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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9 號被付懲戒人 郭彧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彧辰降貳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上尉、張凱迪上士、劉祐銘上士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中士等 4 員,於 98 年 11月間執行查緝走私案件,未依正常程序將緝獲之毒品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涉嫌收取賄款(王志涵上尉收新臺幣 2 萬元、張凱迪上士新臺幣 9 萬元、劉祐銘上士新臺幣 2 萬元、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中士新臺幣 2 萬元),案經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並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

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搜索,並查獲前開上情,全案於

99 年 1 月 26 日偵查終結,認王志涵等 4 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案件應提起公訴。

三、檢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98 年偵字第 268 號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3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郭彧辰(96 年 10 月 17 日入伍,巡防士官班

97 之 7 期結業,97 年 10 月 9 日轉服志願役)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以下簡稱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中士(於 99 年 2 月 6 日核定停職生效),原係上開單位(二二岸巡大隊)中士巡防士,於 97 年 11 月 16 日至 99年 1 月 1 日任職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司法組中士組員期間,負責辦理案件彙整、移送及文書處理等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92 年 4 月 4 日入伍,志願役,指職軍官暨志願預官班 91 年班第 3 期結業)原係上開單位(二二岸巡大隊)上尉巡防官(98 年 12月 22 日核定停職生效),於 98 年 4 月 1 日至 99 年

1 月 1 日派職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安檢所所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尉組長,負責司法組全般案件偵辦及內部管理事宜等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93 年 5 月 4 日入伍,巡防士官班第

2 期結業,94 年 10 月 18 日轉服志願役)原係上開單位二二岸巡大隊之勤務中隊上士分隊長(98 年 12 月 19 日核定停職生效),於 97 年 10 月 16 日至 99 年 1 月 1日間,派職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勤務中隊分隊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士組員,負責辦理人民非法入出國或其他有犯罪事實之案件偵辦等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94 年 6 月 27 日入伍,巡防士官班 94 之 5 期結業,95 年 10 月 28 日轉服志願役)原係上開單位二二岸巡大隊之勤務中隊中士分隊長(98 年 1 月 1 日晉升上士,98 年 12 月 19 日核定停職生效),前於 97 年 10 月 16 日至 99 年 1 月 1日間,派職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勤務中隊分隊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士組員,負責辦理人民非法入出國或其他有犯罪事實之案件偵辦等業務。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與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等 4員,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次按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且該法第 8 條亦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者,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復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劉祐銘、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於執行該法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依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劉祐銘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則依該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是渠等均係依據前揭法律等相關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係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三、

(一)緣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人陳文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急欲尋找買家販賣己身持有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乃透過友人王意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居間聯繫後,尋得買家即民人林彥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意交易毒品後,渠等即使用電話通聯並以非常人所能理解之暗碼:「1 個妹」、「大妹」(即指愷他命)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商議後,雙方約定是日約 22 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見面,並以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價額交易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林彥呈當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思及若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從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可適用於己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而邀獲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且為尋求查緝毒品人員協助配合,乃於是日 16 時許,透過友人許新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致電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稱,林彥呈透過王意誠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陳文華,雙方約定於是日約 22 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屆時林彥呈將佯稱毒品買家,願意協助配合張凱迪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前往查緝,冀求減輕或免除前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責。張凱迪獲悉此毒品交易訊息後,分別致電司法組成員即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劉祐銘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等人,告知晚間將有查緝毒品行動,且認毒品交易在即,屬急迫情形,乃請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製作行動預警傳真至北部地區巡防局情報科完成跨區查緝毒品程序。惟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表示另有要事,暫無法前往,稍晚將趕至毒品交易地點一同查緝。迨是日

22 時 10 分許,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自隊部領取查緝毒品使用之九○手槍 3 把後,便與休假在外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重陽橋下全家便利商店(臺北縣三重市○○街 ○○○ 號)前,與林彥呈、許新富及民人張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會合,討論本次查緝毒品行動細節。其間除由許新富將張志偉出資之 30 萬元交予林彥呈,充作本次交易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金外,許新富並向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提議,於林彥呈在毒品交易過程不曝光之前提下,由張凱迪等人直接查緝王意誠及陳文華持之前來交易之毒品,且查緝後希將查獲之毒品交由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等人「處理」。惟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以查緝毒品出發在即,未予回應。之後,林彥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前往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等待。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隨後亦駕車與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等人,前往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伺機查緝毒品交易。

(二)98 年 11 月 30 日約 23 時 20 分許,林彥呈與王意誠、陳文華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碰面,未料王意誠、陳文華並未駕車前來,且以恐遭他人發覺查緝為由,一同進入林彥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指示林彥呈駕車轉入附近較偏僻之臺北市○○○路 ○○ 巷 ○○ 號巷內再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渠等仍用非一般人理解之暗碼:「細沙」、「身體包一些鐵」、「多大粒」、「998 」等隱晦方式談論本次交易毒品之品質及重量,談論同時林彥呈並將行動電話暗中撥予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致張凱迪得以聽聞渠等毒品交易過程,伺機採取查緝毒品行動。不久,經林彥呈電話中暗示,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見查緝毒品時機成熟,即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從巷口逕入林彥呈車內攔查,執行查緝毒品程序,隨後由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執行拍攝及文書紀錄作業,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則維持現場秩序,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並以林彥呈自用小客車內有愷他命香菸氣味為由,經王意誠及陳文華等同意,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於林彥呈車內搜索查獲拖盤 1 個、疑似愷他命香菸 1支及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外以黃色塑膠袋,內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惟王意誠、陳文華及林彥呈等人均否認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旋將查得之托盤 1 個、疑似愷他命香菸 1 支,裝入證物袋,併同該包毒品置入偵辦公事包之內。之後王意誠為求脫身,便向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劉祐銘表示伊在臺北市○○○路附近酒店上班,願意提供工作之酒店內所見毒品上游或其他毒品案件,供渠等查緝毒品爭取績效,惟請求將本次查獲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掉。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見查緝毒品交易過程中林彥呈已曝光,若當下立即查辦,林彥呈恐將刑責加身,且為能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以求績效,並助林彥呈減輕刑責,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劉祐銘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便於未將王意誠、陳文華、林彥呈上手銬之情形下,分別駕車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君悅酒店等地,續行查緝王意誠所欲供出之毒品上游及其他毒品案件,然出發前往之際,因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所駕之車輛拋錨(電瓶沒電),遂留於原查緝地點修車。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劉祐銘二人先行帶同王意誠、陳文華及林彥呈等人前往。渠等離去後,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即電話聯繫王志涵請其前來協助修車,且電話中當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詢問查緝毒品行動有無斬獲時,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告稱:「查獲的東西蠻大包的,可以補足績效 70 分,下個月可以好好放假」,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請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聯繫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張凱迪於電話中亦向王志涵告稱確有查獲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情待王志涵前來臺北市○○○路與錦州街交叉路口時再予說明。未久,王志涵駕車前往協助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修車(接電)完畢後,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與錦州街交叉路口與張凱迪等人會合。

(三)嗣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同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抵達臺北市○○○路與錦州街交叉路口會合後,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帶王意誠前往附近君悅酒店查緝毒品上游及其他毒品案件,張凱迪、林彥呈及王志涵則停留現場等候,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於車內及車旁戒護陳文華。斯時林彥呈念及行前與許新富圖謀侵吞陳文華所攜之毒品,乃用自身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許新富,請其攜帶 1 包重約 1 公斤白色細晶體(經鑑驗毛重 1145.03 公克,成分為銨明礬)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意在預作掉包及取信王意誠依其所提將查獲之毒品倒掉替換之用。未久,劉祐銘等人返回表示因警察臨檢,故無所獲。迨許新富駕車抵達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時,許新富乃請林彥呈通知張凱迪至其所駕之車內,當張凱迪進入車內。許新富復向張凱迪提及因林彥呈之前所涉毒品案件需籌措律師費,希張凱迪等人將查獲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伊、張志偉及林彥呈等人「處理」,伊等給付毒品價金之一半以為報酬。藉此行求張凱迪等人違背查緝人員職務上之行為,不予查辦移送本件毒品案件。詎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及劉祐銘等人,明知渠等執行本次查緝毒品行動,依前揭規定分別具有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為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且本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淨重已逾 20 公克以上,依該署訂立查獲毒品案件作業流程,查獲之毒品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後函(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然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及劉祐銘 3 人竟萌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違背查緝人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上具有查緝毒品之權力,及藉由王意誠、陳文華同意搜索扣得陳文華所販賣系爭毒品之機會,由張凱迪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交叉路口向王志涵稱:「老闆(指王志涵),阿富(指許新富)說林彥呈卡到律師費,要我把那包(指查獲之愷他命毒品)交給他處理」,張凱迪另向劉祐銘稱:「查獲之毒品不能倒掉,要交給許新富保管」,張凱迪同時向王志涵及劉祐銘稱許新富拿錢出來等語。聽聞張凱迪所提之事後,王志涵稱:「無所謂」。同時稱將向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說明(實際王志涵未向郭彧辰說明,如後述)。劉祐銘則未表示反對意見。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王志涵及劉祐銘等以默示合意串起犯意,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再次進入許新富車內,違背職務將查獲重約 1 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新富攜帶重約 1 公斤白色細晶體互為掉包,將許新富攜帶之白色細晶體充當本次查獲之毒品,而將本次查獲重約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交予許新富、張志偉、林彥呈等人,並由許新富先自行持有,且由許新富與張志偉、林彥呈合意如何分配利益(以上受轉讓者 3 人均為成年人)。許新富於收受毒品同時為表達謝意,向張凱迪稱賄款部分係以本次毒品交易價額 30 萬元計算分配,由張凱迪及一同前往查緝之隊員朋分 15 萬元,林彥呈朋分 11 萬元,伊及張志偉各朋分 2萬元,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表示,待返回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全家便利商店前,再行處理。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即下車待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自王意誠處抄錄數名毒品上游之電話後,向王意誠及陳文華誆稱林彥呈將由渠等帶回隊部製作偵訊筆錄,違背職務任由王意誠及陳文華自由離去後,返回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

(四)翌日(98 年 12 月 1 日)凌晨 2 時 30 分至 3 時許,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與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劉祐銘等 4 人返回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即將充當 1 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交予同在張志偉車內之許新富,表示未將該包白色細晶體倒掉,可以留至下次查緝毒品時再併案移送。同時許新富拿出前揭張志偉出資 30 萬元中之 15 萬元交予張凱迪,並稱:「這是紅包」等語(許新富、張志偉及林彥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收受

15 萬元賄款後,走向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斜對面之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車內,在同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面前,將賄款 15 萬元中之 6 萬元交予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9 萬元則留為己用。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於收受 6萬元賄款後,將其中 2 萬元留為己用,餘款 4 萬元則分別交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各 2萬元賄款收受。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見獲案之人未帶返隊部,且莫明王志涵於查緝行動結束後隨即交付其 2 萬元,心知該 2 萬元為不當款項,乃詢問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為何要給伊該筆錢。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要其先行收下,返部再行告知該筆款項之原由。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即予以收下。惟事後王志涵均未告知,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即基於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據為己有,未將收受款項主動退還,亦未將查緝有違常理之情向單位長官報告。其後於 98 年 12 月 3 日休假時,始因良心不安,將該筆收受之金錢,捐入板橋慈惠宮功德箱。嗣 98 年 12 月 4日,因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獲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告稱新竹查緝隊關切本案消息,即致電予許新富,要求取回已掉包之 1 公斤白色細晶體繼續偵辦。並於同月 15 日

20 時許,許新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居所樓下,將該包白色細晶體交予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遂將其攜回,置於該大隊司法組辦公室進門右手邊公文櫃內存放,並告知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已將攜回之白色細晶體放回司法組辦公室。嗣後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告知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該包白色細晶體已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至許新富手上取回,置於司法組辦公室公文櫃內,再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將該包白色細晶體以牛皮紙袋包裝,改置於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的辦公桌後方之上鎖公文櫃內,自始均未將查緝之毒品或犯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五)案經該局新竹查緝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王意誠 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林彥呈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張志偉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時,發現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劉祐銘涉有貪污犯行,即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搜索獲准,於翌(18)日執行搜索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劉祐銘處所、物件及電磁紀錄,藉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主動供出該包白色細晶體藏匿位置及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亦有受賄情節,得以查扣已掉包白色細晶體 1 包等物及查獲上情(張凱迪等於林彥呈車內搜獲之 998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遭掉包未得扣案,另疑似愷他命香菸 1 支亦未扣案),另於該署偵辦期間,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劉祐銘及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分別就渠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自白犯行。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9 萬元,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於 98 年 12 月 24 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2 萬元,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於 99 年 1 月 6 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2 萬元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98 年偵字第 268 號),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 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共同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從刑沒收追繳部分省略)。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不服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5 號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二萬元沒收。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未提上訴,而於 100年 6 月 28 日確定在案(同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劉祐銘對該判決不服上訴,尚未確定。該 3 人違法失職案,現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

四、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98 年偵字第 268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 號判決正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5 號判決正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0 年 8 月 10 日國高等院字第1000001202 號敘明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