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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21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50 號被付懲戒人 林翠雯

汪義雄陳信宏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休職,期間壹年。

汪義雄休職,期間陸月。

林翠雯降貳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教師陳信宏於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任內,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校長林翠雯就陳信宏性騷擾男學生事件未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致使陳信宏多次性騷擾學生,事後又推卸責任;教師汪義雄於學務主任任內,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性騷擾女老師甲,林校長 3 度受理女老師甲陳情遭汪義雄多次性騷擾案,均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今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師遭受 2 度傷害;另林校長知悉該校女學生遭男同學強制猥褻後,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經該女學生申請調查後,學校始進行通報,嗣後復違法允許學務主任逕將性別平等委員會建議之 1 大過懲處改成 2 小過,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陳信宏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日擔任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鷺江國中)副生活教育組長,自 98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31 日擔任該校生活教育組長,約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間,趁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以突然抓摸男學生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汪義雄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擔任該校學務主任,自 97 年 9 月起至 98 年 5 月止,以及 98 年 8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 日止,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性騷擾女老師甲,復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盜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及傳送骯髒簡訊給甲師;又該校男學生乙多次對女學生丙有摸胸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彈劾人林翠雯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該校校長,惟對陳信宏性騷擾案未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致使陳信宏數年間多次性騷擾男學生;對女老師甲之申訴案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今未作任何懲處;對男學生乙之強制猥褻案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遲延通報,鷺江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建議行為人須依校規記大過乙次,懲處結果卻為小過 2 次等,均有嚴重違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陳信宏約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擔任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期間,趁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多次以突然抓摸男學生下體方式性騷擾 6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林翠雯自 96 年起擔任鷺江國中校長,未督導學校主管人員對陳信宏性騷擾案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致使陳信宏數年間多次性騷擾男學生,事後諉為不知,核有違失:

(一)陳信宏於 96 學年度及 97 學年度擔任鷺江國中學務處之副生活教育組長,98 學年度擔任該校之生活教育組長,負責該校學生生活常規管理及為特定學生設計之高關懷課程之進行等工作。

(二)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 99 年度偵字第18679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偵查案卷結果:(1)該校 G、F、D、E 等男學生雖均不提出告訴,但均在該案件中為證人,G 證稱:其在學期間(約 96 至 97 年間)遭陳信宏抓摸下體很多次等語。F 證稱:其國一至國三(約 96 至 99 年間)遭陳信宏抓摸下體很多次,D 證稱:

其在 7 年級上學期起至 8 年級上學期止(約 97 年 9月至 99 年 1 月)遭陳信宏抓摸下體共約 10 次,E 亦證稱:在 8 年級下學期(99 年 2 月至 99 年 6 月間)某日遭陳信宏從口袋抓摸下體 1 次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案卷可稽(附件 1,1-10 頁)。(2)該校男學生 A、C 均提出告訴,A 生證稱:陳信宏自 98年 9 月間起至 99 年 3 月 22 日止以突然伸手抓摸性器官方式對其性騷擾多次等語,C 證稱:陳信宏於 98 年

2 月 11 日起至 99 年 7 月 3 日止間以突然手抓摸 C男之性器官及肛門等處方式對其性騷擾約 20 次等語,有警訊筆錄(附件 2,11-15 頁)及偵查筆錄(附件 1,5-

9 頁;附件 3,17-23 頁)附於該案件為證,陳信宏因而經檢察官以犯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憑(附件 4,25-30 頁)。100 年 5 月間,因陳信宏與

A、C 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板橋地院爰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在卷可證(附件 5,31-32 頁)。

(三)陳信宏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其對於學生有不當碰觸性器官之行為,惟辯稱:其係於搜索學生口袋時不慎碰觸,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等語。惟其辯與上開學生之證詞不符,縱認其辯稱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屬實,雖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性騷擾罪」,其多次違反學生之意願觸摸學生之生殖器等處,經學生抗議而不改善,影響受害學生之人格尊嚴,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該校 99 年 10 月 27 日「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載明:「性騷擾案件成立」,並建議①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懲處;②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③心理輔導與諮商,並經評估。99 年 11 月 15 日,學校核予陳信宏記 1 大過,其獎懲事由為: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上開事實有該校「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附件 6,33-34 頁)及鷺江國中懲處令可證(附件 7,第

35 頁)。

(四)早在 97 年間,F 生之母曾向陳姓導師反映其子遭陳信宏摸下體,陳姓導師告知當時之生教組長陳銘峰,陳銘峰於本院詢問時表示:他有跟陳姓導師說,F 母如有問題可以再告知,但 F 母後續就沒有反映了,他也有跟陳信宏說此事等語。99 年 3 月間,D 生之母向學務主任陳銘峰投訴其子遭陳信宏摸下體,但學校並未追查,僅告知陳信宏處理學生偏差行為時須注意。同年 3 月 23 日,A 生之父 B 男亦到學校向學務主任陳銘峰求證其子遭陳信宏摸下體一事,此有本院 100 年 6 月 27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附件 8,37-39 頁)。3 位學生家長三番兩次到學校反映,且最早可追溯至 97 年間,然學校並未予以正視,不僅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於 24小時內通報,亦未即時啟動性平機制,導致 97 年以後又有 C 生、A 生及 E 生受害。

(五)被彈劾人陳信宏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約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間,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林翠雯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任職鷺江國中校長迄今,該校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止,已知共 6 位學生受害,林翠雯於本院詢問時卻辯稱:學校行政人員皆未向其報告,其直到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後,才知道此事云云(附件 9,41-45 頁)。惟查,F 生之母在 97 年間、D 生之母於 99 年 3月間、A 生之父 B 男於 99 年 3 月 23 日均曾到校直接或間接向該校主管人員陳銘峰反映或求證其子遭性騷擾,學校均未作任何處理,及至 99 年 6 月 2 日 A 生及其父 B 男提出告訴後,該校始於 99 年 6 月 3 日及 6 月 11 日通報教育部 A、C 生遭性騷擾,6 月 14日始通報臺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6 月 22 日就學校未即時通報,予以糾正,有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函(附件 10 ,47-48 頁)、鷺江國中 98 學年度校安通報檢討會議紀錄(附件 11 ,49-54 頁)、校安通報單(附件 12 ,55-60頁)等件為證。該校於 99 年 6 月 7 日召開 98 學年度第 11 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陳信宏性騷擾學生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被彈劾人林翠雯出席該會並簽到,此有該日簽到表在卷足證(附件 13 ,61-64 頁)。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係於 99 年 6月 14 日召開,林翠雯身為該校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竟稱:行政人員皆未向其報告,其直到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後,才知道此事云云,顯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林翠雯上開辯詞屬實,其顯然未依法在校內建立性騷擾之申訴管道及處理流程,致使該校主管人員接獲數次檢舉或申訴後,將案件隱匿不報,致使多名學生遭受多次性騷擾,顯有違失。

二、被彈劾人汪義雄自 97 年至 99 年期間,有時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以盜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傳送骯髒簡訊及其他方式性騷擾女老師甲;被彈劾人林翠雯身為校長,知悉後竟未依法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未依法受理申訴案及展開調查,對盜用手機行為之懲處過輕且遲延,對性騷擾行為迄今未作任何懲處:

(一)經查被彈劾人汪義雄於 96 及 97 學年度擔任鷺江國中學務主任,女老師甲於 93 學年度介聘至鷺江國中擔任專任美術教師,兩人均各自有配偶,卻自 94 年上半年開始交往。97 年 9 月間,甲師欲結束婚外情關係,汪義雄自

97 年 9 月起至 98 年 5 月止,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性騷擾甲師。甲師曾於 98 年 3 至 5 月間向該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下同)社會局提出申訴,學校函復不予受理,警察局及社會局將案件移請學校處理,嗣後汪義雄與甲師於 98 年 6 月

24 日成立調解,甲師向學校及社會局撤回申訴。汪義雄自 98 年 8 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 日止,又數度在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騷擾甲師,甲師向學校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勞工局提出申訴,學校函復不予受理,教育局將案件轉給勞工局,勞工局及社會局將案件轉給教育局等事實(詳情參見附表),有 E-mail 節錄(附件 14 ,65-68 頁)、骯髒簡訊(附件 15 ,69-70 頁)、通聯紀錄(附件 16 ,71-72 頁)、備案文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件17,第 73 頁)、報警申訴文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件 18 ,第 75 頁)、符咒圖例(附件 19 ,第 77 頁)、鷺江國中函(附件 20 ,79-82 頁)、調解書、調解協議書(附件 21 ,83-84 頁)、道歉書(附件22,第 85 頁)、臺北縣政府函(附件 23 ,第 87 頁)、鷺江國中開會通知單(附件 24 ,第 89 頁)等在卷可證。

(二)甲師於 97 年 10 月 17 日、98 年 1 月 13 日及同年

5 月 8 日三度向被彈劾人林翠雯反映遭汪義雄性騷擾,惟林翠雯及鷺江國中均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甲師嗣於 98 年 5 月 18 日向學校提出申訴,雖於 5月 21 日撤回申訴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訴,但松山分局於 5 月 25 日將案件移請鷺江國中處理後,該校並未依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展開調查,竟以同一案件業經甲師於 5 月 21 日撤回為由,函復不予受理。同年 6 月 8 日甲師再向該校重提申訴,人事主任卻建議其向社會局提出申訴。嗣甲師雖於 6月 24 日與汪義雄成立調解並撤回 2 件申訴,但調解成立後,汪義雄並未遵守該調解內容「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騷擾甲師」之規定,其自 98 年 8 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 日止仍多次在上班時或下班後騷擾甲師,甲師遂於 99 年 5 月 6 日再次向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學校竟不作任何調查,經書面資料審查即作出「本案不受理」之決議,其理由為:「並未發現行為人有明確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及之性騷擾事項」,學校並於 99 年 5 月 17 日函復甲師不予受理,有該校 99 年

5 月 17 日函可證(附件 20 ,81-82 頁)。甲師稱:其向校長反映後,汪師承諾改善但並未停止行動,校長建議其辦理留職停薪,98 年 1 月間,其出現憂鬱症症狀:

沮喪、憤怒、驚慌哭泣、焦躁、缺乏安全感,乃尋求校內心理諮商,並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申請於 99 學年度下學期侍親留職停薪等語,並提出就醫紀錄為證(附件25,第 91 頁)。因此,被彈劾人林翠雯 3 次親自接受甲師陳情性騷擾,甲師亦多次向該校提出性騷擾申訴,林翠雯及鷺江國中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採取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校且先後 2 次違法函復不予受理。其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今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師於求助過程中遭受 2 度傷害,顯有嚴重違失。

(三)再者,汪義雄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另涉及盜用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並傳送骯髒簡訊。汪義雄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擔任學務主任,其自 98 年 2 月底至 98 年 3 月期間,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盜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約 20 通,傳送骯髒簡訊 4 則給甲師,簡訊內容包括:「聽Prathap 說上你的感覺不錯,跟 Ashirh 和 Hari 聊,只要到你家就可以,還不會拒絕,糾纏。連 Govind 都想。

看來你的風評在這不錯喔。很多老師在等」、「聽說你專找瑜珈老師上床,技巧如何,小心得病」、「Do not let

somebody go to bed everywhere as prostitute」等情,有骯髒簡訊內容及來話號碼學生身分、拍攝之手機畫面等可證(附件 15 ,69-70 頁)。汪義雄上開行為不僅對甲師構成性騷擾,而且涉犯電信法第 56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行為嚴重不檢,有損師道。林翠雯雖於 98 年 5 月 8 日甲師陳情時已知悉汪義雄盜用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並傳送骯髒簡訊之有損師道犯行,竟未為任何處理,遲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獲學生家長檢舉投書後,該校才於 99 年

6 月底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其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予以記過 1 次之懲處(附件 26 ,第 93 頁)。因此,林翠雯對於汪義雄上開涉嫌犯罪之嚴重有損師道行為,包庇不予任何處理逾 1 年,嗣因被檢舉被動處理,卻給予記過

1 次之過輕懲處,對於性騷擾行為迄今未作任何懲處,核有重大違失。

(四)又有關汪義雄與甲師發生婚外情一節,被彈劾人林翠雯至遲於 97 年 10 月 17 日甲師向其反映時即知悉,卻未由該校為任何懲處。教育部 98 年 11 月 19 日台訓(三)字第 0980194269 號函文稱:有關教師違反專業倫理(如涉及婚外情等私德爭議)案件之調查處理程序,請學校仍應依教師法之精神,循相關機制調查。若委請性平會調查,應經學校性平會同意,性平會並應將調查結果還送學校續處。如經查證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者,仍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懲處等語(附件 27 ,第

95 頁)。然林翠雯遲至 100 年 4 月間才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 5 月間核予雙方各記 1 大過之懲處(附件 28 ,97-98 頁),其處分遲延,顯有怠失。

三、被彈劾人林翠雯知悉學生涉嫌強制猥褻後,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且遲延通報;其身為該校性平會主任委員,先由性平會將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再將性平會所為 1大過懲處之建議改為 2 小過處分,意圖大事化小,誠有違失:

(一)男學生乙與女學生丙係同班同學,2 人座位在最後一排相鄰。乙生自 99 年 9 月中旬起,多次趁老師寫黑板時,在課堂上用物品或用手觸碰丙生胸部,強行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摸其胸部,有時語帶威脅邊摸邊說:「你不配合點就把內衣扯破讓大家知道」等語,於上課時在座位上脫褲子裸露下體給丙生看又拉丙生的手欲觸碰下體未遂等,丙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向學校李姓輔導教師陳訴被害事實。學校個案輔導紀錄記載:「(99.10.26)輔導員接獲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應不需要啟動性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丙生於 00 年 00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向學校性平會申請調查後,學校始於同日下午 5 時 31 日分通報教育部、11 月 3 日始通報家防中心,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應於 24 小時內通報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99 年 11 月 11 日就學校未即時通報,函請改進。以上事實有個案輔導紀錄(附件 29,99-102 頁)、調查申請書(附件 30 ,第

103 頁)、校安通報單(附件 31 ,第 105 頁)、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99 年 11 月 11 日函(附件 32 ,第 107頁)、鷺江國中 99 年度即時通報檢討會議紀錄(附件33,108-110 頁)在卷可證,並經丙生及李姓輔導教師於本院約詢時證述明確(附件 34 ,111-120 頁)。

(二)按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 221條至 227 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因此,對於男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性侵害犯罪。經查乙生用物品或用手觸碰丙生胸部,強行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摸其胸部,鷺江國中之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記載乙生有強制摸胸及露出生殖器等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屬於性侵害。丙於 99 年 10 月 29 日向學校性平會申請調查,學校同年 11 月 16 日作成之「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記載乙生有強制摸胸及露出生殖器等行為,其主文卻記載:「性騷擾案件成立」,有鷺江國中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足證(附件 35 ,第 121 頁),被彈劾人林翠雯身為鷺江國中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任由性平會將該校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違失情節嚴重。

(三)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應於接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議處。鷺江國中性平會建議行為人須依校規記大過乙次,同年 11 月 17 日乙生獎懲單之「獎懲類別」載明「大過乙次」,並送請乙生之許姓導師簽名,乙生之「獎懲詳細資料」亦記載獎懲依據是「校規第 13 點第

16 款:違反第 12 點,情節較重者。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懲處結果卻為小過 2 次,此有該校 99 學年度第 2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附件 36 ,123-124 頁)、99 年 11 月 17 日獎懲單(附件 37 ,第 125 頁)、乙生之獎懲詳細資料(附件 38 ,第 126 頁)、學生獎懲實施要點(附件 39 ,127-131 頁)為證。林翠雯於約詢時表示:因為當事人已經和解,校方以輔導及教育的方式代替校規的懲處,學務主任王俊傑將懲處改成 2 次小過云云(附件 9,41-45 頁)。惟查林翠雯身為性平會主任委員,卻不依性平會所為 1 大過懲處之建議,允許學務主任將大過改為小過,與其所依據之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不合,意圖大事化小,誠有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關於陳信宏性騷擾案: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性騷擾罪如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義「性騷擾」如下:「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依 100 年 2 月 10 日修正前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等法律規定通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及第 34 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或強迫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三)被彈劾人陳信宏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約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間,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3 位受害學生家長自 97 年間及

99 年 3 月間先後到鷺江國中,向導師、生教組長及學務主任陳銘峰反映其子遭陳信宏性騷擾,該校均未依法受理案件、通報及展開調查。及至 99 年 6 月 2 日受害學生及家長提出告訴後,學校始於 99 年 6 月間通報教育部及家防中心,於 99 年 6 月 7 日召開性平會受理案件並開始調查,被彈劾人林翠雯身為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事後竟推卸責任,辯稱其至 99 年 6 月 14 日召開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始知悉性騷擾事件云云,均有重大違失。

二、關於汪義雄性騷擾案: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8 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再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應於申訴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被彈劾人汪義雄與甲師自 94 年起有婚外情關係,甲師欲結束婚外情關係,汪義雄自 97 年 9 月起至 99 年 3月止,有時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以盜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傳送骯髒簡訊及其他方式性騷擾甲師,其行為嚴重不檢,有損師道。甲師於 97 年 10 月至 98 年 5 月間 3 次向被彈劾人林翠雯陳情,並於 98 年 5 月及 6月間、99 年 5 月間向該校提出性騷擾申訴,林翠雯身為鷺江國中校長卻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且由該校

2 次函復不予受理,對於汪義雄盜用學生手機之涉嫌犯罪行為不予任何處理逾 1 年,嗣因被檢舉被動給予記過 1次之過輕懲處,對性騷擾行為迄今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師於求助過程中遭受 2 度傷害;對於婚外情行為,遲至

100 年 5 月間才由該校核予雙方各記 1 大過之懲處,均有重大違失。

三、關於男同學強制猥褻案:

(一)鷺江國中學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向輔導教師陳訴其遭同學強制摸胸,被彈劾人林翠雯當日知悉後,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經學生 10 月 29 日向學校申請調查後,才由學校於同日通報教育部,11 月 3 日通報家防中心,已違反 24 小時通報之法律規定。

(二)上開強制摸胸行為構成強制猥褻,林翠雯身為該校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性平會卻決定僅成立性騷擾,企圖將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嗣後林翠雯又以當事人已經和解為由,違法允許學務主任逕將性平會建議之 1 大過懲處改成 2 小過,均有嚴重違失。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彈劾人陳信宏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汪義雄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以盜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傳送骯髒簡訊及其他方式性騷擾甲師,渠等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彈劾人林翠雯未本於校長職務依法處理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附表汪義雄教師對女老師甲性騷擾案大事記┌────┬───────────────┬─────┐│日期 │記事 │備註 │├────┼───────────────┼─────┤│97.9~98.│汪義雄對甲女老師多次性騷擾,例│女老師向校││5 │如: │長反映遭汪││ │1.97.9~97.12 經常出現在美術教│義雄騷擾:││ │ 室、學校停車場,藉機談話。 │1.97.10.17││ │2.97.10.11 以後,大量電話騷擾│ 第 1 次││ │ 。 │ 反映。 ││ │3.97.10.17 下班後,出現在甲師│2.98.1.13 ││ │ 住家附近停車場。 │ 第 2 次││ │4.97.12.29 出現在美術教室,並│ 反映。 ││ │ 於第 7 節上課時,敲門要求談│3.98.5.8 ││ │ 話。 │ 第 3 次││ │5.98.2 月底~98.3 ,盜用學生手│ 反映。 ││ │ 機撥打大量騷擾電話、傳送匿名│ ││ │ 骯髒簡訊。 │ ││ │6.98.3.19 傍晚出現在甲師住家巷│ ││ │ 口。 │ ││ │7.98.5.8 在辦公室座位、美術教│ ││ │ 室櫃子及甲師轎車內發現汪義雄│ ││ │ 所放的符咒灰燼。 │ │├────┼───────────────┼─────┤│98.3.19 │甲師至警局備案,表示受汪義雄騷│ ││ 5.12 │擾 │ │├────┼───────────────┼─────┤│ 5.18 │甲師提出校內申訴 │ │├────┼───────────────┼─────┤│ 5.21 │甲師撤回校內申訴,並向臺北市政│ ││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 5.25 │松山分局移請學校處理 │依性騷擾防││ │ │治準則第 7││ │ │條辦理 │├────┼───────────────┼─────┤│ 6.1 │學校函復不予受理(理由:同一事│ ││ │件之申訴已於 5 月 21 日撤回)│ │├────┼───────────────┼─────┤│ 6.8 │甲師再向學校提出申訴,人事主任│ ││ │建議渠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 ││ │訴 │ │├────┼───────────────┼─────┤│ 6.9 │甲師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 6.1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移請學校處│依性騷擾防││ │理 │治法第 13 ││ │ │條辦理 │├────┼───────────────┼─────┤│ 6.24 │雙方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市松山區│ ││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汪義雄同意│ ││ │給付甲師 22,320 元,並「保證不│ ││ │再以任何方式騷擾甲師」,雙方同│ ││ │意撤回刑事告訴。 │ │├────┼───────────────┼─────┤│  6.26 │甲師撤回向學校及社會局提出的性│ ││ │騷擾申訴 │ │├────┼───────────────┼─────┤│98.8.3~ │汪義雄對甲師多次性騷擾,例如:│ ││99.3.10 │1.98.8.3 夜間十點出現在甲師住│ ││ │ 家附近停車場窺視。 │ ││ │2.98.8.19 傳 e-mail 希望甲師寬│ ││ │ 容、釋懷。 │ ││ │3.98.9.10 第六節下課時出現在美│ ││ │ 術教室並敲門。 │ ││ │4.98.9.12 傳 e-mail 並索還相機│ ││ │ 。 │ ││ │5.99.1.3 出現在甲師表演場合。│ ││ │6.99.3.10 傳簡訊祝甲師生日快樂│ ││ │ 。 │ │├────┼───────────────┼─────┤│99.4.26 │甲師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 │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 │ │├────┼───────────────┼─────┤│ 4.30 │教育局將申訴函轉勞工局 │ │├────┼───────────────┼─────┤│ 5.6 │勞工局函復甲師:可向該局申訴,│ ││ │該局受理後即派員調查 │ │├────┼───────────────┼─────┤│ 5.6 │甲師再次向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 │ │├────┼───────────────┼─────┤│ 5.17 │學校函復不予受理(調查委員會認│ ││ │定不構成性騷擾) │ │├────┼───────────────┼─────┤│ 6.10 │甲師認為雇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 │正及補救措施,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 │局提出申訴;對於學校函復不予受│ ││ │理向新北市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 │ │├────┼───────────────┼─────┤│ 6.15 │勞工局移請教育局辦理 │ │├────┼───────────────┼─────┤│ 6.24 │教育局函請學校說明 │ │├────┼───────────────┼─────┤│ 7.23 │學校令:汪義雄運用代管學生手機│新北市政府││ │散發簡訊,記過一次 │教育局 99 ││ │ │年 7 月 ││ │ │19 日核定│├────┼───────────────┼─────┤│ 10.22│申評會決議:教育人員職場性騷擾│99 年 12 ││ │案之申訴處理權責單位確認前,甲│月 24 日移││ │師案退回原申訴收件單位社會局,│送社會局 ││ │並俟權責單位確認後再移送權責單│ ││ │位評議。 │ │├────┼───────────────┼─────┤│100.3.21│社會局以便簽移請教育局依權責辦│依據教育部││ │理 │99 年 3 ││ │ │月 25 日函│├────┼───────────────┼─────┤│ 5.17│學校令:汪義雄言行不檢,致損害│新北市政府││ │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記一大│教育局 100││ │過 │年 5 月 ││ │ │11 日核定│└────┴───────────────┴─────┘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 21 日、99年 8 月 5 日訊問筆錄。

附件 2、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

附件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7 月 15 日訊問筆錄。

附件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附件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附件 6、鷺江國中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

附件 7、鷺江國中 99 年 11 月 15 日令(陳信宏)。

附件 8、監察院 100 年 6 月 27 日詢問陳銘峰筆錄。

附件 9、監察院 100 年 6 月 27 日詢問林翠雯筆錄。

附件 10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99 年 6 月 22 日函。

附件 11 、鷺江國中 98 學年度校安通報檢討會議紀錄。

附件 12 、鷺江國中 99 年 6 月 3 日、6 月 11 日、6月 14 日校安通報單。

附件 13 、鷺江國中 99 年 6 月 7 日性平會簽到表。

附件 14 、E-mail 節錄。

附件 15 、骯髒簡訊及來話號碼學生身分、拍攝之手機畫面。

附件 16 、通聯紀錄。

附件 17 、備案文件。

附件 18 、報警申訴文件。

附件 19 、符咒圖例。

附件 20 、鷺江國中 98 年 6 月 1 日、99 年 5 月

17 日函。附件 21 、調解書、調解協議書。

附件 22 、道歉書。

附件 23 、臺北縣政府 98 年 6 月 17 日函。

附件 24 、鷺江國中 98 年 6 月 25 日開會通知單。

附件 25 、女老師甲就醫紀錄。

附件 26 、鷺江國中 99 年 7 月 23 日令(汪義雄)。

附件 27 、教育部 98 年 11 月 19 日書函。

附件 28 、鷺江國中 100 年 5 月 17 日令(汪義雄、甲師)。

附件 29 、個案輔導紀錄。

附件 30 、鷺江國中性平委員調查申請書。

附件 31 、鷺江國中 99 年 10 月 29 日校安通報單。

附件 32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99 年 11 月 11 日函。

附件 33 、鷺江國中 99 年度即時通報檢討會議紀錄。

附件 34 、監察院 100 年 6 月 27 日詢問丙生、李姓輔導教師筆錄。

附件 35 、鷺江國中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

附件 36 、鷺江國中 99 學年度第 2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附件 37 、99 年 11 月 17 日獎懲單。

附件 38 、乙生獎懲詳細資料。

附件 39 、鷺江國中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附件 40 、監察院 100 年 6 月 27 日詢問陳信宏筆錄。

附件 41 、監察院 100 年 6 月 27 日詢問汪義雄筆錄。

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第一次申辯意旨:

壹、程序部分本件監察院未將全部資料轉呈予貴會,此部分不符合程序正義,尤其轉呈予貴會之資料,皆屬不利於申辯人,且遭片面截取之資料,而有利於申辯人之資料,申辯人提呈予監院之資料(附件),並未一併轉呈予貴會,此在程序上並不公平;監察院查閱地檢署相關之筆錄,未轉呈貴會;另 100.6.1日監察院到鷺江國中傳調之證人筆錄,亦未轉呈予貴會,不論證人有利於申辯人或不利於申辯人,皆應給予申辯人閱覽及給予充分申辯的機會,這應屬程序正義的保障,祈貴會能向監察院函調本件全部調查資料,不僅利於事實之呈現,也對申辯人之程序正義予以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汪義雄案:汪義雄、甲師自民國 94 年起,兩人私下發展不倫之戀,殆至民國 98.5.18 日甲師向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請書,始行正式公開,而在學校未進入實際調查階段,甲師即於 98.5.21日撤回申訴案,學校依法不受理;且依照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撤回者,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同一事實甲師另於 98.5.25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 98.6.17 日甲師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提起申訴,該案社會局移轉至鷺江國中辦理,惟在 98.

6.24 日甲師已與汪老師調解,於 6 月 6 日再次撤案,故而不論就程序上而言,既已撤案,即失所繫屬;又依照法律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應受理甲師第一次之申訴案。另細譯甲師第一次申訴案之申訴範圍為(1)97.9 月~ 年底校內住家騷擾;(2)98.2 月~3 月冒充不明人士電話及簡訊騷擾;(3)98.5.8 日私人物品上發現符咒碎片等。

甲師第二次申訴係發生於 99.5.16 日,而甲師申訴遭汪師性騷擾之新事實為(1)98.8.3 日汪師至甲師住家附近停車場、堤外窺視;(2)98.8.19 日汪師傳 e-mail 予甲師談寬容與釋懷;(3)98.9.10 日汪師、甲師校園相遇相罵;

(4)99.1.3 日在甲師公開表演之音樂會出席;(5)99.3.

10 日汪師傳簡訊祝甲師生日快樂。上述申訴事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召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決議,申訴之事實係職場衝突事件,尚與性騷擾之內容不符合,不予受理,唯建議二位老師宜各自約束,避免衝突或類似騷擾之行為發生,甲師亦持此份決定書,於 98 年 6 月至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至 100 年 8 月 16 日教育局以北教國字第 10000799941 號函回復甲師,經查本案「鷺江國中針對本案處理並無不符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情事」。上述係汪、甲師性騷擾案之處理過程,故有關性騷擾案汪、甲二師之處理,業依法辦理,唯監察院彈劾文就下述之重要事實及法令之適用,未能明顯曲辨一致有違誤,茲略述如下:

(一)有關汪老師傳送簡訊性騷擾一節,係發生於 98.5.18 日甲師第一次申訴之事,而甲師於 98.5.21 日撤回申訴,則依照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時,得於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另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申辯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人事室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故而有關 98.5.18 日之前的性騷擾申訴案,因甲師撤回申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與 99.5.6 日甲師第二次申訴案分別觀之。至於 99.5.6 日甲師第二次申訴之事由,經「性騷擾調查委員會」召開認定甲師所申訴之事實,僅係

甲、汪二師之衝突,但與「性騷擾」無關,依照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3 條規定:「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故而依照該規定,甲師第二次之性騷擾申訴,雖係二師間之摩擦衝突,然尚與「性騷擾事件」無關,故委員合議調查予以不受理,非是監察院報告所認 99.

5.6 日之申訴性騷擾事件。

(二)申辯人並無遲延怠惰:甲師與汪師私人間之情感糾紛,究係性騷擾,還是兩性間之吵架,除當事人間,第三人實難窺知,且行政主管又非司法機關,擁有司法調查權,況且兩人間之情感糾紛,若無當事人間之舉發及作證,第三人以何憑證判斷是否有在超越正常關係之婚外情,或是感情不再,轉換為性騷擾之情結,甲師平常只是抱怨,恨之欲其死,愛之又欲其生,反覆不定之立場,又事涉房閨之內,實難逕自以職權認定兩人間之情感狀態,故而於 98.5.10 日即希望甲師向校方提出申訴,以正式合法管道處理兩人之糾紛,而甲師之所以知曉申訴管道,為申辯人提供之心理諮商師所告知,且 98.5.18 日人事主任即受理甲師之申請,並定開會日期,但甲師又自行撤回申訴,與汪師又達成調解,故而依法須予不受理,非係校長一人得以違法自恣。

(三)有關教師法問題:本件甲師首次提出性騷擾案申訴係在 98.5.18 日,唯在

98.5.21 日旋即又以書面撤回申訴,該申訴案從頭徹尾並未進入實體之內容調查及審理,即已結束,是以有關汪、甲二位老師之婚外情內容,僅止於傳言,並無明切之實際證據得為佐證。且有關情愛事涉閨闥之內,除兩位當事人外,第三人皆無法查證其虛實,既然甲師已撤回申訴,而未留下確切證據,在事實有疑義之情形下,申辯人依行政職權將汪師自學務主任,降調為級任老師,且安排原二位老師的任課予以改換,讓二位老師之任課皆未在同一班級,申辯人已採積極作為防範再發生任何性騷擾或其他糾紛產生,並非如監察院所言,申辯人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採取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且自甲師第一次申訴後即未再出現性騷擾案,而甲、汪二人也結束情感糾紛,故而監察院所認,與事實並不相符。申辯人係鷺江國中之主管,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採取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授予裁量之權,而申辯人既已採取前開所述之措施,也達成阻止甲師再被性騷擾,且也讓二人擺脫了婚外情(此是甲師 99.

5.6 日第二次申述時,始提出事證,方有確證),並非沒有效果,而甲師在 99.5.6 日第二次提出性騷擾申訴時,該次對甲、汪二師之衝突事件,與〝性〞無關,並非屬性騷擾事件,業經委員會合議認定不予受理,故而申辯人所採行之防止效果,確實保護了甲師再受到性騷擾至明;而第二次申訴內容雖未涉及性騷擾,但甲師提出一個新事證,即 98.6.24 日甲、汪二師之調解協議書,內容有提到婚外情之字眼,而該調解協議書是二人所簽名確認,100年 4 月 12 日甲師又親自在校門口接受電視訪問,對調解協議書之內容再確認,即將汪、甲二師送進考核會及教評會,經校長依法復議後變更結果,對汪、甲二師各處以大過 1 次,並無所謂延誤辦理或不予懲處之情事。而監察院似將二次性騷擾申訴案之內容及結果,混為一談,未予區分,誤將甲師第一次申訴內容,移植入第二次之申訴內容,致發生錯誤,實則在 98.5.18 日第一次申訴時,汪師對甲師確實涉及性騷擾,但甲師撤回申訴,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迨至甲師第二次申訴時所述內容,則汪、甲二師之行為態度與性無關,是職場衝突,而不受理。監察院似將第一次申訴性騷擾內容,移置於第二次申訴內容,而課責申辯人,殊屬無辜,且性工會委員會係合議制,非申辯人所能獨斷獨行,且該委員會就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具法律所定之權威性,業如前述,該委員會之評議認定,申辯人亦無權過問,豈可以此來苛責申辯人,申辯人若因遵守法律規定而受課責,實深感無辜。

本件甲師與汪師間之婚外情,固皆令人同情及惋惜,但甲師有二次婚姻經驗,又與汪師發生婚外情,就感情糾紛而言,汪師在處理感情部分反而是較無經驗之弱者,一陷情網即無法自拔,而甲師能在感情上看得開,故能再覓新感情,汪師平常在學校之教學及行政上,確實表現優異、認真負責,對學生也深具愛心,只是之前誤陷情網,而無法自我解脫,始在情感紛亂。

二、陳信宏案:本件家長王○○在 99.6.14 日之訪談紀錄明載:「我就想說我要去找校長,他就不讓我找,要找校長很多次可是都找不到,警衛都騙我說校長在開會或外出。有一天我和他阿嬤來學校,我就去校長室找校長,就找到了,我跟校長說學校的老師這樣摸學生的下體你都不知道,他就說他不知道。」自王○○的陳述,可知王○○向陳銘峰申訴並要找校長時,被陳銘峰所阻擋,故本件申辯人之前確實不知陳信宏性騷擾學生一事,迨至王○○向申辯人表達之後,方始建議王○○向性平會提出申訴,而性平會調查做出決議,認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績會懲處,經考績會於 99.10.29 日決議申誡 2次,申辯人認陳信宏身為教職應課以記大過 1 次,從嚴要求行政人員,並無迴護陳信宏之情事。

本件申辯人皆係依法行政,監察院認可課責點為申辯人於

99.6.14 日性平會第三次會議始知悉陳信宏老師騷擾案,以及未建立申訴管道及處理流程,具有歸責性,有關申辯人係未遭告知之情事,業經前開案主王○○於 99.6.14 日之訪談紀錄可知,而申辯人是於 99.6.14 日性平會首次調查時,始知悉陳信宏之管教方式不當,而涉有性騷擾之情事,故而申辯人並無迴護陳信宏、遲延通報之情事。

至於監察委員認申辯人未建立申述管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本件案主王○○即係依照申辯人設立之性平會申訴管道進行申訴,且性平會至遲於 98.5.18 日前,即汪義雄與甲師案即已正式運作,且該校 99 學年度之性平會召開紀錄,經查在本案之前已辦理三案以上,而本案件之學生王○○是

98 年 8 月才轉學至鷺江國中,故該校之申訴管道早已運作,所謂未建立申訴管道確實與事實不符。

至於生教組長之管教方式不當,還是性騷擾,也是在舉行性平會調查後,始確認該不當之管教方式涉入性騷擾之範圍。原生教組之老師即是對行為偏差之學生做特別之管教,在學校而言,這個職位是苦差事,而陳信宏老師也戮力要教好這些高關懷班的行為偏差學生,或許因管教過程,用「搏感情」的方式管教這些失去親情照護之行為偏差學生,而不當的互動模式涉入性騷擾,卻不自知,尤其本件是因搜查學生有無帶香菸、打火機而起,其情節是可憫恕,茲節錄性平會調查組訪談紀錄之內容佐證,祈大會能深察之。

(一)陳銘峰老師(學務主任)於 99.6.10 日調查小組證稱:「先跟委員報告一下,我們在指導學生這部分都告訴學生希望他們主動將違禁品交出,而鷺江國中的學生都願意主動交出配合。但有時後師長會有觸碰口袋的動作是因為有些學生比較頑劣,老師又觀察到口袋位置有方形的樣態,可能是手機或菸盒,而我們有掌握到確切的證據,這時後我們就會去觸碰學生口袋…(問:那就你所看到,陳信宏組長在觸碰這三位學生口袋時,學生有抗拒嗎?)答:有,因為學生不承認,我們才會去碰他的口袋,所以學生會抗拒。(問:那你所謂的抗拒是指怎麼樣的抗拒?)答:

就是不要碰我這樣」。

(二)孫龍龍老師(衛生組長)於 99.6.10 日性平會調查時證述:「(問:如果聞到學生滿身烟味,對拒絕去學務處,你提到說就會觸碰學生的口袋檢查是不是有菸品,如果學生還是拒絕把菸品交出來,都是用怎樣的方式反抗?)答:就是用手撥」。

(三)林嬿甄老師於 99.6.11 日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我們是調查小組,剛剛有訪談李○○同學知道他因為抽菸被搜身不舒服的經驗,學生有轉知導師您這件事情嗎?)答:有,他確實有和我反應過,但我也先有告訴學生應該不是惡意碰觸,因為抽菸被抓是事實,然而這件事,我也已經和信宏確認過…(問:學生跟你反應就那一次嗎?)答:對,就只有一次。他就常說要告他。他們就揚言要告他,生教因為是要扮黑臉,身段比較硬…這個學生之前中輟,最近回來好不容易穩定,又因為這件事情,週二又蹺課出去和一大群人去討論一些事情,中午時間也不回來,雖家長也介入,可是學生還是和那群朋友在一起,那學生他們的態度可議,我和學生談完,學生也認為在整信宏老師。」。

(四)蘇柏欽老師 99.6.11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有一位黃○○說他有被摸過,他有跟你反應過嗎?)答:是這幾天,我自己問他的,事發之前他都沒有跟我說,我說你真的之前有被摸,怎麼都沒有跟我講,他就說他覺得就像男生之間這樣玩一玩這樣。…(問:是他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問他的?他是被動的嗎?是因為媒體上報你才問他的嗎?)答:…因為他常去學務處,因為他跟另一個當事者滿熟的所以我就問他是真的嗎,而且他們有在討論。(問:有在討論這件事?)答:對。他自己說的。我就問他說對方要什麼,他就說,沒有,就是要生教難看。

」。

(五)廖思媛老師 99.6.24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他(指黃○○)有沒有提過在檢查違禁品時,可能不小心有身體碰觸這件事?)答:我印象中沒有。(問:所以都沒有抱怨過說為何要搜我的身體?)答:會提到。學生會提到說怎麼可以搜我的手機或口袋,但是沒有說有撫摸的情況」。

(六)黃子欣老師 99.6.24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

704 有學生跟我說,他認為雖然生教很兇可是應該不會做這樣的事情」。

(七)解○○學生 99.6.11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有沒有因為抽菸發生不快樂的事情?)答:被叫到學務處。(問:發生什麼事情?)答:有時後聞到菸味,就叫我們去學務處。(問:有沒有搜身?)答:有時後會。(問:那時情況是如何?)答:他就這樣摸口袋,這樣摸,然後看看有沒有(問:還有沒有?)答:沒有了。」。

(八)李○○學生 99.6.11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還會摸其他地方嗎?)答:有穿外套就會摸肚子這邊。

(問:到學務處會看看到其他同學因為抽煙被搜身?)答:…如果站不好,就用腳輕輕踢屁股或是用手拍拍肩膀叫我們站好其實都是開玩笑的,都要我們站好」。

(九)李○○學生 99.6.11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抽煙是怎樣的情況下被抓到?)答:就班導聞到菸味,把我抓到學務處。(問:你自己有被搜過嗎?是怎樣的方式?)答:就穿外套的時後,摸這裡或是口袋。(問:有感覺不舒服嗎?)答:還好,就很奇怪」。

(十)劉○○學生 99.6.11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感覺是不小心的?)答:感覺是跟他在玩。(問:你覺得老師是在跟他們玩嗎?)答:我覺得應該是,生教應該也不是刻意,只是像是在玩。」。

(十一)辰○學生 99.6.11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怎樣開玩笑?)答:就是拿下面開玩笑。他問我有沒有帶煙,我說沒帶,他就會說那下面有沒有帶,然後就摸一下。」。

(十二)黃○○學生 99.6.11 日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證述:「(問:所以手並沒有放到內褲裡面?)答:沒有。(問:

所以帶到小房間是去講話,還是說是因為可能是在搜身?)答:有的時後是講話,還是在玩,我不知道是不是在玩,因為時間太長了。」。

自上述調查筆錄可以看出陳信宏老師與高關懷班之學生應是在管教方式之尺寸拿捏不好,而被認有性騷擾之情事,申辯人雖然對陳師為大過處分,但陳師任生教組長,不辭辛勞克盡職責,亦是全校師生所共睹,雖然此次受到如此嚴重之挫折,仍然在教職上奮鬥不懈,其努力認真之工作令人感動,也祈貴會能給予重新再起之機會,實則陳師此案,對教育界而言,已形成嚴重之寒蟬效應,因為基於教育職責,努力管教行為偏差之學生,而形成之結果確是學生將蛋餅往老師身上去而沒事,老師卻因管教不當而記過,甚至賠償二十餘萬元,而未給偏差學生良好家庭教育之家長,基於監護人立場,而取得上開金錢,這樣的客觀結果,確實與一般社會價值有很大的偏離,爾後要讓老師再管教偏差學生,恐人人視之畏途,上述情事,亦請貴會明鑒。

三、有關學生性騷擾案: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主體在學生的性意識之教育成長,審度本案之當事人均為國中在學學生,因身處青春期對身體及情感產生好奇及自我探索之行為,甚而出現探索錯誤以致傷人傷己而不自知。當事人對性平意識之覺察容或有不足或不知如何維護之情形,但黃生在輔導老師的支持下已願出面捍衛自己之權益並得到持續性的心理輔導;而鄭生亦在校方的協助下完成懲處、心理諮商及性平課程,且鄭生亦意識到相關懲處可能無法畢業,故努力銷過以維自身之權益,故校方對此案件之相關措施均已回歸到性平之精神。校長基於保護學生受教權及工作權的性平理念下,經行政裁量出對學生最有利的教育方案,而非以重懲或逼迫學生轉學予以了事。

(二)有關將大過改為 2 支小過之說明:依照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北府教特字第0950159791 號函規定,若學生遭記大過,則須再提交學生獎懲委員會審理,該委員會代表含學生及家長代表,如此對二位涉案之學生,可能形成再一次的傷害,且係公然的在委員會上之二次傷害,此傷害可能更甚於前,故而申辯人將懲罰改為 2 支小過,以避免對二位未成年涉事未深的小孩,形成第二次更大的傷害。且性平會是針對性騷擾之事實為查證,具有法定之權威性,性平會具有認定性騷擾之事實權威,唯認定事實後,如何懲處則屬建議之權,雖該委員會建議以記大過處分,但慮及對二位學生有二次傷害之情形,故而改為 2 支小過,此情形猶如陳信宏老師性騷擾案,性平會當初之建議僅為申誡 2 次,但申辯人認為人師表,犯過錯應從嚴懲處,改為大過 1 支,有關懲處內容為何,確實是申辯人裁量之範圍。有關學生性騷擾案及陳信宏老師性騷擾案,同是性平會之懲處決議,申辯人視情形於懲處裁量權範圍內,予以修改性平會之建議懲處方式,應屬合法裁量,而監察委員卻一面認為陳信宏案,申辯人不依性平會建議之懲處方式,以記大過而非申誡 2 次來懲處陳信宏老師是合法的,而學生性騷擾案,變更性平會之建議懲處方式,即不合法,這樣反而是雙重標準,且也與申辯人被賦予裁量權之法律規定不符。

至於性平會將男學生之行為認定是性騷擾等情,誠如前述,性平會是合議制,就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具有法定之權威性,故男學生之作為究係性騷擾,還是性猥褻之事實認定,也與申辯人無關,而法律既規定有關性騷擾性侵害案件由性平會認定,縱使認定錯誤,也與申辯人無關,怎可用此來課責申辯人。再者,青春期之學生面對身體性器官之發育好奇、探索之情,即是該學齡小孩會出現之現象,探索方式逾越了正常範圍,是否即一定具有性犯罪之故意亦待商榷,且未成年之小孩即必須從嚴以法律相繩,而以教育立場而言,非是最佳之方法,但不管如何性平會就性猥褻、性騷擾之認定,與申辯人並無關係,監察院以此課責申辯人,實與法相違,申辯人深感無辜。

四、有關性騷擾通報:本件所有性騷擾通報,確實都在接獲申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即完成通報,而惹起爭議的是在性騷擾之定義及確認。若細譯性騷擾的意義,皆賦予受害人主觀之心理認知,意即相同之客觀事實,有人認為是性騷擾,有人認為不算;又性騷擾與性侵害一樣,事實之發生存在於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而被害者主觀上是否被性騷擾亦只有被害人本身之認知,像甲、汪二師之間若有戀情存在,即非性騷擾,若無戀情存在,即是性騷擾,故而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及舉證,本即有實務上之困難,且第二人難以個人主觀之認定,來替代當事人間之認定,故而一般是在提出正式申訴時,方有客觀事證,而能確認有性騷擾事件而為通報,否則甲、汪兩位老師私人感情要予隱瞞,他人也難以定罪,至於學生性騷擾案,申辯人只是因無人申訴,要求老師須再私下查證是否為性騷擾事件,當確認是性騷擾事件後,即要求受害人母親向性平會申訴,並依法通報,監察委員因何不問學生本人於 98.10.29 日之申訴,是否為學校幫助下完成申訴手續,若申辯人有私了之動機存在,又何必幫助學生申訴。再者,監察委員就上開學生遭性騷擾案,未能究明全部之過程及事實,僅以傳聞記載:「輔導員接獲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應不需要啟動性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云云,即認申辯人有問題云云,而監察委員完全不過問因何三天後,是誰代受害人提出申訴,啟動性平機制之作為。既不能衡量性騷擾執行之客觀情狀,且申辯人又無法看到渠之證詞是否真實,這樣的採證,而不看全部之過程事實,對申辯人不公,祈貴會明鑒。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性別平等委員會組織章程等資料。

(二)鷺江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名單。

(三)陳信宏案相關資料。

(四)汪義雄案相關資料。

(五)簡伯凱案相關資料。

(六)學生對學生性騷擾案相關資料。

(七)其他補充資料。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汪義雄案:

(一)本件申訴人甲師自 98 年 5 月 21 日撤回申訴後,99.5.6 日提出第二次申訴,期間一年,這段期間,甲師從未向申辯人提出任何申訴,以及所在這段期間所曾受到之傷害及所受害為何?在申辯人全不知之情況下,監察院認可歸責於申辯人云云,這樣委與常理相違。

(二)申辯人只是管理學校,並不及於成年人校外之生活,故而若將甲師校外生活,與校園工作環境所產生之糾紛,就要申辯人負責,那申辯人所受到的苛求,反而似是警察國家要涉及工作人員全部生活之監控,否則因何要求申辯人負責,且如申辯人之行政管理伸及成年員工全部之校外生活,這樣也不符法令給予申辯人之權利。

(三)再者,若依甲師申訴內容,渠在鷺江國中校園內所發生之唯一與汪義雄衝突事件,厥為汪師向甲師在走廊上打招呼稱:「您好」,而甲師怒斥渠:「不要自取其辱」,這樣的場合及衝突,性工會已然認定與〝性〞騷擾無關,用與〝性〞無關,而不予受理。法律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供人得有客觀之標準予以遵守,上開事件之過程委與性無關,要不能依個人主觀意見,即認定他人犯意之行為,否則豈非一人專制任意解釋法令,尤其在「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情感糾結中,任令一方專擅解釋,反失法律之平;更何況本件也已召開性工會認定,經會議認非屬〝性〞騷擾事件,而予駁回,至於課責性工會因何未啟動調查機制云云,調查小組是否設立以及調查結果是否採用,依法仍是由合議制之性工會決定非由申辯人一人所可獨自認定,而性工會認事證明確而逕為不受理之決議,亦非申辯人所可改變,用以課責申辯人,與法不合;再者組織調查小組不是性平法之規定嗎?監院一面稱性工法與性平法不同,又要課責申辯人未依性平法展開調查工作,見解亦前後不同,令人難以適從。

(四)再者,監察院認甲師 98.5.18 日之申訴事件,與 99.5.

6 日之申訴事件,是一個連續事件,這委實有失之客觀,蓋 99.5.18 日之申訴事件業經甲師於 98.5.21 日撤回,而 99 年所發生之事件,是否與 98 年之事有關,時隔一年,姑不論甲師這一年間從未申訴,業如前述,即使申訴新事實,要任何第三人認一年後所發生之事件,係 98年第一次申訴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亦有一般人所能認定之事實相違,尤其申辯人迄今不知甲師所受之傷害及其時間,該受傷情形是否能認與 99 年 5 月 18 日第一次申訴之事件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辯人皆無從得知,即認申辯人有違法疏失,應受懲戒,委失事理之平。

進一步而言,若甲師在 99.6 月陳述渠在 98 年受有精神上不平靜、安寧之傷害情形、此情形是與 98.5 月之事件有關,相隔一年,要認定兩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若無醫師證明,亦恐難讓一般人下此決斷。

(五)抑有進者,課責處罰亦須有具體事實及證據以為佐證,豈可僅憑一人主觀認定予以處罰。本件甲師於第一次申訴撤回,客觀上已無被害人,再者甲師既撤回申訴,則與事實及能提供證據,即為當事人甲師及汪義雄二人,若無該二人提出事證,則申訴人何從以風聞辦人,課以處罰,監察院要不能以事後蒐證,來倒推當時之時空,這樣對申辯人並不公平,更何況申辯人在得知甲、汪二人之婚外情,而有損校譽,即對該二人送入考核,記大過處分。申辯人並無迴護該二師之情形。

(六)附帶一提者,有關性騷擾案件,其通報標準及時間為何,迄今法未明文定義,令人滋生困擾,法令一方面規定由家長、法定代理人申述,啟動性平會,而一面又規定逕以知悉時為準,而所謂已知悉其意義為何,究要確認事實容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可信度才叫知悉,還是只是傳聞,真實度不到百分之十,即須予以通報,這在實務上就事實之發生與否,即有判斷之困難,亦即知悉欠缺外在之客觀標準,抑且法令既已規定申訴為啟動性平會之程序,本件在有苦主或受害人提出申述,申辯人即立即通報及啟動性平機制,並無任何遲延之事;再者監察院似未考量證據之問題,尤其青少年之間,一方認受性騷擾者應予保護,但另一方受指控者,其權利是否也應受到考量,若在私下風聞耳語之際,不分青紅皂白,即立即通報,此通報不僅立刻毀壞了遭指控者之名譽,而通報者在事後究責時是否有具體事證,難道只能用「曾聽說」這樣的話來做為通報證據,這樣難到沒有損害他人名譽嗎?這樣通報的人是否會受到刑事訴追及損害賠償嗎?抑且若當時放話之人,只是出於一時好玩之心態,而就造成通報之人毀人名譽,被通報之人名譽受損,這樣實務上遇到的問題,似乎在本彈劾案被疏忽了,而未予考量,故而知悉與不知悉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申述書面似才是具有客觀、合理之標準,也才能決定在是否有誣告與否之證據,否則放話之人事後否認舉發性騷擾之事,則通報之人即無證據佐證渠通報是真有其事,依法通報當場成為加重毀謗之人,不僅工作有不保之虞,而一般之民、刑事訴追責任賠償,即落入悲慘之境,故而以客觀、公正及有憑證之通報,以有正式申訴為最可行之途徑,故而申辯人在風聞之後,查證事實,確定該事實非係憑空杜撰之事,知悉後即刻請家長填具申述書予以申報,並無任何遲延,而監察院認只要風聞即是知悉,這樣對申辯人並不公平,因監察委員認為申辯人知悉,與申辯人知悉之時間點,確實不同,但以監察委員個人之認知來代替申辯人之認知,即失之主觀,亦與事實不符。

二、陳信宏案:在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0 日蘋果日報第 A10 版刊載鷺江國中「掐頸、摑臉,生控警察打人」、「態度傲慢才失控,2 警申誡」之報導,該報導內載:「鷺江國中校長謝承殷指出,曾接獲學校附近民眾反映,校旁便利商店常有學生聚集,不但大聲喧嘩,還有抽菸、嚼檳榔等不當行為,校方多次前往查看,但學生見到校方人員就一哄而散,因校方與少年隊有聯合巡查機制,才委請少年隊處理。…若家長欲對施暴警員提告,校方全力協助」(申證一)等語。上述場景即與本件陳信宏老師案一樣,行為偏差學生的家長,既不能教導子女成為品性及格之人,反而還可因此獲利,校方已然退守,而少年隊警察又復發生上情,若非基於職責、道德認知,誰願意去教導這些問題學生,最後結果是問題少年囂張、跋扈,而有愛心、盡忠職責之公務員卻中箭落馬,人非聖人,皆有脾氣,但一管教不當,即成刑事犯罪,這樣並不合理,故而管教行為被視為犯罪行為,才是關鍵所在,管教行為是出於善意,並非犯罪故意,縱使出現有不當之管教行為,亦與犯罪行為不合,但適用法律者,不諳教育,未慮及管教行為,在教育之中的重要性,而讓道德自任、勇於負責之公務人員,受到不堪之處遇,不僅對這些人不公平,且亦變相獎勵那些推事的公務人員,且這樣的惡性循環,令人不勝唏噓。

三、法律問題: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優先於性騷擾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明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規定」,故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授權制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故監院就法律之適用順序容有違誤。

(二)教師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由性工會會議認定事實:

按「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35條分別著有明文。故教育人員亦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並非排除在性工法之適用外,且依性工法第 35 條規定,須審酌性工會之調查報告,而學校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及依該法第 20 條授權訂立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皆須以受害之一方為學生,始能適用該法(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故而本件汪義雄、甲師兩造係成年教師,並不適用性平法,已屬明灼。縱然依照前開二法所成立之性平會,亦非可審酌二師之爭議,而須回歸性工法,由校園依性工法第 34 條、35 條設立性工會來合議審酌二人之爭議,從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法規適用,應無疑義。

另稽諸監院所認性工法第 2 條規定,將教育人員排除適用之性工法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8 條,係因學校已有教師法及申評會之設立管道,可適用該管道時始排除性工法之適用,此稽諸性工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明載:「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唯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是設立於縣政府以上之主管機關之內,並非設在校園之內,故校園內之性工法爭議,仍由校園適用性工法,成立性工會,則校園成立性工會適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第三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退步言之,依鷺江國中所通過報准之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申辯人或其他代理人於本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人事室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性工會依照鷺江國中就性騷擾事件,依上開規定,仍屬一事不再理。並提出蘋果日報 100年 10 月 10 日新聞報導剪報、鷺江國中學生獎懲規定影本各 1 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汪義雄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汪義雄於民國 92 年至 100 年服務於新北市鷺江國中,至今已八年多的時間,在這期間曾擔生教組長、學務主任、導師等教學行政職務,在這八年的教職生涯,對學生、家長及同仁無不盡最大努力協助及幫忙,在校內方面常帶學生參加校外比賽,都獲得不錯成績。在公領域方面問心無愧、盡心盡力,但在私領域方面申辯人卻必須深刻反省及檢討。94 年期間跟學校同仁甲師老師因相互心生愛慕,進而發展至戀人關係,這期間長達三年,但甲師忽然主動提出分手,心中情愛一時難以割捨,因而百般試圖挽留,惟期間聽到謠傳,甲師另結新歡(彈劾案文附件 14,65 頁 e-mail )申辯人一時難以忍受,多方設法挽回戀情,直到甲師在 98.

5.18 日向校方及新北市政府申請申辯人性騷擾,導致兩人婚外情曝光於被告同儕之間,申辯人至此始知婚外戀情之可怕,須擔心影響家庭及工作,因而心生恐懼,亦已明瞭兩人不可能復合,因而逐漸回復理智,於 98 年 6 月 24 日與甲師協議分手,不再互相糾纏,且說不會再把過往重提,所簽的協議也不會對外公布。

二、申辯人與甲師發生婚外情,雖然都是成年人,但是因為當時申辯人與陳情人甲師均屬已婚身分,申辯人與甲師確實是犯錯在先,但因為被告與甲師均是老師,身分較為尷尬,所以自然極力隱瞞,這些也是甲師的共識,但於 98 年 6 月份,甲師竟隱匿與被告婚外通姦之實情,而向校方及新北市政府單方指述被告對其性騷擾,申辯人當時甚為驚恐,思及甲師不過係因另結新歡,所求不過切斷與申辯人之多年情感而已,而申辯人此時亦擔心事件擴大影響家庭,因此立時與甲師協議分手,此後兩人再無交談,更無接觸,更遑論騷擾的言論及行為。但申辯人至今仍不明白為何甲師一方面與申辯人和解,一方面又繼續在其個人電腦臉書(facebook)上抒發對申辯人汙衊的情緒言論,更是不分對象,不論是面對學生或老師,四處訴說申辯人的不是,影響學校老師、學生、甚至家長對申辯人的觀感,同事間更是流言四竄,因為與甲師的私人感情問題,在工作上遭受降職減薪處分,同時受到學校同仁、學生及家長的異樣眼光,有些更是當面調笑,人是群居動物,工作環境受到如此,不論是明顯調笑或漠視排擠,既使身為男子的申辯人,亦不免心中難過與落寞,申辯人從此更加遠離甲師,不敢與之有任何接觸,連在校園中偶遇都會繞路而行,只希望這次荒謬事件,得以早日平息,重新生活。

三、有關申辯人擔任學務主任期間因為婚外情所造成不理智行為深感歉疚,對於彈劾事件再做一次說明。

(一)(彈劾案文附件 15 ,69-72 頁)提到申辯人盜用沒收手機一事,當時因為跟甲師感情生變,她又常不接手機,而申辯人又有思念之情,所以才產生向學生借用手機使用的念頭,在不理智的行為過後,申辯人都有向學生說明,老師曾用過她們的手機,學生也表示沒關係。當時的行為確實不當,也甘然受學校的處罰,小過 1 支。

(二)97 年 9 月與甲師感情生變,在這段期間我們還保持E-mail 聯絡。其中在 98 年 2 月開學初甲師因為服用安眠藥產生暈眩無法上課,申辯人還坐車陪她回家,學校有多名同事知道。在調查報告中,所刊載 E-mail 節錄(彈劾案文附件 14 ,65-69 頁)的日期提供到 98 年 4月 6 日,都偏向對申辯人的誤解,事實上在當日甲師還寄一封 E-mail 給申辯人內容提到申辯人幫他付早餐錢及生日禮物等事情(如附件 1)。試問如果一個人遭受到性騷擾還可以和加害人一同在早餐店吃早餐,接受生日禮物嗎?

(三)(彈劾案文附件 19,77 頁)符咒事件更人讓不解。98年 3 月後甲師已陸續向多處機關提出性騷擾申訴,申辯人為了平息事件,在 98 年 6 月 24 日在松山調解庭調解,當場申辯人以向甲師表示符咒事件不是申辯人所為,但是甲師當場說如果你不承認就不要調解,還說你要寫在道歉書上我不會說出去,當時心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完成就好。她想做什麼沒關係。在基於信任原則情況下,沒有多做思考,就將符咒事件寫在道歉書上,萬萬沒有到這真是一大錯誤。

(彈劾案文附件 19,77 頁)所指出的時間上讓人產生相當多疑點,第一、時間都發生在同一天?第二、學校停車場自用車內駕駛座,試問我沒有鑰匙,如何辦到。如果在

98 年 5 月 8 日我還有鑰匙,那我們又是何種關係呢?第三、我不了解符咒是這樣分開使用的嗎?

四、申辯人承認與甲師的婚外情,是犯了錯,但已經是兩年前的事,這兩年來,明明是兩人的事情。卻要申辯人一再的受的懲罰,在刑事案件上申辯人要背上性騷擾及通姦的汙名、民事上申辯人要賠償甲師。在學校考核會上,考核申辯人記大過處分。教評會評議申辯人。反觀甲師老師,隱匿成年男女婚外情事實,四處哭訴被騷擾,以搏取同情,然就其所指述之事件,其於 98 年間已經其向相關單位申訴,嗣和解後而自行撤回,是其於 99 年至 100 年間,或許心有不甘,就同一事件,又四處申訴被申辯人性騷擾,就性騷擾防治法或兩性工作平等法而言,就同一件已經申訴結案之事件,是否可以再行申訴?校方處斷有無不妥?尚有待商榷,而甲師身為教師,不思致力於教學,卻四處散布已經和解事件之細節,明明係成年男女相互情愛而分手生怨,卻旁射校方不公,殃及認真努力之校長,更鬧得雞飛狗跳,甚至於媒體上無的放矢,汙衊申辯人對其性騷擾、校方置之不理、其已經精神耗弱,堪比竇娥等云云,這些事都是發生在 98.5.18 日申訴案前,且雙方已和解,並非又有任何情感糾紛之新事實發生,乃甲師以舊事扭曲事實,更以此攻詰學校,敗壞校風,枉為師道,然其卻完全無須對自己言行負責,世道不公,焉有甚於此乎?茲監察院諸公們片面採信,就已經和解之陳年舊案,彈劾申辯人,甚至要勞煩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各委員們介入如此令人無語之案件,申辯人心中難謂無冤,試問一個人所犯的一個過錯,卻要接受多次懲罰,公平嗎?難道法律之目的僅在乎陳情人甲師的一己之私嗎?申辯人數年前犯的錯,真的沒有原諒的空間嗎?申辯人自小努力向上,獲取教職,在校戮力照護學生,而獲得全校師生之好評,惟因好評之下未能克己之私,一時失去理智,與甲師發生婚外情,此情感之衝動確實有錯,但其結果是如此之痛苦,不僅在情感挫折以及事業上申辯人都已深刻體會,申辯人單純之情感受到嚴重之打擊,已深深體會,但甲師之情感除了二段婚姻,與申辯人之戀情外,現又發展另一段戀情,她已是情感世界的強者,而申辯人卻是深受感情重創之弱者,監委大人又聽信甲師片面之詞,再度對申辯人施加彈劾,而藉此滿足感情的強者,甲師的私怨,申辯人情何以堪,一個人一時的錯誤要何時才能平息,唯望此次彈劾懲處後,能讓申辯人回復正常生活,在教育上為學子打拼。

五、憶起婚外情事件於校園內曝光時,受到不友善對待時的羞愧,申辯人至今記憶猶新,所以這兩年來,申辯人的生活除了學校,便是家庭,低調得不能再低調,甚至有的朋友還笑申辯人越來越自閉,但是申辯人不明白,姑不論事已過、境已遷,申辯人犯了一個錯,已知自我反省,但仍受到多項的懲處,或許委員們您會覺得申辯人犯了錯,申辯人也興然接受,但請念在老師這份工作,除了是申辯人的興趣外,還是家中經濟來源,因為申辯人還有兩個上小學的孩子,仍須撫養,這份工作,對申辯人而言是絕對必要,最後懇請委員們給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並提出甲師用電子信箱寄與申辯人之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陳信宏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陳信宏係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中前生教組長,職務之一為管理及防止學生攜帶違禁品,以維護校園安全及其他同學安全無虞之讀書環境。申辯人基於上述教學任務及目的,在檢查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時,會先以目視方式巡視,當發現學生口袋鼓鼓的,合理懷疑可能藏有香菸、打火機時,會先命學生自行取出,如學生仍拒絕自行取出時,才會告知學生後,施以強制力拿出,也會盡量避免誤觸。有關申辯人上述所為,在管教目的上,俱在避免學生行為偏差,引導迷途學生走向正確道路,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抑且,申辯人本身為異性戀者,倘因檢查違禁品時而碰觸到同性學生間身體,也絕不可能產生滿足性慾之情形,亦不符合性騷擾主觀意圖要件。申辯人為一認真盡責之教師,然而卻遭誣指性騷擾,此對申辯人之教職熱忱打擊甚大,也造成渠在校園中受學生異樣眼光,祈鈞會鑒察,還予清白。

二、又本件皆係偏差行為之學生,申辯人即曾遭學生丟擲蛋餅過,且申辯人為生教組長,已盡全力扭轉偏差行為,但卻遭認管教不當,更甚者,遭誣指性騷擾行為,實屬難以接受,申辯人怎會騷擾一個近似流氓的學生?實不符合常情,這不是自找麻煩嗎?本件有偏差行為之學生,未受任何課責,而管教之老師,卻遭刁難,此事對教育界將產生寒蟬效應,以後沒有老師敢再教育偏差行為之學生,此對恪遵師道認真教學之老師,又豈能公平。

三、復觀諸監察院所憑之證據,係以偵查中其他學生(G、F、D、E )之證詞,而認申辯人之答辯與上開學生證詞不符(彈劾文第 4 頁)云云,惟查: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由闡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是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易剝奪。

本件上述學生未提出告訴,且在偵查中之證詞,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中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則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是難謂得作為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之依據。

四、另申辯人與 A 男、C 男所涉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申辯人與 A 男、C 男調解成立,申辯人業對於渠管教行為道歉,A 男、C 男之法定代理人同時撤回告訴,法院以不受理判決在案,是申辯人未觸犯性騷擾罪刑事法令,乃監察院以性騷擾為由彈劾申辯人,難謂有所依據。

五、再者,監察院以雖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性騷擾罪」,亦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義之「性騷擾」云云,然查: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所謂「性騷擾」除客觀上需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外,尚需同時有致生「有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本件申辯人基於防止學生在校抽煙等偏差行為目的,於發覺學生褲袋中藏有香煙、打火機等物品時,先命學生自動交出,如學生拒絕自行交出時,申辯人方會伸手取出,且申辯人也盡可能謹慎小心,以避免碰觸學生下體,倘有誤觸學生下體,亦係管教上採取之措施是否適宜之問題,並非屬於「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故監察院認申辯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性騷擾」,似有違誤。

六、本件申辯人受命教導高關懷班之學生(即有嚴重行為偏差之學生,像本案王○○三年換三個學校),這些學生通常亦是家庭失去功能,致思想極端,異於尋常,申辯人既要管教其逾越規矩之作為,又要芥護其心靈,體會到他人的關懷,否則恐又另生極端之不良作為,故須以「搏感情」,既要打入其生活圈,又要自他們問題的生活當中導入正確的思想,帶領他們回到正常的人生,但申辯人滿腔熱血,因本件受挫不已。本件之發生係王○○將蛋餅砸到申辯人身上,因此要求家長到校處理,王姓家長到校後始知王○○依法只能拿到結業證書,而非畢業證書,俟後王父即以此案事實做要脅,做交換條件,此有王○○之個別輔導記錄 99.5.28 日內載:

「1.個案早上在早餐店因制服口袋裡有煙盒,不願交出,且不願接受組長的管教,對組長丟早餐,已通知家長此事。」,此即本案之過程,或許真有管教方式不當之情形,但確實無性騷擾之意思,而本案最後竟然是王○○之家長(父母離異)未能教好小孩,而變成行為嚴重偏差之學生,申辯人基於教養受護之立場管教,卻形成學生對老師擲蛋餅至身上,而老師要賠償 22 萬元予學生(請原諒申辯人不堪訴訟之困擾,及驚懼因案喪失寶貴的教師工作,而和解),然後不負責任的家長拿走該賠償金,真的很感慨,祈大會能體諒上情,予申辯人公平、合理之處遇,更不要剝奪申辯人對教職之工作,那畢竟是申辯人付出熱情之工作。

七、綜上,祈鈞會鑒察。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等 3 人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教師陳信宏於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任內,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校長林翠雯就陳信宏性騷擾男學生事件未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致使陳信宏多次性騷擾學生,事後又推卸責任;教師汪義雄於學務主任任內,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性騷擾女老師甲,林校長 3 度受理女老師甲陳情遭汪義雄多次性騷擾案,均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今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師遭受 2 度傷害;另林校長知悉該校女學生遭男同學強制猥褻後,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經該女學生申請調查後,學校始進行通報,嗣後復違法允許學務主任逕將性別平等委員會建議之 1 大過懲處改成 2 小過。陳信宏、汪義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規定,林翠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貴會審議。

二、機關復文重點:本件(總收文號 0000000000 號)係貴會檢送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汪義雄及陳信宏申辯書副本,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

(一)林翠雯部分:

1.汪義雄案: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8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準此,教育人員不適用該法第 34 條之規定。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係依該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所訂定,教育人員自亦不適用之。是以,申辯書所稱:依照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撤回者,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2)次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學校者,應移請該所屬學校續為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98年 5 月 25 日依上開規定移請學校續為調查,學校即應續為調查,而非函復不予受理。

(3)又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該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詳申辯書附件第 179頁)四(五)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 14 日內補正。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3、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甲師於 99 年 5 月 6 日再次向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並未有上開不受理情形,學校調查委員會由林翠雯擔任主席,未作任何調查,經書面資料審查即作出「本案不受理」之決議(詳申辯書附件第125-128 頁),違反前揭規定。申辯書稱經委員「合議調查」,並非實情。

(4)汪師第 2 段行為(即 98 年 8 月 3 日至 99 年

3 月 10 日間之行為)係男女情感所衍生,與「性」有關,亦屬性騷擾。申辯書稱本院將第 1 次申訴內容移植入第 2 次申訴內容云云,容有誤解。

2.陳信宏案:

(1)林翠雯至遲於 99 年 6 月 7 日參加 98 學年度第

11 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時,即已知悉陳信宏性騷擾學生案,申辯書猶執陳詞,謂其 99 年 6 月 14 日始知悉,實不可採。且該校於 99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月 11 日通報教育部 A、C 生遭性騷擾,林翠雯身為一校之長,竟可稱其不知此案,殊難置信;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學校未即時通報,於同年月 22 日予以糾正,林翠雯稱並無遲延通報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

(2)又申辯書指稱:「至於生教組長之管教方式不當,還是性騷擾,也是在舉行性平會調查後,始確認該不當之管教方式涉入性騷擾之範圍。」然學校如在 97 年間 F 生之母反映後即啟動性平機制,C 生、A 生及

E 生即不至於受害。此益證林翠雯未善盡督導學校主管人員對本案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之責任。

3.學生性侵害案:

(1)乙生用物品或用手觸碰丙生胸部,強行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摸其胸部,該校之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記載乙生有強制摸胸及露出生殖器等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屬於性侵害。申辯書猶稱係性騷擾案,實有可議。

(2)申辯書指稱:學生性騷擾案及陳信宏老師性騷擾案,同是性平會之懲處決議,申辯人修改建議懲處方式,屬合法裁量,而監察委員一面認為陳信宏案,申辯人不依性平會建議,改以記大過懲處是合法的,而變更學生性騷擾案之懲處即不合法,反而是雙重標準,與申辯人被賦予裁量權之法律規定不符云云。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4 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林翠雯變更陳信宏之懲處結果,於法有據。然乙生所犯屬性侵害,情節嚴重,符合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13 點第 16 款應記大過之規定,依同要點第 15 點規定:「記大過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簽註意見,提經學務會議經校長核定後公布」,校長及行政主管並無變更權,林翠雯卻允許學務主任將大過改為小過,核有違失。

4.有關通報: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行為。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 30 條各款行為之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通報應於知悉後 24 小時內為之,並非自申訴後起算,此觀諸法律之規定甚明。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對學校未即時通報學生遭陳信宏性騷擾案,予以糾正;復對學校未即時通報生對生性侵案,函請改進。林翠雯仍稱未遲延通報,顯對法律認知不清。

(2)學校 99 年 10 月 26 日個案輔導紀錄記載:「輔導員接獲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應不需要啟動性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該紀錄亦經校長於同年

12 月 30 日核章,申辯書竟稱該記載係傳聞,顯意圖卸責。又代受害人提出申訴係學校應盡之義務,未於時限內通報仍屬違法,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二)汪義雄部分:

1.汪義雄於 98 年 6 月 24 日書立道歉書,敘明「關於符咒方面也是我所為,希望得到林小姐的諒解。」申辯書稱當時基於信任原則,沒有多做思考,就將符咒事件寫在道歉書上,實則符咒事件不是其所為云云,殊難採信。

2.甲師於 99 年 4、5 月間,再次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訴,係因汪師 98 年 8 月 3 日至 99 年 3 月 10 日之行為。申辯書稱與 98 年間申訴係同一事件,與實情不符。

(三)陳信宏部分:本院認定陳信宏構成性騷擾,係綜合各項事證,含偵查案卷、學校「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及本院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又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因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非認陳信宏未觸犯性騷擾罪。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節,均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核其所辯,均無可採。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所提第二次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教師陳信宏於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任內,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校長林翠雯就陳信宏性騷擾男學生事件未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致使陳信宏多次性騷擾學生,事後又推卸責任;教師汪義雄於學務主任任內,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性騷擾女老師甲,林校長 3 度受理女老師甲陳情遭汪義雄多次性騷擾案,均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今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師遭受 2 度傷害;另林校長知悉該校女學生遭男同學強制猥褻後,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經該女學生申請調查後,學校始進行通報,嗣後復違法允許學務主任逕將性別平等委員會建議之 1 大過懲處改成 2 小過。陳信宏、汪義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規定,林翠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貴會審議。

二、機關復文重點:本件係貴會檢送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申辯書副本,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

(一)申辯(一)書部分:

1.汪義雄案:

(1)查汪義雄對甲師之性騷擾行為,有許多是在校內所為,例如:經常出現在美術教室、學校停車場,藉機談話;出現在美術教室,並於第 7 節上課時,敲門要求談話;在辦公室座位、美術教室櫃子及甲師轎車內發現汪義雄所放的符咒灰燼;第 6 節下課時出現在美術教室並敲門等。其中於甲師執行職務時發生者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非於甲師執行職務時發生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另汪師在校外對甲師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之規定,被害人甲師亦得向學校提出申訴。申辯人於知悉上開性騷擾之情形時,皆應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申辯人知悉後卻未依法辦理,即有違失。

(2)汪義雄與甲師發生婚外情一節,申辯人至遲於 97 年

10 月 17 日甲師向其反映時即知悉,卻遲至 100年 4 月間才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 5 月間核予雙方各記一大過之懲處。申辯人稱其在得知二人之婚外情,而有損校譽,即對該二人送考核,記大過處分,並無迴護情形云云,殊不可採。

2.有關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通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亦規定:學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教育人員「知悉」性騷擾或「疑似」性侵害犯罪,即應通報,且通報應於知悉後 24 小時內為之,並非自申訴後起算,業經本院敘明,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二度糾正學校並函請改進。申辯人猶執前詞,稱法無明文定義通報標準及時間,核屬卸責之詞。

3.陳信宏案:學校行政主管管教學生係職責所在,無可規避,如藉職務之便而涉及性騷擾行為,仍屬犯罪。申辯人稱「縱使出現有不當之管教行為,亦與犯罪行為不合」云云,於法有違。

(二)申辯(二)書部分:汪師對甲師之行為,於甲師執行職務時發生者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非於甲師執行職務時發生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已如前述。申辯人稱本院就法律之適用順序容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三)綜上,申辯人之違失情節,均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並於前次核閱意見指駁,核其所辯,均無可採。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林翠雯係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鷺江國中)前校長(任期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現任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校長)。被付懲戒人陳信宏係鷺江國中前副生活教育(下稱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副生教組長任期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生教組長任期自 98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7月 31 日。現任該校專任教師)。被付懲戒人汪義雄係鷺江國中前學務主任(任期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月 31 日,現任該校專任教師),其 3 人於擔任鷺江國中上揭職務期間,各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陳信宏部分: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於 96 學年度(96 年 8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 日)、97 學年度(97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於 98學年度(98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31 日)擔任該校生教組長期間,先後多次,趁調查該校男學生有無攜帶香煙、打火機等違禁品或進行高度關懷之機會,以突然抓摸男學生下體(即性器官)方式騷擾 G、F、D、E、A、C 等 6位國中學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676 號偵查卷所載),G 男等遭性騷擾情形略如下述:

G 男國中二年級至三年級在學期間(約 96 年 8 月至 97年間),遭摸下體多次。F 男國中一年級至三年級在學期間(約 96 年 8 月至 99 年 6 月間),亦遭摸下體多次。

D 男於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上學期時(約 97 年 9 月至

99 年 1 月)遭摸下體約 10 次。E 男於國中二年級下學期(99 年 2 月至 99 年 6 月)某日,遭摸下體一次。

A 男自 98 年 9 月起至 99 年 3 月 22 日,遭抓摸下體多次。C 男自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二年級下學期(約 98 年

2 月至 99 年 6 月間)被摸下體及肛門等處約 20 次。嗣因 A 男、A 男之父及 C 男提起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陳信宏對 A 男、

C 男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而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18679 號),於法院審理中,因被付懲戒人陳信宏與 A 男、C 男調解成立,渠等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 100 年 5 月 31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在此之前,鷺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鷺江國中會議文書資料將之簡稱為性別平等委員會)於 99 年 10 月 27 日對本案所為「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決定「性騷擾案件成立」,並建議對被付懲戒人陳信宏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懲處,該校並於 99 年 11 月 15 日核定以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由,以獎懲令對被付懲戒人陳信宏為記一大過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汪義雄部分:被付懲戒人汪義雄於 97 年 9 月至 98 年 5 月任職鷺江國中學務主任期間,因該校女老師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師)自 97 年 9 月間起,表示欲與其結束兩人間之婚外情關係(關於被付懲戒人汪義雄與甲師發生婚外情,行為不檢部分,業經鷺江國中依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核定雙方各記一大過懲處,被付懲戒人汪義雄此部分行為,不在彈劾懲戒範圍),並向其堅決表示兩人間不要再有私人接觸,希望其不要再打擾伊之生活。因其不欲結束此婚外情關係,心有不甘,竟自 97 年 9 月 13 日起至 98 年 5月 8 日止,先後多次於學校上班或下班後,或突然出現在甲師授課之教室門口,或緊跟甲師身旁,或於甲師欲駕駛轎車離開學校時,拉其車門,對甲師要求「談清楚」、「說說話」,或說「唉,愛人妳幹嘛這樣,你很ㄍ一ㄥ耶,說說話嘛!」、「妳今天穿的衣服是新的,很好看喔」等語,或徘徊在甲師住家附近,或以電話或傳手機簡訊方式,對甲師表示「不必臭臉相向」、「我想知道你的新戀情,為何會發展的不好」等語,其間,其並曾於 98 年 2 月 26 日左右至同年 3 月 20 日間,私擅利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學生手機(約 5 或 6 支左右)多次撥打接通後即不出聲之騷擾電話或發送諸如「聽某人(英文名字)說上你的感覺不錯」、「聽說你專找瑜珈老師上床,技巧如何,小心得病」等類不雅文字內容之簡訊予甲師,又於 98 年 5 月 8 日將燒過之符咒紙張,放置於甲師辦公室座椅、抽屜,甲師授課教室櫃子及甲師自用轎車之座椅等處。以上揭各種方式騷擾甲師,致甲師心神不寧,生活、工作受嚴重侵擾,其行為顯失諸謹慎。嗣因甲師不堪騷擾,先後於 98 年 5 月 18 日、同年 6 月 8 日向鷺江國中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並曾於 98 年 5 月 2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同一申訴書。被付懲戒人汪義雄旋與甲師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甲師新臺幣 22,312 元,並提出書面道歉,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騷擾甲師,甲師亦撤回性騷擾之申訴。98 年度下學期即 98 年 8 月 1 日起,被付懲戒人汪義雄亦被鷺江國中調整職務,不再任學務主任,而僅任該校專任教師。

三、被付懲戒人林翠雯部分: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 96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任職鷺江國中校長,綜理該校行政事務。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法第 13 條第 3項明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指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或主管機關對於申訴案件之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同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指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舊法,下同)第 21條亦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按上揭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同法第 2 條規定,係指受害者一方為學生者),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

100 年 2 月 10 日修正前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教育部 94 年 3 月 3 日公布)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規定:學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報;學校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 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指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舊法,下同)第 34 條等法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及第 34 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受身心虐待或強迫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又依鷺江國中 98 年

6 月 3 日函報臺北縣(已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查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亦明定該校各處室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於申訴或移送書到達之 7 日內,由校長擔任召集人,組成調查委員會 9 人加以調查。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被付懲戒人林翠雯身為鷺江國中校長,理應知悉並遵守上揭各有關規定,詎其竟怠忽職責,而有下述違失情事:

(一)關於上揭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於搜查香煙等違禁物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時有抓摸學生下體性騷擾事件,97 年間,有一受害學童之母親告知該學童之導師,該導師即向當時擔任鷺江國中生教組長之陳銘峰反映,陳銘峰第一次接獲該反映,認係師生管教上碰觸造成之衝突,而未轉知校長。

惟 99 年 3 月間某日及 3 月 22 日,接續有二位受害學童之家長又向陳銘峰反映該事,陳銘峰則均有轉知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有關此類師生衝突之事。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當時倘能善盡職責,注意查詢,則其於 99 年 3月間當知有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應依上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鷺江國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學童申訴,且立即啟動通報及調查程序,詎其因怠忽職責,而未能採取上開措施,致其後(99 年 3 月 22 日以後至 99 年 6 月間)仍有上述 E 男、C 男等學童受害。遲至 99 年 6 月 2日 A 童及 A 童之父提出告訴後,鷺江國中始於同年 6月 3 日及 6 月 11 日通報教育部 A 學童、C 學童遭性騷擾,同年 6 月 14 日始再通報臺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該校亦遲至 99 年 6 月 7 日始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該性騷擾事件。其怠忽咎責,自甚明顯。

(二)關於上揭被付懲戒人汪義雄(下稱汪某)自 97 年 9 月

13 日起至 98 年 5 月 8 日止,先後多次性騷擾甲師之事件,甲師曾先後於 97 年 10 月 17 日、98 年 1月 13 日,98 年 5 月 8 日親自向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林翠雯反映。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接獲甲師反映,自應知悉汪某與甲師間有婚外情關係,且知悉汪某因不甘結束與甲師間婚外情而自 97 年 9 月中旬起至 98 年 5 月 8日,有上揭性騷擾甲師之情形,竟未依上揭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3 條第 2 項等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甲師申訴,憑以依上揭相關法規規定展開調查,其因疏怠,未如此處理,於甲師為上揭反映時,僅口頭規勸汪某,並對甲師稱:其只能約束汪某校內行為,校外行為則無法處理等語,或稱:將符咒掃掉即可等語,或建議甲師說倘因此而有精神憂鬱情形,是否要以憂鬱為由申請留職停薪等語。遲至 98 年 5 月 11 日,因甲師再向其提出遭受汪某騷擾之手機簡訊內容、通聯紀錄等證據並表示要申訴,其始請心理諮商師等人擔任甲師申訴諮詢。惟當甲師於 98 年 5月 18 日向學校正式提出性騷擾申訴書後,因有教師會會長等人告知甲師稱:申訴可能不會成立,且甲師私生活會被檢驗等語,甲師自認向學校申訴,恐無法獲得權益保障,遂於同年月 21 日撤回申訴,並於同日改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提出相同之申訴書並接受警察詢問,說明遭受汪某性騷擾之情形。松山分局旋於同年月 25 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09831392200 號函,將該申訴案連同相關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移請鷺江國中續為調查,鷺江國中接獲該函後,身為校長之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竟未查明事情原委指示續為調查,而於同年 6 月

1 日,以北縣鷺中人字第 0980002261 號函通知甲師同一事件業經甲師於 98 年 5 月 21 日撤回為由,就該性騷擾申訴事件不予受理。所為處理,自難認為適法妥適。又汪某自 98 年 6 月 24 日與甲師成立調解,並向甲師書面道歉後,並未完全遵守調解協議書所為「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騷擾甲師」之協議,自 98 年 8 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 日止,仍有夜間出現在甲師住家附近,或下課後出現於甲師授課之教室門口並敲門,傳手機簡訊予甲師,希望甲師寬容、釋懷等類騷擾行為,甲師認係性騷擾,而於 99 年 5 月 6 日再次向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由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擔任主席之該校性騷擾調查委員會,於調查時竟疏忽未依該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規定,通知甲師到該委員會陳述意見,僅就甲師之申訴為書面審查,即以未發現行為人有明確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認定之性騷擾事項,故不予受理,並於 99 年 5 月 17 日以鷺江國中北縣鷺人字第 0990002142 號函,將不予受理之決議通知甲師,令甲師感受委曲,難於甘服;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所為處理,違反上揭辦法規定,亦不無疏失。

關於汪某與甲師婚外情行為,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 97 年

10 月 17 日接獲甲師有關汪某性騷擾之反映時即已知悉,竟未即時移請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懲處。遲至

100 年 4 月間,因經媒體披露其事,該校始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研議懲處,至 100 年 5 月 17 日,該校始依該考核委員會之考核,以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由,對汪某及甲師,分別以獎懲令各為記一大過之懲處,遲延所為懲處。又關於汪某自 98 年 2月 26 日左右至同年 3 月 20 日間,私擅利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學生手機(約 5 或 6 支),多次撥打電話或發送不雅內容之簡訊騷擾甲師之事,已涉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嫌疑,汪某行為顯失檢點,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 98 年 5 月 8 日接獲甲師陳情時,已知其事,竟未為任何處理,遲至 99 年 6 月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接獲學生家長投書檢舉後,該校始於 99 年 6 月底左右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懲處,並於 99 年 7 月

23 日以北縣鷺中人字第 0990003225 號獎懲令,以運用代管學生手機散發簡訊為由,對汪某為記過一次之懲處,處分遲延逾一年之久。對於汪某性騷擾甲師部分之行為,則迄其自鷺江國中離職時,未作任何懲處。身為校長之被付懲戒人林翠雯自亦難辭其此部分疏失咎責。

(三)鷺江國中緣有女學生丙(00 年 0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男學生乙係同班同學,兩人座位在教室最後一排相鄰。乙生自 99 年 9 月中旬起,先後多次趁老師於黑板寫字不注意時,強行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摸其胸部,並曾於自己座位上脫褲子裸露下體給丙生看,且曾抓丙生之手欲觸碰其下體未遂。丙生嗣即於同年 10 月 26日向學校李姓輔導教師陳訴被害事實,學校 99 年 10 月

26 日個案輔導紀錄亦記載:「輔導員接獲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應不需要啟動性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

嗣丙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後,學校始於同日下午 5 時

31 分通報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同年 11 月 3 日始通報社政單位。按乙生上揭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性侵害犯罪,依上述個案輔導紀錄記載,任職校長之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即知乙生有該性侵害丙生之行為,竟表示不需啟動性平機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條第 1 項前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為應於 24 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所為應即將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規定。又丙生上揭申訴請求調查之案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由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擔任主任委員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乙生確有對丙生強制摸胸等猥褻行為,其調查結果決定書主文卻僅記載為「性騷擾案件成立」,又該委員會原決議建議對乙生依校規記大過一次,同年 11 月 17 日乙生獎懲單之獎懲類別亦載明「大過乙次」,並送請乙生之許姓導師簽名,乙生之「獎懲詳細資料」亦記載獎懲依據是「校規(指鷺江國中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同)第 13點第 16 款:違反第 12 點,情節較重者,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然被付懲戒人林翠雯嗣後竟允學務主任建議,將獎懲結果更改為小過二次,並於 99 年 11 月

20 日發布,所為獎懲處分與獎懲依據不符,其顯係意圖大事化小。凡此均不無疏失。

貳、認定被付懲戒人 3 人違失行為之事證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陳信宏上揭違失事實,業據受害男學生 G男等 6 位於警詢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9 年度偵字第 18676 號性騷擾案件)證述或指訴明確,有各該警詢或檢察官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該刑案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鷺江國中 99 年 10 月 27 日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鷺江國中 99 年 11 月 15 日獎懲令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陳信宏申辯意旨否認有性騷擾行為,辯稱:渠為防止學生在校抽煙等偏差行為,於發覺學生褲袋中藏有香煙、打火機等物品時,如果學生拒絕自動交出,渠始會伸手取出,倘有誤觸學生下體,亦係管教上是否適宜之問題,渠確無性騷擾意圖云云,查所辯與上揭不利於渠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其所為其餘申辯(詳如申辯書所載)以及其於本會所稱日後對學生之行為將更為謹慎等語,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汪義雄上揭違失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師於本會作證,及甲師於向鷺江國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書並檢附相關通聯紀錄、符咒痕跡等證據而為申訴時指陳明確,復有彈劾移送機關監察院檢送如事實欄編號 14 至編號 28 所示之書證影本附卷可資參酌認定。被付懲戒人汪義雄於本會調查及於提出之申辯書,亦均供承因甲師提議分手,其難於割捨情愛,於 97 年 9 月至 98 年

5 月間,始有多次利用上班或下班時間打電話或發簡訊或以其他方式,嘗試與甲師繼續交往、挽回婚外戀情之情事,亦供承於 98 年 2 月底左右至 98 年 3 月期間,有使用學務處所保管之學生手機撥打電話和傳簡訊予甲師之行為。雖辯稱:渠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係因當時感情令渠失去理智才做出該等行為;又利用 5 或 6 位學生手機部分,有些係事先借,有些係事後向學生講,學生都有同意等語,查所辯與上揭不利於渠之事證不符,亦難於採信。又縱認其私擅利用學生手機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甲師部分,事後曾獲得部分學生同意,亦難解免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私擅使用學生手機之咎責。至渠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詳如申辯書所載),及其於本會調查時所稱:渠經歷本事後,已深切反省,改善自己行為,並申請自 100 年 9 月 1 日至翌年 1 月

31 日留職停薪等語等情,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同已臻明確。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林翠雯上揭違失事實,除有上述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汪義雄違失行為之事證可資沿用外,另有證人陳銘峰(即鷺江國中前生教組長)於監察院及本會所為受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性騷擾之學生之家長如何向其反映其事實,其如何轉知校長(指被付懲戒人林翠雯,下同)之證述,證人甲師於本會所為其如何將受汪某騷擾之事面告校長,校長如何處置等情之證述,鷺江國中丙生於監察院所為渠如何遭受乙生強制摸胸等侵害等情之證述,以及輔導老師李○○(詳細姓名詳卷)於監察院所為其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如何接獲丙生有關遭受性侵害之陳訴而於當日製作個案輔導紀錄等情之證述可資參酌,又有事實欄所列彈劾移送機關所檢附編號

1 至編號 39 所示之書證以及校長提出於本會之「鷺江國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本會蒐集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本會調查時及於提出之申辯書上申辯稱:關於被付懲戒人陳信宏(下稱陳某)案,從 99 年 6 月 14 日學生家長王○○(真實姓名詳卷)之訪談紀錄,可知學生家長欲找校長時,係被陳銘峰所阻擋,此之前,渠確實不知陳某性騷擾學生一事,王姓家長向渠陳訴後,渠即建議應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申訴,而性平會認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績會懲處,考績會原決議申誡二次,渠認應記大過一次,即從嚴要求行政人員,且渠係於 99 年 6 月

14 日性平會首次調查時,始知悉陳某管教方式不當,涉有性騷擾情事,渠並無廻護陳某,延遲通報情事。關於汪某一案,汪某與甲師私人間感情糾紛,究係性騷擾或私人間情感糾紛,第三人實難窺知,亦無從判斷是否係婚外情,故渠於

98 年 5 月 10 日即希望甲師向校方提出申訴,以正式合法管道處理其與汪某間之糾紛。甲師之知曉申訴管道,亦係渠提供之心理諮商師所告知,98 年 5 月 18 日人事主任即受理甲師申訴,並定開會日期,嗣甲師於同年月 21 日撤回申訴,依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及鷺江國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 4 條第 4 項有關撤回申訴即應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等規定,甲師既於 98 年 5 月 21 日撤回申訴,同一事實其另於 98 年 5月 25 日(按此應係 98 年 5 月 21 日之誤)再向松山分局陳訴,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渠之處理並無遲延、怠惰。又渠於事實有疑義之情形下,依職權將汪某及甲師之任課予以改換非在同一年級,又於 98 年下學期將汪某自學務主任降調為級任老師,其二人間亦結束感情糾紛,渠並無不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形。而甲師與汪某於 98 年

6 月 24 日之調解協議書有提到婚外情之字眼,100 年 4月 12 日甲師於校門口受媒體電視訪問,再確認調解協議書內容,渠即將汪某及甲師送考核會及教評會,並核定各處以大過一次,並無延誤或不予懲處之事,至調解後,甲師於

99 年 5 月 6 日提出第二次性騷擾申訴,因該次其二人間衝突事件與〝性〞無關,故非屬性騷擾事件,委員會經合議認定不予受理,渠並無違失責任。而有關乙、丙生間之學生性騷擾案,究係性騷擾或性猥褻?性平會是合議制,性平會將之認定為性騷擾,自與渠無關。青春期之學生對身體器官之發育,有好奇、探索之情,探索方式逾越正常範圍,是否具有性犯罪故意,有待商榷,是否必須從嚴以法律相繩,就教育立場而言,並非最佳之方法。丙生遭性騷擾案,99年 10 月 29 日即在學校幫助下完成申訴,而性騷擾之認定舉證,實務上有其困難,正式提起申訴後始有客觀證據,而能確認為性騷擾事件並為通報、又性平會雖建議對乙生為記大過處分,然慮及對 2 位學生之傷害情形,渠視情形於懲處裁量權範圍內,修改性平會建議懲處方式,改為 2 支小過,應屬合法云云(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查渠上開所辯無違失等情,與上揭不利於渠之事證不符,又按(一)依陳銘峰於本會證稱:99 年 3 月間,學生家長反映陳某抓摸學生下體事件,渠均有向校長告知此類因管教造成之師生衝突等語。則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接獲陳銘峰報告後,倘能善盡職責,注意查詢,必當知有該校園性騷擾事件,而得依上述有關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學童申訴,且立即依法啟動通報、調查程序。其因怠忽未能為上述處理,自難以上揭辯詞推卸責任。(二)依甲師於本會證稱有關汪某因不甘結束與其婚外情關係而對其為性騷擾之事,其早於 97 年 10 月 17 日、98 年 1 月 13 日及 98年 5 月 8 日親自向校長反映等語等情,當可知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所辯渠於汪某與甲師調解前原不知汪某對甲師有婚外情及性騷擾等語,並非可採。又其於知悉汪某對甲師有性騷擾情事後,僅口頭規勸汪某,或於甲師嗣後提出性騷擾申訴書後,始調整汪某授課課程,並於 98 年下學期免除汪某學務主任職務,未立即協助甲師申訴,憑以調查、懲處汪某性騷擾行為,自難認已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三)甲師向學校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後,因聽聞教師會會長等人告知申訴可能不會成立,且甲師私生活會被檢驗等語,自認向學校申訴,恐無法獲得保障,遂於 98 年 5 月 21 日撤回校方之申訴,並於同日改向松山分局提出同一申訴,此亦據甲師於本會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松山分局將甲師之性騷擾申訴連同有關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移請鷺江國中續查後,未查明事實原委,遽以性別平等申訴處理辦法及鷺江國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有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不予受理該申訴,自難認為適法妥適。而汪某與甲師調解後,又有疑似性騷擾甲師之行為,甲師再提出申訴後,鷺江國中由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擔任主持人之性平會於調查時,未依鷺江國中上述辦法規定,聽取甲師意見陳述,僅依書面審查,遽為不受理之決議,亦不無疏忽。被付懲戒人林翠雯自難辭其此部分疏失咎責。(四)鷺江國中乙生對丙生強制摸胸等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犯罪,且嚴重侵害丙生之身心,自非一般單純因青春期而為好奇探索之行為可比擬。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知悉該性侵害事件之當日,未立即協助被害學生申訴,啟動通報及調查程序,嗣後由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該校性平會竟僅認定屬於性騷擾案件,其又更改性平會之懲處建議,改為對乙生記小過 2 次,致所為懲處與依據之校規要點不相符合,顯見其係意圖大事化小,所為不無疏失,亦難以上揭所辯,解免其疏失咎責。(五)被付懲戒人林翠雯另辯稱:站在教育立場,其身為校長,必須給犯錯之老師、學生改過遷善之機會。對於陳某,其已監督他完成心理諮商及輔導課程;對於汪某,其已採取告誡並調整其授課課程、職務等措施;對於乙生一案,因慮及對學生心理傷害,始未加以重懲等情及其餘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亦不能執以作為免責之論據。因認其違失事證,亦屬臻於明確。

叁、核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汪義雄、林翠雯 3 人所為,被付懲

戒人陳信宏於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期間,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㩦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職務上機會,先後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男學生。被付懲戒人汪義雄任職該校學務主任時,先後多次於學校上班或下班後性騷擾甲師,且曾利用保管沒收學生手機之職務上機會,私擅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或發送不雅內容之簡訊騷擾甲師,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被付懲戒人林翠雯任職鷺江國中校長期間,就陳某性騷擾學生案、汪某性騷擾甲師案,獲知訊息後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依法展開調查。且就陳某性騷擾學生事件未依法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對汪某與甲師婚外情有失檢點之行為,懲處遲延;對汪某私擅使用學生手機行為懲處遲延;對汪某性騷擾甲師行為,迄未作任何懲處。就男學生強制猥褻女學生案,知悉後未依法立即於限期內通報主管機關,且未立即協助被害人申訴並啟動調查程序;又身為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之性平會竟將該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嗣後又允許學務主任建議,將對學生記一大過之懲處改成二小過,致所為懲處處分與依據之校規要點不符。上揭疏失行為,除違反上述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至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林翠雯對於汪某私擅使用學生手機行為懲處過輕一節,因事屬學校懲處職權裁量範圍,自難遽以歸責於被付懲戒人而併加以懲戒。又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汪義雄與甲師於 98 年 6 月 24 日成立調解後,違反調解協議,又自 98 年 8 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日止,仍多次在上班或下班後騷擾甲師部分,因該時間被付懲戒人汪義雄已轉任鷺江國中專任教師,非有行政職務,此業據彈劾案文敘明,並經被付懲戒人汪義雄及甲師等人於本會調查時陳述證據明確,依彈劾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 308號解釋意旨,顯見該期間被付懲戒人汪義雄上述所為,非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範圍,亦不能併就該部分行為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汪義雄、陳信宏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2 條、第 13 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