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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7 號被付懲戒人 楊國瑞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國瑞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國瑞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警員,於 100 年 7 月 25 日提解潘志成返回該所製作筆錄時,雖已對潘志成搜身,卻未留意檢查扣留處附近是否遺有可供開啟手銬或助其脫逃之物,而將潘志成扣銬後,即先行離去受理民眾報案,致潘志成利用鄰近垃圾桶之塑膠吸管扳開手銬趁機逃脫,被付懲戒人發覺後旋即進行追捕,並於同日將之緝獲。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勇於負責承擔,本案主要肇因於潘嫌尋倖求脫之心態與脫逃犯行,被付懲戒人於潘志成脫逃後即時發覺並進行追捕終能緝獲,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 9 月 10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4415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三)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1 月 23 日警署人字第1000190091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警員,任警迄今 5 年餘,於 100 年 7 月 25 日中午 12 時許,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解犯嫌潘志成(同年月 24 日下午 17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 54 之 1 號因竊盜案件經申辯人到場逮捕,因拒絕夜間訊問,遭解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留置室拘留)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製作筆錄,返所後申辯人即對潘嫌確實搜身,並將潘嫌上銬於派出所內備勤室(該所唯一裝設)之手銬欄杆上,之後申辯人在備勤室內戒護並準備訊問潘嫌所需之表單及證物照片,於同日中午 12 時至 14 時,申辯人擔服值班勤務,至同日下午 13 時 10 分潘嫌脫逃前,適民眾陳頡容到所欲製作車禍傷害案筆錄,申辯人當時為值班,有值守值班台接受報案之職責,申辯人再度確認潘嫌周遭無可供脫逃之物後,方趨前至值班台受理民眾案件,潘嫌利用身體擋蔽申辯人能看見其手銬之視線,在短短約 2-3 分鐘內,竟以客觀認知上所無法打開手銬之吸管(奉茶給報案民眾之杯水吸管)將手銬打開,申辯人在與報案民眾談話同時,仍不時回頭觀察潘嫌狀況,並無置於不顧情形(潘嫌脫逃時所生異聲即為申辯人發現可為明證),申辯人乍聞潘嫌脫逃之際手銬撞擊欄杆聲響,轉身追捕瞬時,潘嫌已跳出備勤室後方窗戶越過鐵絲刺網圍牆逃逸,申辯人在後積極追捕,因本所當時警力不足,故同時通報分局派員支援,並向報案民眾陳頡容君另約製作筆錄時間,復於同日下午 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寶昌街口為申辯人與支援警力逮捕歸案;本案申辯人雖單純執行所內值班工作,除了做好分內工作外,並須同時偵辦潘嫌違法犯紀之案件,維護轄區治安工作,戮力從公,惟因須同時偵辦潘嫌所犯二案(同年月 24 日 17 時 30分許在建業新村 54 之 1 號竊盜案及同年月 21 日 22 時許在合群新村 116 號竊盜案)證人證物釐清案情之際,又忙於整理該二件竊盜卷宗資料,及戒護潘嫌工作,並兼顧值班台民眾申辦案件勤務工作,導致分身乏術,一時疏於防備,使潘嫌有可趁之機,利用垃圾桶內塑膠吸管開啟手銬脫逃遺憾,實為申辯人所始料未及,但經發現潘嫌趁機逃脫後,申辯人隨即追出,除即通報勤務中心協助查緝外,並進行追捕處置措施,即主動積極查訪潘嫌故居母親,循線得知潘嫌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帶,並佐以分局偵查隊調閱潘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區塊,申辯人特持潘嫌照片挨家挨戶查訪,查遇已打烊休息之早餐店老闆提供資訊,於潘嫌租屋處(三山街與寶昌街口)樓下將其逮捕歸案,因有申辯人立即執行查捕通報措施,故緝回潘嫌移送時並未超過移送法定時間,幸而於時限內圓滿完成該案件之移送。本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姑念申辯人並無前科,案發後坦承,勇於負責承擔之態度,潘嫌脫逃後即時為申辯人發覺並進行追捕,終能緝獲潘嫌,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確定在案。申辯人之單位長官並體恤申辯人平日從事治安工作積極不餘遺力,工作表現優良,且本案逃脫潘嫌係申辯人逮捕到案偵辦,故審核申辯人另能主動積極比對過去未破獲案件監錄畫面破獲潘嫌另犯他案(同年月 21 日 22 時許在合群新村 116 號竊盜案)甚為難得,惟因一時疏失致予潘嫌有脫逃之機,經此教訓後,當知員警生涯中最大警惕,信絕無再犯之虞。

二、申辯人服務警界以來,一直奉公守法,恪遵長官教誨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平時戮力從公,且本案之潘嫌係申辯人逮捕到案偵辦,投身治安工作之心切,惟本件因執行公務造成疏失,申辯人至今懊悔不已,心裡非常自責,即內心已相對付出相當痛苦之代價,內心煎熬真有痛心疾首之感,但經此教訓,申辯人當有所警惕,銘記於心,故斗膽乞求鈞會可否網開一面僅止於員警機關內部之行政處分,體恤申辯人唯一心一意想為治安工作爭取績效,而造成之疏失係無心之過,即給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向上表現之機會,可否免予或從輕懲戒,日後被付懲戒人務當自我惕厲面對,即更加努力做好治安維護志業,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再造恩情,銘感五內,萬分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國瑞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於 100 年 7 月 25日中午 12 時許,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解潘志成(同年月

24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 54號之 1 因竊盜案件經以現行犯逮捕,因拒絕夜間訊問,遭解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留置室拘留)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知潘志成為逮捕拘禁之人,應加注意看管,勿予脫逃之機,雖已對潘志成搜身,卻未注意檢查潘志成扣留處附近是否遺有可供潘志成開啟手銬或有助其脫逃之物,而於持手銬將潘志成扣銬於備勤室扣押人犯之鐵欄杆後,即先行離去受理民眾報案,致無人看管之潘志成於同日下午 1 時 10 分許,利用被付懲戒人忙碌疏未注意之際,翻找扣押處鄰近之垃圾桶,並持覓得之塑膠吸管,插入手銬縫,自行扳開手銬趁機逃脫。被付懲戒人聞聲發覺潘志成自備勤室後方窗戶翻越鐵絲刺網圍牆逃逸後,旋即進行追捕,並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寶昌街口將潘志成逮獲歸案。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負責承擔,本案肇因於潘志成尋倖求脫之心態,其脫逃後即時為被付懲戒人發覺並進行追捕,將其緝獲等情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於 100 年 9 月 10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4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0 年 10 月 6 日雄檢瑞才 100偵 24415 字第 9294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疏失,並稱渠將警惕在心,請求體察給予改過自新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國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