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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5 號被付懲戒人 劉國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國建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佐劉國建,前於 97 年

10 月 5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段車禍肇事致民眾趙承先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經趙民之子趙雲台、趙雲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98 年 8 月 30 日以 97 度偵字第 4082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證據 1)。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31 日 98 年度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劉國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證據 2),劉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劉國建緩刑叁年」不得上訴確定(證據 3)。劉員行政責任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 100 年

9 月 14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應予移付懲戒」,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函核復同意在案。

三、綜上,審酌本案劉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30 日 97年度偵字第 4082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31 日 98 年度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劉國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7 年 10 月間,放假期間在宜蘭縣○○鎮○○○路上與趙承先老先生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趙老先生不幸,深感歉意,事後申辯人對於本案主動聯絡家屬積極處理各項事務,本著誠懇態度表示負責之誠意。車禍發生後申辯人每日親自至宜蘭頭城家中捻香祭拜趙老先生及慰問家屬表達內心歉意並邀請頭城鎮調解主席及地方人士代表等協助調解事務及賠償,調解初步協議賠償金額超出申辯人經濟上許可範圍未達共識。

趙老先生出殯之日,申辯人至宜蘭縣員山鄉福園殯儀館送行,表達申辯人對趙老先生歉意及哀傷,事後主動申請宜蘭頭城鎮、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南港區等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均未達共識,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因家屬要求申辯人在車禍肇因上負完全責任(法院審理期間家屬對於車禍肇因鑑定結果不滿意,申請省車輛鑑定會及交通大學鑑定均維持鑑定原案),申辯人未同意在肇因上負責完全責任,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因未與其家屬達成和解判刑 1 年,申辯人不服上訴高院並在審理期間表示最誠心歉意,終在高院判決前與家屬達成和解及原諒獲判緩刑 3年。

生命本無價,申辯人的疏失過失造成被害家屬傷痛及不幸,申辯人內心深感內疚及歉意,並虛心檢討省思自我、致盡過錯,懇求委員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行功立德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國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佐,其於

97 年 10 月 5 日上午,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11 時 17 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濱海路三段部分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其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其意識清楚,所駕駛汽車機件正常,且當時天氣、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趙承先騎乘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因欲左轉更新路,而採二段式左轉方式,先於路旁停止等候,趙承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欲穿越濱海路三段進入對向更新路,被付懲戒人因而不及煞避,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趙承先所騎乘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趙承先彈飛撞及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復掉落地面,再經該自用小客車輾壓,自用小客車則持續向前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向前滑行後停止。趙承先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7 年 10 月 5 日 12 時 30 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叁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渠因疏失造成被害人不幸及家屬傷痛,內心深感歉咎,將虛心檢討過錯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國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