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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8 號被付懲戒人 林明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明源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明源係該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基於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99 年 1 月至

100 年 4 月間,利用休假多次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 ○○○ 號之「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 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把玩所擺設之「百家樂」大型電玩機檯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嫌,且已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6 日花檢慶忠

100 偵 3678 字第 015936 號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367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明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明源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基於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99 年 1 月至

100 年 4 月間,多次前往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 ○○○ 號之「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後區(即開分區),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 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把玩所擺設之「百家樂」大型電玩機檯。其玩法係由店員為賭客以 1 比 1 之比例現金開分,開分後,由賭客同步押注參與遊戲,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賴來政等人所有。賭客待遊戲結束,再以相同比例洗分換取現金。而以此方式,在上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賴來政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玩機檯照片可佐。經該署檢察官以事證明確,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案件,爰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核其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微等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100 年 8 月 1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67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明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