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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7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3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聖霖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2 月 2日鑑字第 1212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就鈞委員會議決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9 號案件,茲因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法聲請再審議:

一、莎士比亞在《理察三世》有一句話說:「最凶猛的野獸也有絲毫憐憫,我毫無憐憫所以不是野獸。」聲請人捫心自問在任職檢察官之際,是否曾經做過一些「毫無憐憫」的事情呢?為什麼會受到這一連串「毫無憐憫」的報應呢?

二、聲請人在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一再強調吳東昇在偵查中遭受違法羈押、利誘、詐欺、脅迫,所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訴之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完全不被臺東地方法院所採納,該判決只是一昧地抄襲起訴書,讓人感嘆不已。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後,寫了 16 頁的上訴書狀,竟然被以「不備具體理由」判決駁回,喪失審級利益至此,令人不勝唏噓。

三、惟然,原議決在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後,僅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該判決連一點讓聲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都不給,就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判決駁回,實屬「違法判決」),便依據上開違法判決而議決將聲請人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既沒有讓聲請人有任何申辯之機會,也未曾調閱該案卷宗詳細審理聲請人所有主張,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關於「吳東昇所述無證據能力」及「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法律意見),誠難教人甘服。

四、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此語言簡意賅,無非就是「同理心」及「慈悲心」;微言大意,堪為司法審判之準繩。懇請鈞閱附件一、二聲請人所提「準備書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請求諸位委員審視聲請人真的有觸犯湮滅證據罪責嗎?依吾人所信,法律的價值重在維護公平正義,不講法律恣意入人於罪,那可真是一件「毫無憐憫」之事。

五、另檢附聲請人於檢察官任職期間經媒體報導之事蹟,請一併予以審酌,持平以斷,以符公平正義。為此狀請鈞委員會明鑑,裁定再審以明辨是非,不勝感激之至!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一、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試署檢察官林聖霖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作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其認貴會在撤銷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後,僅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違法判決,即議決將其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吳東昇所述無證據能力」、「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法律意見)。

二、經查,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9 號議決書第 5 至 6頁,明載認定懲戒事實之依據,包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並就聲請人所提「吳東昇所述無證據能力」、「構成要件不該當」等節說明不採之理由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理由中論述甚詳」。本件貴會原議決並非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吳東昇所述無證據能力」、「構成要件不該當」等之法律意見。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為駁回之議決。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林聖霖(下稱聲請人)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12 月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林文冠偽造文書一案卷證內,近似其友吳東昇之合成照片取下,換貼他人照片,而變造關係林文冠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涉有違失。經法務部移送審議,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2 日 100 年度鑑字 12129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之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無非係以其刑事部分,一、二審法院就其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上訴理由狀所載,吳東昇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及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法律意見,暨聲請人於任職檢察官期間媒體報導之事蹟等,未被採納,認原議決有漏未斟酌為其論據。

三、惟查原議決書理由業已載明聲請人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述刑事書狀所指摘吳東昇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構成要件不該當各節,於駁回其上訴之理由中論述不採之理由甚詳。而聲請人所提其檢察官任職期間經媒體報導之事蹟,亦經原議決敘明「僅得作為衡酌處分輕重之標準,尚無從解免其違失之責任。」(以上參見原議決書第 6 頁)。凡此,足見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