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2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承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1 月 18 日鑑字第 1211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再審議聲請人李承昌(下稱聲請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6 款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書附件證據第 12 ,有關聲請人在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一項,聲請人並無該種名片,該府係從何取得;如為陳情人江明裕提供,因其為聲請人之債務關係人,該府經濟發展局政風室主任明知極有可能為偽造或變造,仍納入證據,恐有影響議決情事。
三、新北市政府移送書所指聲請人參與之 10 項標案,聲請人確有為共同創作人,惟所有標案皆非聲請人單獨創作投標(決標公告、作品說明牌、投標計畫書及契約書等均可佐證),包括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投標負責人自行簽約部分,何以均認定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疑義。
四、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3 號解釋,「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 79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
10 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而聲請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時間之遠近、構成要件情形及行為輕重程度與是否有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雕塑創作為公共藝術品),均一概被認定相同懲戒處分種類,似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有違比例原則。
五、查其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案件,時間甚有長於本案者,尚非以違法期間簽約成交案件數量而為審議基準,懲處卻遠輕於本案,另如警察等公務人員涉及貪瀆圖利收押判刑,均僅處以降級記過之懲戒,即使嚴格要求清廉品位保持之司法人員涉及關說,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併判有圖利等刑責之案件,懲處亦輕於本案;而反觀聲請人僅將自身創作之雕塑圖說,配合友人參與公共藝術品之投標,意在發表創作,聲請人所涉既非圖利、貪瀆或係其他重大違法亂紀之事,聲請人就此已知所警惕,亦早已停止該行為,卻遭重懲,懲戒輕重有失平衡,不無情輕法重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深盼貴會能秉持比例原則考量從輕從寬之處分,實感法便。
乙、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被付懲戒人即再審議聲請人李承昌不服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4 號議決,提起再審議,謹依法答辯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需有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以該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府茲就被付懲戒人之聲請事由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在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之名片雖係由陳情人江明裕所提供,惟該名片並非本案主要重點證據,本案主要重點證據均係取自政府公開之決標公告資料及本府經濟發展局以政風互助方式向相關政府單位所取得。
(二)依據本府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334743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所參與之 10 項標案,有以負責人之名義得標並簽訂契約書,亦有以共同創作人之名義參與,以及擔任得標廠商電機工程技師一職,爰本府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等規定移付懲戒,尚屬適法。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訴稱本府移請貴會審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物可能為偽造或變造等情事,均不可採。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請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再審議之請求。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李承昌(下稱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股長,其之前先後任職經濟部能源局技士(93 年 10 月 21 日至
96 年 10 月 18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96年 10 月 19 日至 97 年 7 月 24 日)、臺北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97 年 7月 25 日至 99 年 1 月 24 日),其於任職經濟部能源局技士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期間,多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 93 年 12月 30 日起至 97 年 9 月 30 日止,或以其個人或索點藝術工作室名義,或夥同其他人,用白派藝術工作坊或索點公司等名義,以鉅額承攬工程款先後標取 10 項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該等工程,藉以牟利。其違法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4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 款原議決所憑之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議決所指聲請人參與之 10 項標案,聲請人確有在各標案中為共同創作人,惟所有標案皆非聲請人單獨創作投標,何以均認定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 10 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之意旨,聲請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時間之遠近、構成要件情形及行為輕重程度,與是否有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雕塑創作為公共藝術品),均一概被認定為相同懲戒處分種類,似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有違比例原則。㈢其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之案件,時間甚有長於本案者,尚非以違法期間簽約成交案件數量而為審議基準,懲戒處分卻遠輕於本案,另如警察等公務人員涉及貪瀆圖利收押判刑,均僅處以降級記過之懲戒,即使嚴格要求清廉品位保持之司法人員涉及關說,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併判有圖利等刑責之案件,懲戒處分亦輕於本案;而反觀聲請人僅將自身創作之雕塑圖說,配合友人參與公共藝術品之投標,意在發表創作,聲請人所涉既非圖利、貪瀆或係其他重大違法亂紀之事,且已知所警惕,早已停止該行為,卻遭重懲,懲戒輕重有失平衡,不無情輕法重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以上各節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或以其個人或索點藝術工作室名義,或夥同其他人,用白派藝術工作坊或索點公司等名義,以鉅額承攬工程款先後標取上揭 10 項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該等工程,藉以牟利。從各該工程決標公告等相關資料,已清楚載明聲請人或以其個人或索點藝術工作室名義,或夥同其他人,用白派藝術工作坊或索點公司等名義,標取上揭工程採購案承攬等情。聲請人既係以個人或藝術工作室名義獨自或與其他人共同以工作坊或公司名義,標下該項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牟利,其係於任職公務員時違法經營商業至為明顯,所為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尚與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有間。㈡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自 93 年 12 月 30 日起至 97 年
9 月 30 日止違法經營商業,先後 10 次以鉅額承攬工程款標取上揭各項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該等工程,藉以牟利。所認定聲請人違法經營商業之期間均在其違法行為終了後
10 年以內,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並無相違。而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雖指稱,「公務員懲戒法概以 10 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等語,惟此乃係就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等法律尚未經修正前,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自難遽指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㈢原議決以聲請人有前列先後 10 次,以鉅額承攬工程款標取 10 項藝術工程採購案而承做該等工程,藉以牟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因予依法酌情議處,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原議決乃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具體個案斟酌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其於議決懲戒處分之種類時,既已依法審酌上列法定一切情狀,為妥適之決定,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輕重失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舉附件 4個案例,與本件聲請人違法案情各不相同,各案所為懲戒處分之輕重,自無從相互比較,聲請人指原議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須以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又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移送書附件證據第 12 ,有關聲請人在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一項,聲請人並無該種名片,該府係從何取得;如為陳情人江明裕提供,因其為聲請人之債務關係人,該府經濟發展局政風室主任明知極有可能為偽造或變造,仍納入證據,恐有影響議決情事。因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議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聲請再審議事由。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就聲請人前揭違法事實,移送本會審議時,雖曾檢附聲請人在索點創意研發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作為證據之一(參見原議決卷宗第 54 頁,新北市政府移送書附件 12 ),然原議決經斟酌後,並未憑以作為認定聲請人前揭違法事實之證據資料,且該證據又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6 款之聲請要件有間。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