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8 號被付懲戒人 劉彥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彥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劉彥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警備隊警員(99年 2 月 1 日辭職),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96 年 5 月
31 日至 97 年 3 月 30 日)利用航空快遞方式自大陸廣東進口貨物內夾藏第 3 級毒品 K 他命粉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0 年 6 月 2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提出警察機關人事管理資訊處理系統查詢劉彥麟個人人事資料之清單、劉彥麟之銓敘部卸職明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65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七 100 台上 2941 字第 1000000006 號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彥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彥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警備隊警員(
96 年 5 月 18 日至 99 年 1 月 31 日,於 99 年 2月 1 日辭職),其利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96 年 5 月
31 日至 97 年 3 月 30 日),與吳冠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公告之第 3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5、6 月間,在不知情之林志明所經營新竹市○○街 ○○ 號「天堂鳥美容材料行」(實際上係經營「護膚店」,業於 96 年 8 月 21 日註銷登記,歇業中),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運毒集團分子綽號「阿志」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志」),吳冠緻亦於 96 年不詳時間認識「阿志」,吳冠緻並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 門號手機與「阿志」所持用 0000000000 號手機頻繁往來聯繫,被付懲戒人亦於 96 年 11 月下旬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與「阿志」所持有之 00000000000大陸門號手機密切聯繫,被付懲戒人、吳冠緻 2 人至遲於
96 年 12 月 24 日下午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接洽運輸毒品事宜前,即與「阿志」共同形成自大陸地區運輸第
3 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並於 96 年
12 月 24 日下午先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接洽運輸毒品事宜,其於 96 年 12 月 30 日在珠海之「天地人間 KTV 店」內,接受「阿志」之指示,於次日回臺後至新竹市○○街 ○○ 號,與吳冠緻共同收受其自大陸地區所寄運之夾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後,再聯絡早已與吳冠緻互有聯絡之同屬「阿志」所屬運毒集團分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前來領取,計畫既定,遂由「阿志」將內藏有 20 包愷他命(驗前淨重2864.31 公克),收貨人為「許志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收貨地址為「臺灣省新竹市○區○○街○○ 號」,提單號碼為 00000000000 號之傢俱(即茶几)包裹,委託不知情之雅仕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自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經澳門運輸來臺,該貨物於 97 年 1 月 2 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為員警會同海關查獲內含上開愷他命。而被付懲戒人則於 97 年 1 月 1日搭機返國後,即於同日 21 時 47 分與「阿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電話聯繫,並依「阿志」指示,前往新竹市○○街、少年街口,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阿志」所提供,專供其等聯繫本件運輸包裹之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即以之與「阿志」、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就收取前揭包裹事宜多次聯繫,嗣於同年月 3 日下午 1 時 18 分許,快遞公司人員以 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繫後,告知上揭包裹將於同日下午送抵,該男子即與「阿志」聯絡,再由「阿志」通知被付懲戒人至上址等候,被付懲戒人前往該址等候,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亦至該址與被付懲戒人會合,並與快遞公司確認貨到時間後,將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留予被付懲戒人以之與快遞人員聯繫後即先行離去,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吳冠緻亦依被付懲戒人電話通知,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前往該址與被付懲戒人一起等候領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陪同快遞人員,於同年月 3 日 15 時 10 分許,前往新竹市○○街 ○○ 號,吳冠緻自沙發起身簽領上開貨物,並接續在航空貨運單上之送件人欄偽簽「陳」、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派件清單交接人欄偽簽「陳」,並將該二文件交還快遞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所偽簽姓氏之人並有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簽領貨物之人造成誤認之虞,警方乃當場逮捕吳冠緻、被付懲戒人,並扣得吳冠緻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阿志」交與被付懲戒人供渠等聯繫受領前揭包裹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阿志」為運輸上揭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傢俱包裹即茶几 1個及其內之愷他命 20 包(驗餘淨重 2864.21 公克),記載於送貨單上供快遞人員與其等聯繫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 1011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65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改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6 月 2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七 100 台上2941 字第 1000000006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潔身自愛,竟勾串毒梟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入境,非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損及警察形象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彥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