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0 號被付懲戒人 邱政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政瑜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政瑜於 99 年 8 月 28 日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呼氣酒測值為 0.60MG/L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8284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9 年度上職議第 4988 號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政瑜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政瑜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9 年 8月 28 日 21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香客大樓附近,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3 時許,騎乘車牌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3 時 36 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臺 26 線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 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上路,犯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並以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查程序已深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該署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 3 萬元,1 次支付完畢。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9 月
27 日 99 年度偵字第 8284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9 年 11 月 9 日 99 年度上職議第4988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政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