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6 號被付懲戒人 黃建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建文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建文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佐,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勤務中酒後駕車肇事,致同車偵查佐曾文村死亡,經抽血檢驗換算黃員呼氣酒測值為
1.159MG/L (另黃員肇事時之呼氣酒測值經檢察官認定為
0.66MG/L),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131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8 月 29 日雲檢文清
100 偵 3131 字第 24542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辦理獎懲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所列應注意事項如: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計共 8 款。
二、本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畢,並以緩起訴處分偵結在案,其偵查結果:敘本案申辯人駕車肇事,主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所致,與一般酒後駕車因而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情節有異,且申辯人於短時間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案緣經直屬長官指示,配合前往臺西鄉偵辦刑案,動機與目的絕對正當,且意外發生後勇於負責戮力圓滿善後,做好最周全之損害控管,表現應有之作為。
三、申辯人自擔任公職以來,時時刻刻、戰戰兢兢做好所有交付之任務,從未發生任何差錯,期間並屢獲各級長官嘉許。本次意外發生後,所有難關接踵而來,首先遭調整服務地區,再遭報請停職 100 年 8 月 5 日至 100 年 10 月 6日(提覆審中),另保險公司索賠肇事責任負擔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訴訟(協調中),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350 萬元(先行支付 180 萬元,餘 170 萬元每月支付 2 萬直到清償完畢)。以上申辯人已經受到應有之教訓,申辯人也必當銘記在心永遠的警惕自己,申辯人確實是犯大錯了,祈各位長官體恤申辯人行為後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讓申辯人有再度重生的機會,從輕發落本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建文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佐(100 年 5 月 31 日調任迄今)。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斗六分局偵查佐期間(98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1 日止),於 100 年 5 月 26 日下午 5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之小吃店用餐,並飲用海尼根啤酒。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 7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陳文得、曾文村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海豐路口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不熟悉路線之情形下,仍以時速 70 至 80 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強行左轉及車速過快之情形下,該車左前輪因此撞擊上開交岔路口處之中央分隔島,而失控迴轉,陳文得因該撞擊而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瞼開放性傷口、雙眼挫傷、右膝挫傷、右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曾文村因而顱骨破裂骨折導致顱內出血,雖經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雲林分院)救治,惟曾文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而被付懲戒人因此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後經警送往長庚醫院診治,經同日夜間 10 時 24 分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 0.48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村之配偶郭政宜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其刑事責任,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被付懲戒人、陳文得及曾文村於長庚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 26 張附卷可稽。被害人曾文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已死亡等情,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2.又被付懲戒人飲酒及駕車之時間為 100 年 5 月 26 日夜間 7 時,肇事時間為同日夜間 7 時 25 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夜間 10 時 24 分,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MG/L ,其自開始飲酒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 3 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 年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 毫克計算,被付懲戒人於飲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 0.66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3.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項、第 94 條第 3 項:「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於行車時速限制為 50 公里之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限制及車前狀況,仍以 70 至 80 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又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強行左轉,因而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坐於後座之被害人曾文村因此車禍撞擊車內車體死亡,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過失;且其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危險駕駛、同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又上開
2 罪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酌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知法而遵法,竟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另衡被付懲戒人駕車肇事,主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所致,尚與一般酒後駕車因而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情節有異,並念及被付懲戒人短時間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告訴人亦同意就被付懲戒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此諭知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書立悔過書(已履行),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 個月內,過失致死之部分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醉態駕駛之部分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7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 8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4、8 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過失致死部分,於 100 年 7 月 13 日,公共危險部分,於 100年 8 月 19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13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 8 月 29 日雲檢文清 100 偵 3131 字第 24542 號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屬實。惟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渠與一般酒後駕車因而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情節有異,且於短時間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語。又本案緣經直屬長官指示,配合前往臺西鄉偵辦刑案,動機與目的正當。事後除經遭調整服務地區,並報停職外,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350 萬元,已支付 180 萬元,已受到應有之教訓,已知警惕,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等事項,從輕發落云云。
四、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建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