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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4 號被付懲戒人 何順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順福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何順福於非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任內,於本(100) 年

1 月 11 日勤餘,於友人住處食用加有米酒之吳郭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嗣於途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 464K 處因不勝酒力失控與對向潘民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被付懲戒人受傷送醫並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 255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1.275MG/L,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 1)。

二、移送法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3 月 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033 號為緩起訴處分,前揭處分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已深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另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6 萬元(證 2)。另查被付懲戒人業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匯款予該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證 3)。

三、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其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4)。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 100 年 1 月 12 日高市警人字第1000002770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調派六龜分局(證 5),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100 年 11 月 4 日警署人字第1000181820 號書函略以,被付懲戒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擬予移付懲戒一案,准予照辦(證 6)。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0 年 1 月 29 日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0 年

1 月 12 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證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3 月 1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033 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 3、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100 年 8 月 30 日匯款回條。

證 4、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1 月 12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00002770 號令。

證 6、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1 月 4 日警署人字第1000181820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何順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何順福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其前於擔任該局苓雅分局警員期間之 100 年 1 月 11 日上午

11 時許(非執行勤務時間),在屏東縣獅子鄉丹露村友人住處內,食用加有米酒之吳郭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 464 公里處時,不慎與潘信扶所駕駛之 558-HA 大貨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腳踏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被付懲戒人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55MG/DL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 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已深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酌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付懲戒人並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6 萬元,一次支付完畢。

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並經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事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033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0 年 8 月 23 日屏檢榮祥 100 緩 1435 字第25393 號函(敘明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100 年 6 月 3 日駁回再議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順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