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1 號被付懲戒人 陳學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學英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陳學英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陳員前於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任內,於
100 年 7 月 9 日 12 時 15 分勤餘,騎乘機車行經本市○○區○○○路,追撞同方向行駛吳民之機車,致雙方車輛毀損且陳員、吳民及另 2 名乘客受傷送醫。查陳員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值為 1.26MG/L ,全案由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證 1)。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1.10 毫克以上,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2)。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 100 年 7 月 12 日高市警人字第1000057682 號令核布陳員改派於六龜分局(證 3),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100 年 10 月 5 日警署人字第1000169150 號書函略以,陳員因公共危險案件擬予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 4)。
(三)綜上,陳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 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 3、本府警察局 100 年 7 月 12 日高市警人字第1000057682 號令。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0 月 5 日警署人字第1000169150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學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1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學英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於 100 年 7 月 9 日 12 時 15 分勤餘,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追撞同方向行駛吳民之機車,致雙方車輛毀損且被付懲戒人、吳民及另 2 名乘客受傷送醫。查被付懲戒人經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6 毫克。全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 100 年 7 月 9 日
30 人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學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