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0 號被付懲戒人 方天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方天祥記過貳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方天祥(原職係該院法警長,於 97 年 9 月 1 日降調為法警;因另涉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於 99 年 7 月 12 日以院台人二字第09900016453 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付貴會審議,經貴會 99 年 8 月 16 日 99 年度清字第 10650 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於擔任法警長期間,自 91 年間起,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法警洪水汀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至 94 年底終止合夥關係。其後,方天祥借用案外人楊誠裁名下之「五羊廣東燒臘店」獨資經營販售臘肉等相關產品。自 94 年 7 月 5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並在金門區漁會超市陳列銷售。95 年 2 月間,方天祥向金門區漁會超市收取貨款 1 筆。其後該會復陸續撥付
33 筆貨款,合計新臺幣 125,480 元。直至 98 年 4 月
8 日「五羊廣東燒臘店」廢止商業登記。同年 10 月 8 日,其子方冠元(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向金門縣政府申設「冠元食品行」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接手臘肉食品事業。
二、方員身為公務員而經營食品業,核其違失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附件證據:
附件一、金門區漁會陳天麟、黃金鋒、王水添及金門縣農會黃明珍司法風紀訪查紀錄影本。
附件二、林顯龍、洪水汀及方天祥訪談紀錄影本。
附件三、金門縣政府查復提供「五羊廣東燒臘店」商業登記影本。
附件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查復提供「五羊廣
東燒臘店」營業稅稅籍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附件五、金門區漁會超市電腦建立「五羊廣東燒臘店」儲存檔案拍照列印之照片。
附件六、金門區漁會生鮮超市提供相關帳冊有方天祥親筆簽收
95 年 2 月份貨款新臺幣 4,800 元票據 1 筆(同年 5 月 5 日領票)拍照列印照片等資料。
附件七、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查復提供方天祥帳號相關明細影本。
附件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簽文移請該院人事室提請該院考績委員會議處影本及調查報告影本。
附件九、法警方天祥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5 次會議出席受詢陳述意見紀錄影本。
附件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影本。
附件十一、法警方天祥所提出其名下金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其子方冠元名下郵政存簿及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等書面資料。
附件十二、本院 99 年 7 月 12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900016453號令影本(停職)。
附件十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8 月 16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1717 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函及 99 年度清字第 10650 號議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司法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審議案,提出申辯事: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司法院移送意旨指摘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而經營食品業等情事,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件是檢舉人林顯龍因與被付懲戒人有糾紛,蓄意曲解事實作不實之指控,更刻意設計與洪水汀談話而錄下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內容,作為其檢舉之依據,足見其居心叵測,洵不值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主任訪談及第 5次考績委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真實,該臘肉事業是因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有興趣,身為人父的被付懲戒人見兒有上進之心,當然會鼓勵及從旁協助,應是常情。卷內有關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陳稱臘肉是向被付懲戒人進貨;金門縣農會約僱人員黃明珍陳稱臘肉是被付懲戒人自行補貨等情,並非實際之事實,應是他們均認識被付懲戒人,所以就直覺認為這些臘肉是由被付懲戒人所進貨,但渠等卻不了解真正內情,以致於在被詢問時就如此回答。至於被付懲戒人曾在 95 年 5 月 5 日(移送書誤載為 95 年 2 月間)向金門區漁會簽收一筆 4,800 元貨款之事,被付懲戒人是代替兒子方冠元收取,也只有這一次而已,之後貨款均直接匯入被付懲戒人借給兒子方冠元使用的帳戶,被付懲戒人不再過問貨款之事。
三、對於被付懲戒人為了兒子方冠元之事業,從旁鼓勵及協助其創業之事,事實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張水團當時亦知情,因張主任擅長書法,被付懲戒人還向張主任討取為印在臘肉禮盒包裝上的「金冠元食品」字樣的筆墨,此有張主任書寫「金冠元食品」字樣的原稿可證(見證物),詎張主任竟在明知實情之情形下,卻未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坐令林顯龍等人對事實的混淆及曲解,實令人心寒。
四、按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98 年 9 月 3 日秘台人三字第0980019494 號函檢送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彙整表」中所載,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4829 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另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55012 號函:「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等,均一致認為公務員幫忙親人之事業,倘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職是,被付懲戒人協助兒子方冠元創業,利用下班、休假期間教導其製做臘肉,並非為自己計算而經營,希望鈞會明察。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因與林顯龍夫妻間有糾葛,而林顯龍乃挾怨報復,四處做不實的檢舉及陳情,被付懲戒人自知身為公務員,凡事隱忍,對於林顯龍處處逼人之行徑,卻無法反擊,本件事實確實非如林顯龍、洪水汀等人所陳之情,事實上林顯龍及洪水汀會做臘肉,還是被付懲戒人的兒子方冠元所教,這些人不知回報還含血噴人,當有報應,唯今陳請鈞會明察上情,復被付懲戒人清白。
證物:金冠元食品字樣之毛筆字影本 2 紙及包裝盒外觀影本 1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天祥自 75 年 1 月 23 日進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擔任雇員、法警,80 年 8 月 1 日升任法警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法警長方天祥投資經營食品臘肉案調查報告」第貳二(一)1 參照),於 97 年
9 月 1 日降調為法警。
二、司法院政風處於 100 年 3 月 25 日以處政二字第1000007029 號函轉監察院 100 年 3 月 22 日院台業貳字第 10007020910 號函,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據訴,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法警長方天祥投資經營食品臘肉等商業行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乙案,請查明見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乃進行調查相關事證,嗣由該院政風室作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法警長方天祥投資經營食品臘肉案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經核定後,除陳報司法院政風處外,並於 100 年 6 月 7 日簽文移請該院人事室提請該院考績委員會議處。該院考績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18 日 100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本會依據本院政風室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審查,並完成請方天祥本人於
100 年 8 月 5 日上午 10 時到會由各委員詢問、方員自述等程序。經審核各項資料,復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與交換意見,認為方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陳報司法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司法院乃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而經營食品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主張本件是檢舉人林顯龍因與被付懲戒人有糾紛,蓄意曲解事實所為不實之指控。系爭臘肉事業是因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有興趣,身為人父的被付懲戒人見兒有上進之心,當然會鼓勵及從旁協助,應是常情。卷內有關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陳稱臘肉是向被付懲戒人進貨;金門縣農會約僱人員黃明珍陳稱臘肉是被付懲戒人自行補貨等情,並非實際之事實,應是他們均認識被付懲戒人,所以就直覺認為這些臘肉是由被付懲戒人所進貨,但渠等卻不了解真正內情,以致於在被詢問時就如此回答。至於被付懲戒人曾在 95 年 5 月 5 日(移送書誤載為 95 年 2 月間)向金門區漁會簽收一筆新臺幣(下同)4,800 元貨款之事,被付懲戒人是代替兒子方冠元收取,也只有這一次而已,之後貨款均直接匯入被付懲戒人借給兒子方冠元使用的帳戶,被付懲戒人不再過問貨款之事。本件事實確實非如林顯龍、洪水汀等人所陳等語。
四、查(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 100 年 4 月 18 日訪查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問:「請問貴會超市陳售『五羊廣東燒臘店』肉類加工食品係向何人進貨?從什麼時候開始進貨?貨品種類有幾種?貨款如何支付?」答:「所問食品係向方天祥君進貨。貨品為臘肉。貨款在 95 年 3 月以前通知出貨人(方天祥)簽收。此後改以金融機構撥付方天祥。至 97 年 4 月以後換匯入方冠元帳戶。……」以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另於 100 年 6 月 1 日訪談林顯龍(即林平山),問:「你什麼時候幫忙方天祥製作臘肉?可有領取薪資?除了你還有那些人和他一起做臘肉?如何分工?選擇什麼時間製作?」答:「也是在民國 92 年 2至 4 月間,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參加製作還有我的太太周美菁及洪水汀先生。製作臘肉所需的配方都是方天祥調配後交給我、洪水汀及他本人攪拌製作,烘乾則由方天祥控溫;至於什麼時候製作、數量、醃漬時間、溫度等都由方天祥做主,我只負責攪拌、製作、打包及在長鴻大飯店門口煎烤給觀光客試吃及銷售。我太太周美菁協助記帳,時間自 92年 2 月 17 日至 4 月 27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至 12月 31 日,有帳可證明。」;(三)該室同日訪談洪水汀,問:「你在什麼時候知道方天祥投資經營食品臘肉的生意?」答:「民國 89 年 1 月 16 日由金門地檢署法警退休,
91 年間即與方天祥合作經營。」問:「你在什麼時候與方天祥製作臘肉?可有領取薪資?如何分工(含推銷、送貨、收款等)?」答:「民國 91 年間與方天祥合夥製作……,合作期間方天祥負責打通路、送貨、收款兩人都有,亦即誰送誰收;收款均是現金;大部分送貨給金門區漁會超市、市場商販或寄銷台灣。」;(四)該室於同年月 2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問:「製作臘肉後是否用『五羊廣東燒臘店』(金門縣○○鎮○○路 ○○○ 號)名義包裝出品?」答:「是的。」問:「你和與(贅字)『五羊廣東燒臘店』負責人楊誠裁是何關係?」答:「楊誠裁是我舅舅,也就是我媽媽方楊春(已往生)之弟弟。」問:「你與洪水汀(金門地檢署退休法警)合夥製作臘肉銷售之起訖時間為何?何時何故拆夥?兩人有無恩怨?」答:「事實上是洪水汀退休後表示生活清困,表示向我學習製作臘肉,以後才有與我兒子方冠元、林平山等合製臘肉之事。自 91 年至 94 年底,因我小舅子許永溪要蓋房子。沒有恩怨。」、「91 年以後林平山、洪水汀和我兒子方冠元合作製作臘肉等食品,我負責配方,假日、下班後幫忙看顧;進肉分由洪水汀或方冠元向肉商電話叫貨,試作玩票性質,熟悉吃過的人購買居多,在台訂購者匯款入方冠元帳號,並管理財務。」問:「根據資料發現,你自民國 95 年 5 月 29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計接獲金門區漁會撥付銷售臘肉等產品 33 筆金額新台幣
12 萬 5480 元(出示影本),請作說明。」答:「民國
95 年方冠元才滿 17 歲,沒法取得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所以才將我的帳戶借給方冠元,所有轉入的貨款都是方冠元的。……」、「兒子想學想做,創業,作父親都樂意幫忙,才有帳戶借予使用等問題」;(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5 日請被付懲戒人備詢時,馬景蕙委員問:「因為方冠元是 78 年 1 月
1 日(出生),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時間是 97 年 4 月
15 日,他一樣未滿 20 歲。」被付懲戒人答:「關於這個問題我也不清楚,你們可以打電話到合作社去問。如果郵局可以用,我就用郵局的,你們可以打電話去問。這點我不清楚,……」范坤棠主席問:「提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乙份(包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付懲戒人答:「當初沒有注意到這一點。當初我的直覺是認為不行,所以將我戶頭借給方冠元。如果可以的話,就叫方冠元直接開戶就可以了,為何要用我的戶頭。……」。
五、綜上調查結果,則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間起,借用案外人楊誠裁名下之「五羊廣東燒臘店」名義,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法警洪水汀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業,至 94 年底終止合夥關係。合夥期間,被付懲戒人負責醃製臘肉配方、送貨、收款等商業行為,有上開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林顯龍、洪水汀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林顯龍太太周美菁自 92 年 2 月 17 日至 4 月 27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至 12 月 31 日協助記帳,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坦承相關帳冊屬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政風室 100年 6 月 2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紀錄第 2-3 頁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間至 94 年底與洪水汀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之商業行為,足堪認定。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91 年以後林平山、洪水汀和我兒子方冠元合作製作臘肉等食品」,主張 91 年以後與人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業務者,乃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而非被付懲戒人本人。被付懲戒人僅「負責配方,假日、下班後幫忙看顧」。惟查方冠元係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請被付懲戒人備詢時,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在卷可稽。是方冠元於 91 年,乃年僅 13 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學齡少年,被付懲戒人主張方冠元自 91 年起與人合作,全職從事臘肉等食品之製作與經營、銷售業務,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外,與金門區漁會供銷課長王水添之陳述亦不相符,自難採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重申 91 年以後與人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業務者,乃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而非被付懲戒人本人,故本件事實確實非如林顯龍、洪水汀等人所陳之情,而王水添陳稱臘肉是向被付懲戒人進貨,乃不了解真正內情云云,查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申辯意旨亦不足採。況縱依被付懲戒人所稱,
91 年以後林平山、洪水汀和方冠元合作製作臘肉等食品時,「我負責配方」,亦屬直接參與相關臘肉等食品之製作與經營業務,併予指明。
七、另查自 95 年 5 月 29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被付懲戒人所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計接獲金門區漁會撥付款項33筆,金額新臺幣 12 萬5,480 元,卷附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100 年 4 月
21 日金信業字第 000000183 號函,可資參照。又據被付懲戒人陳稱「關於我的存簿,只要是漁會匯入的,都是賣臘肉的所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詢問記錄第 4 頁參照)。是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5月 29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仍繼續經營臘肉食品買賣業務並在金門區漁會超市陳列銷售,亦足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該存簿「借給我兒子方冠元使用,因為合作社有個規定,未滿 20 歲,不能辦理開戶」。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調查結果,方冠元是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獲法定代理人(被付懲戒人)同意而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時間是 97 年 4 月 15 日,仍未滿 20 歲。是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該院法警長時,自 91 年間起,借用案外人楊誠裁名下之「五羊廣東燒臘店」名義,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法警洪水汀合夥投資經營臘肉食品業,至 94 年底終止合夥關係。其後自 95 年 5 月
29 日起,被付懲戒人繼續經營販售臘肉等相關產品業務,並在金門區漁會超市陳列銷售,至 97 年 4 月 24 日止。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協助兒子方冠元創業,利用下班、休假期間教導其製做臘肉,並非為自己計算而經營等語,查非屬實,自無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號函等法規關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部分釋示之適用。又金冠元食品字樣之毛筆字影本及包裝盒外觀影本,亦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未自行經營商業。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
98 年 4 月 8 日「五羊廣東燒臘店」廢止商業登記。同年 10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之子方冠元向金門縣政府申設「冠元食品行」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接手臘肉食品事業等情,不在本件審議範圍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天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