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98 號被付懲戒人 康耿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康耿堯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康耿堯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服務期間,明知無資力繳交車款,仍於 99 年 6 月 30日向欣達車業行貸款購買重型機車 0 輛,旋即售予祥鈺當舖,其貸款分期繳納金額亦未按時繳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康耿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緩刑所附條件業於 100 年
5 月 3 日履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937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934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6 月 23 日雄檢泰峨
100 執緩 485 字第 62213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康耿堯對於 100 年 9 月 27 日台內人字第1000191470 號「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內容並無異議。
二、惟申辯人係因已與妻子離異,而獨力扶養二名幼子之單親家庭,平時薪俸難以支應生活必需及租屋等沈重經濟負擔,致一時失慮誤違本案。但申辯人行為後深具悔意,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秉持坦誠面對司法之負責態度,雖身處經濟窘困之際,仍立即先籌措新臺幣 27,000 元賠償予告訴人,並且再於 100 年 5 月 3 日履行給付新臺幣 42,530 元予告訴人(詳如「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證據所載),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害。
三、申辯人自知行為已違「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應當受懲戒絕無異議,惟建請鈞委員會審酌申辯人之實際情狀,能酌予寬憫。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康耿堯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中興分駐所服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繳交車款,竟於 99 年 6 月
30 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在高雄市○鎮區○○○路○ 段 ○○○ 號之約定經銷商「欣達車業行」,以貸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
0 輛。怡富公司即與被付懲戒人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 1,784 元,被付懲戒人並當場先給付頭期款 1 萬
500 元,餘款分 24 期,每期繳款 2,991 元,且價金繳清前,被付懲戒人僅得占有,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詎被付懲戒人於購車當日旋即以 4 萬 6,0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某超商前,將機車售予祥鈺當舖。嗣後因怡富公司屢經催討分期款項未果,並發現該機車已遭過戶,至此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99 年度偵字第 2993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00年 4 月 27 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9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937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193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6 月 23 日雄檢泰峨 100 執緩 485 字第 62213 號敘明緩刑所附條件業已於 100 年 5 月 3 日履行完畢,及緩刑屆滿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揭違法事實及證據內容亦無異議。惟稱其因已與妻離異,獨力扶養二幼子,薪俸難以支應生活所需及租屋等沈重負擔,致一時失慮,誤違本案。事後已深具悔意,已賠償怡富公司,請酌予寬憫云云。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康耿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應履行的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42,530 元││,於民國 100 年 5 月 30 日以前,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郵政劃撥帳號戶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帳號: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