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3 號被付懲戒人 呂昆諭

楊明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昆諭、楊明財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等於 100 年 6 月 24 日緝獲通緝犯王詠加,詎疏未注意,致王嫌乘機自行鬆脫手銬後逃逸,嗣於同年 7月 4 日 16 時許查獲歸案。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核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因已坦承疏失,犯後態度良好,爰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0 年 7 月 6 日嘉朴警偵字第 1000072243 號函 1 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8 月 1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5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呂昆諭、楊明財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呂昆諭、楊明財均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100 年 6 月 24 目執勤時,負責當日人犯解送等事務。

三、100 年 6 月 24 日 8 時 10 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所長洪進安及被付懲戒人呂昆諭在嘉義市○區○○街 ○○○ 巷口,查獲竊盜通緝犯黃曜東,再於當日 8 時

30 分在嘉義縣○○鄉○○村○○路○ 段 ○○○ 號,查獲毒品通緝犯王詠加,經帶返大鄉派出所偵辦後,於同日 14時 01 分,由被付懲戒人呂昆諭、楊明財駕編號 515 巡邏車由大鄉派出所出發,押解該 2 名人犯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由被付懲戒人楊明財駕駛巡邏車,另被付懲戒人呂昆諭坐於左後座,黃曜東坐於後座中間,王詠加坐於右後座,並將黃、王 2 嫌以手銬銬在一起。14 時 41分巡邏車抵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停在下坡道閘桿前,欲進入地下室時,嫌犯王詠加藉故抽菸將車窗打開,此時被付懲戒人等不知王嫌手銬已鬆脫,王嫌趁隙由巡邏車後車窗鑽出逃逸。被付懲戒人呂昆諭旋即發現人犯王詠加脫逃(當日媒體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錄畫面顯示,報導脫逃時間為下午 14 時 21 分。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隊長潘學輝 6 月 2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錄設備脫逃時間比實際時間提早 20 分鐘,實際脫逃時間應為 14 時

41 分),立即從後追緝,另被付懲戒人楊明財則就近通知嘉義市警察局公園派出所協助追捕。被付懲戒人呂昆諭追趕至嘉義國中後,發現王嫌已不見蹤跡,便於 14 時 48 分打電話報告大鄉派出所所長洪進安狀況,該分局勤務中心獲報後即刻派遣偵查隊及大鄉派出所動員全部警力前往追捕。嗣於同年 7 月 4 日 16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中油加油站前將嫌犯王詠加查獲歸案。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因已坦承疏失,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爰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四、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0 年 7 月 4 日對被付懲戒人呂昆諭、楊明財之偵訊筆錄影本,該分局同日對脫逃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王詠加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8 月 1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5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本件被付懲戒人等解送人犯時,原應注意戒護,並應視需要對之施以戒具或必要之處置,以防脫逃,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對人犯上銬後未能檢查確認,於警車上亦未能與後座之鐵鏈結合上銬(該警車為新式,未有橫桿),且手銬未鎖上安全鎖(插銷),對人犯打開車窗抽菸未予制止,致人犯逃脫(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0年 7 月 7 日嘉朴警二字第 1000072254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貳「調查情形」參照)。被付懲戒人等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昆諭、楊明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