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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7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再審議聲請人 劉淑媚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2 月 16日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

為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不受懲戒之議決(下稱第一次議決),監察院移請再審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撤銷原議決、對聲請人作成降貳級改敘之議決(參附件二,下稱第二次議決),聲請人不服上開議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認為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謹具理由依法聲請再審議如後:

一、第二次議決意旨略以:「…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辦理味丹公司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因變電站拆遷,停電 3 日,工廠無法生產之停工損失乙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判決拘束力之規定,沙鹿鎮公所自應依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應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詎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經沙鹿鎮長及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之授權,持鎮長蘇麗華甲章決行,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沙鹿鎮公所沙鎮工字第 0920013531 號函,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評估案,同味丹公司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查估方式,針對味丹公司該廠主要生產三類食品(速食麵類、飲料類及味精類),停工時之產品銷售毛利損失、已投入直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速食麵損失 3,428,600 元、飲料類870,400 元,及味精類 42,033,500 元,合計 46,332,500元。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不符。且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工務課、經建課、法制單位、行政室(法制)、政風室、主計室等承辦單位、會簽單位之一再質疑,並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95 年 10 月

2 日間,多次簽陳:該評估與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91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決定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等語。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卻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執意代為決行,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逕予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 46,332,500 元。其內部單位之內簽、會簽意見,及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之駁斥意見,詳如後附之附表所示。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乃先以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金額 46,332,500 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再以沙鹿鎮公所 95 年 10 月 5 日沙鎮經字第 0950023038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 94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辦理,復請查照。』(見彈劾案文附件 13 、附件 16 號證據,附於原議決卷內)。是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辦理味丹公司申請沙鹿鎮公所補償該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電 3 日,工廠無法生產之停工損失案,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未依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辦理,亦即未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而係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並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上揭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46,332,500 元。其違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漠視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浪費公帑,為有違失,至為明顯。…」云云(參第二次議決書第 46 頁倒數第 12 行起)。

二、系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次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5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所制定之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屬臺中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故關於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應專屬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合先敘明。準此,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先後曾以 88 年 4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 30條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份,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參證一);再以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

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參證二),因此聲請人係依據上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函釋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失之處。然第二次議決理由中對於聲請人於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中時申辯書所載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認為本件關於改制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所制定之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等憲法上之規定及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基於自治機關所作成之函釋,竟置於不顧更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已違背憲法保留原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次查由於味丹公司所欲請求補償之項目乃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並非建築物之拆遷停業損失,且依修正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20 條僅分別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 6個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一、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 1 萬 2 千元。二、超過 15 平方公尺至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1千 1 百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 660 元(未滿

1 平方公尺則以 1 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如下: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助之:一、建築物拆除部分,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需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及憑證金額補助之。二、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就其構成要件及文義解釋觀之,均無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之補償項目,而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亦非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更不符其他補償辦法中其他之補償項目,但依據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補償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因此「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究竟是否能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按面積予以補償顯有疑義,故沙鹿鎮公所曾函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釋疑:

(1)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先後曾以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 30 條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份,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參證一)。

(2)復於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後,再以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號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參證二)。

(3)職故,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前開行政解釋函示,「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故聲請人乃依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必要之上開釋示,並依據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 日發文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而作成予以補償之裁示等行政裁量並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7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同意備查(參證三),既經上級機關作成函釋並同意備查在案,自可認過程中並無不法或失職之處,惟第二次議決書竟忽視上開主管機關之釋示而於理由欄載:「…係指示被告沙鹿鎮公所,就原告味丹公司於上揭被徵收為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計畫道路用地上,原有房屋、建物因拆遷停業所損失之補助部分,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非謂變電站為建物,應予停業損失之補助。是以與該判決認定:原告味丹公司所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變電站),係屬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參照行政院 55 年 2月 23 日台五五內字第 1245 號令意旨:『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等語,兩者並無扞格不入或互相矛盾之處」(參第二次議決書第 46 頁第 5 行起),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僅載:「…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參該判決第 29 頁第 2 行起),僅認為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並非認為本件味丹公司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變電站)可以依照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故第二次議決認為應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補助(參第二次議決書第 45 頁倒數第 2 行起),自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4)又第二次議決書於理由欄載:「…則沙鹿鎮公所就該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補償案,重為處分,自應依上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辦理,亦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就拆除就分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始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參第二次議決書第 43 頁倒數第 3 行起),然第二次議決顯然誤「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逕自當成「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越權解釋,且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且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予以補償並非等同必須按面積計算予以補償,蓋補償辦法第 37 條乃第 13 條之補充規定,簡言之,無法依面積計算之特殊項目時自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故第一次議決書先後之理由並無矛盾,更無監察院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5)況,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之判決意旨僅載:「因此臺中縣政府於 87 年 9 月 16 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242079 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 6,083,850 元,此部分原告業於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此有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影本可稽(見 88 年 9月 27 日訴願卷)。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87 年 11 月 26 日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 88 年 9 月 27 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並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惟該判決意旨僅提及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停業損失予以補償,但並未明示係依面積予以計算補償金額,且更提及停工損失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併予查估補助。然而如前所述,「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因此聲請人請示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後委託臺大食科所作成評估報告主動查估味丹公司上開停業損失作成予以補償之行政處分,更難謂有違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原議決書就此所為之理由論述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第二次議決書指摘第一次議決認為系爭個案應適用上開補償辦法第 29 條第 3 款或第

36 條為裁判部分並未敘明法令依據及應適用之理由,顯有誤會。

(6)又上開 91 年 8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第 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固於理由內敘明:「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惟查味丹公司於該訴訟中同次請求項目有二,其一為撤銷訴訟,其二為給付訴訟,由於給付訴訟因欠缺給付之行政處分,故程序不合而遭駁回;且判決本來即是先審究程序後審究實體,就味丹公司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請求依據臺大食科所鑑定之新臺幣(下同)5 千多萬餘元補償之實體部分,其實該確定判決並未審究,故判決理由所言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4,000 元,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等語並非指補償辦法第 37 條不可用,亦須辨明。

(7)此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監察院約詢時之擬答亦肯認味丹公司請求之停工損失係屬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之特殊項目,需由需地機關(沙鹿鎮公所)委請專業單位查定實際損失,亦得輔證(參證四第 5 頁至第 6 頁),併此陳明。

(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62 號意旨亦肯認停業損失得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予以查估補償: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在 99 年 4 月 8 日甫作成之 99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決意旨亦詳載:「…另上訴人主張:加油站為特殊行業,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8條亦規定,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原判決就上訴人加油站是否為特殊行業之事實,並未論斷。進而將特殊行業適用一般行業之補償規定,亦有疏漏云云,原審於本件更為審理時,就此部分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參附件一),更可佐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予以計算補助之意並非係依據該條文內之面積予以計算補助,亦足證明聲請人絕無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則何以第一次議決書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反觀第二次議決書對於補償辦法第 13條之解釋顯然已超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及該補償辦法所規範之範圍構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三、聲請人絕無第二次議決所指獨排眾議、執意代為決行之情:

(一)本件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尚未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聲請人均尊重原承辦人之意見批示公文,是在沙鹿鎮公所拒絕補償味丹公司之行政處分先後遭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後,方才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意見作成上開核示,更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後,曾於內簽上核示請承辦人(即檢舉人)洽詢律師表示意見是否提起上訴,經承辦人詢問過律師表示該判決結果對沙鹿鎮公所有利故建議不要上訴,因此聲請人因而尊重承辦人意見批示撤回上訴(參證五),詎料檢舉人竟事後又以該判決造成沙鹿鎮公所必須支付味丹公司 4 千餘萬元認為對沙鹿鎮公所不利而向監察院檢舉,第二次議決以檢舉人片面之語認定聲請人有獨排眾議、執意代為決行之違法失職行為,實有未妥。

(二)末查本件檢舉人另就聲請人上開行政裁量行為有圖利味丹公司貪污犯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亦於 97 年 6 月 1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無不法事證而予以行政上簽結處理而結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6 月 16 日中檢輝肅 97 他 75字第 090569 號函可證(參證六),更可佐證聲請人絕無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行為,第二次議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均未斟酌,更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議決顯然違法,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並無移送意旨所列之違法失職行為,第一次議決書亦無第二次議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請貴會鑒核,迅撤銷第二次議決,維持第一次議決對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並保障權利。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

(二)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號函。

(三)臺中縣政府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號函。

(四)臺中縣政府就監察院約詢擬答書。

(五)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簽呈。

(六)97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肅

97 他 75 字第 090569 號函。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行政法院在 99 年 4 月 8 日 99 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決。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 12 月 19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公懲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認系爭停工損失補償之適用,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即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又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本案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按行為時補償辦法為第 36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惟查主任秘書即被懲戒人劉淑媚卻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評估方式,則就停工時所造成產品銷售之毛利損失、已直接投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等併同計算)。又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被懲戒人劉淑媚竟辯稱:「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進行查估,…」云云,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核有違失。並敘明被懲戒人劉淑媚認味丹公司本件停工損失係屬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內未列之項目,而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7 條(按係第 36 條之誤)規定,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之查估,並於報請臺中縣政府准予備查該補償金額後,始發函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停工損失補償,實無違失云云。無非誤解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之真意,所辯為不足採。尚不得以其經函臺中縣政府備查而辭卸違失咎責等語。是劉淑媚辯稱上開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二、又本件貴會再審議議決書明確指出被懲戒人劉淑媚並漠視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包括承辦單位工務課、經建課之內簽;會簽單位法制單位、行政室(法制)、政風室、主計室之會簽意見。對該等單位之一再質疑,並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95 年 10 月 2 日間,多次簽陳:該臺大食科所之評估,與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決定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等語。被懲戒人劉淑媚承鎮長蘇麗華全權授權,持鎮長甲章代行該鎮公所大部分公文,乃其獨排眾議,或持鎮長甲章,或以代行方式,駁斥各單位簽辦,執意代為決行,以沙鹿鎮公所函復味丹公司,逕予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開臺大食科所評估金額 46,332,500 元。因而先以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費金額 46,332,500 元案,本所同意辦理,請查照。」再以沙鹿鎮公所 95 年 10 月 5 日沙鹿鎮經字第0950023038 號函復味丹公司,「關於臺中港特定區30-57-1 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乙案,仍依本所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辦理,復請查照。」。該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預算,原由中央補助 75%以上之該鎮加速取得公共保留地特別預算項下支付,嗣因該特別預算已辦理決算,沙鹿鎮公所須俟提列地方預算經鎮代會通過,始能辦理補償,惟鎮代會決議一再刪除該項補償費,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6 年 7 月 10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認該 94 年 8 月 29 日復函同意補償為行政處分,自應給付 46,332,500 元及利息。全案因該鎮公所未提上訴,遂告確定,並於 98 年 9 月 1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計 52,218,618 元,強制自鎮公所存款移轉予味丹公司,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等情。惟劉淑媚再審議理由,僅申辯絕無第二次議決所指獨排眾議、執意代為決行之情云云,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懲戒人劉淑媚再審議理由,不過就已為貴會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係針對本案「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所為之司法判定,並無逾越司法權分際,而侵害地方自治權限問題;復依系爭判決內容:「…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5,168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可知被懲戒人劉淑媚再審議理由主張第二次議決書誤解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內容云云,實屬斷章取義。

綜上論述,劉淑媚前開再審議理由,顯無可採,請維持原再審議議決,駁回劉員之再審議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劉淑媚(下稱聲請人)係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 91 年 3 月 4 日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於擔任該鎮公所主任秘書任內,與該鎮鎮長蘇麗華因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被徵收之臺中縣○○鎮○○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嗣監察院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原議決撤銷。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

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聲請意旨以:本件味丹公司所欲請求補償之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工損失,究竟能否依修正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按面積予以補償,顯有疑義,故沙鹿鎮公所曾函請主管機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釋疑,經臺中縣政府以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第 30 條並未有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份,本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復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確定後,再以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因此聲請人係依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函釋所為之行政裁量,自無任何違失。然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中對於聲請人在該案件提出之申辯書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 號、第 548 號、第 527 號、第 553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關於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所制定之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屬臺中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等憲法上之規定及上開臺中縣政府基於自治機關所作成之函釋,竟置於不顧,更未於理由欄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等情,指摘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按前述二則臺中縣政府之函釋,無非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作之解釋性規定,僅可拘束作成機關及其下屬,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件味丹公司請求之系爭停工損失如何補償,既經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確定判決明示,系爭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指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指味丹公司)請求。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其逾越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未肯認原告主張變電站停工損失,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是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停工損失如何補償,已作成與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函釋意旨之不同認定,而該府 94 年 4 月 7 日函,並未指示系爭停工損失得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辦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聲請人既未能遵循上開法律規定,復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所一再指陳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評估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違失事證明確,自不能據前述臺中縣政府二則函釋,執為卸責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指摘原再審議議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另指:(一)依據前述臺中縣政府兩則函釋,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工損失,自屬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項目,故聲請人即據該函釋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即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6 條)委託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製作評估報告,並據該報告書作成予以補償之裁示。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亦僅認定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並非認為本件味丹公司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可以依照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再審議議決認為應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補助自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二)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予以補償,並非等同必須按面積計算予以補償,蓋補償辦法第 37 條乃第 13 條之補充規定,則無法依面積計算之特殊項目,自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難謂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停業損失得委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予以查估補償。(四)聲請人絕無原再審議議決所指獨排眾議,執意代為決行之違法失職行為(均詳見事實欄所載)各節。或係就原再審議議決已指駁不採之事項,陳詞重述;或就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之敘述,截取其中片斷,指摘原再審議議決誤解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專作法律上有利於己之主張;或對原再審議議決合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為爭執;連同所提相關證據,俱無可資認定原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足可變更原再審議議決之事由,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