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2 號被付懲戒人 曾美玲(100 年 7 月 19 日改名為曾竫舒)
李琪珍喻秀蓉張永芬俞萍萍周士玉黃愛辛黃如玉吳事穎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美玲記過貳次。
李琪珍記過壹次。
喻秀蓉、張永芬、俞萍萍、周士玉、黃愛辛、黃如玉、吳事穎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等人,係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該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一)曾美玲(教師兼學務主任,下稱曾主任)於 95 年度配合新竹縣政府辦理「95 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語言學習班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二)李琪珍(教師兼環教組長,下稱李老師)等 8 人涉及在不知情狀態下,協助完成偽造文書行為。其中李老師 1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判處緩起訴處分,並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喻秀蓉(教師兼教務主任,下稱喻主任)等 7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判處不起訴處分。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0 年 5 月 5 日府人考字第1000026202 號所送曾主任等 9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如下:
(一)曾主任於 93 (係 92 年之誤)年 8 月 1 日起至 97年 2 月 18 日止,擔任該校學務主任一職,負責教學安排等業務;因受校長指派承辦該校外籍配偶輔導班及語言學習業務,並負責製作相關班級經費核銷之文書。然因該校設有排球隊,訓練、出賽經常無經費,曾主任為讓校內排球校隊教練及球員能安心練球,常自掏腰包支付小額款項;另其知外籍配偶課程補助經費未經使用部分,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經費繳回,不得移作他用;惟其見補助經費將有結餘,為將結餘經費挪作排球校隊使用,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二)李老師及喻主任等 8 人實際未於 95 年 9 月至 12 月間,受聘擔任該校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語言學習班之講師、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曾主任卻分別以工作人員業已離職,協助核銷經費,嗣後將分配工作為由,利用不知情之李老師等 8 人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後,曾主任再取回而於 95 年 12 月 7日,在上開已簽名收據及經費動支請示單內,填載不實之金額、日期等,並利用體育組長杜茂全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智明、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陳明珍蓋用職章,據以行使詐領前開外籍配偶班經費。
(三)另曾主任鑑於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語言學習班學員上課有缺勤情形,致無法領取全勤獎金每人 500 元,為能領取較多補助經費支應排球校隊支出,遂與李老師偽造學員鄭祝璃等人上課簽到表及全勤獎金印領清冊等,並據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全勤獎金補助經費。
(四)學校教師之主要職責在於教學,為使學校行政作業順遂,部分教師兼有行政職務,相較於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員,渠等行政作業上之觀念較為薄弱與不足,上開人員即因不諳相關法令與作業規定而誤觸法網。
(五)以上移付懲戒人員中判決確定之曾主任及緩起訴處分之李老師等 2 人,就其違法失職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 款違失之情事;至獲不起訴處分喻主任等 7 位兼任行政職務老師,依同法第 8 條規定併同曾主任及李老師移請核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建請公懲會審酌渠等之情況,對曾主任及李老師等予以從寬量處,至喻主任等 7 位兼任行政職務老師免除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之 9 位老師之違失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查。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 年度偵字第 7620 號)乙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 年度偵續一字第 3 號)乙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 年度偵字第762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及判決確定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11 日新院燉刑智 98 訴 244 字第 03032 號函)各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申辯意旨:申辯人曾美玲申辯說明如下:
一、從未以不實之理由欺騙老師們:此事件是 95 年 12 月份發生的,但是在 97 年 2 月經有心人檢舉,老師們在知道要接受調查時,經多次和當時校長開會沙盤推演後,將責任全推給申辯人,這群老師若真被當人頭,何以事隔兩年才被動的聽校長的指揮接受調查,中間這段時間大家還是同辦公室的好同事,幫忙簽寫憑證是工作默契,因此申辯人曾美玲鄭重重申,申辯人從未以不實之理由欺騙老師們簽寫憑證,在法院申辯人要求和老師們對質測謊但檢察官並未採納。
二、被起訴之原因:委任律師希望單純就此事件訴訟,只要申辯人提出證據證明沒有一份錢是進申辯人的口袋,就可以了,對於申辯人給他學校相同的核銷模式證據,因牽涉學校太多人,委任律師要申辯人千萬別提,畢竟申辯人還要跟他們共事,申辯人覺得委任律師說的有理,因此在證據及證人方面,教提出證據證明申辯人沒有一分錢是進申辯人的口袋。況且申辯人還自掏腰包墊付排球隊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在庭上申辯人對檢察官說,這樣的核銷模式是申辯人們學校的慣例,檢察官反問申辯人,還有哪些慣例,申辯人推說忘記了,所以最後申辯人被起訴了。
三、改變策略全盤托出:因心存善念但是結果是幾家歡樂一家愁,在一審準備庭,委任律師將所有證據呈上法庭,當時一審檢察官要求法官開庭前先做協商。
四、認罪協商過程:檢察官希望申辯人認偽造文書、詐欺罪,偽造文書申辯人認,詐欺申辯人無法接受,但檢察官說申辯人是圖利二重國小排球隊,若申辯人不認罪,開庭下去,委任律師提出的證據及傳喚的證人中,只要有人承認就要分案處理,屆時二重國小會有很多老師要上法院,檢察官還說他了解這是公家機關的歷史共業,對於法律常識不了解的這些老師們,大家要記取教訓,讓事件落幕,老師們好好教書不要一直上法院。
五、記取教訓、更兢兢業業於教育:誠如檢察官所說,一個人會被當人頭,有其幾個原因,其一為知識水準不高識字不多,其二互相有對價關係,其三常做相同的事,感恩檢察官讓申辯人對人性稍微釋懷,記取這次的教訓。
六、提出證據:
(一)聲請通知證人杜茂全到場作證。
(二)提出下列書證(均影本在卷):
1.委任律師訴狀。
2.法院協商內容。
3.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丙、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申辯意旨:申辯人李琪珍與本校同事喻秀蓉等七人基於信任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承辦「外籍配偶學習班」業務多年,因信任其不實之言而在領據上簽名之部分,經地檢署判處不起訴處分。而申辯人因多替她在外籍配偶班的簽到簿及全勤獎金清冊上簽名,故多了緩起訴罪名及 100 小時勞務。對於會被判緩起訴罪名,心中有許多不平之鳴欲藉此申辯之:
1.因當天為等申辯人兒子課後社團下課較晚回家,當時辦公室只剩申辯人和曾主任,加上申辯人是她屬下的一名組長,而曾主任當時正在做成果報告,告之因時間緊迫無法召外配回校簽名等諸多原因故請申辯人幫忙。
2.因本校曾承辦多項教育局委辦活動,主任們常先墊付款項給遠到之講師或廠商,等報成果完畢後,撥下款項再還給承辦業務的主任;所以當時申辯人特別詢問曾主任全勤獎金是否已經先墊給外配,曾主任當時回答:「是的,全勤獎金早已發給外配。」並告訴申辯人其女兒也幫她簽一些名字,申辯人因相信其所言,更因她為公墊款而希望她能早日領到墊款才幫忙她。豈知此事經相關單位調查之後,方知全勤獎金並未入外配手中。嗚呼哀哉!她竟然將申辯人對她之信任與幫助如此踐踏,為人師居然不能廉潔行事,申辯人心豈是淌血二字可言?
3.申辯人自臺灣師大畢業以來即從事教職至今,多年來兢兢業業,也許教育職場太過單純,加上深信人性本善的信念和法律知識的貧乏,至今申辯人仍然無法接受有多年同事情誼的主管,竟會利用申辯人對她的信任讓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
4.事已至此,雖然曾怨過自己當天為何不先回家,以致於剛好被曾主任拜託簽到之事,也恨過自己的愚蠢和無知,竟會沒有求證即相信曾主任的一面之詞,更萬萬沒想到的是曾主任竟利用職權及同事們對她的信任,行不法之事。所幸幾經波折,終於還申辯人等清白,經過此事申辯人與喻秀蓉等八名同事對曾主任之行徑深不以為然,今雖為同校同事卻是形同陌路。
法律是講求證據的,對於自己簽下的文件當然要承認,姑且不論是因為自己的無知或是受人利用而遭受法律的制裁,都必須全盤接受。在這次的事件當中申辯人付出的代價是:近四年的精神煎熬、進出調查局及法院多次、法律諮詢暨律師費用拾幾萬元、緩起訴兩年和 100 小時的教養院廚房勞務,以上這些申辯人皆概括承受,這算是對自己的愚昧和識人不清的懲罰和教訓!法律如今已對申辯人做出處分,此時此刻只望各位委員能明察秋毫細看吾等之判決書,對蠢如替人作保的申辯人等高抬貴手從寬處理將不勝感激!
5.提出證據:聲請通知證人黃如玉、喻秀蓉到場作證。
丁、被付懲戒人吳事穎申辯意旨:
壹、本案事實如移送書部分所載,其餘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吳事穎於事件發生時擔任二重國小教務處教學設備組長,有關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生活學習班之承辦人為學務主任曾美玲。
二、申辯人在空白收據及請示單上簽名,是在急促且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本著信賴、配合承辦很多活動的學務主任的行事方便;因收據及請示單上未列金額,申辯人曾口頭詢問,曾美玲表示幾百元而已,並未告知會移作他用,顯然曾美玲有故意不告知嫌疑情況下,申辯人誤以為簽名此舉為將擔任工作而為經費核銷的行政流程,此乃認知上的錯誤。
貳、申辯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受懲戒之要件有二,即公務員違法行為與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定申辯人並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曾美玲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且查並無偽造外籍配偶簽名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 P11)。核申辯人並無第 2 條規定之違法行為。
三、申辯人於事件發生時擔任二重國小教務處教學設備組長,有關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生活學習班之承辦人為學務主任曾美玲。有關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生活學習班非為申辯人所兼任職務或兼辦業務,之所以會在空白收據及經費動支單簽名,係申辯人認為曾美玲承辦很多活動且將分配工作,先預簽收據俟工作完成後再領工作經費;實際上申辯人未擔任該項工作亦未領取任何款項。申辯人在認知錯誤的情況下涉及曾美玲違法行為,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申辯人容有可議。
四、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有案。兼任行政職務之國民小學教師,依上開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廢弛職職或其他失職行為,係指兼任行政職務而言,有關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生活學習班業務承辦人是曾美玲主任,非申辯人,申辯人於空白臨時托育費收據及經費動支單簽名部分縱有過失,申辯人亦不符「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此一要件。縱然此部分有過失、不慎之處,亦應依教師本職部分依各相關規定議處,而非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五、「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復為同法第 8 條所明定。
有關申辯人案件移送書有關違法失職事實部分並未聲敘事由,僅於第三點敘明「被付懲戒人之 9 位老師之違失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查」及第二點(五)「至獲不起訴處分喻主任等 7位兼任行政職務老師,依同法第 8 條規定並同曾主任及李老師移請核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移送書認為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此違法行為所指何為?移送書未說明亦未舉證,或其係依第 8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如認為申辯人案件符合第 8 條規定,此部分「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所指,亦應符合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處,而非與案件有關人等即全部移送。移送書僅以條文陳列,未能聲敘事由及提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壹、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喻秀蓉、張永芬、俞萍萍、周士玉、黃愛辛、黃如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 100 年 5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曾美玲(100 年 7 月 19 日改名為曾竫舒)係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二重國小)教師,於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2 月 17 日間並兼學務主任。被付懲戒人李琪珍係二重國小教師兼環教組長,被付懲戒人喻秀蓉係二重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被付懲戒人張永芬係二重國小教師兼活動組長,被付懲戒人俞萍萍係二重國小教師兼生教組長,被付懲戒人周士玉係二重國小教師兼資訊組長,被付懲戒人黃愛辛係二重國小教師兼註冊組長,被付懲戒人黃如玉係二重國小教師兼教學組長,被付懲戒人吳事穎原係二重國小教師兼教學設備組長(94 年 8 月 1日至 96 年 7 月 31 日),97 年 8 月 1 日調任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六家國小)教師。95年間,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李琪珍、喻秀蓉、張永芬、俞萍萍、周士玉、黃愛辛、黃如玉、吳事穎均係新竹縣立二重國小教師,並分別兼任學務主任、環教組長、教務主任、活動組長、生教組長、資訊組長、註冊組長、教學組長、教學設備組長等行政職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是則上開被付懲戒人自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後。
叁、關於被付懲戒人曾美玲部分:
一、緣內政部及教育部為共同辦理「95 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計畫目的:為落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提升外籍配偶及其子女在臺生活適應能力,使能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共創多元文化和諧社會),乃於 95 年 5 月 23 日以台內戶字第 09500882611 號函頒實施,並同意以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支應而補助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新竹縣政府乃於 95 年 6 月間編定前開計畫相關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並指定新竹縣各國民小學協辦,其中新竹縣立二重國小即為協辦機關之一,並由新竹縣政府以 95 年 9 月 22 日府婦幼字第 0950129567 號函支付二重國小辦理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經費新臺幣(下同)99,040 元;以 95 年 10 月 27 日府教社字第0950145195 號函,支付二重國小辦理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經費 181,280 元。
二、而被付懲戒人曾美玲自 80 年 8 月起即任職於二重國小,並自 85 年起兼辦二重國小所開辦之成人教育班業務,嗣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2 月 18 日止,擔任學務主任,負責該校教學安排等業務。因前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與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一向兼辦之成人教育班對象有所重疊,被付懲戒人曾美玲遂受二重國小校長指派承辦前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業務,並負責製作相關班級經費核銷之文書。因二重國小設有排球校隊,惟龐大之出賽、訓練器材經費經常無著,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為讓排球校隊教練及球員能安心練球,除了自掏腰包支付小額款項外,雖明知前開外籍配偶課程補助經費未經使用部分,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經費繳回,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其見補助經費將有結餘,為將結餘經費挪作排球校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明知二重國小教師及行政人員即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及黃如玉等 8 人(吳事穎等 8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並未於 95年 9 月至 12 月間,受聘擔任二重國小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之講師、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分別以工作人員業已離職、協助核銷經費、嗣後將分配工作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及黃如玉等 8人在附表一編號 1 至 8 號所示之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後,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再取回,而於 95 年 12 月 7 日,在二重國小內,於上開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等 8 人簽名之收據及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不實填載金額、日期及「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酬勞費(事務協助)」、「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等字樣後,檢具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等 8 人填寫之收據,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將上開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等 8 人領取「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酬勞費」、「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之不實事項,填載在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並盜用「體育組長杜茂全」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智明、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陳明珍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8 號所示之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等補助經費,致承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以此詐領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計 92,880 元,足生損害於杜茂全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妹曾美娟、其夫呂慶文實際並未於 95 年 9 月至 12 月間,受聘擔任二重國小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之托育人員,竟冒用不知情曾美娟、呂慶文名義,接續於 95 年 12 月 7 日,於二重國小內,在附表一編號 9、10 收據之姓名欄、經費動支請示單中具領人欄內,分別偽簽「曾美娟」及「呂慶文」之姓名,而偽造上開收據,再檢具偽造之「曾美娟」、「呂慶文」之收據,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將上開曾美娟、呂慶文領取「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之不實事項,填載在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並盜用「體育組長杜茂全」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智明、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陳明珍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如附表一編號 9、10 號所示之臨時托育費等補助經費,致承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臨時托育費(因曾美娟實際上有至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打雜、幫忙,依法可以領取臨時酬勞,故臨時酬勞部分未屬不實,亦不成立詐欺取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以此詐領臨時托育費計 14,400 元,足生損害於曾美娟、呂慶文、杜茂全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計畫原申請開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 1 班、學員人數 30 人,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2 班、學員人數 60 人,惟因學員上課有缺勤之情形,致無法領得全勤獎金每人 500 元。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為能詐取較多補助經費支應排球校隊支出,竟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 95 年 12 月間某日,由同案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在上課簽到表及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偽造鄭祝璃等學員之簽名,而偽造鄭祝璃等學員領取全勤獎金之清冊(同案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再將全勤獎金印領清冊、上課簽到表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並不實填載上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均全勤、且領得全勤獎金 500 元等事項,並盜用「體育組長杜茂全」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數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智明、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陳明珍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全勤獎金補助經費,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全勤獎金,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以此詐領全勤獎金計45,000 元,足生損害於鄭祝璃等外籍配偶、杜茂全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 99 年 9 月 23 日,以 98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99 年 10 月 25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7620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4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2 月 11 日新院燉刑智 98 訴
244 字第 0303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申辯意旨雖謂渠從未以不實之理由,欺騙老師們(按指本件其餘被付懲戒人)簽寫憑證。是老師們將責任全推給渠。在法院渠要求和老師們對質測謊,但檢察官並未採納。渠提出證據證明沒有一分錢進渠口袋。況且渠還自掏腰包付排球隊經費約 15 萬元。於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要求法官開庭前先做協商。檢察官希望渠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偽造文書部分渠承認,詐欺渠無法接受云云(詳如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並提出委任律師訴狀、法院協商內容、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通知證人杜茂全到場作證。
六、惟查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所辯未欺騙老師們(按指本件其餘被付懲戒人)簽寫憑證,是老師們將責任全推給渠。渠於認罪協商時,僅承認偽造文書,無法接受詐欺之說云云。經核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採信。經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訊據被告曾美玲(按即本件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對於前開偽造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訊、該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李琪珍、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按以上八人亦即本件其餘之被付懲戒人)、杜茂全、呂慶文、陳淑薇、陳智明、曾美娟、陳明珍、鄭祝璃、吳黃垂莊、張金鳳、黃順蘭、范玉貼、黎紅菁、石莎比、武琛、方瑞群、阮氏惠、范氏商、周夢芳、彭莉莉、林雪妮、候莉娜、潘氏紅秋、張金珊、張麗娜、吳氏芳蘭、王美蓮、梅氏江、房雲花、阮嬌鶯、阮玉玄珍、尤莉達、黎氏金線、趙世雲、魏麗娟、朱愛萍、鍾珊珊、黎文茵、馬依拉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有新竹縣政府 95 年 10 月 27 日府教社字第 0950145195 號函、新竹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補助一覽表、新竹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概算表、新竹縣辦理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一覽表、新竹縣二重國小支出傳票、支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臨時托育費收據、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動支請示單、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領款統計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印領清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B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外籍新娘(配偶)語言學習班上課簽到簿等附卷足憑,被告(按即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按即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等語(見上開判決第
7 頁)。業已敘明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無非為釐清渠是否有詐取財物中飽私囊之主觀犯意,聲請傳訊杜茂全、陳智明、黃愛辛、喻秀蓉、曾秀珠、陳柳吟、陳明珍、李琪珍、張永芬、黃如玉等人。然查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經費支應經費短絀之排球隊支出,並未中飽私囊等情狀,僅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審酌據以量刑之事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見上開刑事判決第 8 頁)。是此行為之動機,不足以阻卻違法。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以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申辯書所提出之該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證據。其聲請本會通知證人杜茂全到場作證,本會認無必要。再者,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於刑案中認罪協商之過程,及其內容如何,既不足以影響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是則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所提出之委任律師訴狀、法院協商內容等件影本,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曾美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經費支應經費短絀之排球校隊支出,並未中飽私囊。事後坦承偽造文書之違失行為,且將詐得款項全數歸還,其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關於被付懲戒人李琪珍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琪珍係二重國小教師兼環教組長。95 年間,與該校學務主任曾美玲(亦即本件另一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5 年 12 月間某日,因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內政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補助之 95 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指定「二重國小」為協辦單位,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為「二重國小」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之承辦人,其為詐取上開補助費中之學員全勤獎金,即囑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B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印領清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鄭祝璃等外籍配偶之簽名,再交還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由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持前開偽造之「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B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印領清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而行使,致新竹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學員全勤獎金 45,000 元,足生損害鄭祝璃等外籍配偶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前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於調查局詢問及該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張永芬於調查局詢問及該署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外籍配偶鄭祝璃、吳黃垂莊、張金鳳、黃順蘭、范玉貼、黎紅菁、石莎比、武琛、方瑞群、阮氏惠、范氏商、周夢芳、彭莉莉、林雪妮、侯莉娜、潘氏紅秋、張金珊、張麗娜、吳氏蘭芳、王美蓮、梅氏江、房雲花、阮嬌鶯、阮玉玄珍、尤莉達、黎氏金線、趙世雲、魏麗娟、朱愛萍、鍾珊珊、黎文茵、馬依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95 年 10 月 27 日府教社字第 0950145195 號函及相關經費概算影本、「二重國小」95 年 12 月 25 日支字第 307 號傳票憑證及支票存根影本各影本、經代簽到之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影本、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印領清冊(全勤獎金各 500 元)、經代簽到之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B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影本、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B 班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全勤獎金各 500元)、經代簽到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影本、原外籍新娘語言學習上課簽到簿、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上課簽到簿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犯嫌應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鄭祝璃等人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偽造彭日玲等人 A 班印領清冊)、第 217 條偽造署押(偽造鄭祝璃等人學員上課簽到表)。被付懲戒人李琪珍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就在上開偽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偽造附表二所示鄭祝璃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前無犯罪前科,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於調查局詢問及該署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同意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本為二重國小教師,其受同為二重國小學務主任曾美玲之請託,不知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欲以印領清冊、上課簽到表詐領補助款,而偽造鄭祝璃等外籍配偶之簽名,惟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經此偵查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緩起訴期間 2年之緩起訴處分。並諭知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 年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 99 年度偵續一字第 3 號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駁回再議後,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續一字第 3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申辯意旨亦坦承替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在外籍配偶班的簽到簿及全勤獎金清冊上簽名,遭緩起訴處分,及須為 100 小時之勞務等情不諱。惟以渠係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屬下的組長,而曾美玲主任當時正在做成果報告,告之時間緊迫,無法召回外配回校簽名,故請渠幫忙。並稱:「全勤獎金早已發給外配」,「其女兒亦幫她簽一些名字」等語。渠因相信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所言,更因她為公墊款,而希望她能早日領到墊款才幫忙她,致使渠蒙受不白之冤,請鈞會從寬處理云云(詳如本議決事實欄丙所載)。
五、經查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所辯各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聲請通知同案被付懲戒人黃如玉、喻秀蓉到場作證,本會認無必要。是被付懲戒人李琪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其因受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學務主任之請託,不知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欲以印領清冊、上課簽到表詐領補助款,而偽造鄭祝璃等外籍配偶之簽名。然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且事後坦承其過,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實際未於 95 年 9 月至 12 月間受聘擔任二重國小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語言學習班之講師、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學務主任,卻分別以工作人員業已離職,協助核銷經費,嗣後將分配工作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後,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再取回,而於 95 年 12 月 7 日,在上開已簽名收據及經費動支請示單內,填載不實之金額、日期等,並利用體育組長杜茂全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智明、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陳明珍蓋用職章,據以行使詐領前開外籍配偶班經費,因認被付懲戒人李琪珍亦涉有違失,而一併移送審議部分。
經查:(一)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申辯意旨謂渠基於信任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承辦「外籍配偶學習班」業務多年,因信任曾美玲不實之言,而在領據上簽名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二)此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確不知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何時開班、課程執行情形及請款金額,其認身為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承辦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將指派工作或為利核銷經費核銷作業,始在收據及經費動支請示單上簽名,尚非不可採。而依經費核銷程序,活動執行成果須檢具收據、發票等活動執行經費使用狀況,始得申請核銷經費,嗣經費核撥下來後,再發給活動工作人員,因此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縱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簽名,並非其確已領取收據上之款項。因此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課程進行中,受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之託,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簽名,其認為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欲在其承辦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課程指派工作,尚非無稽。蓋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為二重國小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承辦人員,且時任二重國小學務主任,其主觀上信任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之口頭請託幫忙,實難認被付懲戒人李琪珍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就在職務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李琪珍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付懲戒人李琪珍犯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7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就此部分所為上揭申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就此部分有違失情事。是則被付懲戒人李琪珍就此部分,應不受懲戒處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予敘明。
伍、關於被付懲戒人喻秀蓉、張永芬、俞萍萍、周士玉、黃愛辛、黃如玉、吳事穎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指:(一)被付懲戒人喻秀蓉、張永芬、俞萍萍、周士玉、黃愛辛、黃如玉、吳事穎等 7 人(以下簡稱喻秀蓉等 7 人),實際未於 95 年 9 月至 12 月間,受聘擔任該校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語言學習班之講師、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主任卻分別以工作人員業已離職,協助核銷經費,嗣後將分配工作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喻秀蓉等 7 人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後,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主任再取回,而於 95 年 12 月 7 日,在上開已簽名收據及經費動支請示單內,填載不實之金額、日期等,並利用體育組長杜茂全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智明、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陳明珍蓋用職章,據以行使詐領前開外藉配偶班經費。(二)被付懲戒人喻秀蓉等 7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三)獲不起訴處分之被付懲戒人喻秀蓉主任等 7 位兼任行政職務老師,依同法第
8 條規定,併同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主任及李琪珍老師移請核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建請對被付懲戒人喻秀蓉主任等 7 位兼任行政職務老師免除懲戒處分等語。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吳事穎申辯意旨稱: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並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且查並無偽造外籍配偶簽名之行為。核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生活學習班非為渠所兼任之職務或兼辦業務,之所以會在空白收據及經費動支單簽名,係渠認為曾美玲承辦很多活動且將分配工作,先預簽收據俟工作完成後再領工作經費;實際上渠未擔任該項工作亦未領取任何款項。渠於空白臨時托育費收據及經費動支單簽名部分縱有過失,亦不符「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此一要件。移送意旨如認為被付懲戒人案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所指「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亦應符合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處,而非與案件有關人等即全部移送。移送書僅以條文陳列,未能聲敘事由及提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吳事穎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偽造外籍配偶簽名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7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吳事穎辯稱渠無違法行為,自屬可信。
五、次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喻秀蓉等 7 人上開協助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核銷經費,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簽名,涉有違失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喻秀蓉等 7人縱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簽名,並非其等確已領取收據上之款項。因此,被付懲戒人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課程進行中,受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之託,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簽名,其等認為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欲在其承辦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課程指派工作,尚非無稽。蓋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為二重國小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生活輔導班承辦人員,且時任二重國小學務主任,其主觀上信任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之口頭請託幫忙,實難認被付懲戒人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曾美玲,就在職務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付懲戒人喻秀蓉等 7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 7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喻秀蓉等 7 人有違失情事。是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喻秀蓉等 7 人應不受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美玲、李琪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喻秀蓉、張永芬、俞萍萍、周士玉、黃愛辛、黃如玉、吳事穎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一┌─┬───┬────┬────────┬──────┐│編│具名 │詐領款項│製作並持以行使核│應沒收之物 ││號│領款人│ │銷之文書 │ │├─┼───┼────┼────────┼──────┤│1 │李琪珍│外籍配偶│ 1、95 年 12 月│因收據及經費││ │ │生活輔導│ 7 日二重國小│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托│ 辦理【外籍配│領款人之簽名││ │ │育費 │ 偶生活輔導班│係其本人所簽││ │ │7,200 元│ 】臨時托育費│,故無偽造署││ │ │外籍配偶│ 收據及經費動│押問題,亦無││ │ │語言學習│ 支請示單各 1│沒收署押問題││ │ │班臨時托│ 紙。 │;而收據及經││ │ │育費 │ 2、95 年 12 月│費動支請示單││ │ │7,200 元│ 7 日二重國小│並非曾美玲所││ │ │ │ 辦理【外籍配│有,不符沒收││ │ │ │ 偶語言學習班│規定,不予沒││ │ │ │ 】臨時托育費│收。 ││ │ │ │ 收據及經費動│ ││ │ │ │ 支請示單各 1│ ││ │ │ │ 紙。 │ │├─┼───┼────┼────────┼──────┤│2 │吳事穎│外籍配偶│95 年 12 月 7 │因收據及經費││ │ │語言學習│日二重國小辦理【│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領款人之簽名││ │ │育費 │班】臨時托育費收│係其本人所簽││ │ │7,200 元│據及經費動支請示│,故無偽造署││ │ │ │單各 1 紙。 │押問題,亦無││ │ │ │ │沒收署押問題││ │ │ │ │;而收據及經││ │ │ │ │費動支請示單││ │ │ │ │並非曾美玲所││ │ │ │ │有,不符沒收││ │ │ │ │規定,不予沒││ │ │ │ │收。 │├─┼───┼────┼────────┼──────┤│3 │黃愛辛│外籍配偶│1、95 年 12 月│因收據及經費││ │ │生活輔導│ 7 日二重國小│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托│ 辦理【外籍配│領款人之簽名││ │ │育費 │ 偶生活輔導班│係其本人所簽││ │ │7,200 元│ 】臨時托育費│,故無偽造署││ │ │外籍配偶│ 收據及經費動│押問題,亦無││ │ │語言學習│ 支請示單各 1│沒收署押問題││ │ │班臨時酬│ 紙。 │;而收據及經││ │ │勞費 │ 2、95 年 12 月│費動支請示單││ │ │3,240 元│ 7 日二重國小│並非曾美玲所││ │ │ │ 辦理【外籍配│有,不符沒收││ │ │ │ 偶語言學習班│規定,不予沒││ │ │ │ 】臨時酬勞費│收。 ││ │ │ │ 收據及經費動│ ││ │ │ │ 支請示單各 1│ ││ │ │ │ 紙。 │ │├─┼───┼────┼────────┼──────┤│4 │周士玉│外籍配偶│95 年 12 月 7 │因收據及經費││ │ │語言學習│日二重國小辦理【│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領款人之簽名││ │ │育費 │班】臨時托育費收│係其本人所簽││ │ │7,200 元│據及經費動支請示│,故無偽造署││ │ │ │單各 1 紙。 │押問題,亦無││ │ │ │ │沒收署押問題││ │ │ │ │;而收據及經││ │ │ │ │費動支請示單││ │ │ │ │並非曾美玲所││ │ │ │ │有,不符沒收││ │ │ │ │規定,不予沒││ │ │ │ │收。 │├─┼───┼────┼────────┼──────┤│5 │俞萍萍│外籍配偶│ 1、95 年 12 月│因收據及經費││ │ │生活輔導│ 7 日二重國小│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托│ 辦理【外籍配│領款人之簽名││ │ │育費 │ 偶生活輔導班│係其本人所簽││ │ │7,200 元│ 】臨時托育費│,故無偽造署││ │ │外籍配偶│ 收據及經費動│押問題,亦無││ │ │語言學習│ 支請示單各 1│沒收署押問題││ │ │班臨時托│ 紙。 │;而收據及經││ │ │育費 │ 2、95 年 12 月│費動支請示單││ │ │7,200 元│ 7 日二重國小│並非曾美玲所││ │ │ │ 辦理【外籍配│有,不符沒收││ │ │ │ 偶語言學習班│規定,不予沒││ │ │ │ 】臨時托育費│收。 ││ │ │ │ 收據及經費動│ ││ │ │ │ 支請示單各 1│ ││ │ │ │ 紙。 │ │├─┼───┼────┼────────┼──────┤│6 │張永芬│外籍配偶│ 1、95 年 12 月│因收據及經費││ │ │生活輔導│ 7 日二重國小│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酬│ 辦理【外籍配│領款人之簽名││ │ │勞費 │ 偶生活輔導班│係其本人所簽││ │ │3,240 元│ 】臨時酬勞費│,故無偽造署││ │ │外籍配偶│ 收據及經費動│押問題,亦無││ │ │語言學習│ 支請示單各 1│沒收署押問題││ │ │班臨時托│ 紙。 │;而收據及經││ │ │育費 │ 2、95 年 12 月│費動支請示單││ │ │7,200 元│ 7 日二重國小│並非曾美玲所││ │ │ │ 辦理【外籍配│有,不符沒收││ │ │ │ 偶語言學習班│規定,不予沒││ │ │ │ 】臨時托育費│收。 ││ │ │ │ 收據及經費動│ ││ │ │ │ 支請示單各 1│ ││ │ │ │ 紙。 │ │├─┼───┼────┼────────┼──────┤│7 │喻秀蓉│外籍配偶│ 1、95 年 12 月│因收據及經費││ │ │生活輔導│ 7 日二重國小│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托│ 辦理【外籍配│領款人之簽名││ │ │育費 │ 偶生活輔導班│係其本人所簽││ │ │7,200 元│ 】臨時托育費│,故無偽造署││ │ │外籍配偶│ 收據及經費動│押問題,亦無││ │ │語言學習│ 支請示單各 1│沒收署押問題││ │ │班臨時托│ 紙。 │;而收據及經││ │ │育費 │ 2、95 年 12 月│費動支請示單││ │ │7,200 元│ 7 日二重國小│並非曾美玲所││ │ │ │ 辦理【外籍配│有,不符沒收││ │ │ │ 偶語言學習班│規定,不予沒││ │ │ │ 】臨時托育費│收。 ││ │ │ │ 收據及經費動│ ││ │ │ │ 支請示單各 1│ ││ │ │ │ 紙。 │ │├─┼───┼────┼────────┼──────┤│8 │黃如玉│外籍配偶│ 1、95 年 12 月│因收據及經費││ │ │生活輔導│ 7 日二重國小│動支請示單上││ │ │班臨時托│ 辦理【外籍配│領款人之簽名││ │ │育費 │ 偶生活輔導班│係其本人所簽││ │ │7,200 元│ 】臨時托育費│,故無偽造署││ │ │外籍配偶│ 收據及經費動│押問題,亦無││ │ │語言學習│ 支請示單各 1│沒收署押問題││ │ │班臨時托│ 紙。 │;而收據及經││ │ │育費 │ 2、95 年 12 月│費動支請示單││ │ │7,200 元│ 7 日二重國小│並非曾美玲所││ │ │ │ 辦理【外籍配│有,不符沒收││ │ │ │ 偶語言學習班│規定,不予沒││ │ │ │ 】臨時托育費│收。 ││ │ │ │ 收據及經費動│ ││ │ │ │ 支請示單各 1│ ││ │ │ │ 紙。 │ │├─┼───┼────┼────────┼──────┤│9 │曾美娟│外籍配偶│ 1、95 年 12 月│【外籍配偶語││ │ │語言學習│ 7 日二重國小│言學習班】臨││ │ │班臨時托│ 辦理【外籍配│時托育費收據││ │ │育費 │ 偶語言學習班│及經費動支請││ │ │7,200 元│ 】臨時托育費│示單上偽造之││ │ │ │ 收據及經費動│「曾美娟」簽││ │ │ │ 支請示單各 1│名署押各壹枚││ │ │ │ 紙。 │,應依刑法第││ │ │ │ 2、因曾美娟實際│219 條規定沒││ │ │ │ 上有至外籍配│收。 ││ │ │ │ 偶語言學習班│ ││ │ │ │ 打雜、幫忙,│ ││ │ │ │ 依法可以領取│ ││ │ │ │ 臨時酬勞費,│ ││ │ │ │ 故臨時酬勞費│ ││ │ │ │ 部分未屬不實│ ││ │ │ │ ,亦不成立詐│ ││ │ │ │ 欺取財,附此│ ││ │ │ │ 敘明。 │ │├─┼───┼────┼────────┼──────┤│10│呂慶文│外籍配偶│95 年 12 月 7 │【外籍配偶語││ │ │語言學習│日二重國小辦理【│言學習班】臨││ │ │班臨時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時托育費收據││ │ │育費 │班】臨時托育費收│及經費動支請││ │ │7,200 元│據及經費動支請示│示單上偽造之││ │ │ │單各 1 紙。 │「呂慶文」簽││ │ │ │ │名署押各壹枚││ │ │ │ │,應依刑法第││ │ │ │ │219 條規定沒││ │ │ │ │收。 │├─┼───┼────┼────────┼──────┤│11│鄭祝璃│外籍配偶│外籍配偶語言學習│上課簽到表及││ │吳黃垂│生活輔導│班 A 班學員上課│印領清冊上偽││ │莊 │班學員 │簽到表 1 份、外│造之左開人士││ │張金鳳│30 人 │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簽名署押均沒││ │黃順蘭│外籍配偶│A 班印領清冊 1 │收。 ││ │范玉貼│語言學習│份;外籍配偶語言│ ││ │黎紅菁│班學員 │學習班 B 班學員│ ││ │石莎比│60 人 │上課簽到表 1 份│ ││ │武琛 │每一人次│、外籍配偶語言學│ ││ │方瑞群│詐領全勤│習班學員全勤獎金│ ││ │阮氏惠│獎金 500│印領清冊 1 份;│ ││ │范氏商│元,計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 ││ │周夢芳│45,000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 ││ │彭莉莉│元 │1 份、外籍配偶生│ ││ │林雪妮│ │活輔導班學員全勤│ ││ │侯莉娜│ │獎金印領清冊 1 │ ││ │潘氏紅│ │份。 │ ││ │秋 │ │ │ ││ │張金珊│ │ │ ││ │張麗娜│ │ │ ││ │吳氏芳│ │ │ ││ │蘭 │ │ │ ││ │王美蓮│ │ │ ││ │梅氏江│ │ │ ││ │房雲花│ │ │ ││ │阮嬌鶯│ │ │ ││ │阮玉玄│ │ │ ││ │珍 │ │ │ ││ │尤莉達│ │ │ ││ │黎氏金│ │ │ ││ │線 │ │ │ ││ │趙世雲│ │ │ ││ │魏麗娟│ │ │ ││ │朱愛萍│ │ │ ││ │鍾珊珊│ │ │ ││ │黎文茵│ │ │ ││ │馬依拉│ │ │ │└─┴───┴────┴────────┴──────┘附表二┌──────────────────────────┐│ 1、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 ││ 偽造之署押: ││ 彭日玲、鄧氏雪梅、陳蓮妮、張妙薔、李柔儀、張世雲││ 、魏麗娟、黃氏雪雲、阮氏金釧、裴氏紅秋、張素麗、││ 楊雪美、朱愛瓶、阮氏碧水、楊美珍、鄧竹利、鍾珊珊││ 、露絲狄狄、黃素琴、貝金芳、李麗娜、黎文茵、馬依││ 拉、蔡美鳳、林妙璇、黎黃氏姣娥、阮蘭娥。 │├──────────────────────────┤│2、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B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 ││ 偽造之署押: ││ 吳黃垂莊、高妙芳、黃氏雪雲、張金鳳、黃順蘭、范玉││ 貼、黎紅菁、石莎比、方瑞群、阮氏惠、范氏商、周夢││ 芳、彭莉莉、侯莉娜、潘氏紅秋、張金珊、張麗娜、吳││ 氏芳蘭、王美蓮、房雲花、蔡雲娥、阮嬌鶯、阮玉玄珍││ 、尤莉達、李莉娜、黎氏金線。 │├──────────────────────────┤│3、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上課簽到表 ││ 偽造之署押: ││ 吳黃垂莊、高妙芳、黃氏雪雲、黃順蘭、范玉貼、黎紅││ 菁、石莎比、方瑞群、阮氏惠、范氏商、周夢芳、彭莉││ 莉、林雪妮、侯莉娜、潘氏紅秋、張金珊、張麗娜、吳││ 氏芳蘭、王美蓮、梅氏江、房雲花、蔡雲娥、阮嬌鶯、││ 阮玉玄珍、尤莉達、李莉娜、黎氏金線。 │├──────────────────────────┤│4、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A 班印領清冊 ││ 偽造之署押: ││ 彭日玲、鄧氏雪梅、陳蓮妮、張妙薔、李柔儀、張世雲││ 、魏麗娟、黃氏雪雲、阮氏金釧、裴氏紅秋、張素麗、││ 楊雪美、朱愛瓶、阮氏碧水、楊美珍、鄧竹利、鍾珊珊││ 、廖妙娟、露絲狄狄、貝金芳、李麗娜、黎文茵、馬依││ 拉、蔡美鳳、林妙璇、黎黃氏姣娥、阮蘭娥。 │├──────────────────────────┤│5、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 ││ 偽造之署押: ││ 鄭祝璃、吳黃垂莊、高妙芳、黃氏雪雲、張金鳳、黃順││ 蘭、范玉貼、黎紅菁、石莎比、阮氏惠、周夢芳、彭莉││ 莉、侯莉娜、潘氏紅秋、張金珊、張麗娜、蔡雲娥、阮││ 嬌鶯、阮玉玄珍、李莉娜、黎氏金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