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3 號被付懲戒人 陳文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明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4 月 28 日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檢測測試值達 0.78MG/L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4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235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21 日桃院永刑泰 100桃交簡 2353 字第 1000034379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文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文明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其於原任職同警察局大園分局期間之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超商飲用 2 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225-BQM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7 時 10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 號旁時,不慎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 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陳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100 年 8 月 15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5 月 27 日 100 年度偵字第140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30 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23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 9 月 21 日桃院永刑泰 100 桃交簡 2353字第 1000034379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文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