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2 號被付懲戒人 鍾 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鍾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鍾華審理案件延宕、違法禁止
社工人員在訊問現場陪同被安置少年、對依法應保密文件未予保密處理、違法以粗黑體字製作裁定書凸顯未成年少女姓名及就讀學校等事實,審理程序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嚴重斲傷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力,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自 96 年 8 月 29 日迄 98 年 3 月 1 日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司法院於 97 年 9 月 8 日舉辦「家庭暴力防治法座談會」,與會婦女團體代表指摘被彈劾人審理保護令等家事案件態度不佳等情。另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 98 年 1 月 13 日「法官檢察官評鑑法社團會議記錄」中亦指摘被彈劾人審理案件有開庭遲延、案件延宕情事。案經司法院轉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調查審議結果認被彈劾人有「開庭遲延,案件延宕」之違失,爰決議建議司法行政監督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條第 1 款發命令使之注意。案經司法院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8 項:「司法院認為法官自律委員會之議決結果不適當時,得發交該法院重行評議或逕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由該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99 年 2 月 10 日第 1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彈劾人確有「態度不佳、開庭延宕」之違失,決議申誡一次,並於 99 年 2 月 23 日以院台人三字第 0990004489 號令發布在案(詳如附件一,第 1-12 頁)。
案經本院調閱司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案件卷證等資料,並於 100 年 4 月 7 日詢問被彈劾人,調查結果認被彈劾人審理案件程序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嚴重斲傷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力。茲將被彈劾人審理家事案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號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延宕逾期,迄第一審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一年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始為廢棄之裁定,肇致當事人提起抗告救濟之目的雖已達成,但效期已過,並無實益,洵已斲傷司法公信力:
(一)按司法院 9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函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九):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詳如附件二,第 13-20 頁)查 17 歲馮姓少年因受父母家暴,新北市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規定於 96 年 9月 29 日將馮姓少年緊急安置保護後,迭據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詳如附件三,第 21-33 頁)。嗣新北市政府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 年 10 月 24 日 96 年度家護字第 522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通常保護令(詳如附件四,第34-37 頁)。馮姓少年之父母於 96 年 11 月 22 日(應係 8 日誤載)提出抗告。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抗告審,被彈劾人於 96 年 11 月 28 日收案近二個月後,始分別於 97 年 1 月 21 日及同年 2 月 1 日開庭訊問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工人員。二次準備程序後,隨即停止審理逾半年之久,迄 97 年 8 月 22 日才繼續進行準備程序,並於 97 年 10 月 23 日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在原審之聲請駁回。」(詳如附件五,第 38-59 頁)。本件抗告審理期間計 10 個月又 25 天之久,已逾越前述「實施要點」第 2 點所定抗告案件之「6 個月」期限。
(三)雖據被彈劾人於 100 年 4 月 7 日本院約詢時辯稱,因為該受害少年之母親尚有暫時保護令案件、板橋地院還有延長安置及少年法院有案件審理中,須調卷。且新北市政府始終不提供資料,也一直不回覆法院,對法院隱瞞證據云云(詳如附件六,第 60-68 頁)。惟查,依據前述「實施要點」第 10 點及第 11 點各款規定,視為不遲延事件,須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然本件未見相關報請院長核可之卷證。且被彈劾人於 97年 10 月 23 日作成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 10 月 24 日 96 年度家護字第 522 號裁定之日期正係該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一年有效期間屆滿之時,肇致當事人提起抗告救濟之目的雖已達成,但效期已屆滿,並無實益,洵已斲傷司法公信力。
二、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號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於準備程序訊問因家暴被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之少年,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工人員離庭,嗣於院外訪視訊問該安置中少年,亦未准許社工人員在場陪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核有違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1 項)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第 2 項)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於 97 年 2月 1 日準備程序第二次傳喚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並於訊問被安置少年時,強制新北市政府社工員離庭。依據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諭知本件係由受命法官鍾華行準備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調查證據,隔離訊問未成年人馮○,相對人代理人請求與社工在法庭後座旁聽,以保障未成年人權益。法官諭知法警到場維持秩序,請社工及相對人代理人○律師出庭。」被彈劾人訊問被害之馮姓少年後,雖請社工員入庭,由被彈劾人朗讀適才筆錄並告以要旨,並詢據社工員答稱,沒有意見(詳如附件五,第 41-43 頁)。惟其審理程序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已臻明確。
(二)又被彈劾人於 97 年 9 月 18 日下午 1 時至新北市市立○○高中訪視,先訊問輔導老師有關被安置少年就讀該校及其接受新北市政府安置情形;嗣於下午 1 時 30 分繼續訊問馮姓少年有關家暴經過及生活狀況時,亦未准許新北市政府徐姓社工員在訊問現場陪同被安置少年,有違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詳如附件七,第 78-88 頁)。案經新北市政府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062 號抗告裁定及 98年度非抗字第 43 號再抗告裁定之理由均分別指摘抗告審相關訊問程序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應由社工人員陪同之規定,爰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裁定,由該法院更為裁定(詳如附件八,第 89-92 頁)。
(三)被彈劾人於 100 年 4 月 7 日本院詢問時,辯稱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得隔別訊問,且
16 歲以下少年才須社工人員在訊問現場陪同,並引據法院辦理家暴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點規定:「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能障礙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同之人並得陳述意見。」而本件被安置少年已 17 歲等情(詳如附件六,第 66 頁)。惟查,本件被安置少年係由新北市政府聲請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並記明於前述 97 年 1 月 21 日及同年 2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訊問安置中少年應由新北市政府主責之社工人員陪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被彈劾人另以法院辦理家暴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點有關訊問 16 歲以下少年之規定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安置中少年之規定,均非可採。其審理程序違法事證明確,並損害新北市政府及安置中少年之訴訟權益,核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號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對於法律明文規定應保密之受家暴少年住址等資料均未予保密處理,暴露被害人之行蹤,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第 3 項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嚴重損害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公信力,妨害其職權之行使,核有違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同法第 19 條第 l 項並規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訊問安置中少年應保護其隱私。同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亦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司法院 97 年 10 月編印法官辦理家事事件參考手冊(二):「保護令事件卷宗當事人得聲請閱卷,但應注意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依家暴法第 20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4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保護令事件卷宗,惟法院應注意確保被害人等人身安全,參考家暴法第 12 條第 3 項立法精神,酌量對卷宗內資料限制閱覽或禁止閱覽。」(第
146 頁參照)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點第 2 項:「保護令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轄權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但於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
(二)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號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分別提出,並經其社工員及非訟代理人明示要求法院保密之機關內部文件資料,例如,前述 97 年 2 月 1 日準備程序新北市政府陳姓社工員依據法官要求提出本案被害人 93 年迄今相關資料,並請法官將該等通報表保密(詳如附件五,第
43 頁)。嗣新北市政府 97 年 2 月 4 日陳報狀亦請法院將被害人就讀學校及現住址保密;新北市私立○○高中 97 年 9 月 9 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附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於 96 年 11 月 1 日、12 日及 18 日以密件函該校辦理學籍事,內有應保密之被害人設籍住址;再者,被彈劾人於 97 年 10 月 14 日訪視訊問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督導,該中心提出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資料及報告 14 張 28 頁併卷,督導要求保密並於審結即還,及訪視台北市少年輔導會(督導),該會提出本件被害人輔導紀錄表等資料 60 張併卷,督導亦要求保密(詳如附件九,第 93-106 頁)。詎卷內相關社政主管機關之密件資料並無任何保密措施,業經新北市政府於 97 年
11 月 6 日再抗告狀指摘在案(詳如附件十,第 107-
116 頁)。
(三)案經本院調閱本件抗告審案卷查證,確認該等密件資料均未以密件處理或採取保密措施。抗告人分別於 97 年 8月 8 日及同年 9 月 5 日聲請閱卷,被彈劾人均於其聲請狀蓋章,並無禁止或限閱之管制(詳如附件十一,第117-119 頁)。顯見被彈劾人審理本件抗告審程序對依法應秘密之被安置少年之住居所及社政主管機關之內部作業資料或評估報告等密件資料,毫不尊重,並任由其對造之抗告人閱卷,已嚴重損害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公信力,妨害其職權之行使。是被彈劾人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四、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裁定駁回新北市政府聲請法院不予安置 16 歲少女案件,製作裁定書刻意以粗黑體字凸顯該少女之姓名、就讀學校及法院認定該少女涉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具體事實經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核其所為,尤嚴重斲傷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力: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規定:「(第 1 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30 條或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第 2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 3 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院 97 年 10 月編印法官辦理家事事件注意事項(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同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實務上有關之裁判文書均不記載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等足以識別資料,而以代號稱之,並以另紙附表之密件方式記載之。」(第 193 頁參照)
(二)被彈劾人審理 16 歲少女聲請暫時保護令之抗告案件,於
97 年 1 月 25 日訊問抗告人與男友交往經過後,以該少女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當庭諭知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通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安置緊急收容中心,並於 72 小時內向法院提出報告。嗣新北市政府聲請法院不予安置該 16 歲少女,被彈劾人於 97 年 2 月 19 日以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裁定駁回。其裁定書刻意以加大之粗黑體字標示凸顯少女之姓名、就讀學校,及少女自 15 歲起與成年男友交往,收受男友貴重禮物等法院認定該少女涉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具體事實經過(詳如附件十二,第 120-129 頁)。本院於 100 年 4 月 7 日詢據被彈劾人辯稱,本件裁定書非屬司法院判決查詢網站公開之文書,渠為反駁新北市政府的報告書,釐清事實及法律意見,才詳細記載構成要件。另亦為了要把那個男的移送檢察官偵辦,才寫出來,並無對外揭露之意思等情(詳如附件六,第 67 頁)。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兒童及少年姓名等年籍資料應予隱匿,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前述裁定書除檢送檢察機關偵辦外,亦併向當事人及相關主管機關送達,以為後續處理。是上述司法院 97 年 10 月編印法官辦理家事事件參考手冊(二)即說明:「實務上有關之裁判文書均不記載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等足以識別資料,而以代號稱之,並以另紙附表之密件方式記載之。」至於本件裁定書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網站公開與否,為不同問題,況該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裁定書主要事實均刻意以粗黑體字體加大,核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尤嚴重斲傷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力。
ꆼ、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司法院函頒法官守則第 4 點規定:「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凡此均為法官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二、被彈劾人擔任家事法庭法官,職司審判職務,伸張正義,確保人權,維護社會安定。其審理保護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等規定,法院審理程序採法官職權探知主義,以達迅速且經濟之裁判。詎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通常保護令抗告案件期間將近 11 個月,案件延宕逾期,迄第一審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一年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始為廢棄裁定,肇致當事人提起抗告救濟之目的雖已達成,亦無實益,洵已斲傷司法公信力。且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安置少年,無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工人員離庭,嗣於院外訪視訊問被安置少年,亦未准許社工人員在場陪同,先後二次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保護安置中少年之意旨。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條第 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40 條第 2 項、第 44 條第 2 項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本案依法應保密文件未保密,暴露被害人之行蹤,嚴重損害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公信力,妨害其職權之行使,違失情節重大,洵有依法懲戒,以昭炯戒之必要。矧被彈劾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案件,製作裁定書刻意以粗黑體字凸顯該少女之姓名、就讀學校,及法院認定該少女涉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具體事實經過,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被彈劾人違法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尤嚴重斲傷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力。
三、據上論結,被彈劾人審理案件延宕、違法禁止社工人員在訊問現場陪同被安置少年、對依法應保密文件未予保密處理、違法以粗黑體字製作裁定書凸顯未成年少女姓名及就讀學校等事實,除違反前述司法院 9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函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4 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第
3 項等相關法令規定外,亦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至第 6 條及法官守則第 4 條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均影本):
一、司法院 99 年 2 月 23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90004489 號懲處令。
二、司法院 96 年 9 月 29 日函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護字第 315 號暨 98 年度司護字第 98 號等裁定。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 10 月 24 日 96 年度家護字第
522 號裁定。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 10 月 23 日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裁定。
六、本院 100 年 4 月 7 日約詢鍾華法官筆錄。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案件 97 年
9 月 18 訊問筆錄。
八、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062 號抗告裁定及 98 年度非抗字第 43 號再抗告裁定。
九、新北市政府 97 年 2 月 4 日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案件 97 年 10 月 14 日訊問筆錄等。
十、新北市政府 97 年 11 月 6 日再抗告狀。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案件抗告人 97 年 8 月 8 日及同年 9 月 5 日閱卷聲請狀。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裁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申辯意旨(一)。
一、彈劾案文參(即移送意旨貳)之一逾辦案期限及對抗告人(馮姓少年父母)無實益部分。
(一)案件審理期限,係供法院督促法官辦案管考資料。
1.申辯人為臺北地院(下稱:本院)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受命法官,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同)拒不提出原審(本院 96 年度家護字第 522 號通常保護令,下同)以家庭暴力防治主管機關立場聲請對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下同)核發通常保護令法定要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以致法院為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進行之準備程序耗費時日。
2.馮姓少年父母就原審於 96 年 10 月 24 日核發並即日生效之通常保護令合法提起抗告。新北市政府拒不提出馮姓少年(00 年 0 月 00 日生)住所及實際安置處所地址、其父母實施家暴行為地點、其父母有繼續實施家暴行為之虞、及對其父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事實及必要證據俾供法院調查審理,卻僅提出 (1)馮姓少年父母 93 年、95 年及 96 年 7 月
6 日夫妻爭執,馮母報案家暴之警局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 (2)新北市政府 96 年 9 月 29 日起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馮姓少年資料, (3)馮姓少年父母與馮母娘家親屬為馮姓少年爭訟資料等文件影本。
3.申辯人檢視前揭文件內容,僅能釋明馮姓少年父母間曾有爭執情事,沒有馮姓少年實際安置處所地址及其住所之記載,無法獲得馮姓少年父母有家暴行為、有繼續實施家暴行為之虞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性等心證。申辯人為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依職權要求馮姓少年父母提出沒有對馮姓少年實施家暴行為,及主張沒有核發該通常保護令必要性等佐證資料。申辯人就渠等先後提出之抗告理由(一)狀、抗告理由(二)狀、抗告理由(三)狀、抗告理由(四)狀及抗告理由(五)狀所載資料,及於庭訊中主動提出之文件資料逐一調卷比對查核,分別向本院少年法庭、板橋地院及臺北地檢署調閱相關案卷文件資料 16 件,即ꆼ本院 96 年度暫家護字第
266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ꆼ本院 96 年度家護字第 5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ꆼ本院 96 年度婚字第 583 號離婚等事件、ꆼ本院少年法庭 97 年度少調字第 106 號竊盜等事件、ꆼ本院 97 年度親字第 91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ꆼ板橋地院 96 年度護字第 315 號繼續安置事件、ꆼ板橋地院 96 年度家抗字第 68 號繼續安置抗告事件、ꆼ板橋地院 96 年度護字第 428 號延長安置事件、ꆼ板橋地院 97 年度家抗字第 9 號延長安置事件、ꆼ板橋地院 97 年度護字第 106 號延長安置事件、ꆼ板橋地院 97 年度護字第 201 號延長安置事件、ꆼ板橋地院 97 年度護字第 303 號延長安置事件、ꆼ臺北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6202 號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ꆼ臺灣高檢署 9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3 號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ꆼ臺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5352 號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ꆼ臺灣高檢署 97 年度上聲議字第 3188 號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又先後訊問相關證人 16 人、訪視機關及學校 9 次。申辯人為詳閱前各項卷證資料及訊問筆錄整理爭點,耗時費事,且書記官亦需要作業時間發函調卷及公文往返,「調卷」也算案件審理程序進行。
本院家事第二審合議庭就受命法官(申辯人)調查所得全部事證資料評議後,於 97 年 10 月 23 日合議裁定廢棄原審通常保護令裁定,並駁回新北市政府於原審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原審通常保護令一年有效期限屆滿且已執行完成,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並無不利。
4.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審理期限 6 個月,並非法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有關辯論終結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律規定,均屬訓示規定,係司法行政主管機關為督促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各級法院法官受理案件類型不同,法律關係繁雜不一,調查事實及釐清爭點為司法審判核心事項,豈能不問個案情節遽以六個月內部管考用的審理期限指摘承審法官違法?如法官審理案件顯有不當稽延,經法院研考室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者,為法院內部是否移送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事由。申辯人就該保護令抗告事件持續依職權調查相關卷證資料、詳細調卷、閱卷整理爭點、訊問證人、勘驗現場及訪視機關、學校等,積極調查事實,並無不當稽延情形,雖未簽請列註視為不遲延案件供辦案成績計算參考,亦無違法可言。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審理案件,如為符合審理期限之限制草率結案以致司法正義不能彰顯,非訂定案件審理期限本意,法諺「稍遲的正義勝過迅速的不正義」(It'sbetter to be late than to be never.) 即為此意。
(二)對抗告人(馮姓少年父母)有實益部分。
1.原審(本院 96 年度家護字第 522 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一年,自 96 年 10 月 24 日作成核發時起生效。馮姓少年父母於同年 11 月 8 日合法抗告,並於同年月 22 日提出抗告理由(一)狀,彈劾案文第 2 頁第 23 行「96 年 11 月 22 日提起抗告」記載與事實不符。新北市政府與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同為該保護令抗告事件當事人,就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否符合家暴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即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是否有新北市政府指涉之家庭暴力行為?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有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新北市政府理應提出全部證據資料,應負嚴格舉證責任供法院檢視,且應予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答辯機會,以維護依民法第108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馮姓少年應有之保護及教養親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否則違反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利及第 22 條基本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保護令於 97 年 10月 23 日合議裁定作成時,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有下列實益,即 (1)洗刷家暴行為者污名, (2)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3)馮姓少年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改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4 款立法理由),及 (4)馮姓少年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父母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立法理由)。
二、彈劾案文參(即移送意旨貳)之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少法),未規定兒童及少年保護令程序,依該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就兒童及少年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應優先適用家暴法。
(二)兒少法第 1 條第 1 項揭櫫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而制定該法,係屬一般規定。家暴法第 1 條則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成員之兒童及少年若遭受家庭暴力行為對待或有受家庭暴力行為侵害之虞時,有關保護令之聲請程序及法院審理原則,係屬家暴與保護之特別規定,兒少法未規定者,依該法第 1 條第 2項後段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A lawgoverning a specific subject matter<lex specialis> overrides a lawwhich only governs generalmatters<lex generalis>),就兒童及少年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應優先適用家暴法。彈劾案文認兒少法是家暴法之特別法,容有誤會。
(三)通常保護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依司法院令頒〈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但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又該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點亦規定「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能障礙被害人或 16 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心理師陪同在場,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同之人並得陳述意見」。
(四)申辯人為調查原審核發 96 度家護字第 522 號通常保護令是否合於 (1)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2)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 (3)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等屬於審判核心事項之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得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調查結果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97 年 1 月 21 日申辯人初次訊問證人(陳姓社工),其坦承新北市政府家暴中心係「因為(馮姓少年母親)已經與父親和好,防治中心擔心母親會撤回保護令(即本院
96 年度暫家護字第 266 號暫時保護令),所以我們才會介入,因為之前馮姓少年父母都是用打罵教育小孩」等語,載明筆錄在卷。新北市政府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原因與核發通常保護令法定要件不合,且新北市政府 96 年
9 月 29 日緊急安置馮姓少年之主責社工又係該名陳姓社工,其立場顯有偏袒馮姓少年之虞。97 年 2 月 1 日申辯人第 2 次調查庭訊時,新北市政府委任非訟代理人賴律師、陳姓社工偕同馮姓少年到庭。馮姓少年已年滿
16 歲且就讀高中無智能障礙,申辯人為調查事實認有必要隔別訊問馮姓少年,請賴律師與陳姓社工暫時離開法庭,於法有據。
(六)97 年 9 月 18 日申辯人在法庭外(即馮姓少年實際就讀之新北市某公立高中會議室),徐姓社工(接替陳姓社工為馮姓少年主責社工)接獲學校通知到校,申辯人係依職權調查事實認有必要,在法庭外隔別訊問已年滿 17 歲且無智能障礙馮姓少年前,已先在校長室訊問負責輔導馮姓少年余姓老師,就馮姓少年在校學習及生活情形進行瞭解,並記明筆錄。其後校長指派余姓老師陪同馮姓少年在會議室接受訊問。馮姓少年就其緊急安置、安排就讀該校過程、卷附父母提供之生活經歷、其在網路部落格發表之文章等資料屬實等情陳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余姓輔導老師再次於訊問筆錄簽名。馮姓少年是日之陳述與同年 2月 1 日在法庭之陳述內容不同,顯見申辯人依職權調查事實隔別訊問馮姓少年時,陳姓社工、徐姓社工不得在場陪同確有必要。
三、彈劾案文參(即移送意旨貳)之三違反家暴法第 12 條第 3項等應保密部分。
(一)家暴法未就當事人閱卷事項加以規定,依該法第 20 條第
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當事人聲請閱卷,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彈劾案文「參之三」(即移送意旨貳之三)第(二)項所指:新北市政府家暴中心、臺北市政府家暴中心、臺北市少年輔導會及新北市某私立高中提出之文件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規定之「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文書,沒有准許閱覽將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害之虞。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係該保護令抗告事件當事人,依法有權聲請閱卷,申辯人沒有不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之理由。
(三)況查彈劾案文「參之三」(即移送意旨貳之三)第(二)項所指之新北市政府陳姓社工員、新北市某私立高中、臺北市政府家暴中心(鄭姓)督導、臺北市少年輔育會(羅姓)督導分別提出之文件內容,僅有馮姓少年父母將馮姓少年「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記載,而沒有馮姓少年實際安置處所地址及馮姓少年住所之記載。馮姓少年在新北市某私立高中學生資料已填載「通訊處」在新北市○○區○○○路父母住所地址(核與 97 年 9月 4 日申辯人實地勘驗結果相符),是前揭文件所載馮姓少年「戶籍」地址並非馮姓少年實際住所,即使為其父母知悉,馮姓少年不為因此受有損害。又新北市政府非訟代理人賴律師 97 年 2 月 4 日係提出陳報狀,解釋其於同年月 1 日申辯人為依職權調查事實隔別訊問馮姓少年時,未與陳姓社工及時離庭之理由,內無馮姓少年實際就讀學校校名、實際安置處所或其住所地址記載。
(四)新北市某私立高中於 97 年 9 月 9 日函附新北市政府家暴中心 96 年 11 月 1 日、12 日及 18 日函請該校協助辦理馮姓少年學籍事宜之密件,僅記載馮姓少年設立戶籍之地址,實際上卻係與父母(抗告人)住居在新北市○○區○○○路,益見該處「戶籍地」之記載並無保密必要。另臺北市政府家暴中心鄭姓督導於 97 年 10 月 14日提出之馮姓少年母親(抗告人)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即原審 96 年度家護字第 522 號通常保護令所載必須完成之處遇計畫)相關資料,與同日臺北市少年輔導會羅姓督導所提出之 60 張輔導會談紀錄表,係應馮姓少年父親(抗告人)主動請求協助輔導馮姓少年,而於
95 年 4 月 17 日、6 月 13 日、8 月 25 日及 9 月
15 日,先後四次與馮姓少年及父母等三人分別進行之會談紀錄表,對於馮姓少年父母(抗告人)或馮姓少年均沒有保密必要。
(五)彈劾案文「參之三」(即移送意旨貳之三)第(二)項所指之前揭文件資料均無馮姓少年實際安置處所及其實際住所地址之記載,沒有家暴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必須「密封」或「禁止閱覽」問題,亦查無該法條規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情事,如准許馮姓父母(抗告人)閱覽卷宗並無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馮姓少年父親(抗告人)為該保護令抗告事件當事人,依法有權聲請閱覽卷宗已詳見前述,申辯人未在其閱卷聲請狀批示禁止閱卷或限制閱卷,於法並無不合,更無損害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公信力,或妨害其職權行使情事。
四、彈劾案文參(即移送意旨貳)之四「97 年度家聲字第 58號」部分。
(一)本院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不予安置事件未公開審理,申辯人於 97 年 2 月 19 日作成之裁定又未經宣示,僅將裁定書原本交由書記官製作正本,依法送達應受送達之當事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係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予保密不公開之資訊,並非兒少法第 46 條第 2 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沒有公開裁定書資訊問題。
(二)申辯人為本院 97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1 號暫時保護令抗告事件受命法官,97 年 1 月 25 日依職權進行準備程序調查事實庭訊中,發現陳姓少女(抗告人)與穆姓成年已婚男子同居脫離家庭,為陳姓少女母親報警查獲並對穆姓男子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陳姓少女因疑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且當庭拒絕與到庭父母一起回家,而穆姓成年男子胞姊又在法庭外守候,申辯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新北市政府將陳姓少女緊急安置,符合該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第 1 條)規定保護陳姓少女,於法有據。
(三)詎新北市政府竟以所屬社工依陳姓少女片面陳述作成之「緊急收容報告書」,稱陳姓少女與穆姓男子係合意性行為,未事前對價,應無性交易之虞為由,聲請不予安置(本院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新北市政府聲請不予安置理由,核與申辯人就前揭保護令抗告事件調查事實所得心證不同,申辯人即以裁定駁回不予安置聲請,為表達應予安置陳姓少女之心證,以粗黑體字標明標題,立意良善。該民事裁定書因記載有「性交易」等關鍵字詞,自始即列為司法院不得公開之機密資訊。
(四)彈劾案文第 8 頁倒數第 5 行第 17 字起所載「司法院
97 年 10 月編印法官辦理家事事件參考手冊(二)即說明:「實務上有關之裁判文書均不記載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等足以識別資料,而以代號稱之,並以另紙附表之密件方式記載之」語句,經查該手冊第 193 頁
(三)所載前揭語句前,尚有「依兒少法第 46 條第 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同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等語句,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始有適用情形。況查司法院
97 年 10 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家事事件參手冊(二)」係供法官辦理家事案件參考資料,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申辯人於 97 年 2 月 19 日作成該民事裁定書時,未及參考該手冊內容,應無違失可言。
(五)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 80 條規定之獨立審判權利。司法院並未規定裁判書類之標題部份不得使用粗黑體字。申辯人係製作裁判書原本交付書記官,經由法院資訊室網路管制系統上傳至司法院,並由書記官製作裁判書正本,依法送達應受送達人。申辯人必須在裁判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當事人身分資料、經調查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否則即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彈劾案文指摘申辯人製作裁定書刻意以粗黑體字凸顯陳姓少女身分資訊,及認定陳姓少女涉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具體事實,違反兒少法第 46條第 2 項等相關法令規定,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陳,彈劾案文所指本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及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不予安置事件係兩件具體個案,申辯人均係依據憲法第 80 條規定行使法官獨立審判職權,申辯人就個案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與製作裁判書均屬審判核心範疇,於法有據。新北市政府(本院 96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1 號保護令抗告事件)非訟代理人賴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並聯合民間司改會等惡意詆譭司法人員,對於盡職負責法官之名譽打擊至鉅。敬請 貴會明察,還申辯人清白,及維護所有法官一個不受干擾的審判空間,不勝感激。
六、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之核閱意見。
(一)司法院就審理期限規定,尚非申辯書所稱,係屬參考性質之訓示規定。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446 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此一意旨:「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國際人權法制已注意及此,世界各人權法案乃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司法院函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案件審理期限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供司法行政主管機關為督促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尚難謂有理由。
(二)法院訊問安置中少年,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所明定:「(第 1 項)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第 2 項)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隔別訊問係屬特別規定,並引據法院辦理家暴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點有關
16 歲以下少年才須社工人員在訊問現場陪同之規定。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訊問安置中少年應由新北市政府主責之社工人員陪同規定,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法院辦理家暴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點等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顯屬誤解。
(三)有關密件資料應予保密限閱一節,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4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保護令事件卷宗,惟法院應注意確保被害人等人身安全。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亦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經查,新北市私立○○高中 97 年 9 月 9 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附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以密件函該校辦理被害人學籍事,所載設籍住址固係其原設籍住址,而非被安置住址,惟相關學籍事項仍易洩漏被害人就讀學校及行蹤,此亦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以密件處理之理由;再者,臺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提出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資料及報告,亦非被付懲戒人申辯所稱,僅係會談紀錄表,尚包括該中心主責社工人員之評估報告及建議事項,故其督導要求保密,並於審結即還。至於臺北市少年輔導會提出被害人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其督導亦要求保密,亦當同此理由。惟查,本案卷內相關密件資料並無任何保密措施,任由抗告人閱卷,洵已嚴重損害該等機關執行業務之公信力,妨害其職權之行使。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製作 97 年度家聲字第 58 號裁定書刻意以粗黑體字凸顯未滿 16 歲少女之姓名、就讀學校及法院認定該少女涉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具體事實經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等相關法令規定一節。
1.司法院 97 年 10 月編印「法官辦理家事事件參考手冊」(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同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實務上有關之裁判文書均不記載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等足以識別資料,而以代號稱之,並以另紙附表之密件方式記載之。」(第 193 頁參照)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本件裁定書係應保密不公開資訊,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所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而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家事事件參考手冊」係供法官辦理家事案件參考資料,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等語。
2.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施行時,其第 46 條第 2 項即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