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5 號被付懲戒人 簡亦淇
林文欽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亦淇休職,期間壹年。
林文欽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及林文欽分別為該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及刑事警察大隊配置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渠等前於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及偵查隊服務期間之 97 年 10 月,辦理在原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 233 之 1 號土地相毗鄰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非法處理廢棄物案,民眾張耀中(為陳季廉之員工兼小弟,陳員係位於原臺北縣八里鄉遠承工程有限公司及凱元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97 年 10 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向蔡中興租借 HITACHI 牌 EX300LC型挖土機乙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自 97 年
10 月間起,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讓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從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堆置,張耀中則僱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某成年男子,2 人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小黑」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傾倒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推平埋入上開土地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沈福林,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上午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約為 240 平方公尺,欲對在該地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小黑」,以現行犯逮捕,惟「小黑」趁隙逃逸,沈福林遂報警處理。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即前往處理該案,並當場查扣上開挖土機 1 部。陳季廉與張耀中獲悉上情,即與八里分駐所不詳之人聯絡後,將該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謀議為整錯地,以逃避刑責,並以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中尋找李宗霖充當人頭頂替陳季廉與張耀中,嗣張耀中為配合警方要求,另請張博翔充當前開挖土機司機「小黑」,並前往八里分駐所應詢頂替,被付懲戒人等明知有上開頂替之犯罪事實,仍製作不實之筆錄,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發覺李宗霖、張博翔係頂替,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簡亦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林文欽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 3 月 1 日 98 年度偵字第12738 號起訴書。
(二)士林地院 100 年 2 月 10 日 99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三)士林地院 100 年 3 月 18 日士院景刑和 99 訴 218字第 1000204488 號函。
被付懲戒人簡亦淇申辯意旨一:
申辯人就檢察官之起訴及士林地院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懇請體察下列情況,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一、事實經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沈福林,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新北市○里區○○○段下罟子小段 233 之 1 號土地相毗鄰之未登記國有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約為 240 平方公尺,欲對在該地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小黑」,以現行犯逮捕,惟「小黑」趁隙逃逸,沈福林遂報警處理,申辯人始前往處理,並當場查扣 HITACHI 牌 EX300LC 型挖土機乙部。
(二)因申辯人到場時,並未發現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人,更無從知悉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人為何人,但後來獲悉李宗霖將前來製作筆錄,而申辯人當時承辦此業務不久,經詢問其他資深同事後,為了讓警詢筆錄製作流暢,確實有調出電腦舊有廢棄物清理法的檔案,顯示已先繕打好問題以及回答,供李宗霖觀看,並再重新詢問李宗霖,李宗霖得以依筆錄上已有答案回答並開始錄音;結果造成虛構李宗霖向他人租地並僱請「小黑」駕駛挖土機整地但整錯地之事實。又李宗霖未協同挖土機司機「小黑」到案,亦未攜帶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辯人亦有要求李宗霖翌日補足上開資料與偕同地主、挖土機司機到案後,再至八里分駐所製作筆錄。
(三)而後,申辯人察覺扣案挖土機係張耀中而非李宗霖所承租,但一時失慮,便宜行事想讓陳季廉、張耀中取回扣案挖土機,即主動詢問李宗霖是否要將挖土機代為保管後,當日即逕將挖土機發還予李宗霖代保管。
(四)翌日,申辯人亦有收受經李宗霖、張博翔所交付之租地契約書及挖土機進口報單等文件,並於當日 16 時許於八里分駐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李宗霖、張博翔筆錄,並便宜行事地塗改保管條日期以及於 97 年 10 月 22 日陳報單上登載汪正行出國等不實內容。嗣於 97 年 10 月 24 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李宗霖、張博翔八里分駐所警詢筆錄、97年 10 月 22 日代保管條及陳報單,予以行使,連同其他卷證,逐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五)同年月 27 日,申辯人之同事林文欽於製作汪正行筆錄後,發覺申辯人陳報之卷宗,漏未偕同汪正行至現場勘查,而又一時思慮不周,省卻麻煩,申辯人又將卷內編號 10號起至 21 號之照片拍照時間不實登載為 97 年 10 月
22 日,交付林文欽附入卷內,逐級報告士林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發覺李宗霖、張博翔係頂替,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申辯人並無犯罪前科,從事警察工作不久,仍在學習中,平時戮力從公,鮮少有懈怠之情事,但發生本案確屬申辯人自作聰明所致。然本案之發生令申辯人後悔萬分。且申辯人於案發後,日日擔憂本案,寢食難安!然申辯人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即已坦承認罪,雖曾表達係應所長要求(此部分申辯人根本不可能提出證據),但仍清楚此為不法之舉,而後於士林地院審理時,即不再表達無謂辯解,故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審酌被告 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斟酌被告簡亦淇、林文欽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損及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信譽,併命被告 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分別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三、申辯人以身為警務人員為榮,然竟因一時以業績考量,且便宜行事而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並使警譽蒙羞,申辯人萬分內疚,更深認對不起長官及家人。惟查申辯人於偵審過程中,感受到檢察官與法官均了解申辯人尚有隱情,但無從查證,不忍年輕的申辯人警務生涯中止,而給予申辯人機會,此刑事判決結果更讓申辯人深認自己之錯誤外,更憶及家中上有老父簡進帳、老母鄭秀鑾,雙胞胎兄長簡亦鐘身患重病需要申辯人撫養;懇請審酌申辯人行為時手段平和,且遭調查初始即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給予申辯人得繼續從事警務工作撫養家人,並期有戴罪立功之機會。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時應行審酌之注意事項,考量申辯人最初犯行之動機,乃思及分駐所需要有此案件之績效,為求警詢筆錄流暢、發還挖土機方便之便宜行事,始為本件違法失職行為,然此確實已誤觸法網而為法律所不容,申辯人嗣後深感悔悟而為認罪答辯,更須支付國庫
15 萬元,同時為自己不當之犯行深切反省,絕非刻意貶損公務人員官箴,惠請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
被付懲戒人簡亦淇申辯意旨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最新見解請一併參酌,就議決相關偽造文書案件綜觀評斷,申辯人之惡性顯然不會重於其他被付懲戒人,懇請酌情從輕處分,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一、100 年度鑑字第 12054 號「被付懲戒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7 條第 2 項,並因被付懲戒人之認罪,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以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由該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100 年 3 月 21 日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本會議決被付懲戒人記過貳次。
二、100 年度鑑字第 12047 號「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史志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0年 5 月 16 日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本會議決被付懲戒人降貳級改敘。
被付懲戒人林文欽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78 年 7 月 4 日起任職基層警員,歷任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偵查佐職務。
二、申辯人於 97 年 11 月 4 日接獲上級原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人事室發命申辯人於 97 年 11 月 6 日改派至金山分局任職。申辯人隨即依規定整辦職務交接事宜。
三、本案係於 97 年 10 月 21 日發生,嗣八里分駐所同仁簡亦淇於 97 年 10 月 24 日將該案陳報分局,經收發分案交予申辯人移送偵辦。當時申辯人雖忙於辦理職務交接事宜,仍不敢怠忽案件處理,故申辯人隨即依照一般辦案流程,聯絡李宗霖到案說明。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申辯人未依警察局內部辦案流程,先上簽說明承辦案件擬進行方式,即以電話通知李宗霖到案製作筆錄,洵屬誤會。
四、申辯人擔任警職迄今已有 22 年,向來安分守己,未敢稍有逾矩,遑論涉及不法。詎於職務調動期間發生本案,實屬難堪,然申辯人其後奉命調往金山分局任職迄今,仍本於從事警察工作初衷,竭力執行職務。
五、申辯人確實未涉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於辦理該案期間也絕無接獲任何人的請託,是對檢察官起訴申辯人觸犯偽造文書犯罪,實感委屈。惟於該案進行審判程序時,申辯人為免訴訟程序冗長致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申辯人正常執行警務工作,申辯人始接受律師建議,同意以認罪方式使本案及早落幕。
六、綜上,申辯人確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惟如認為申辯人有違公務員之工作守則,申辯人亦甘服懲戒。然仍懇請顧念申辯人對警察工作的熱愛,賜予申辯人繼續擔任警察工作之機會,申辯人保證往後必定會秉持廉潔自持態度,謹慎執行警察職務,以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目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於 97 年 10 月間,擔任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警員,被付懲戒人林文欽則為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季廉為位於臺北縣○里鄉○○路○ 段 ○○○ 號 2 樓遠承工程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北縣○里鄉○○○街 ○ 號凱元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耀中為陳季廉之員工兼小弟。緣因張耀中於 97 年 10 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向蔡中興租借 HITACHI 牌 EX300LC 型挖土機乙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自 97 年 10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 233 之 1 號土地相毗鄰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讓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從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張耀中則僱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某成年男子,2 人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小黑」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傾倒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推平埋入上開土地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沈福林,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上午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約為 240 平方公尺,欲對在該地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小黑」,以現行犯逮捕,惟「小黑」趁隙逃逸,沈福林遂報警,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即前往處理,並當場查扣上開挖土機 1 部。陳季廉與張耀中獲悉上情,與八里分駐所不詳之人聯絡後,將該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謀議為整錯地,以逃避刑責。陳季廉與張耀中並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中尋找李宗霖充當人頭頂替陳季廉與張耀中,嗣張耀中約同李宗霖於當日晚間前往蔡中興經營之臺北縣八里鄉荖阡村某砂石場商討,陳季廉、張耀中共同唆使李宗霖頂替犯行,李宗霖同意頂替後,隨於陳季廉、張耀中的安排下,於同日晚上 7 至 9 時許,前往八里分駐所應詢頂替。
二、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林文欽均明知上開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人為陳季廉、張耀中及綽號「小黑」之挖土機司機,李宗霖、張博翔係頂替者,並非實際行為人。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因事前獲悉李宗霖將前來製作筆錄,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晚上,在八里分駐所,假借職務上的機會,本於教唆及幫助李宗霖頂替之犯意,與李宗霖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先繕打問題,供李宗霖觀看,遇李宗霖無法回答問題時,暗示李宗霖依照問題之文字宣讀,被付懲戒人簡亦淇自行將答案繕打於筆錄乙遍後,再重新詢問李宗霖,李宗霖得以依筆錄上已有答案回答並開始錄音,虛構李宗霖向他人租地並僱請「小黑」駕駛挖土機整地但整錯地之事實。惟因李宗霖未協同挖土機司機「小黑」到案,亦未攜帶土地租賃契約書,遭其他警員質疑,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始要求李宗霖翌日補足上開資料偕同地主、挖土機司機,再至八里分駐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明知扣案挖土機係張耀中而非李宗霖所承租,為儘速讓陳季廉、張耀中得以取回扣案挖土機,乃主動詢問李宗霖是否要將挖土機代為保管。李宗霖將缺少租約文件與挖土機司機等事項告知張耀中,並詢問挖土機是否應同意代保管,經獲張耀中指示同意後,被付懲戒人簡亦淇當日逕將挖土機發還李宗霖代保管。
張耀中為配合警方要求,另請友人張博翔充當挖土機司機「小黑」,頂替小黑。97 年 10 月 22 日下午,張耀中、張博翔、李宗霖、陳季廉等人在上開蔡中興砂石場,共同謀議頂替、勾串租地契約書內容,並繕打以每月租金 5 萬元代價,向地主汪正行承租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
233 之 1 號土地之不實租地契約書,偽造由李宗霖租地之證據,並符合李宗霖、張博翔等人整錯地之卸責藉口,偽造之租地契約書製作完成後,李宗霖、張博翔即被載往八里分駐所應訊,李宗霖、張博翔並將上開租地契約書及挖土機進口報單等文件交予被付懲戒人簡亦淇。
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於 97 年 10 月 22 日下午 4 時許,在八里分駐所製作李宗霖、張博翔筆錄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本於教唆及幫助李宗霖、張博翔頂替之犯意,與李宗霖、張博翔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前日已製作李宗霖筆錄,另獲知土地租約內之租金為 5 萬元,而將原筆錄租金由 3 萬元改為 5 萬元,並將不要部分刪除,以此方式與李宗霖共同完成虛偽不實之李宗霖警詢筆錄;另以相同方式,接續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製作張博翔筆錄,與張博翔共同完成虛偽不實之張博翔警詢筆錄;虛構李宗霖向他人租地並僱請張博翔駕駛挖土機整地但整錯地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另為隱匿其業於 97年 10 月 21 日將挖土機發還給李宗霖之情事,承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代保管條日期塗改成為 97 年 10 月 22 日;且為圖方便,明知該土地地主汪正行並未出國,竟於 97 年 10 月 22 日陳報單上登載汪正行出國等不實內容。
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嗣於 97 年 10 月 24 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李宗霖、張博翔八里分駐所警詢筆錄、97 年 10 月
22 日代保管條及陳報單,予以行使,連同其他卷證,逐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付懲戒人林文欽受不詳之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本於教唆及幫助李宗霖頂替之犯意,與李宗霖、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將於製作李宗霖筆錄時,詢問李宗霖關於汪正行聯絡電話,讓虛構事實更顯為真,惟亦知李宗霖不知汪正行電話,遂事先要求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查出汪正行之電話。而依照警察局內部辦案流程,須先上簽說明承辦該案擬進行之方式,竟未遵守規定,於 97 年 10 月 26 日中午某時許,逕以電話通知李宗霖到蘆洲分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林文欽於 97 年 10 月 26 日晚上 7 時許,在蘆洲分局製作李宗霖筆錄前,告知李宗霖汪正行住家電話,並要求李宗霖記憶,以便製作警詢筆錄時,李宗霖得以順利回答,迨李宗霖應其要求背誦後,被付懲戒人林文欽即將之登載於警詢筆錄,以此方式與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李宗霖共同完成虛偽不實之李宗霖分局警詢筆錄,虛構李宗霖向他人租地並僱請張博翔駕駛挖土機整地但整錯地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林文欽於 97年 10 月 27 日製作汪正行筆錄後,發覺被付懲戒人簡亦淇陳報之卷宗,漏未偕同汪正行至現場勘查,即請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偕同汪正行至案發現場拍照,被付懲戒人簡亦淇與林文欽為避免移送偵辦時,時間順序不符,承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將卷內編號 10 號起至 21 號之照片拍照時間不實登載為
97 年 10 月 22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林文欽附入卷內。被付懲戒人林文欽於 97 年 10 月 27 日,將上開被付懲戒人簡亦淇登載不實之李宗霖、張博翔八里分駐所警詢筆錄、
97 年 10 月 22 日代保管條與陳報單,及被付懲戒人林文欽登載不實之李宗霖分局警詢筆錄,與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嗣後補拍、拍照日期不實登載為 97 年 10 月 22 日之照片,予以行使,連同其他卷證資料,逐級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發覺李宗霖、張博翔係頂替,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簡亦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林文欽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 3 月 1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2738 號起訴書、士林地院 100 年 2 月 10日 99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及士林地院 100 年 3月 18 日士院景刑和 99 訴 218 字第 1000204488 號函等影本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坦白承認。被付懲戒人林文欽雖否認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辯稱係為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影響正常之警務工作,始同意認罪云云,惟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及林文欽之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林文欽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