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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6 號被付懲戒人 邱添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添福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添福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派駐於第一分局偵查隊,其與同社區(臺中市○○區○○路 ○○○號泰鉅文欣一品)管委會副主委張○文(以下稱張女),於

98 年 5 月 31 日 20 時許在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時,因故起口角爭執,張女欲離開會場時,被付懲戒人基於妨害人行使離開現場權利之犯意,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並順手將會議室門閂扭轉扣上,欲使張女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惟經張女主張其權利後,即未再予以阻攔。案經張女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確定,處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 15 日,並准予易科罰金,被付懲戒人已於 100 年 11 月 8 日向公庫支付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如附件證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已觸犯刑法第 304 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 10 月 24 日 100 中分鎮刑和 100 上易 402 字第 13351 號函。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邱添福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邱添福涉嫌犯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強制罪(未遂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復經臺中市政府移請貴會審議在案。

二、申辯人未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亦未順手將門閂鎖扭轉上鎖,證據如下:

(1)證人即會議主席洪鳴遠 99 年 12 月 21 日結證:檢察官問:在現場的時候,你有無聽到有人在談論這件事情?證人答:我是後來自己要離開經過大門的時候,張瓊文告訴我她要離開,但是門被被告二人鎖住,這是我現在回憶張瓊文當時所表達的意思是這樣,至於張瓊文當時是如何告訴我詳細的內容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張瓊文有無指明是哪一位被告將門鎖上。但是我要離開的時候,門並沒有上鎖(無人在談論,表示未發生妨害自由行為)。

(2)錄音帶除時間長達 82 分 50 秒,自原判決第 9 頁所謂

9 分 50 秒後尚有 73 分鐘。(以原法院勘驗即書記官用立可白塗掉原頁碼改 156 頁版本自第 1 頁至第 7 頁前半段止 9 分 50 秒,在第 4 頁以下尚有 3 頁,共

100 個人次講話,並無談及”妨害自由”、”被告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順手將門閂鎖扭轉上鎖等話”,而且 100 個人次連續講話,並無停頓空隙,其中並有

34 人次是張瓊文在說話。如依 99 年 11 月 9 日法官當庭交付法官助理潤筆版本連續大家各說各話,並無談論妨害自由言語,而張瓊文更有 22 人次。故檢察官接問:

剛才聽到的錄音過程中,張瓊文與被告二人爭執時,你也在場,當時在做什麼事情,有無看到他們爭執的過程?證人答:當時他們兩方在互相陳述,我們只是旁聽者。

(3)同上證人洪鳴遠同日筆錄:辯護人問:現在可否確定你說「散會」之後就有人離開?證人答:是的。既然有人離開,是證大門暢通無上鎖情形,亦無張開手臂阻擋出入。

(4)錄音帶 9 分 50 秒前後發言,原文如下:邱添福:你三更半夜打電話來我家…。湯明憲:這種事情你不要做…(

9:42 )。張瓊文:對,…( 9:43)。某女:大家不要這樣講( 9:47)。邱添福:事情弄清楚,事情弄清楚,事情弄清楚。張瓊文:你不要欺負人喔,你光用嘴巴欺負人喔,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嗎。邱添福:事情弄清楚。

張瓊文: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嗎( 9:50),你有來龍去脈嗎,我剛好要去找你而已,我明天就要去警察局找你講,我說來龍去脈你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喔(10:04),啊打電話…說要總幹事我說最近也沒有這個這樣的基金…。

邱添福:你怎不敢跟他講?你怎不敢跟他講?張瓊文:沒有,你老婆一直跟我說。是證,互相陳述而已,並無離去或阻擋,更無上鎖,因為時間是連續講話。參以證人張瓊文 99 年 11 月 9 日筆錄:法官問:你身體有無疾病?證人答:我有先天性心臟病,瓣膜脫垂。法官諭知:請張瓊文補陳上開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到院。而 99 年偵字第4815 號卷第 15、16 頁庭呈崇德外科心臟科診所診斷書除上列二病名外,又有焦慮症,卻故意不說,是證證人、被告及所有與會人士,嗓音皆平穩低調,獨證人突拉高嗓音”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嗎”並緊接解釋警察欺負人作說明為:張瓊文: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嗎( 9:50),你有來龍去脈嗎,我剛好要去找你而已,我明天就要去警察局找你講,我說來龍去脈你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喔(10:

04),啊打電話…說要總幹事我說最近也沒有這個這樣的基金…。邱添福:你怎不敢跟他講?你怎不敢跟他講?可證證人因焦慮症被詰問而歇斯底里,並即澄清相合,亦與被告連講”事情弄清楚”四次。而 9 分 33 秒起被告及湯明憲挾詰,某女出面緩頰,全文如下亦相符合:邱添福:…你要不是來拜託我們夫妻…(09:33)。張瓊文:我有拜託你們!你很熱心喔(09:35)?。湯明憲:這樣不好啦,不要這樣喔( 9:37)。張瓊文:你嘛不要這樣(

9:45 )。邱添福:過河拆橋。張瓊文:你給我講什麼…( 9:40)。邱添福:你三更半夜打電話來我家…。湯明憲:這種事情你不要做…( 9:42)。張瓊文:對,…(

9:43 )。某女:大家不要這樣講( 9:47)。申辯人配偶周芳婷是住戶(承租人)獲選管理委員(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辯人發言前自我介紹)。邱添福:

我先自我介紹一下,我是安全委員二樓 2D 周小姐的先生我姓邱。洪鳴遠:啊,邱先生。邱添福:啊因為你(註:

當時主委洪鳴遠)沒有住在社區,然後我簡單用幾分鐘的時間喔先報告一下社區的事情。因為我去年從臺北搬來你們這個社區住,也不是很長的時間,也沒認識很多人,那一直以來呢,很受我們副主委張阿姨(註:指張瓊文)的照顧,搬來這個社區都是她來照顧我們比較多,就像他表弟講的,她膝下也沒有兒女啊,那我太太一直把她當作是媽媽來看待。而錄音全譯文共 24 頁,聲音都既細又低,兩造”互相陳述”,其他人”只是當旁聽者”。申辯人多處尊稱張瓊文為張阿姨,把她當媽媽看待。張瓊文除那句歇斯底里外,連講幾十個尾聲為”喔”的字,那個尾音字,不只是陳述,也是祈求對話者接受之意。申辯人未表明警察身分,無人知道申辯人是警察,張瓊文”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旨在宣告申辯人的警察身分給與會者,表張其弱勢可欺耳。

(5)告訴人之同居人王慶鎮 21 分 15 秒開始發言,何以不指責申辯人,而說:王慶鎮:總幹事在我們家討論,討論總幹事,那時候在我家討論(21:15)?邱添福:我們 4個啊(21:16)。王慶鎮:我們 4 個?討論總幹事?怎麼說(21:19)?邱添福:說一個月多少錢,說價錢的問題沒辦法請總幹事,是不是(21:27)?王慶鎮:嘿!對(21:28)。邱添福:對吧!我老婆是不是說沒關係,張阿姨沒關係,壞人我來做,會議的時候我來提湯明憲先生來當總幹事,黑鍋她來背,是不是(21:47)?張瓊文:

不是背,我是說社區沒這個經費,啊我們從兩年搬來去年來了,喔,啊我們社區已經我要一兩年多,我們社區從開始就沒有(21:57)。這錄音和王慶鎮事後結證(99 年

12 月 21 日第 11 頁):”開會的時候我沒有到場,我沒有參加開會。後來是張瓊文到樓上臉色蒼白,我叫她先吃藥並且問她不是在開會嗎,怎麼這麼快上來,張瓊文說她被圍堵,我就說你在家裡休息,我下去看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下去之後就看到湯明憲及邱添福站在會議室裡大聲叫,至於他們大聲叫的內容是否有在剛才我聽的錄音內容裡,我不清楚。”完全不合。錄音沒人大聲叫,王慶鎮也非獨自到會,夫妻二人輪流澄清,輪流陳述,亦未提到被圍堵之事。張瓊文如有被妨害自由,當會求助主席,主席亦會記明會議紀錄,甚至報警處理。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應通觀全文”、”斟酌當時情形”以期不失發言人之真意,應依”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包括過去證據資料”,基於”文意推求”及”論理推求”(即合乎邏輯),切忌”拘泥字面”不可”截取書據中一、二語”(斷章取義),不可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例參照)。錄音譯文共 24 頁,原審只勘驗 6 頁半,到 17 分 56 秒,但往下申辯人 109 段講話,主席、湯明憲、張瓊文、莊蘇棉、某女、某男都相繼發言,語氣平和,未論及妨害自由,及至散會至少十餘人在場可證。

四、錄音真相既如上述,照片亦證相同,查湯明憲的手機有錄音功能亦有照相功能,他在無意間拍下申辯人發言當時照片。站在桌子後面雙掌按壓桌面,身體後面是申辯人的座椅。申辯人不曾離開桌子,何能到離申辯人甚遠的大門去上鎖,去張開手臂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佐以錄音帶兩造對談,一句接一句,絲絲入扣,並無中斷去鎖門的時間空檔,即知照片代表一切真相。

五、申辯人非常清白,略述如下:(1)98 年 5 月 31 日為申辯人輪休日,參加社區會議是私人行為,非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行為,申辯人並未表明有警察身分。平常生活起居亦非常低調,任何人皆不知申辯人是警察。錄音帶中告訴人大聲嚷嚷”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嗎”連續兩句,就是別人不知申辯人是警察。是故,告訴人故意要宣揚給在場別人知悉之意。申辯人尊稱告訴人阿姨,只有她知道申辯人是警察身分,申辯人未以警察身分作出非法言行。 (2)申辯人之妻周芳婷獲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申辯人以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受任出席委員會議並發言,並無不妥之處。(3)該管理委員會開會,並無預定提案,討論表決等議題。而是各種雜事均可提出討論,類似座談,錄音中並無行禮如儀議案討論,當場亦無簽到簿、會議紀錄等設置。申辯人提議有關設立總幹事乙節,並非題外話,主席隨時都可宣布散會,亦見此會可開可不開。 (4)同樣的錄音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於 9 分 50 秒時,並無張瓊文以臺語說「放手」、「我喊救人」、「你作警察就可以欺負人」等語。何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譯文會有以上字句。是否臺中地院誤導了整個事實。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已勘驗光碟 9 分

50 秒無以上字句,竟改採莫須有之妨害自由未遂硬判申辯人 15 日拘役。 (5)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 23 年以來,榮獲的獎盃、獎狀,21 年考績甲等、大功、小功、嘉獎共計數百件,作成光碟並呈紙本給臺中高分院。查判處拘役已夠罪微,15 日拘役更是可判可不判,告訴人羅織的罪名硬是要毀申辯人的大好前途,請作成免議之議決。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證一:98 年 5 月 31 日社區會議全程錄音譯文。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潤筆後版本。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 7 月 29 日準備程序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添福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派駐第一分局偵查隊,原與民眾張瓊文均係臺中市○○區○○路 ○○○ 號「泰鉅文心一品」社區之住戶,張瓊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緣於 98 年 5月 31 日晚上 8 時許,張瓊文與主委洪鳴遠等社區管委會成員,在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時,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途進入,旋即打斷原議程之進行,針對其與張瓊文間關於是否推舉湯明憲擔任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所衍生張瓊文有無在該社區內散播不實之被付懲戒人夫妻謠言等情事,對張瓊文連番指責,雙方言語不合發生嚴重口角,嗣因張瓊文表示欲返回住家叫喚其先生到場而走向門邊欲離開會議室,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離開現場權利之意思,以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並順手將會議室門門閂扭轉扣上,欲使張瓊文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張瓊文即稱要找其先生下來並質疑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員仗勢欺人,被付懲戒人旋即放下手臂未再阻攔,張瓊文乃自行旋開門閂,經口角爭執後離去,被付懲戒人妨害人行使離開現場權利因而未得逞。案經張瓊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 15日,並准予易科罰金。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10月 24 日中分鎮刑和 100 上易 402 字第 1335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8 日罰字第 10010100 號繳納易科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揭「以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順手將會議室門門閂扭轉扣上,欲使張瓊文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情事,並提出 98 年

5 月 31 日該社區管委會會議全程錄音譯文,辯稱渠並未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亦未順手將門閂鎖扭轉上鎖;且依該項錄音內容,錄音帶時間長達 82 分 50 秒,自原刑事判決所謂 9 分 50 秒被付懲戒人與張瓊文發生糾紛後尚有

73 分鐘,後續仍有 100 人次講話,均無談及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順手將門閂扭轉上鎖」等話;該項錄音譯文共 24 頁,刑事法院只勘驗 6 頁半,到 17 分 56 秒,但往下尚有 109 段講話,被付懲戒人、會議主席洪鳴遠、湯明憲、張瓊文、莊蘇棉、某女、某男均相繼發言,所有發言均語氣平和,並未論及有何妨害自由情事,僅被付懲戒人與張瓊文互相陳述,其他人只是當旁聽者,況張瓊文之同居人王慶鎮於錄音帶 21 分

15 秒開始發言,亦未指責被付懲戒人有強制不讓張瓊文離去之事。再觀現場照片,被付懲戒人站在桌子後面雙掌按壓桌面,身體後面是座椅,被付懲戒人不曾離開桌子,何能到離其甚遠的大門去上鎖,去張開手臂阻止張瓊文離開現場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但查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各節,均已據其於刑事法院審理中提出答辯,並經刑事法院查明,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中詳予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已論述甚詳(參見卷附上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又上述社區管委會會議全程錄音時間雖長達 82 分 50 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自起始至 17 分 56 秒止,臺中高分院當庭勘驗自錄音起至 31 分 30 秒止。刑事法院雖未勘驗全片錄音光碟,然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僅勘驗與本案有關部分。被付懲戒人所辯未經勘驗部分,與會人員猶相繼發言,未見再事紛爭,更未論及被付懲戒人有何妨害自由情事云云。然被付懲戒人與張瓊文之糾紛既已結束,則於張瓊文離開現場後,會議仍續進行,與會人員於繼續發言中,雖未有人再行爭論、指責被付懲戒人前揭妨害自由舉動,但據此並不足以否定被付懲戒人先前有對張瓊文為前列強制未遂之舉。被付懲戒人所辯自非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添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