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95 號被付懲戒人 鄭啟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啟旺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啟旺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5 月 10 日侵入同事陳秀霞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復於同年 7 月初,於陳員辦公桌下裝設針孔攝影器材,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不諱在案。涉嫌侵入住居及無故竊視竊聽竊錄罪等案件。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部分,因陳員尚未提告,爰未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併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
(一)陳秀霞 100 年 7 月 22 日、同年月 28 日調查筆錄影本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 100 年 7 月 22 日、同年月 28 日調查筆錄影本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鄭啟旺從警十餘年,一直以來潔身自愛,今未能克制好奇心驅使,知法而違法,心中十分懊悔,實有辜負國家之栽培。自竊錄事件發生後,有感愧對上級長官諄諄教誨及當事人陳秀霞小姐終日惶惶恐恐,睡不安寢,試圖尋求當事人陳秀霞小姐之原諒,於 100 年 7 月 28 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督察組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旋即向當事人陳秀霞小姐懺悔,復於
100 年 8 月 1 日獲得當事人陳秀霞小姐之諒解並簽訂和解書。惟錯誤已然造成,申辯人自當勇於承擔接受處分,並對任何之懲處欣然接受。祈盼公懲會長官能對申辯人已有悔改之心,給予申辯人一次改過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鄭啟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前於該局蘆竹分局服務期間之 100 年 5 月 10 日侵入其同事陳秀霞桃園市○○○街 ○○ 巷 ○○ 號 7 樓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同年 7月初,又在陳員辦公桌下裝設針孔攝影器材,嗣經陳員發覺呈報督察組辦理而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罪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鄭啟旺於警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霞指訴情節相符,有其等在警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承上情屬實,僅以已向被害人悔過並簽立和解書,請求本會從輕處分,給予改過機會云云。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啟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