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1 號被付懲戒人 張慶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慶成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張慶成(以下稱張員)原係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於 99 年 5 月 12 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街取締違規攤販時,見攤販陳○金違規擺設攤位,遂依法將其所有之攤架沒入。陳○金見其攤架遭警沒入,旋即於同日晚間 9 時 11 分許,至育才派出所向正在值班之張員求情,請求發還渠遭沒入之攤架,張員不堪其擾,以雙手拉住陳○金之右臂,欲將渠帶入值班臺後方製作筆錄,於陳○金跌倒之際仍予拖拉,致其右上臂擦傷。案經陳○金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拘役 30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已觸犯刑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警員張慶成與雲陳德於 99 年 5 月 12 日 20-22 時線上備勤勤務,於 21 時申辯人在太平路與一中街口,發現攤販陳俊金及黃淑敏等二人違規設攤,申辯人前往取締當場告發陳俊金並當場扣攤,由於黃淑敏沒帶證件,故將其攤架推回派出所。21時 10 分許,申辯人在派出所告發黃淑敏時,另一名違規攤販陳俊金隨即跟進派出所,一直要求申辯人將攤架歸還,申辯人告知他告發單上已經敘明扣攤,請勿再要求將攤架歸還。申辯人在詢問黃淑敏資料時,陳員仍不斷干擾申辯人詢問另一名攤販資料,妨礙申辯人製單過程,申辯人遂請他離開派出所。直至 22-24時值擔服值班勤務,陳員仍一直向申辯人求情並不斷進入辦公廳舍內,表示前幾天才被申辯人扣攤架一次,這次是否能原諒他,申辯人亦婉轉答覆告發單上已註明扣攤,故無法歸還,並再度請他離開派出所,請勿干擾申辯人與其他同事辦公。22 時 20 分許,申辯人坐在值班台上接聽電話並處理案單,陳員仍繼續干擾申辯人擔服值班勤務,並欲再次進入辦公廳舍內,申辯人當場即跟他說明,你如果再進入辦公廳內影響申辯人值班或其他同仁,申辯人便要以妨害公務罪行進行偵辦。但陳員卻不聽申辯人勸阻並持續進入辦公廳舍數次,申辯人為避免陳員防礙申辯人及同仁執行公務,便手拉陳員的手臂,並跟他說到偵訊室製作筆錄要以妨害公務偵辦。陳員卻不敢進入辦公廳內,一隻手撐住服務台桌腳,隨後即重心不穩摔倒。申辯人見狀立即鬆手,後來陳員便自行走出辦公廳舍,至報案等候區座位休息,故申辯人就未究辦陳員。直到申辯人 00-02 時擔服巡邏勤務離開派出所巡邏,陳員始自行離去。
申辯人執行取締攤販勤務,並無任何偏袒情事,申辯人為宣示警方執法之決心,並維護合法店家之相關權利,依法舉發扣攤。申辯人此次為避免陳員妨害警方執行公務,與該員有些肢體拉扯,並無傷害陳員之意思,請鈞長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慶成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其前於任職該分局育才派出所之 99 年 5 月 12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取締攤販陳俊金違規擺攤並依法沒入其攤架。陳俊金旋即於同日晚間 9 時 11 分許至育才派出所向正在值班台值班之被付懲戒人求情,請求發還其遭沒入之攤架。被付懲戒人不堪其擾,竟於同日晚間 10 時 22 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陳俊金之右臂,欲將其拖入派出所值班台後方製作筆錄,於陳俊金跌倒之際,猶予拖拉,致陳俊金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案經陳俊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101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 100 年 7 月 5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8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會 100 年 10 月 25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傷害故意,惟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慶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