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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7 號被付懲戒人 黃大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大興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大興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與民眾吳茂柱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95 年 1 月

27 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09500810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1 月 4 日 98 年度上更㈠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並已經最高法院 100 年 6 月 2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㈠嘉義縣警察局 95 年 1 月 27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500810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5 月 19 日 95 年度偵

字第 1008、1454、1455、1456、1558、1560、1648、2945 號檢察官起訴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1 月 4 日 98 年度上更

㈠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 6 月 22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十一 100 台上 3335字第 1000000010 號函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提出申辯理由:

一、查確定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申辯人黃大興有參與本案之證據無非以:

㈠申辯人曾在 95 年 1 月 27 日凌晨在犯罪現場出現為警查獲。

㈡共同被告徐文銘於 95 年 1 月 27 日之調查站筆錄曾供稱申辯人知情,已有 7、8 次參與其中。

㈢共同被告吳茂柱於 95 年 1 月 27 日之調查站筆錄中調

查員問:「黃大興之前是否參與你們的清運垃圾行為?」答稱:「有」,為其依據。

惟共同被告徐文銘及吳茂柱二人調查站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本屬傳聞,應不具證據能力,且由詢問光碟譯文可知徐文銘係受到調查員誘導及脅迫,所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僅將調查站筆錄拷貝一份,即叫徐文銘簽名並未一一訊問,故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竟認吳茂柱、徐文銘二人之調查站筆錄有證據能力,對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並未詳載,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由以下事證足徵申辯人並未參與本案:㈠共同被告謝坤林於 95 年 1 月 27 日檢察官在嘉義縣調

查站訊問:「知否黃大興參與你們的傾倒廢棄物行為?」謝坤林供稱:「我都待在現場,沒有看過他。」參以吳茂柱、劉蜀光都是透過謝坤林介紹來工作,如申辯人知情並有參與,謝坤林自無不知之理,故徐文銘與吳茂柱前開供詞是否可採即有疑議。

㈡共同被告劉蜀光於 95 年 1 月 27 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檢

察官訊問:「黃大興為何在犯罪現場?所為何事?」劉蜀光供稱:「我知道今天黃大興會在被逮捕現場,是因為吳茂柱邀請黃大興陪同乘坐同部車上去,以致於與吳茂柱一同被逮捕,吳茂柱係與我及徐文銘一同受僱謝坤林,黃大興是否曾到垃圾掩埋場我無法確定。」劉蜀光既已在垃圾掩埋場工作多日,倘申辯人確有到現場 7、8 次,為何劉蜀光不曾見過?㈢謝坤林於 95 年 3 月 15 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黃大

興是第一次在傾倒現場出現,經我了解結果,當天晚上,他係與吳茂柱一起喝酒,喝完酒後,吳茂柱因酒醉無法開車才請黃大興載吳茂柱前往現場,因為我人都在掩埋場的現場內,未曾主動找黃大興前往協助處理廢棄物的掩埋事宜,也沒有拿錢給黃大興。」依謝坤林供詞已足證申辯人確未參與本案。

㈣吳茂柱在 95 年 3 月 15 日調查站筆錄供稱:「黃大興

除了 95 年 1 月 27 日凌晨與我一同前往中埔鄉舊垃圾場外,並不曾與我一同前往該垃圾場,我在垃圾場也不曾見過他,黃大興確實僅去過中埔鄉舊垃圾場一次。」吳茂柱之供詞與之前 95 年 1 月 27 日供詞已不符,吳茂柱

95 年 1 月 27 日之調查站訊問供詞除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外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㈤徐文銘在 95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訊問:「提示 95 年

1 月 27 日嘉義縣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徐文銘供稱:「其實我是第一次看到黃大興。」檢察官問:「之前為何說看到他 7、8 次?」徐文銘供稱:「我聽說被抓的司機這樣講」,徐文銘之供詞既與 95 年 1 月 27 日之調查筆錄不符,又如何單憑徐文銘一人片面之詞即認申辯人黃大興參與本案?徐文銘在 95 年 1 月 27 日之調查站訊問供詞除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外,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再查原確定刑事案件判決在證據採認上,對共同被告謝坤林、劉蜀光二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何不可採並未詳予審酌交待,只依吳茂柱、徐文銘二人之 95 年 1 月 27 日調查筆錄即認申辯人參與本案,實嫌速斷,況吳茂柱、徐文銘二人事後已翻異前供,且伊二人在 95 年 1 月 27 日調查站訊問所供述與謝坤林、劉蜀光二人之供詞明顯不符,實難採信吳、徐二人 95 年 1 月 27 日之供詞。原判決對證人謝坤林及劉蜀光二人有利申辯人之證詞為何不採,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詳載其理由,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末查原確定刑事案件判決認「證人吳茂柱、徐文銘之證述相同,應堪採信」云云,惟證人徐文銘在調查站係稱「黃大興已有 7、8 次參與其中」,證人吳茂柱則係證稱「黃大興之前有參與清運垃圾行為」,並未表示次數多少?伊二人之證詞即難認相同,原確定刑事案件判決未予詳查,即認二位證人證詞相同而引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大興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緣有民眾吳信賢於

93 年 6 月間邀集吳松達、吳茂柱、謝坤林及徐文銘等人籌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柱潔公司),由謝坤林、徐文銘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吳信賢自行投入160,000 元,並指定謝坤林擔任柱潔公司監察人,吳佩儒即吳松達之女擔任柱潔公司董事長,然均僅純掛名。柱潔公司雖領有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成立以來幾無業務營運,僅係為配合吳信賢行事之紙上公司。吳信賢於 94 年 10 月間,與林江通、吳松達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嘉義縣中埔鄉(下稱中埔鄉)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復育工程,謀以回填廢棄物,減少購買土方費用方式降低成本,該復育工程預算為 2,500,000元,林江通等人以 1,230,000 元低價得標,因得標金額未及原預算之半數,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汪翠蓮認旺龍公司報價偏低,依規定查詢,旺龍公司代表即以自有土方,可降低成本,惟仍擔保工程品質等詞搪塞。林江通於此期間先準備中埔鄉掩埋場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場,嗣於 95 年 1 月初雇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呂瑞安與挖土機駕駛毛欽文,指示兩人聽從謝坤林指揮。吳松達則於旺龍公司得標後,於 94 年 12 月間告知吳茂柱、謝坤林及徐文銘,有關其與吳信賢、林江通間之前開計畫,需要人手於復育工程施工期間(依約為 60 個工作日)之深夜,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中埔鄉掩埋場,並在中埔鄉掩埋場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再予以掩埋,吳松達並許以吳茂柱、謝坤林及徐文銘事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一成,此外每日給薪 1,000 元;另又洽請劉蜀光協助管理工地,每日薪資同上,要求劉蜀光擔任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名義上之工地主任,實則聽從謝坤林指示,並向謝坤林支薪。劉蜀光自此進住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場。謝坤林、徐文銘、吳茂柱則自 94 年 12 月間或 95 年 1 月初某日起,至 95 年 1 月 12 日止,向吳信賢介紹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學習前述廢棄物處理事宜,並自學成起至 95 年 1 月 27 日止每日深夜至凌晨,接續多次讓徐欽宏、游嘉鈞、邱義偉及洪明福等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垃圾。每次由謝坤林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車司機,再由被付懲戒人與徐文銘、吳茂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劉蜀光則○○○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毛欽文先於原廢棄物堆存處挖開龐大坑洞,呂瑞安俟廢棄物進場,傾倒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予以掩埋、整平,掩飾廢棄物傾倒痕跡。被付懲戒人與謝坤林、徐文銘、吳茂柱、劉蜀光等人嗣於 95 年 1 月 27 日凌晨 3 時許,當正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時當場為警查獲。案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與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1 月 4 日 98 年度上更㈠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並已經最高法院 100 年 6月 2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 95 年 1 月 27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09500810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5 月 19 日 95 年度偵字第 1008、1454、1455、1456、1558、1560、1648、2945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1 月 4 日 98 年度上更㈠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 6 月 2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揭參與處理廢棄物情事,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確定刑事判決採信共同被告徐文銘、吳茂柱於 95 年 1 月 27 日在調查站不利於渠之供述筆錄作為認定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本屬傳聞,且不具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對共同被告謝坤林、劉蜀光二人有利於伊之證詞卻不採信,且於判決理由中未詳予審酌交代該項有利之證詞為何不採;而吳茂柱、徐文銘於 95 年 1 月 27 日之調查筆錄雖指稱渠參與本案,但事後已翻異前供,且與謝坤林、劉蜀光供詞明顯不符,實難採信。上揭確定刑事判決顯有採證違法,及判決未載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被付懲戒人絕未參與該項違法行為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但查被付懲戒人此項辯解,已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並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該項刑事判決並已詳細敘明前述傳聞證據可採之理由,且就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已闡述明晰,被付懲戒人自難據此諉卸其應負之責任。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大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