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90 號被付懲戒人 江偉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江偉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江偉誠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因與民眾賴有智發生債務糾紛,於 95年 8 月 26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駕車前往賴民投宿之汽車賓館,向賓館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表明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民投宿房間,賴民接獲旅館員工通知,懷疑有異,於偕妻駕車駛出賓館之際,為被付懲戒人等人攔下並載往新竹縣橫山鄉之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於旅館房間,期間同行人員毆打賴民夫妻致身體多處傷害。嗣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將賴民夫妻押往賴妻母親住處簽立本票,並由其妻背書擔保,同日晚上 8 時許又將賴某押往當鋪欲將其車輛典當,末將賴民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街 ○○ 巷 ○ 號之吳培元住處,聯絡賴民之債務人前來辦理債權轉讓事宜,直至翌日凌晨 2 時許,始讓賴民離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妨害自由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10 日院鼎刑德 99 上訴3366 字第 1000013434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江偉誠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於 95 年 8 月間並未參與遭移送懲戒所指之犯行。當時申辯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判決後,對於該判決認定申辯人係該案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感到憤恨難平,況且該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所持理由,多處矛盾、違誤,申辯人義無反顧,欲積極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洗清冤情。然而因當時隊上長官鍾惠和及組長盧啟宏私下多次勸說及建議,申辯人才依長官指示捨棄上訴。詎料申辯人現因該事件又將遭懲戒,不僅甚感詫異,亦深感百口莫辯,爰將當時經過,合先說明如下:
查申辯人於 95 年 8 月間遭賴有智(疑有吸食毒品等多項前科)誣指參與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號當時雖以該案證人林獻能、黃雲龍等之證詞,認定申辯人當日曾前往酈園賓館,然查該等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詳如後述)。詎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即該案一審判決)仍認定申辯人為共犯之一。申辯人對於當日並未前往案發地點,卻仍遭一審認定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犯後,實感詫異,本欲積極提起上訴,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身清白。但因當時隊上長官「鍾惠和」及二組組長「盧啟宏」建議,並表示申辯人雖遭判定六個月有期徒刑,但仍可保留警察職務,不用予以免職;何況,一審判決雖認定申辯人構成該案犯行,但似乎仍願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經過隊上長官鍾惠和及盧啟宏組長不斷積極建議不要上訴,以利該案早日了結之情形下,申辯人當時內心十分不甘無端遭人誣指,平白蒙冤,然經數日思索及與家人討論後,才忍痛決定尊重長官建議,放棄提起上訴。原以為該案判決確定後,申辯人可以專心職務,孰料該案確定迄今八個月有餘,申辯人卻又於日前遭移送懲戒,實深感無奈,只得先將該案經過說明如上。
貳、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 號)就申辯人涉犯部分維持一審判決,但細繹該案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判決),足以發現該判決認事用法多處齟齬、矛盾,申辯人當日既然並未前往案發地點,理當並無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申辯人並未前往酈園賓館,一審判決雖依證人蔡一民、林獻能、黃雲龍等人證詞認定當日前往酈園賓館表示臨檢之其中一名員警即為申辯人,但證人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證人之指證程序亦非合法,足見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一)申辯人雖於一審審理時表示,95 年 8 月 26 日只到芎林交流道附近,並未前往酈園賓館,然一審判決仍以證人賴有智及酈園賓館員工蔡一民之證詞,認定 95 年 8 月
26 日凌晨在酈園賓館表示將進行臨檢之其中一名員警即為申辯人。且蔡一民又與證人林獻能及黃雲龍分別依酈園賓館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事發之際攝得之人即為江鎮偉與申辯人二人,從而申辯人應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查一審判決依上開證人證詞,認定當日前往酈園賓館之員警其中一人即為申辯人,實與事實不符,蓋因:
1、證人黃雲龍於一審時係證稱:「(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看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哪些內容?)看到江鎮偉的畫面,他是先出現,也經過賴有智指認,再相隔幾分鐘,另外一個人出現,但影像不是很清晰,但賴有智說那是江偉誠。」、「(辯護人問:你說你有去看酈園賓館的監視錄影畫面,你在錄影帶內看到什麼東西?)看到江鎮偉出現,有跟員工談話的畫面…」、「(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後來有看到另一人的影像出現,但畫面不是很清晰?)是。」、「(辯護人問:單純依據這樣的畫面,你可以判斷另一個人是誰嗎?)我沒有辦法判斷」、「(辯護人問:這個不是很清晰的影像,賴有智怎麼說?)他(即賴有智)說那個是江偉誠,櫃台員工也說那是江偉誠。」、「(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單純從畫面出現的第二位不太清晰的人無法判斷是不是江偉誠,為何無法判斷?)那個人帽子壓低低的,無法判斷。」、「(因為你也對江偉誠不熟?)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 99 年 4 月 29 日言辯筆錄)。由此可見,當時因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楚,證人黃雲龍根本無法確認當日前往酈園賓館之其中一名員警即為申辯人,但是因為賴有智在旁指認,證人才會順著賴有智之陳述,表示該員警係申辯人無誤。然而該證人事實上不僅與申辯人不熟,其個人本身也無法獨立判斷申辯人當日是否確實前往酈園賓館?一審判決如何能逕以該證人之證詞,認定申辯人曾經前往現場?
2、又證人林獻能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新竹芎林汽車旅館觀看畫面時,除了偵辦同仁外,有帶賴有智去嗎?)有,他當場在看畫面,有在指認。」、「(檢察官問:當時你有沒有問酈園汽車賓館員工,有關你所說的這段畫面是哪兩個人進去出來?)員工蔡一民說江偉誠先進去說要臨檢,江偉誠又出來,後來一個胖胖的又進去,他指認是江偉誠。」、「(檢察官問:是只有江偉誠進出酈園汽車賓館嗎?)江偉誠是第一次,第二次是另外身材不一樣的人。」、「(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看監視錄影畫面有一個人先進去,再出來,後來又有一個人進去又出來,據你偵辦結果,這一前一後的人是誰?)第一個是江鎮偉,後面是江偉誠。」、「(辯護人問:你判斷第一個是江鎮偉,第二個是江偉誠的依據是什麼?)監視畫面和蔡一民指認。」、「(辯護人問:根據監視畫面,你可以明確判斷第一個和第二個是誰嗎?)很相似我們同仁,雖然光看不能完全確定是他,但是有蔡一民指認。」、「(辯護人問:蔡一民根據什麼指認是江偉誠和江鎮偉?)我們有調口卡給他指認。」(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 99 年 4月 29 日言辯筆錄)。由此可見,證人林獻能根本無法清楚區分江鎮偉與申辯人二人,否則不會先表示第一次進入賓館為江偉誠,後又改稱第一次進入者應為江偉誠(似為江鎮偉之誤);再者,證人亦表示光看不能完全確定進入賓館者是誰?但是因為當日賴有智亦共同前往觀看監視器,另有蔡一民指認,證人林獻能才會順著賴有智及蔡一民之指認,被動表示申辯人當日係前往酈園賓館之員警之一。準此可知,賓館員工蔡一民雖表示其中一名員警即為申辯人,但是蔡一民之所以能夠指認當日前往賓館之警係江鎮偉及申辯人,係因為偵查中承辦員警未踐行「合法之證人指證程序」,造成證人蔡一民「證人指證錯誤」所致。另查,前開部分復由證人黃雲龍證稱:「(審判長問:蔡一民怎麼認出是他們兩人的?)因為林獻能有拿貼這兩人的照片資料給蔡一民看。
」、「(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 27566 號卷第 108頁,你問說警方先出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江偉誠及本局警員江鎮偉相片影本各一份,請你指認是他們兩位,問題是你問的,是否你在問的時候,同時出示照片給蔡一民指認?)是我問的沒錯,但出示照片是林獻能出示的,這筆錄是我們兩人一起問的。」、「(審判長問:你問的問題是說兩人照片各一份,是否代表只有這兩人的照片,沒有其他員警的照片?)我記憶中是這樣。」從而蔡一民係因受到員警以不合法且具強烈暗示性之照片指認方式,因而誤導指認當日前往之其中一名員警即為申辯人。如此一來蔡一民之指認是否具證據能力,非但無疑?其指認之憑信性亦十分薄弱,不足採信。
3、由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蔡一民既然係因員警依不合法且具強烈暗示性之方式要求指認,顯見蔡一民有將申辯人誤認係當日前往酈園賓館表示欲將臨檢之員警之重大可能,蔡一民證詞之憑信性既然十分薄弱,林獻能又係依照蔡一民之證詞改稱第二次進入酈園賓館之員警為申辯人,林獻能之證詞豈容採信。
(二)綜上可知,該案一審判決雖依證人蔡一民、林獻能、黃雲龍等人證詞,認定當日前往酈園賓館表示臨檢之其中一名員警即為申辯人,然細繹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並就證詞內容交互參照可知,證人等其實皆無法確認申辯人當日確實曾經前往酈園賓館。此外賴有智雖曾指認並表示申辯人曾前往該賓館,然賴有智於本案中身為告訴人,立場與被告對立,且賴有智有疑似施用毒品之習性,是其陳述無法採信。從而原審判決依證人蔡一民、林獻能、黃雲龍等人證詞,認定申辯人曾前往案發地點,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二、該案件係因賴有智自導自演,並提議以苦肉計之方式,取得其岳母張雪華之同情,藉此清償借款,共同被告張傑雄等其他共犯並未對賴有智及黃曼筑為妨害自由等犯行:
查該案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張傑雄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然從下列疑點可以證明,該案其實根本就是賴有智自導自演,並與張傑雄協議以苦肉計之方式取得其岳母張雪華之同情,藉此清償債務:
(一)該案若非賴有智事先與張傑雄聯繫,甚至提議以苦肉計之方式,取得其岳母張雪華之同情而代其還債,張傑雄如何得知賴有智當時身在何處?遑論當日還要求其他被告前往賴有智住宿所在地。
(二)95 年 8 月 26 日賴有智前往岳母張雪華家中時,曾有多次以其所有手機號碼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對外發話。果若當時賴有智確實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何以當時多次向他人發話時,不對外求救?又為何賴有智離開張雪華家後,其妻黃曼筑及岳母張雪華均無報警動作?顯見賴有智自稱當時係為了以苦肉計之方式,取得其岳母張雪華之同情而代其清償債務,係屬實情,當時之被告等人,並未構成妨害自由等犯行。
(三)該案被告張傑雄若非依賴有智提議配合演苦肉計,則以磚頭毆打賴有智、黃曼筑二人之手段,該二人豈有可能僅受臉部挫傷、手臂及胸部瘀挫傷等輕微傷害?
(四)依賴有智及胡秀賢之證詞可以發現,賴有智於 95 年 8月 26 日離開岳母張雪華家後,尚與張傑雄及胡秀賢一同前往中壢市白馬莊 114 號 5 樓看房,顯見賴有智與張傑雄二人早已互有協議,否則依照常理,豈有可能賴有智被「妨害自由」後,竟然又與被告和和氣氣共同前往看屋,此亦與被害人遭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後,應對加害人心生恐懼,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情相違背,一審法院竟然昧於事實,逕為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等情,顯然與事實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該案件疑點重重,而申辯人當日不僅並未前往酈園賓館及橫山鄉溫馨庭院汽車旅館二處,遑論毆打或剝奪賴有智及黃曼筑二人之行動自由,顯見申辯人當時並未參與該案犯行,亦非該案共同被告。
參、末查,本件申辯人擔任警員職務期間,認真負責,十多年警職生涯,立功無數(申證一)。又申辯人在妨害自由案件一審審理期間中,就涉嫌賭博部分業遭懲處(申證二),該案當時雖於證人證詞前後齟齬之情形下,仍認定申辯人當日曾前往酈園賓館,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仍請審酌前情,考量申辯人當時確實並未前往現場,該案結果對申辯人而言已屬冤抑,又申辯人多年警務生涯,縱無功勞,亦有苦勞,請斟酌從輕議決,以啟自新。
肆、請審酌是否傳喚證人:
(一)證人:鍾惠和-待證事實:該案一審判決後,證人曾建議申辯人不要上訴等情節。
(二)證人:盧啟宏-待證事實:該案一審判決後,證人曾建議申辯人不要上訴等情節。
伍、附件證據:申證一:申辯人經歷資料。
申證二:申辯人懲處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偉誠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因被付懲戒人、江鎮偉(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已經本會另案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2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民眾張傑雄等 3 人,與賴有智賭博發生債務糾紛,被付懲戒人、江鎮偉、張傑雄乃夥同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及「阿種」等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 95 年 8 月 26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先推由被付懲戒人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江鎮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竹東/芎林交流道(合稱為竹林交流道)下之新竹縣芎林鄉酈園汽車賓館,被付懲戒人與江鎮偉至該賓館,出面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表明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房間,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本係躲避債務糾紛故而投宿賓館,經該賓館員工通知警員將登門臨檢,疑事態異常,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酈園汽車賓館,甫經駛出之際,即遭被付懲戒人、江鎮偉、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阿種」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 6 輛攔阻,由綽號「小峰」、「阿源」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將賴有智自駕駛座拉下,由綽號「小峰」之人將賴有智押往後座中間入座,改由綽號「阿源」之人駕駛,驅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途中復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改乘由劉耀駿駕駛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抵達前址即將賴有智、黃曼筑私行拘禁於旅館房間,另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張傑雄隨後抵達該旅館,張傑雄等人將賴有智、黃曼筑兩人隔離,分以徒手或持磚頭毆打賴有智,致賴有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窩瘀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另毆打黃曼筑,致黃曼筑受有兩手背擦傷併左膝挫傷等傷害(張傑雄等人傷害犯行已據賴有智、黃曼筑撤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毆畢由張傑雄出面要求賴有智須為渠等債務負責,命賴有智配合取得黃曼筑母親張雪華之擔保,賴有智因已受私行拘禁,復受毆打,只得應允。張傑雄等人復要求黃曼筑撥打電話與張雪華,要求黃曼筑請求張雪華提供擔保,並約張雪華會面時間與地點。嗣同日下午 2 時許,由張碩傑、劉耀駿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桃園縣○○鄉○○路○○○ 巷 ○○ 號黃曼筑母親張雪華住處,張碩傑等要求賴有智簽立本票,由張雪華背書擔保,賴有智在旁苦苦哀求,黃曼筑亦為賴有智請求張雪華提供擔保,張雪華不允,僵持許久,張碩傑、劉耀駿即欲將賴有智、黃曼筑押往他處,為張雪華力阻後,張碩傑、劉耀駿始未將黃曼筑帶離,未幾張碩傑等復將賴有智押返張雪華住處,命賴有智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 250 萬元之本票 17 紙,另由黃曼筑背書其後。嗣於同日晚上 8 時許,劉耀駿、張碩傑又將賴有智押往當舖欲將賴有智所有之車輛典當,再將賴有智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街 ○○ 巷 ○ 號之吳培元住處,與被付懲戒人、江鎮偉及張傑雄等人會合,並連絡賴有智之債務人前來辦理賴有智之債權讓與事宜,直至翌(27)日凌晨 2 時許,始讓賴有智離去。案經賴有智、黃曼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就被付懲戒人部分,論以「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0 年 2 月 21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7566 號起訴書(附於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2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8 月 10 日院鼎刑德 99 上訴 3366 字第1000013434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指稱係遭賴有智所誣指,其確未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雖以證人林獻能、黃雲龍、蔡一民等之證詞及被害人賴有智、黃曼筑之指訴,認定被付懲戒人當日曾前往酈園賓館,並參與上開妨害自由之規劃與執行,然查該等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且一、二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及所持理由,前後齟齬,多處違誤,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當日並未前往案發地點,本擬再行提起上訴,惟因當時隊上長官鍾惠和及組長盧啟宏私下多次勸說及建議,被付懲戒人才依長官指示捨棄上訴,以利案件早日了結。又被付懲戒人擔任十多年警職生涯,立功無數(申證一),且在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間,就涉嫌賭博部分業遭懲處(申證二),因請斟酌從輕處罰,以啟自新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審判中亦否認參與私行拘禁等犯罪,其在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所提該項申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上開刑事判決並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見其申辯並不可採。其聲請通知證人鍾惠和、盧啟宏作證,欲證明渠等建議捨棄上訴等情,經核亦無必要。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在警職生涯中之工作表現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又依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證二獎懲資料顯示,其雖曾於 95 年 11 月
13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人字第 0950028994 號函核定「記一大過」處分,但懲處事由係因「95 年 6 月間非因公務涉足賭場並參與賭博」,與本件係因「私行拘禁等」違法事實而受懲戒並不相同,不涉一事二罰之問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因與民眾賴有智間之債務糾紛,而糾眾私行拘禁,強迫簽發票據,嚴重影響警譽,所涉違失情節重大。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偉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