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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6 號被付懲戒人 饒志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饒志勛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饒志勛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山分局偵查佐。於 100 年 3 月 13 日接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同日在臺北市○○○路查獲之通緝犯宮春翔。被付懲戒人於解送該通緝犯途中,疏未注意,致宮春翔乘隙脫逃,被付懲戒人雖立即追捕,卻未緝獲。後經中山分局專案小組全面追查,始於 100 年 3 月 16日循線在臺中市區捕獲。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7 月 29 日北檢治光

100 偵 6768 字第 52155 號函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0 年度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0 年度第 1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9 月 27 日警署人字第1000164754 號書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饒志勛,83 年甫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職

17 餘年,在公部門工作絲毫不敢大意懈怠,均以校訓「誠」為處事座右銘,僅於 100 年 3 月 13 日 3 時至 6時擔服值班勤務,接辦本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移送宮春翔侵占、偽造文書通緝人犯 1 名,依規定將人犯留置在值班台後方留置室,並予以上手銬,亦將出入門關上,審卷完畢後,將宮嫌手銬解開依規定做人犯拍照及指紋卡製作,完畢後隨即填寫留置單,要將宮嫌送往地下室留置室時,宮嫌向申辯人稱伊手非常疼痛,是否可以不用上銬,申辯人認為宮嫌已在辦公室內,且出入門亦已關上,已在掌控範圍內,因而帶同宮嫌進入地下室保護室,而宮嫌竟趁申辯人開啟地下室門之際,轉身將辦公室出入門扳開往分局大門逃逸,申辯人見狀立即隨後追捕,惟未能緝獲,事後立即展開清查,於 3月 16 日在臺中市緝獲宮嫌歸案。

二、申辯人因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於本次案件造成人生中的一次大汙點,深知處理解送人犯過程中絕對不能夠大意,爾後必警惕在心,懇請貴會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饒志勛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100 年 3 月 13 日執勤時,負責當日人犯解送、詢問等事務。於當日凌晨 3 時 30 分,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承辦員警在臺北市○○區○○○路○段 ○ 號 1 樓,緝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人犯宮春翔,並解送中山分局製作筆錄,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人犯宮春翔之移送手續。被付懲戒人因要製作人犯指紋及拍照程序,而將宮春翔手銬解開,並於完成上開程序後,其原應注意戒護宮春翔,並應視需要對之施以戒具或必要之處置,以防脫逃,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為之施以手銬或腳鐐等戒具或為其他防止脫逃之處置,而於要將宮春翔帶往地下室之時,宮春翔乘被付懲戒人走在其前方不注意之際,轉身往大門脫逃。迄同年月 16 日下午 1時許,警方始循線在臺中市○區○○路 1 段 165 號前,緝捕宮春翔歸案。

二、被付懲戒人因上揭過失致人犯脫逃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坦承疏失,犯後態度良好,其雖一時大意,致人犯脫逃,於犯後已盡力彌補,人犯亦已緝獲歸案,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於 100 年 5 月 2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67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0 年 7 月 29 日北檢治光 100 偵 6768 字第 52155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疏失,並稱渠將警惕在心,請求諒察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饒志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