記,榮民公司認為法令有欠周延,多次與內政部營建署溝通,終未能獲得解決。
3.經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就本案民營化資產作價問題向行政院經建會簡報時,即提出為因應上開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法令修訂之故,特將本案維持公股19%,增加現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資金,更見榮民公司就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本即為主辦機關退輔會所主導,並由行政院經建會認同(申證16)。
4.另查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就「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事項四,即說明第四次民營化公股持股設定 19% 之主要原因亦係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申證 17 )。
5.準此,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在扣除型鋼後,僅存商標、證照、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以及與工程施作有關之施工機具等作為作價資產,經鑑價公司鑑價及顧問綜合評估後,無形資產之建議價值,與前次相同,為 1 億
2 仟萬元,考量前次民營化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定為 1 億 3,300 萬元,且本次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開評價會議評定價格,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才能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因此第 4 次資產估算,即以第 3 次民營化無形資產所估之 1.33 億為基礎,酌為調高榮工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用以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範之 10% 無形資產出資上限規定(申證 18 )。
6.承上,為確保第四次民營化成功起見,因此規劃調整新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榮民公司股權比例約 9.9%。惟退輔會認為如此規劃公股持股比例偏低,無法維持在第三次議約時,可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股比例,榮民公司因此規劃將當時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按第三次鑑評價結果估算出售價值,估計可取得約 1.24 億元現金,因此,除前述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經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1 億 3,574 萬 1,028 元外,再以出售型鋼可取得之現金出資 1 億 2,455 萬 8,972 元,榮民公司合計出資 2 億 6,030 萬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提高至 19% 。
7.因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規範,並以政府不再編列預算出資之前提下,榮民公司以型鋼材料變現換價後之 1 億
2 千餘萬元轉為現金出資,藉以提高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目的均為用以確保一定之董監席次,善盡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順利進行。監察院卻謂此係由申辯人所刻意調降持股比例,用以領取月退休金,即是重大誤會。
(三)再者,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之過程,申辯人亦無任何不法與違失:
1.關於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歷次資產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包括:
(1)固定資產由 2 家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2)流動資產由會計師進行資產、負債查核簽證。
(3)委聘公信力之財經機構或會計師為綜評顧問,就鑑價報告及查核報告為研析後,提出綜合建議。
2.上開報告並由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7條參照),申辯人並非評價委員,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四)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年 4 月 3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申辯人不知其事,故事實上並不存在申辯人故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得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況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條之修正草案當時是否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及最後三讀之條文是否維持草案之 20% 規定,仍須經立法院之審議及法定程序之公布始得施行,監察院竟以此為因,論斷申辯人為己身得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為果,並串連此根本不相干之二事,指述申辯人故意規劃榮民公司持有 19% 新公司(榮工公司)之股權,用以領取月退休金,洵有因果關係上之嚴重誤解,至為灼然。
(五)申辯人並無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 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說明如下:
1.98 年 9 月 21 日第四次民營化議約完成後,退輔會曾主任委員為 19 件在建工程能順利完成交接,確實達成民營化目標,乃邀集申辯人與劉萬寧副總經理(現任榮民公司董事長)等人會商新舊公司首長人選,當時申辯人即表達若劉副總經理願到新公司服務,申辯人願留任舊公司之意,主要原因是民營化完成投資人議約,僅為形式上之成功,將 19 件公共工程順利交接並如期如質完工,才是民營化真正之成功。
2.監察院於訊問及要求申辯人書面答覆時,並未要求申辯人就「是否有領取雙薪之意圖」提出說明,卻於提出彈劾時就逕行指控申辯人有此意圖,且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是監察院對於申辯人是否有「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事實審認不明。
(六)復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於立法時,疏未規範類同如申辯人具有公務員退撫及公保身分之人於本案情形時應如何處理退撫權益,再進入民營公司之問題,自無法要求申辯人放棄應受退撫之權益,此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多寡無任何實質關連。榮民公司第三、四次民營化過程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資產評價更由跨部會 9 人小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申辯人既非評價委員,從未參與評價會議,在民營化過程中之角色,亦僅止於監督榮民公司依限完成工作而已,監察院竟謂申辯人故意將榮民公司之股權規劃安排為 19%,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大之誤解,自應嚴予澄清。
三、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或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 條亦有明定。查公務員服務法並無排除刑法總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12 條規定,即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31 號判決參照)。
(二)申辯人於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中,即以 19 件在建工程之完成為念,曾於退輔會曾金陵主委主持研商會議上,向劉萬寧先生(現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表示,若劉董事長留任原公司(即榮民公司),申辯人即至新公司(榮工公司);若劉董事長到新公司,申辯人則留在榮民公司,此有劉董事長之聲明足資為證(申證 19 ),此可證明申辯人毫無戀棧職位,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或過失可言。
(三)承上,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號函所附,隨同移轉至新公司首批人員名單所示,申辯人與當時劉萬寧副總經理同為名單上人員,為顧及 19 件在建工程之完成,新公司即榮工公司需要有高階之管理人員負責督導,且避免榮民公司無資深主管留任,造成榮民公司民營化後,清理業務推動困難,遂有上敘劉董事留任原公司(即榮民公司),申辯人至新公司(榮工公司)服務之結果。是申辯人並無違犯該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故意,亦無任何疏失可言。
(四)本案申辯人積極配合國家政策辦理民營化,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揭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確認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關連。時至 98 年 9 月 22 日,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案,始核定亞翔公司為得標人,更可證明申辯人無違反該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要件中採購關係之犯意,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因有下列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謹請鈞會本於職權發函退輔會調查證據:
因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已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謹請鈞會命退輔會提出該名單及簽核公文。
待證事實: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之事實。
申辯人自 62 年進入榮工處服務,投身公職及公營事業機構工程單位歷經數十年,向以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自持,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從事公職亦誠實清廉,考績年年列甲等(申證 20 ),工作表現優良,其嘉獎、記功無數(申證 21 )。惠請鈞會明鑑,核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據(除申證 19 外,其餘均為影本):申證 1:銓敘部 93 年 1 月 12 日函乙份。
申證 2:榮民公司民營化細部執行計畫書第 2-3 頁、第36-37 頁各乙份。
申證 3:榮民公司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乙份。
申證 4:退輔會網頁資料乙份。
申證 5:願任同意書及發起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各乙份。
申證 6: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補充說明議題五部分乙份。
申證 7:亞翔公司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乙份。
申證 8: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乙份。
申證 9: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函附隨同移轉至新公司首批人員名單乙份。
申證 10 :榮工公司 100 年 6 月 21 日函,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號函。
申證 11 :退輔會 98 年 7 月 24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2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8 月 12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3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9 月 29 日函乙份。
申證 14 :榮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乙份。
申證 15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申證 16 :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簡報資料節錄乙份。
申證 17 :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乙份。
申證 18 :榮民公司民營化第三次與第四次鑑價及評價結果比較表乙份。
申證 19 :榮民公司董事長劉萬寧聲明書正本乙份。
申證 20 :歷年考績資料表乙份。
申證 21 :人事獎懲令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蕭敬止部分:緣監察院以申辯人蕭敬止有違法失職移付鈞會懲戒,不外以:
一、申辯人原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擔任代理副總經理,離職後,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副總經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
二、申辯人參與上開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特降至 19% ,容得己身領取公務員月退休金,有嚴重違失情節,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申辯人確屬無辜,並申辯如下:
程序部分所敘內容均與前述歐來成申辯內容相同,並均以為期鈞會得以深入明瞭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及其時空背景,並澄清監察院所據以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請准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辯。
實體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申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一)申辯人為配合民營化國家政策,由公營事業隨同移轉民營公司之繼續留用人員,本件無該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1.按該法第 14 條之 1 固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2.惟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 3 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3.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0000000 號函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4.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之標的,包括 19 件在建公共工程之如期如質完工,而此 19 件施工在民營化過程中,若欲如期如質完工,必須由經驗豐富之原有技術人力投入方能達成,特別是管理階層之延續,更具關鍵性。為避免上開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之延宕,造成國家利益之損失,退輔會特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民間投資人接受於基準日後隨同移轉嫻熟工程技術人力 300 人,且 5 年內不得結束營造本業之營業之條件。
5.申辯人於榮民公司任職代理副總經理乙職,在民營化過程中,係屬具有公務員退撫權益之員工,為維申辯人退撫權益,退輔會乃核列為第 8 梯次專案裁減而隨同移轉,旨在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處理在建工程後續事宜,且榮民公司亦不發給申辯人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足證申辯人為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規定之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
6.承上,申辯人未領有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以下之事實,亦可證明申辯人為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員:
(1)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與申辯人同為第 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之余定國、林淑女二人隨同移轉後,復被資遣離職,榮民公司即主動核發六個月慰助金(申證 5),亦可證明申辯人確為民營化繼續留用之人員甚明。
(2)投標人亞翔公司於投標及其後議約時,已與榮民公司約定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員:
A.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亞翔公司招標作業期間,於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接受轉任之意願」5、6 兩項提及員工之留任要求,經退輔會甄選委員會議同意並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6)。
B.榮工公司與亞翔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亞翔公司因本業非為營造,並無與 19件在建工程相關之土木、建築等專業工程人員,因此提出要求主要幹部應隨同移轉作為投資首要之條件,議約雙方表示原則同意,該補充說明亦已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7)。
C.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皆正式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申證 8),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嗣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
7.另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之補充說明議題
5 (申證 9),亦認先離職隨即進入民營新公司者,屬配合榮民公司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查申辯人既為配合榮民公司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且申辯人進入民營化新公司任職又係依上級機關指令及命令之行為,自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8.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函釋確認,含申辯人在內,原榮民公司原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員工,於營造業務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退休結算後,至民營公司(榮工公司)繼續工作,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問題(申證 10 )。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之特別法,申辯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形。
9.綜上,本次民營化主辦機關退輔會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主管機關經建會均確認證明,申辯人係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目的有助於國家利益之實現,現實上申辯人亦被榮民公司保留領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之權利,足見申辯人確為民營化繼續留用人員。監察院未予詳查上開事證,竟謂申辯人有預謀私利,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至特定民營事業之違失情節,及同法第 5 條公務員誠實廉潔之規定,自有誤會。
(二)退言之,申辯人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無工程採購關係,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要件不合:
1.監察院認定:榮民公司(按:實際上第 3 次及第 4次民營化作業,以退輔會為主辦機關,監察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程施工管理費之金額,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簽訂合資協議書與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二公司間核有政府採購法之轉包或分包之採購關係云云。
2.然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之責任施工管理契約,非屬政府關係,與銓敘部所為「職務直接相關」函釋內容不符:
(1)依據第 4 次民營化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4 條、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相關條文,除明白將責任施工契約列為民營化標的、民營化議約項目外,另如「責任施工契約」簽訂不成,民營化案亦不予決標,且民營化案押標金也與「責任施工契約」綁在一起,在在均明確顯示「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故「責任施工契約」既非事後之工程採購,自與政府採購法無涉。
(2)本案「責任施工契約」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涉之事證如下:
A.依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榮工公司(按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之與會代表當時已明白確認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並非以政府採購法規定為據(申證 11 )。
B.另 98 年 8 月 12 日行政院經建會召開「研商退輔會所屬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招標作業辦理情形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陸、結論二,亦載明民營化招標應公告行政院核定之投資人參與議約之責任施工管理費與風險準備金價格,以提高議約成功之機率(申證 12 ),而此足證非採購關係。
C.98 年 9 月 29 日行政院經建會函文說明二(申證 13 ),亦說明「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資產作價方式移轉民營,其移轉標的包括人員(榮工公司員工約 300 人)、營造業務(含未完工之在建工程)、資產(含…)等。」。
3.由上即知「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此與監察院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分包,二者根本不同。監察院就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招標條件未詳予了解,逕以榮工公司承接 19 件在建工程,並領得工程經費(事實上榮工公司並未領得工程經費,而係代為管理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與包商之合約,工程經費由各包商向榮民公司領取)及施工管理費,即誤為認定有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與分包情事,並進一步審認此即符合銓敘部函釋所認之「採購關係」,而該當「職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件,殊嫌速斷,實難憑採。
(三)綜上,申辯人既係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又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無工程採購關係,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規定之適用問題,亦無監察院所指有同法第 5 條之欠缺誠實清廉情事。
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調整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謂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其第 23 條明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民公司持有新公司29%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打造,以維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云云。
(二)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9% 降至 19% 之主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條之 1 規定(申證 14 )之故。即營造公司之資本結構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換言之,營造公司資本結構之其他資產(含無形資產),不得逾總資本額之 10% 。詳如下敘:
1.因榮民公司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係切割營造業務,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化新公司方式辦理,已如前敘。榮民公司以工程證照、實績等無形資產與機具材料(型鋼材料)為作價項目,經評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 億 4,249 萬 1,030 元(其中無形資產鑑價之建議價格為 1 億 2 仟萬元,經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為 1 億 3,300 萬元),投資人亞翔公司以現金出資 8 億 5,750 萬 8,970 元,雙方合組榮工公司,總資本額 12 億元,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股權持股比例約為 28.54%。
2.依前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型鋼材料將不得列入不動產、機具設備等範圍,致其他資產(無形資產與型鋼之合併價值)超出總資本額之 10% 甚多,即使第三次民營化成功,亦恐將無法順利完成公司登記,榮民公司認為法令有欠周延,多次與內政部營建署溝通,終未能獲得解決。
3.經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就本案民營化資產作價問題向經建會簡報時,即提出為因應上開施行細則第 6條之 1 法令修訂,特將本案維持公股 19% ,增加現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資金,更見榮民公司就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本即為主辦機關退輔會所主導,並由經建會認同(申證 15 )。
4.另查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就「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事項四,即說明第四次民營化公股持股設定 19% 之主要原因即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申證 16 )。
5.準此,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在扣除型鋼後,僅存商標、證照、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以及與工程施作有關之施工機具等作為作價資產,經鑑價公司鑑價及顧問綜合評估後,無形資產之建議價值與前次相同為 1 億 2仟萬元,考量前次民營化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定
1 億 3,300 萬元,且本次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開評價會議評定價格,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才能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條之 1 之規定,因此第 4 次資產估算即以第 3 次民營化無形資產所估之 1.33 億為基礎,酌為調高榮工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用以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範之 10% 無形資產出資上限規定(申證 17 )。
6.承上,為確保第四次民營化成功起見,因此規劃調整新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榮民公司股權比例約 9.9%。惟退輔會認為如此規劃公股持股比例偏低,無法維持在第三次議約時可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股比例,榮民公司因此規劃將當時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按第三次鑑評價結果估算出售價值,估計可取得約 1.24 億元現金,因此,除前述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經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1 億 3,574 萬 1,028 元外,再以出售型鋼可取得之現金出資 1 億 2,455 萬 8,972 元,榮民公司合計出資 2 億 6,030 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提高至 19% 。
7.基於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規範,並以政府不再編列預算出資之前提下,榮民公司以型鋼材料變現換價後之
1 億 2 千餘萬元轉為現金出資,藉以提高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目的均為用以確保一定之董監席次,善盡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順利進行。監察院卻謂此係由申辯人所刻意調降持股比例,用以領取月退休金,即是重大誤會。
(三)再者,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之過程,申辯人亦無任何不法與違失:
1.關於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歷次資產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定辦理。包括:
(1)固定資產由 2 家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2)流動資產由會計師進行資產、負債查核簽證。
(3)委聘公信力之財經機構或會計師為綜評顧問,就鑑價報告及查核報告為研析後,提出綜合建議。
上開報告並由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7條參照),申辯人並非評價委員,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2.承上,申辯人依個人所學及在榮民公司職掌,於榮民公司職司財務、會計及人事工作;工程管理及工程採購業務,並非申辯人職權,應無「業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件(申證 18 )。再者,申辯人於民營化招標作業過程中之任務,亦僅為「協助」配合辦理招標文件審查,及協助辦理呈核行政院核定之幕僚作業:
(1)因民營化事務龐雜,主辦機關退輔會就榮工公司(按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招標頒訂有「招標作業小組編表」及「招標作業辦理事項管制預定表」(申證 19 )將民營化事務為詳細分工,申辯人係受退輔會指導「負責榮工公司應辦理事項依限完成」,主辦工作內容包含受退輔會指導完成鑑價資料報告並報會,辦理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2)至於招標文件作業,另有其他組員(退輔會第五處、會計處)辦理綜整、簽核及審查,鑑價資料審查與評價作業,亦有其他組員(退輔會第四處)辦理,申辯人自無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之權力可言。
(四)繼之,申辯人並無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持股比率至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事證如下:
1.申辯人於榮民公司第四次招標完成後,其新任董事長劉萬寧,因需借重有財務處理專才之士,遂請申辯人同意留任榮民公司,協助處理結束營業事務,申辯人亦一口答應,後因組織縮編,乃無法留任,而退休移轉至新公司處理在建工程之業務(申證 20 )。
2.由上足證申辯人絕無需要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 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事實及意圖,監察院於訊問及要求申辯人書面答覆時,均未對申辯人就「是否有領取雙薪之意圖」要求說明,詎竟於提出彈劾時,逕行指控申辯人有此意圖,且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是監察院對申辯人是否有「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事實未經查明,即斷章取對認定申辯人有應彈劾情節,即嫌草率。
(五)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年 4 月 3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申辯人不知其事,故事實上並不存在申辯人故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得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況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條之修正草案當時是否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及最後三讀之條文是否維持草案之 20% 規定,仍須經立法院之審議及法定程序之公布始得施行,監察院竟以此為因,論斷申辯人為己身得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為果,並串連此根本不相干之二事,指述申辯人故意規劃榮民公司持有 19% 新公司(榮工公司)之股權,用以領取月退休金,洵有因果關係上之嚴重誤解,至為灼然。
(六)復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於立法時,疏未規範類同如申辯人具有公務員退撫及公保身分之人,於本案情形時應如何處理退撫權益,再進入民營公司之問題,自無法要求申辯人放棄應受退撫之權益,此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多寡無任何實質關連。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資產評價更由跨部會 9 人小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申辯人既非評價委員,從未參與評價會議,在民營化過程之角色,亦僅止於幕僚及行政作業事項而已,監察院竟謂申辯人故意將榮民公司之股權規劃安排為 19% ,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大之誤解,自應嚴予澄清。
三、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及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 條亦有明定。查公務員服務法並無排除刑法總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12 條規定,即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31 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申辯人積極配合國家政策辦理民營化,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揭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確認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關連後。時至 98 年 9 月 22 日,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案始核定亞翔公司為得標人,更可證明申辯人無違反該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要件中採購關係之犯意,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因有下列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謹請鈞會本於職權發函退輔會及調查證據:
因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已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謹請鈞會命退輔會提出該名單及簽核公文。
待證事實: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之事實。
申辯人投身公職及公營事業機構工程單位歷經數十年,無不以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自持,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從事公職亦誠實清廉,惠請鈞會明鑑,核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據(除申證 20 外,其餘均為影本):申證 1:銓敘部 93 年 1 月 12 日函乙份。
申證 2:榮民公司民營化細部執行計畫書第 2-3 頁、第36-37 頁各乙份。
申證 3:榮民公司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乙份。
申證 4:退輔會網頁資料乙份。
申證 5:榮民公司 100 年 4 月 11 日號函乙份。
申證 6:亞翔公司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乙份。
申證 7: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乙份。
申證 8: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函附隨同移轉至新公司首批人員名單乙份。
申證 9: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補充說明議題五部分乙份。
申證 10 :榮工公司 100 年 6 月 21 日函,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號函。
申證 11 :退輔會 98 年 7 月 24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2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8 月 12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3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9 月 29 日號函乙份。
申證 14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申證 15 :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簡報資料節錄乙份。
申證 16 :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處補充說明議題四部分乙份。
申證 17 :榮民公司民營化第三次與第四次鑑價及評價結果比較表乙份。
申證 18 :榮民公司 97 年 10 月 2 日函附業務督導系統表乙份。
申證 19 :退輔會所訂招標作業小組編表及招標作業辦理事項管制預定表各乙份。
申證 20 :榮民公司董事長劉萬寧聲明書正本乙份。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有關「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嚴重違失」等情,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貴會於 100年 6 月 30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452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到院,合先敘明。
二、機關復文重點:貴會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其重點略以:
(一)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民營化過程亦有不同。
(二)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
(三)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申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調整持股比例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關係。
(五)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或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三、核閱意見:
(一)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接受本院約詢時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原榮民公司人員不可分批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詳如附件);另該會 100 年 6 月 27 日以部字第100000260 號函復榮工公司內容,係該會尊重主管機關(退輔會)本於權責督導民營化事宜,則主管機關更應依法辦理,非恣意解釋,破壞法制。
(二)關於退輔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均尚無違法情事,本院為求慎重,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詢問銓敘部,及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範詢問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經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 1 規定,本院糾正案文第一段即指明退輔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均尚無違法情事乙節,核有缺失,非如被付懲戒人所指,未審酌對其有利之重要資料。
(三)本案固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存在採購關係。依所謂「責任施工」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本院認定二公司間核有採購關係,並已於彈劾案文中指明,不再贅述。
(四)被付懲戒人雖非評價委員,惟在建工程基礎施工成本及風險準備金上限之評價結果,悉依榮民公司之估計,施工管理費則參考榮民公司之估計,渠等參與移轉民營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約作業,其後並分任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等節,均已於彈劾案文中敘明,勿須贅述。
(五)關於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休金等規定,被付懲戒人縱於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時可能不清楚,然後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委員質詢公務人員退休後同時領取雙薪之議題,難稱完全不知。又被付懲戒人稱第四次民營化占新公司股權 19%係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惟查第四次民營化作業中對無形資產之評價金額為 1.26 億元,新公司資本額僅需 12.6 億元,即可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則榮民公司以現金 1.24 億元、機具 0.09 億元及無形資產 1.26 億元出資,即可占新公司資本額 12.6 億元之 20% 。被付懲戒人實難以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為由卸責。
(六)另被付懲戒人主張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民營化過程亦有不同乙節,經核仍應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院亦僅就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移請貴會審議,並未將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員均移請貴會審議。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乙節,與本案人員違失情節無關,不予回應。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責任及矇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肆、被付懲戒人等續提申辯書(一)意旨: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之申辯書內容相同,渠等申辯理由如下:
一、銓敘部並未確認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一)監察院 100 年 7 月 13 日核閱意見第 2 頁(二)認:「本院為求慎重,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詢問銓敘部,…。經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二)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發文字號:處台調參字第1008303790 號)向銓敘部申請調查案件中所列之情境,內容與事實不符:
1.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中「丙公司為國營事業,…甲、乙二人均參加評定移轉民營作價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得標人戊公司議約等工作。」云云。惟查,甲乙二人僅係招標作業小組之組員,所有決策均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甲乙二人對於本招標作業均無任何決策權。
2.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1.:「甲代表丙公司與得標人丁公司簽訂成立戊公司之合資協議書後 3 日,向丙公司請辭,2 週後(辭職生效日之次日,非民營化基準日)轉至丁公司服務,並被推選為丁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其中 2 週後(辭職生日之次日,非民營化基準日)轉至丁公司服務乙節,因甲(申辯人歐來成)係為利於丙公司(榮民公司)民營化,就須成立之民營化新公司戊公司(榮工公司)之籌備工作,須有人擔任發起人,以便順利於 98 年 11 月 1 日基準日成立民營化新公司。蓋公司之成立,依法不是一日可成,須經籌備,發起工作(公司法第 128 條等)。甲為民營化順利,犧牲奉獻,卻反被指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情何以堪,試問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款之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若要成立民營公司,難道不須經籌備階段?再者甲從未至丁公司服務,且從未推選為丁公司之董事長。蓋丁公司亞翔公司,其公司董事長為姚祖驤,非甲(申辯人歐來成)。上開函設定事實實有違誤,應予指明。
3.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2.:「丙公司於民營化基準日…,乙被專案裁減後之次日(即民營化基準日)隨同移轉至戊公司服務,…。」云云。惟就乙(申辯人蕭敬止)參加專案裁減後隨同移轉至戊公司,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並配合國家政策而隨同移轉,而乙隨同移轉依法及相關規定應辦理原有年資結算,此一結算動作不僅係屬民營化作業必經之環節,亦在保障隨同移轉人員工作應有之權益,此點經建會已正式函文說明(前提出申辯書,已陳述有案),故此一過程就其性質而言應稱為「移轉結算」,而非離職。監察院上開核閱意見就申辯書內所主張公務員退撫權益應予保障,亦未反對,足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員工及申辯人等依法辦理退休,並移轉結算至民營化新公司任職,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況查核閱意見亦已明確指出其「未將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員」移請貴會審議,足見其亦認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員並未違法,否則,其何以未將之移請貴會審議?
(三)再者,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所擬情境,嚴重闕漏關鍵性之事實前提,且未完全呈現本案特殊性:
1.本案係特殊之民營化方式,即以資產作價與民間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並將部分業務交予民營化公司管理,以達順利完成民營化,並控制政府損失之目的,而雙方為此所簽立之責任施工契約書,乃為確保控制國家財政支出,避免榮民公司損失繼續擴大,將風險移轉予新成立之民營公司,此自與一般民營化方式辦理(例如僅單純出售股份、標售資產、現金增資等)之情形不同。
2.公營事業辦理民營化,屬國家政策,涉及之相關業務單位多不勝數,尤其本案民營化政府亦定有四大核心價值(一、延續榮工悠久品牌;二、照顧員工工作權益;三、控制政府損失;四、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必須遵守,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撰擬情境時,對於本案特殊性民營化之內容隻字未提,已有未洽。
3.再者,監察院並未將投標人於投標及議約期間與招標及議約單位要求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員條件,向銓敘部陳述(前提出申辯書,已陳明有案),致銓敘部未能就本案民營化控制國家財政支出,將風險移轉予新成立之民營公司之目標有全盤了解,是其函覆內容之結論因此有誤。
(四)綜上,縱如監察院所言於彈劾申辯人等前曾向銓敘部函詢有關意見,然該部函復意見三就情境一至情境四之說明與解釋,亦均未指出申辯人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此觀該部函復意見第 2 項(二)所指情境一及情境二:「…均視其是否自國營事業丙公司辭職前 5年內,所曾服務之機關是否為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戊公司有無營建或採購關係…。」;第 3 頁第 8行所指情境三及情境四:「…端視其於國營事業丙公司專案裁減前 5 年內,所曾服務之機關是否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戊公司有無營建或採購關係…。」自明,監察院卻刻意忽視,甚而援引銓敘部函復說明,直指申辯人等有應受懲戒事由,實難令人信服。
二、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採購關係,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一)監察院主張,本案雖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存在採購關係之轉包與分包云云〔核閱意見第 2 頁(三)〕。
(二)然所謂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向為法律所禁止(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參照);分包者,雖為法所不禁,然均為契約中之非主要部分,而由他廠商代為履行。
(三)如申辯人等申辯書所述,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以責任施工契約之簽訂為必要條件,根本非轉包,亦非分包,此由責任施工契約書內所約定,乙方所收取者為「個案施工管理費」,即可知其為受任處理 19 件在建工程之對價。再者,就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仍維持自業主承包,並分別分包予諸多下包商(榮工公司非下包商)。其目的在辦理本案民營化,並控制政府財政損失,確保國家財政支出,與採購制度毫無關連,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無採購關係。申辯人等自更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適用問題。
三、至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本案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過程所扮演之角色,僅為督促行政作業,及辦理呈核行政院核定之幕僚作業,均非評價委員,前分別於申辯書或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陳明有案,敬請貴會酌參。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非申辯人等所能決定:
(一)98 年 4 月 3 日當時考試院是否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及審議之結果是否以 20% 為規範界線,申辯人等確不知情,當無法以監察院所認有新聞媒體報導,即可推論申辯人等知悉此事,並進而認定申辯人等得以控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
(二)監察院就第四次民營化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之決定,仍有誤解,爰再說明如下:
1.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辦理資產評價之過程,均非擔任評價委員,而僅分別係督促或協助行政作業而已,前已多次陳明。
2.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決定之過程:
(1)查榮民公司第三次民營化資產價值前經兩家公司鑑價及民營化顧問綜合評估後,建議資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95 億元,其中無形資產價值為 1.2億元。嗣退輔會召開評價委員會議最終評定價值為
3.425 億元,並報行政院核定,其中無形資產價值為
1.33 億元。而民營化新公司資本額依經營規模係設定為 12 億元,而前述作價資產抵充股款金額 3.425億元,佔股權比例為 28.54%,開放民間投資額度為
8.575 億元,佔股權比例為 71.46%。
(2)惟因內政部於 98 年 5 月增訂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條文,略以:「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類;其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依此規定,第三次民營化資產中,型鋼並不得列入增訂條文所述相關資產範圍,致無形資產與型鋼兩者之評定價值,合計占 12 億元資本額之 27.74%,超出規定甚多。因此,第四次民營化資產乃將型鋼移除,同時,鑑於第三次資產評價結果無形資產價值為 1.33 億元,且本次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開評價會議評定價格,故將第四次民營化資本額訂為 13.7 億元,以符合資本額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之規定。
(3)然,若榮工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榮民公司股權比例約 9.9%,可能日後無法有效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嗣退輔會遂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股比例,即以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出售,取得之現金出資 1.2 億元,榮民公司合計出資
2.6 億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提高至 19% 。
3.由上說明即知,第 3 次民營化過程即已建議資產價值為 1.2 億元,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定為 1.33億元,而第 4 次民營化資產價值同樣為 1.2 億元,然評價究會評定多次?在公司股權設計時,尚不能預知,僅能以第 3 次評價委員之評定做為設定股權之依據,如前所敘,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之規定,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始無後續執行上之困難,迺監察院卻執事後之評價 1.26 億元之結果,逕認申辯人等有預先知悉事後評價結果(二次評定結果不同,一為 1.33 億元,一為 1.26 億元,有數額差距)而應為該 1.26 億元評定結果負責(監察院認申辯人等應設定資本額為
12.6 億元,否則即有違法),應受懲戒,容有嚴重誤會。
(1)申言之,核閱意見第 3 項以第四次民營化作業中對無形資產之評價為 1.26 億元。依法資本額設定為
12.6 億元即可,故現金 1.24 億元,機具 0.09 億元及無形資產 1.26 億元(合計 2.59 億元),占監察院認為新公司資本額應為 12.6 億元之 20.56%。
計算式:2.59 億/12.6 億=20.56% 。
(2)然誠如前敘,設計資本額時,合理之預估第四次民營化無形資產之評價為 1.33 億元以上(蓋第三次評價為此金額),故資本額設定為 13.7 億元,應是合理之預估,此時 2.59 億元(此為概數),占新公司實際設定資本額 13.7 億元之約 19% 。
五、末查,與申辯人等情節相同,具有公務人員退撫資格移轉至新公司服務者有數十人,若謂申辯人等有監察院所指違失情節者,則何以監察院獨指申辯人等有違失情節而予彈劾?謹請鈞會明鑑。
伍、被付懲戒人等續提申辯書(二)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補充理由:申辯人歐來成僅列席榮民公司資產評價會議,參與鑑價結果之說明,但未參與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1.榮民公司第 3、4 次民營化過程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資產評價更由跨部會 9 人小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申辯人既非評價委員,從未參與評價會議之討論與決定,僅止於參與鑑價結果之說明,即在民營化過程中之角色亦僅止於監督榮民公司依限完成鑑價工作而已,對於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如何決定及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根本無置喙餘地。
2.甄選會議及議約會議,均為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後,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案件之延續。且申辯人於第 4 次招標時,未擔任甄選委員,僅列席了解狀況,至議約過程亦為其後始為增聘之議約委員,所參與退輔會長官、外聘學者專家及榮民公司代表組成之合議組織會議,亦無從獨斷決定投資人及決定議約內容,並不足以就此論定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蕭敬止補充理由:申辯人蕭敬止僅列席榮民公司資產評價會議,作鑑價結果之說明,但未參與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1.申辯人受退輔會指導辦理民營作業,工作內容為委託鑑價機構完成鑑價資料報告並報會、辦理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標文件公開閱覽(申證 19 )之行政作業。
2.申辯人雖參與鑑價會議後之甄選委員與議約小組成員,但並非鑑價評價委員,對於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如何決定及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根本無置喙餘地。
3.甄選會議及議約會議均為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後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案件之延續。且申辯人參與退輔會長官、外聘學者專家及榮民公司代表組成之合議組織會議,亦無從獨斷決定投資人及決定議約內容,並不足以就此論定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其他補充理由相同,均以:
1.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 28.54%降至 19% 為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調整之結果:
①退輔會向鈞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補充說明,開宗
明義載明持股比例之調整,係出於民營化過程配合新增訂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
②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提供鈞會本案書面資料
附件 4 所附退輔會林副主任委員於 98 年 7 月
24 日主持之「研商榮工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相關事項會議紀錄」八行政院經建會說明(二)「資產作價範圍,應考量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妥為規劃公股之出資比例,資產之認定價格要經得起市場考驗,資訊要透明公平,俾利投資人詳細瞭解及接受。」③由上,更可確認監察院所指持股比例之調整,係為配
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而調整,監察院卻仍誤認為申辯人等所故意設計,藉以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大誤會,至為明顯。
2.申辯人等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為經退輔會核派,且退輔會亦認為申辯人具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資格,於隨同移轉時,毫無影響:
①依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提供鈞會本案書面資
料附件 9 之退輔會第五處所簽核可之公文(即 98年 9 月 23 日內簽),其上載明申辯人等為退輔會核可隨同移轉榮工公司之人員。
②承上,上開公文所附隨同移轉名單上原榮工公司(按
原榮民公司)財務處代理副處長郭素珍之備考欄註明:「未具支領公務人員月退資格」,其他人即無特別載明,反面推論,即為「具支公務人員月退資格」之人。
③基上事實,足證:退輔會已清查隨同移轉人員之各項
學經歷及年資背景資料,並認無論是否具支領公務人員月退金資格,就民營化過程隨同移轉至新公司服務,並無影響。否則,若退輔會認不符移轉資格,即應從名單上剔除,不應隨同移轉。
④再者,具有公務員退休資格之榮民公司人員(36 位
專業裁減含申辯人等)之退撫權益,乃法律所保障,不容剝奪。且申辯人等實質上由公營公司進入移轉民營化後之民營公司就業,並非至其他具職務直接相關之民營公司就業,實無利益衝突、利益迴避之問題,惠請鈞會明察。
3.謹請鈞會明鑑,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申辯書
(一)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合先敘明。
二、機關復文重點:貴會於 100 年 8 月 23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918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到院,其重點略以:
(一)銓敘部並未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二)本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採購關係。
(三)被付懲戒人於民營化過程,僅為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之幕僚作業,並非評價委員。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決定。
(五)本案與被付懲戒人情節相同具有公務人員退撫資格移轉至新公司服務者有數十人,何以獨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而予彈劾?
三、核閱意見:
(一)銓敘部就本院所擬各情境函復,係說明不論情境為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係悉依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規定。被付懲戒人等所稱嚴重闕漏民營化之特殊性、四大核心價值之遵守及議約情形等,均不得凌駕相關法令規定,其理至明。
(二)本案縱非適用政府採購法,然仍確實存在採購關係,前次意見及彈劾案文均已敘明。且依本次申辯內容:「…由責任施工契約書內所約定乙方所收取者為『個案施工管理費』,即可知其為受任處理 19 件在建工程之對價,」即已適切說明本案之勞務採購關係。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於民營化過程,僅為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之幕僚作業,並非評價委員乙節,前次意見及彈劾案文均已指明在案。渠等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依銓敘部 85 年函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均適用之,再予強調。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縱非被付懲戒人等所能單獨決定,然係參考,甚至直接採用其所提供資料,據以做成決定。本院前次舉例計算持股比例可達至 20% 之意旨,乃在說明持股比例酌予調整至特定關鍵數字,決非難事。另立法院 98 年間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乙節,被付懲戒人等對當年即可能因營造業務完成民營化而須辦理離職及退休等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事宜,於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仍稱完全不知,本院前次已表示無法接受,不再贅述。
(五)本院向來依法慎重行使職權,相關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悉依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釋規定認定,本院尚非毫無客觀標準而逕予彈劾。本案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至新公司服務情形,本院已於調查過程中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而本件僅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及蕭敬止提案彈劾,係因依據上開敘敘部 85 年函釋認定,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而其他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尚未發現相同情事,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斷非被付懲戒人等所稱情節相同者有數十人,而獨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而予彈劾,特予澄明。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仍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柒、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申辯書
(二)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合先敘明。
二、機關復文重點:貴會於 100 年 9 月 5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2028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二)副本到院,其重點略以: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修訂之故,與被付懲戒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無關。
(三)被付懲戒人僅列席評價會議,作鑑價結果之說明,未參與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四)被付懲戒人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為經退輔會核派。
三、核閱意見:
(一)本件相關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之適用,已於彈劾案文載述甚詳,勿庸贅言。
(二)縱使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確實修訂,其修訂過程是否合理,及經變更之規定項目是否完備,均尚有可探討空間,被付懲戒人被彈劾之理由與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修訂無關,與其評價不當及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致被付懲戒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有關,再次陳明。
(三)被付懲戒人雖係以列席身分出席評價會議,惟評價委員均係以渠等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為辦理評價之重要參考依據,評價結果甚至有直接採用渠等當時所代表之榮民公司所建議金額。又渠等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除代表公司親自參與上開評價會議,並參與與榮工公司投資人議約等。渠等參與移轉民營資產價格之決策過程,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係辦理退休後至榮工公司服務,並獲投資人指派擔任其法人代表,已檢附相關事證於彈劾案文中詳述。
渠等所辯係經退輔會核派等語,實屬無據。
(五)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申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
(六)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6 年 7 月 27 日至
98 年 10 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前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任期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
31 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又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均有上述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情。本會審議如下: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又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其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揭有明文。惟公務員離職後,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條之 1 業已規定「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即設有獨立科處刑罰之罰則。再觀以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亦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參諸該法第 2 條之規定即明。
(三)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同年月 31 日自服務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榮民公司因退休而離職;渠等離職後,旋即分別出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副總經理,有監察院函送之退輔會 98 年 10 月 14 日輔人字第0980009240 號函,銓敘部 98 年 10 月 21 日部退二字第 0983121518 號函、同部 98 年 11 月 2 日部退二字第 0983125487 號函,榮工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認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禁止規定,固非無據,然觀諸前揭說明,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服務之榮民公司先後退休離職後,業已喪失原公務員身分,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止規定,涉有同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責,亦應屬該管檢察機關偵查之範疇,而均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甚明,彈劾意旨就此部分以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均有違法,移送懲戒,尚有誤會,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監察院彈劾意旨復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提出申辯書,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並辯稱略以:
1.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8.54%降至 19% ,其主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之故。
2.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人組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申辯人等並非評價委員,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立法院審議,申辯人等不知其事,自無故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領取退休金之情事。
(三)查榮民公司營造業之民營化第 3 次、第 4 次作業,資產作價之評價過程,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1.榮民公司營造業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均由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
2.委聘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提出榮民公司民營化資產價值建議報告書,及第 4 次民營化在建工程後續施工成本估算評估報告。
3.本件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召開由該會及跨部會代表組成之評價會議,合議評定榮民公司營造業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情。
以上各情,有退輔會 100 年 8 月 23 日輔伍字第1000001971 號函檢送榮民公司營造業移轉民營第 3 次、第 4 次鑑價報告(各 8 冊、10 冊),該會 100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 98 年
4 月 3 日、同年 8 月 11 日評價委員會議簽到簿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營造業民營化第 3次、第 4 次作業資產作價之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一節,即屬可信。
(四)榮民公司營造業移轉民營,於第 3 次、第 4 次作業過程之資產評價情形:
按第 3 次、第 4 次作業過程,有關榮民公司營造業之資產評價委員會議,係由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 3 日、同年 8 月 11 日分別召開,均由委員林文山任召集人,由該會及跨部會委員出席評定,前述鑑價公司,擔任評估之專業機構,及榮民公司由被付懲戒人等列席說明或備詢。其中:
1.第 3 次作業經評價委員會於 98 年 4 月 3 日評價結果,評定無形資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00 元,固定資產為 209,519,739 元,固定資產部分加無形資產部分,減折舊或攤銷金額 28,709元,合計為 342,491,030 元。此外,尚就在建工程
19 案後續施工成本估算,包括基礎施工成本、管理費上限、風險成本上限分別評定。
2.因第 3 次招標未成,始由退輔會進行第 4 次作業,資產亦須重新辦理評價,直至 98 年 8 月 11 日,經評價委員會再度評價,評定無形資產部分為126,260,000 元,固定資產為 9,499,000 元,固定資產加無形資產,減折舊或攤銷金額 17,972 元,合計為135,741,028 元。並就在建工程 19 案後續施工成本估算,包括基本施工成本、施工管理費、風險準備金亦均分別評定。
上開事實,亦有監察院、退輔會分別檢送榮民公司營造業務移轉民營資產價格評價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等足按。凡此,顯示榮民公司營造業務資產(無形資產、固定資產)之評價,悉由跨部會之評價委員評定,被付懲戒人等僅係公司代表,供列席備詢,既非評價委員,自無參與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亦甚顯然。
(五)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成員,其中被付懲戒人歐來成為執行秘書,負責榮民公司應辦事項,蕭敬止為組員,協助配合辦理評價,及協助招標文件審查等,詎將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榮工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 ,以維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一節。經核:
1.被付懲戒人等固為退輔會推動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招標作業小組成員,惟召集人、副召集人、執行長、副執行長,乃至其餘執行秘書、組員均由退輔會派員擔任。即全盤綜理招標事宜者,係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而非所屬之榮民公司,此有榮工公司(按係指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影本可按。
2.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榮工公司)持股比率,第 4 次作業規劃,由第 3 次之 28.54%,降至 19% ,其中第
3 次作業,即規劃新公司資本額 1,200,000,000 元,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342,491,030 元,佔新公司股權比例為 28.54%,第 4 次作業,則規劃新公司資本額1,370,000,000 元,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260,300,000元(即前述無形資產、固定資產評定之價格135,741,028 元,加上出售之型鋼所得現金124,558,972 元之總和),佔股權比例為 19% ,有退輔會前述評價會議紀錄及第 3 次、第 4 次招標公告文件影本可資參稽。
3.復依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補充說明資料(影本),業已敘明該會前於 98 年 7 月 20 日、21 日、22 日已召開第 4 次民營化招標文件研擬作業會議。嗣於 98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再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計處及榮民公司,開會研商「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招標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榮民公司簡報資料,就民營化第 3 次及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 28.54%降至 19% ,載明係因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規定營造公司的資本結構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依上開規定,型鋼材料不能直接作價等情。而 98 年 4 月 3 日第
3 次作業評價結果,榮民公司無形資產評定為133,000,000 元,新公司資本額訂為 1,200,000,000元,已見前述,勢必考量新公司資本額之調整,俾符合資本額應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之變動,實係配合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之規定所為,鑑於第 3 次資產評價無形資產為133,000,000 元,新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始訂為1,370,000,000 元,應堪採信。雖其後,退輔會於 98年 8 月 11 日再度召開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評價會議,並評定無形資產為 126,260,000 元,然此評定結果,已非被付懲戒人等事先所能預知,自不得據以指榮民公司規劃新公司資本額為 1,370,000,000 元有何不當。
4.況退輔會即於 98 年 8 月 3 日,將前述該會 98 年
7 月 24 日邀經建會、工程會、主計處共同研擬之招標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函交經建會,由經建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結論,請退輔會就函報之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方式,及辦理情形,本於權責辦理。而該次會議中,退輔會提出之書面說明,亦明載為符合上述修訂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條規定,並維持公股持股 19% ,增加現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資金(以上見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號函檢送之附件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等提出之申證
15、16 書面剪報資料等影本),亦足徵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民營化之 28.54%,調整為第
4 次之 19% ,確係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無疑。
5.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就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降至 19% ,係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但為被付懲戒人等堅決否認有此意圖。參以卷附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考台組貳二字第 09800026351號函(影本)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休金等規定。而立法院其後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通過該法之修正,其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然此僅係表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法過程,至修法草案內容是否維持,日後是否通過,均難以預測。尚不得僅以被付懲戒人等自榮民公司離職後,因任職之榮工公司官股比率未達 20% 以上,得領取月退休金之單純事實,即推測被付懲戒人等有離職前,為圖己身日後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19%之情事。彈劾意旨此節所指,亦不足採。
6.從而,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化招標作業,僅屬作業小組成員,民營化過程均由事業主管機關即退輔會主導。而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代表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被付懲戒人等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因渠等均非評價委員,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而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所佔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其中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之評定,自非被付懲戒人等所得決定,而新公司資本額之配合調整,亦係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而為,並經主管機關退輔會核定,均見前述,被付懲戒人等自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有前開部分違失情事,均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付懲戒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情形,應予不受理;其餘部分,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