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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7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9 號再審議聲請人 高同仁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3 年 7 月 5 日鑑字第 737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高同仁(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於任職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在案。聲請人於 83 年 8 月 9 日收受原議決後,於 83 年 9 月 8 日至 93 年 1 月 2 日間,先後 4 次,分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4 款等事由,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 95 年 3 月

28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如下:

為鈞會 83 年 7 月 5 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依法提起再審議事:

子、再審議聲明:原議決撤銷,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丑、事實:

一、聲請人高同仁於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急污小組」)執行秘書期間,經監察院以其辦理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以下簡稱「UEP 工程」)案有違法失職之嫌,予以彈劾、移付懲戒,刑事部分並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移付懲戒部分,鈞會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即「原議決」,附件一)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5 年。另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6月 23 日,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附件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 8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三、惟聲請人於 92 年 9 月 12 日收受判決確定證書,始知無罪之刑事判決已確定。其後雖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鈞會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以 92 年 12 月 5 日,92 年度再審字第 1353 號,及 93 年 3 月 5 日,93 年度再審字第 1369 號議決,2 度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

四、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 95 年 3月 3 日作成釋字第 610 號解釋,認為系爭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不符,應不予適用,並賦予聲請人於上揭釋字第 610 號解釋送達後 30 日內,得提起再審議之權利。聲請人遂依釋字第 610 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議。

寅、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又同法第 34 條第 2 款則就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設有規定,略以:「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故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應於該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向鈞會聲請之。

二、如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6 月 23 日,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該判決並於同年 8 月 22 日確定。惟聲請人雖遲至 9 月 12日始受判決確定證書送達,並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向鈞會聲請再審議。鈞會卻以同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2 度(92 年度再審字第 1353 號、93 年度再審字第 1369 號議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

三、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 95 年 3 月 3 日作成釋字第 610 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解釋理由書則略以:「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

四、司法院於 95 年 3 月 7 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5501 號函檢送上揭大法官釋字第 610 號解釋,並於 3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附件三)。故聲請人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議,程序上應為合法。鈞會自可受理本件聲請,並為實體上之審議。

貳、實體部分:

一、是否具備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事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故本件首應審查是否具備此等法定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 82 年 8 月 10 日,遭監察院以(82)院台壹丙字第 2863 號函,以其涉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UEP 工程案加以彈劾,並將同案刑事部分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鈞會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5 年,其理由略以:「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明知 BRI 公司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顯屬圖利廠商」、「在邀標書加列 IPG 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隱瞞上級」、「設計並協助延期投標日,俾使 BRI 準備就緒得以投標」云云。

(三)次查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6月 23 日,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係由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擔任召集人,前總廠長斐伯渝擔任副召集人,被告高同仁擔任執行秘書,……,執行秘書非召集人、副召集人,而為其幕僚,承上轉下,負 UEP 工程業務之推動」(見該判決第 72頁)、「被告應係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逐級簽報,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人」(見該判決第 73 頁)、「被告高同仁非負責編列預算之人」(見該判決第 74 頁)、「被告高同仁對 BRI技術建議書亦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被告高同仁對系爭技術建議書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工程技術部門』,對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被告應係依行政程序,逐級簽報,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人」(見該判決第 76 頁)、「急污小組成員與科程公司人員於七十八年十月即第二次招標前,共同檢討邀標書內容,為期 UEP 工程第七單元 CPI 與 API 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有較佳之環保效果,於邀標書內加入『IPG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詞句,惟該條款顯非強制性條款,第二次開標結果,未使用 IPG 產品之廠家仍然合格,且科程公司係獨立承攬人,為工程專家,就其採用之設備材料自有其專業之判斷,是指訴被告高同仁如何授意科程公司使用 IPG 產品,尚嫌無據,且上開詞句並未使與 IPG 公司結合之廠商,必然得標」(見該判決第 78 頁)、「訊據被告高同仁堅決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計劃展延投標日情事,且被告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規格標開標日期之展延,經總公司層層核轉簽准,負責連繫工作,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灼然如前述」(見該判決第 81 頁)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確定判決係於原議決後所作成,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確有相異之處。故本件聲請,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法定事由,應屬無疑。

二、本件再審議之理由:

(一)中油公司之組織架構:

1.本件聲請人原任職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其是否確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先就中油公司之組織體系加以研析。藉此可釐清任職者所擔負之權責,並可進而判斷該任職者是否確有違失,合先敘明。

2.經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環保工程事務,原係由該廠總廠長、工程副廠長及環保室等單位,分層負責辦理。惟為處理「五輕」污染事件,中油公司特於原有組織系統外,以臨時編組方式,組成「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證據一),嗣後於 77 年 11 月 18日,「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又報准總公司設置「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即「急污小組」,證據二),負責「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特別交下之工程案件,此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以下簡稱「急污小組組織簡則」)第 1 條規定,略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為配合政府環保工作,加速推動本總廠污染改善工程建設,依本總廠組織規程第

10 條之規定設立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執行『污染改善專案小組』交辦之污染改善工作並於相關工程結束時撤銷」(證據三)可知。故該急污小組係隸屬於「高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之下級單位,性質上僅為任務編組。

3.該急污小組係由中油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擔任召集人,前總廠長斐伯渝擔任副召集人,本件聲請人擔任執行秘書。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以下簡稱「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 3 條規定:「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小組業務,其權責如左:(一)工作計劃之決行與處理;(二)預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三)本小組工作報告之提示與核定;(四)各支援部門業務分配與調整;(五)重要會議之主持與參加;(六)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證據四)。依此規定,急污小組之執行秘書僅係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幕僚,承上轉下,協助相關環保工程業務之推動。又依前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第 2條規定,略以:「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總廠長之命,綜理本總廠污染改善工程業務之推動…」,依此規定,在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上,舉凡公文核批、工作事項核定等,急污小組均必須循高雄煉油總廠、總公司各處室、總經理等,逐級呈報。

4.由上可知,聲請人擔任急污小組之執行秘書,惟該職務僅係「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幕僚人員;又在內部行政程序上,各項工作、公文仍須按高雄煉油總廠、總公司各處室、總經理等層級,逐級呈報。故聲請人就相關環保工程事務之辦理,並不具有任何單獨、實質之決策權限。

(二)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UEP 工程)之性質說明:

1.本件 UEP 工程,係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擔任專業顧問,並可實質編製、審查工程預算、審標結論或其他 UEP 工程相關事項:

查本件中油公司 UEP 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中油公司本身並無相關工程之專業人才;另就國內當時環境而言,國內廢水處理工程界之工程水準亦未能滿足環保機關及中油公司之標準。故中油公司乃決定遴選國外有經驗之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該 UEP 工程技術部門之顧問。經「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決議邀請美國 Engineering-Science 公司(即「科程公司」)為 UEP 工程案顧問(證據五)。依中油公司與科程公司簽訂之「工程顧問工作合約」第 8 條,略以:「顧問公司履行本合約時,應為一獨立之承攬人」(證據六)。故不論工程預算、審標結論或其他 UEP工程相關事項,均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之地位提供報告,該報告再由「急污小組」依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亦即經副廠長、總廠長呈報總公司,總公司環保處於相關單位會核後,必要時甚至須再函轉審計部核定。

2.本件 UEP 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方式辦理發包:

次查本件中油 UEP 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方式辦理,其特色在於:招標時中油公司並不要求投標者進行基本設計(Basic Design),僅提供投標商「性能需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 ),投標商在投標階段亦無庸提出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僅要求投標商需提出技術建議書。本件工程合約書第 5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每個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 5 將於該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給付」(證據七),究其意旨,乃因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故於得標成為承攬人,按階段進行基本設計,並於各個單元之基本設計完成後,才可請領各該單元合約價格之百分之 5。除投標時無須完成基本設計,另觀中油公司邀標書「一般條款」之記載,略以:「

The Contractor shall execute all work related tobasic and detail engineering design,materials

and equipment supply,transportation,fabrication,erection,construction,testing,inspection,operation training,pre-commissioning,commissioning and performace testing of thissystem」,其譯文略以:「承攬商須執行所有相關於全系統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供應材料及設備、運送、製造、安裝、施工、測試、檢查、操作訓練、試車及性能試驗工作」(證據八),中油公司對承攬商如何進行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過程究係如何進行等事項,並不加以管制。僅須工程完成後,該工程作業系統得妥當運作、具備中油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性能,進度上亦能符合中油公司之需要即可,此為「啟鎖式總價統包」之特色。

(三)聲請人並無編列、審查預算之權限: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云云,惟查:

2.按急污小組之組織架構、業務分工,該小組分設「工程技術部門」、「會計法規部門」、「總務部門」等;工程技術部門之執掌,依前引「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略以:「掌理煉油廠污染改善工程之設計、招標書之撰寫、審標、圖說審核、工程聯繫、進度控制、器材籌劃、預算編製及控制等事項」。因此,有關招標書、邀標書之撰寫、審標、預算編製等,均屬「工程技術部門」掌理之工作。

3.如前所述,本件 UEP 工程之預算、審標結論或其他相關事項,均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之地位作成評估並提出報告,再由「急污小組」依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亦即經副總廠長、總廠長、將評估報告呈報總公司,總公司再函轉審計部核定。另觀中油公司與科程公司簽訂之顧問契約附錄壹:「工作內容」第 2.6 條規定,科程公司應「提出工程經費預算,並須應委託人(按:即中油公司)要求,幫助委託人與投標者議價」(證據九)。由上可知,科程公司受託負責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本件聲請人僅係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後,依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逐級呈報,並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者。

4.又本件工程案係採「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方式辦理,於投標階段、投標者並不進行基本設計,僅提出技術建議書,故其工程預算僅係概估或以「概念結構」(Conceptual Design )模擬處理方式計算,並非日後施工所需之實際預算;另考慮國際間匯率、材料價格之變動等因素(是時正係第 1 次波灣戰爭期間),於投標階段、審標階段以及實際施工階段所計算之預算,必有差異,不可因預算變動、增加即遽認預算編列有違法失職之弊端。聲請人對預算變動之原因,已詳加檢討分析並彙整製表,各項變動原因均屬正當合理,可供鈞會審酌(證據十)。

5.原議決認為聲請人身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對科程公司初估之底價,自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權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僅係急污小組召集人之幕僚,在中油公司之內部行政程序中,擔任承上轉下、逐級呈報之職務,功能上僅為完成行政程序之行政幕僚;且相關工程之預算編列,均係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之地位加以提出、並為實質審查。聲請人主觀上既無編製、審查工程預算之能力,客觀上亦無編製、審查工程預算之權限,自無「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之可能,就 UEP 工程相關事項更無何等裁量、核駁之權。原議決之認定,顯屬誤會。

(四)聲請人並無審標、決標之權限: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明知 BRI 公司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顯屬圖利廠商」云云,惟查:

2.一般工程均須經過規劃、製作邀標書、審標、設計、採購材料、施工、試車等程序,各項程序均屬高度專業領域,尤以本件 UEP 工程係高科技環保工程,其專業程度更非一般工程可及。故中油公司特聘請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擔任專業顧問,負責規劃、編製、審查工程預算,並製作邀標書、辦理審標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又本件工程係採取「啟鎖式總價統包」(Turn-key)方式辦理,投標商在投標階段無需檢附完整之基本設計資料,僅提出技術建議書,於得標成為承攬人後,再按階段進行基本設計。另於施工過程各項細部事務之處理,均由承攬人自行決斷,定作人僅要求承攬人完成具備一定品質、性能之工程作業系統而已,已如前述。就此,參照科程公司所製作之「審標結果建議」(證據十一),更顯然可知。

3.本件 UEP 工程案係由 Brown & Root International

Inc.(即「BRI 公司」)得標。惟查 BRI 公司技術建議書之審核,係由中油公司所聘請之科程顧問公司負責實際審核之責,科程公司為執行上開審核工作,係由

18 位專家組成評估小組負責,其中 5 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Dennis R. 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人員與 BRI 人員參與「澄清會議」之討論。所謂「澄清會議」並非單為 BRI 公司「護航」、「放水」而設,而係由參與競標之公司(此觀「與會人員簽到名單」即知,證據十二),就科程公司評估小組審查後所舉出「待澄清問題」,一一提出說明,性質上毋寧係「口試」、「聽證」程序。經此說明程序,並得科程公司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為「可接受標」後,科程公司始正式向中油公司提出「審查報告」。如前所述,急污小組因欠缺足夠之專業能力,對科程公司之審查工作僅負監督、協調、接受及層轉之責,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該小組收受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僅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製作流程等事項為形式審查後,隨即層轉副總廠長及總廠長函報總公司,並由總公司轉陳審計部,此有相關公文可稽(證據十三)。

4.由上可知,聲請人對系爭技術建議書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而負責實質審標、決標之科程公司,除組成專業之評估小組,為求慎重,更來臺辦理「澄清會議」,由各投標商就其所提出技術建議書中各項疑點,一一提出說明,審查程序不可謂不嚴謹、細膩。本件彈劾意旨,略謂:「高同仁、陳仁傑二人,專責審核投標文件,明知 BRI所投『技術建議書』,有二百多項缺失(實為 333 項),竟判定為「可接受標」……高、陳二人刻意護航倉促行事之 BRI 得標,實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主因,高、陳二人既知不合規定,卻仍予通融,苟非圖利 BRI公司,其誰能信」云云,顯係未確實瞭解本件工程案實際運作,所為之錯誤判斷。原議決未察上情,進而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亦有誤會。

(五)IPG 條款並非為圖利特定廠商而設: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重要內容變更,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云云。惟查:

2.本件工程第 1 次招標係於 78 年 5 月間辦理,因投標廠商之規格均不符需求而廢標,該第 1 次招標確未有 IPG 公司專利發明之「Cross Flow Type 油水分離池」要求。查第 2 次招標起增設此等設備之緣由,乃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轄之林園煉油廠已先行裝設採用該 IPG 系統,效果良好。78 年 12 月 UEP 工程第 2 次招標前,78 年 7 月間,任職於林園廠之朱少華對該 IPG 公司生產之 Cross Flow Type 油水分離系統之優點曾為文加以報導,該文並刊載於中油公司所發行之《環保》半年刊(證據十四),因該文獻報導之油水分離池情況與本件 UEP 工程案遭遇情況相似,78 年 10 月科程公司與急污小組成員並應邀前往參與林園廠舉辦之說明會,在瞭解其安裝及使用狀況後,基於該系統確實成效良好,且考量同公司各單位間操作人員訓練上之統一,以及維修上之便利(各廠可互換備品,在經濟上亦較為簡省)等因素,科程公司與小組人員於修訂第 2 次邀標書時,遂於第 7 項子工程項目中加入「建議投標商考慮或評估使用 Cross Flow Type油水分離設備,如 IPG 公司所製造或經認可之同級品」之詞句(嗣後各招標之邀標書亦沿用未改)。依經濟部國營會 79 年 3 月 12 日國經字第 790310290 號函轉行政院 79 年 3 月 5 日發布之「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第 31 條規定,略以:「國外材料之供應來源及其規範之調查應以各國產品目錄,有關機關之資料,過去採購及使用紀錄為依據……」,而本件建議投標商考慮及評估採 IPG 產品,係考量以上訓練、維修等因素,並無強制承包商非使用該 IPG 產品不可之意。且第 2 次開標結果,3 家報價商僅三菱麗陽(MRE )採用 IPG 產品,魯奇(LURGI )採用Cross Flow 形式,但未指定廠牌,新潟(Niigata )採用傳統式產品,然經審查後 3 家廠商均為合格標,顯見該條款非「強制性條款」。

3.又本件邀標書中有其他設備使用「或同級(等)品」之規定,為一般工程列示品質之通例。蓋在工程設備、材料採購規範中,使用「某某廠牌或同級品」字眼,其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且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依據,並非圖利、獨厚某一個別廠商。觀諸現行法制,如「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例舉廠牌或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第 3 條規定,略以:「合約內例舉廠牌之材料或產品,承包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採用同等品,以替代前舉之廠牌」,即為適例。另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更明顯可見此等「或同等品」之條款非僅工程實務之通例,更已為我國政府採購法制所接受。

4.本件彈劾意旨略以:「高、陳二人復指示科程公司在第

2 次邀標書加入『7 座 API/CPI 之 2 座,請投標商考慮 IPG 之設備…』,至第 4 次邀標書,則擴及所有 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揆其立此『IPG 排他條款』自屬圖利 IPG 公司;又就此重大變動,竟故不於『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說明,亦有故意隱瞞總公司之嫌」云云;原議決則以:「第 4次標之『邀標書』,既有變更,其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被付懲戒人高同仁、陳仁傑,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云云。惟第 4 次邀標書之 IPG 條款記載,略以:「Contractor shall consider and evaluate the use

of a cross flow oil/water separator asmanufactured by Industrial Project BV(IPG) of

the Netherlands(or approved equal) for all new

and renovating CPI. 」(證據十五),其譯文,略以:「承攬商應考慮及評估使用逆流式油水分離設備,如荷蘭 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於所有新建或改良之 CPI 上」,其中並未提及 API,蓋

API 為「重力油水分離設備」,並無須裝設 IPG 系統。另本件 UEP 工程第 7 項子工程中,計有 4 座

API 、3 座 CPI,其中 3 座 CPI 之編號分別為CPI-104、CPI-202 及 CPI-114。第 2 次招標時僅就CPI-104、CPI-114 加註 IPG 條款,至第 4 次招標時復就 CPI-202 部分予以補充。因此,彈劾意旨所謂「擴至所有 API/CPI」云云,顯係誤解本件事實。又第

4 次招標時,就第 2 次招標所遺漏之 CPI-202 部分予以補充,是否可遽認為係「重大變更」,已非無疑;且既邀標書已明確記載,該邀標書又須呈報總公司,如何能以該變更未記載於「主要說明表」,即謂聲請人係欺瞞總公司、而有失職情事?

5.由上可知,科程公司係獨立承攬人、工程專家,其就工程應採用之設備材料自有其專業之判斷,聲請人實無從對科程公司有何「指示」。經科程公司綜合考量工程品質及中油公司經濟利益後,於 UEP 工程第 2 次招標前,為期有較佳之環保效果,於邀標書內加入「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詞句。惟該條款非強制性條款,此就第 2 次開標時,未使用 IPG 產品廠商仍然合格之結果可知。又上開內容自第 2 次投標時起,均不斷沿用,僅於第 4 次招標時增加先前所遺漏之部分。聲請人實無何等圖利或欺瞞上級之違法失職行為。

(六)投標期日延期並非聲請人可單獨決策:

1.原議決認本件聲請人於中油公司 UEP 工程案中,「設計並協助延期投標日,俾使 BRI 準備就緒得以投標」云云,惟查:

2.聲請人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如前所述,本件 UEP 工程,就工程專業部分之各項預算編製、審標、決標等事宜,係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全權、實質負責;另就中油公司行政程序而言,各項決策須經總公司層層核轉簽准,執行秘書僅負責連繫工作,相關決策並非其一人所能決定。「規格標」開標日期之展延,亦已經由公司行政程序層層呈報、核批,總公司並向審計部報備(證據十六)。聲請人並無決策權,又已歷諸多上級核示,如何能謂投標延期有弊?

3.又聲請人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為對外之連絡窗口,任何中油 UEP 工程案問題,與其連絡,理所當然。若僅據此認定舉凡有關之連繫均為舞弊,實屬無稽,亦嫌速斷。

叁、除聲請書所載理由,亦另請鈞會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卷宗,以釐清實情。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謹請鈞會依法撤銷原議決,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中油公司組成「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紀錄 1 份。

證據二:「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77 年 11 月

18 日會議紀錄 1 份。證據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1 份。

證據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1 份。

證據五:「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1份。

證據六:工程顧問工作合約 1 份。

證據七:中油公司、BRI 公司工作合約第 5 條 1 份。

證據八:邀標書一般條款記載部分 1 份。

證據九:顧問工作合約「附錄壹」1 份。

證據十:預算變動原因分析表 1 份。

證據十一:科程公司「審標結果建議」1 份。

證據十二:「澄清會議」與會人員簽到名單 1 份。

證據十三:呈報「審標結果」公文各 1 份。

證據十四:朱少華先生著作 1 份。

證據十五:第 4 次邀標書 IPG 條款 1 份。證據十六:呈報「投標日延期」公文各 1 份。

陸、提出附件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 年 7 月 5 日,83 年

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書 1 份。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92 年 6 月 23 日,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1 份。

附件三:司法院 95 年 3 月 7 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5501 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0 號解釋 1 份。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高同仁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高君等稱:渠等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請撤銷原議決;另就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提出疑義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議之事由,無非仍係渠等於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原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審議。

丙、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意旨: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與原訴訟代理人王信仁律師終止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下稱 UEP 工程)預算之編製是中油公司聘請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ENGINEERING SCIENCEINC.下稱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之地位,獨立編製提出,聲請人無權亦無能力審核是項預算:

(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汙染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下稱急汙小組辦事細則)第 3 條規定:「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小組業務,其職責如左:(一)工作計劃之決行與處理;(二)概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三)本小組工作報告之提示與核定;(四)各支援部門業務分配與調整;(五)重要會議之主持與參加;(六)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又,中油公司 83年 10 月 21 日(83)油法字第 83090819 號函「檢附有關本公司 UEP 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書審核過程報告」(證據十七)內載:「中油經公開遴選程序委聘在美國環保工程業績名列工程前茅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為顧問(即ENGINEERING SCIENCE INC.以下簡稱科程公司),該公司並以獨立承攬人地位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是以科程公司在投標階段中包含審標及預算編製工作,至為明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係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臺灣之顧問團共同編纂而成」、「科程公司為獨立承攬人,非屬定作人中油公司行政下屬單位,其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無法循行政程序轉呈報核,故急污小組乃依業務分工組織架構規定,將科程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依行政程序及一貫作法簽報高雄總廠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同意後,分報總公司及審計部」、「因中油公司上下各階層均無此專業人力及能力,故委由科程公司全責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該公司提出後,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執行秘書及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會審單位等,皆僅能對預算書內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等作形式上之審核,而無法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

(二)本件 UEP 工程預算之編製是中油公司聘請之科程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之地位,獨立編製提出,科程公司就本件工程預算之估價方法是以美國環保署發行之新技術估價手冊(Innovative and Alternative TechnologyAssessment Manual )(此為目前美國環保署仍在使用的估價手冊,至 http://nepis.epa.gov 即可查詢),作預算估計並以電腦程式計算結果。預算編列完成後再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簡稱急污小組)簽報送經高雄總廠副總廠長、總廠長完成行政程序後分送中油總公司及審計部審核。聲請人於此程序中,僅擔任承上轉下、逐級呈報之職務,對於科程公司所編列之工程預算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三)聲請人在未接本件工程前,係從事煉油工廠操作以及儀器控制設計工程,知識經驗領域侷限於工業儀器方面,未曾涉獵環保設備、器材相關領域,此為高雄總廠同仁所共知之事實。聲請人就環保工程既為門外漢,自不可能以外行人之想法授意或左右科程公司之專業決定,其對科程公司所提出之預算編製,當然予以充分之信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科程公司就本件 UEP 工程所編製之預算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實際上亦無審查之能力,故聲請人自無原審議所認定參與「浮編預算」之犯行。

二、Brown & Root International Inc. (以下稱 BRI 公司)就本件工程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業經獨立機關判定為可接受標;又,聲請人對 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並無審查之權限。故,聲請人並無替 BRI 公司護航之虞:

(一)臺灣高等法院曾於 83 年 10 月 14 日以院刑惠字第17526 號函檢附 UEP 工程邀標書 7 冊、BRI 工程技術建議書 26 冊、科程公司審標報告 1 冊、UEP 工程合約書 1 冊予獨立機關,即中鼎公司,查詢 BRI 公司之投標是否為可接受標,經中鼎公司研讀相關資料後,判定

BRI 公司之投標為可接受標。

(二)查,中油公司於 83 年 11 月 4 日以(83)油法字第83100503 號函檢附報告(證據十八)稱:「BRI 公司技術建議書之審核,係由中油公司所聘請之科程顧問公司負責實際審核之責」、「急污小組對科程公司之審查工作負監督、協調、接受及層轉之責」、「科程公司為執行上開工作,係由十八位專家組成評估小組負責,其中五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博士(DENNIS R. 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人員與 BRI 人員參與澄清會議之討論。科程公司經其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為可接受標後,方正式提出『審查報告』,並記明科程公司製作」、「中油高雄總廠急污小組接到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因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因此,乃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制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在同日層轉副總廠長及總廠長函報總公司及轉陳審計部」等語,可知,聲請人對於 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並無審核之權限。

(三)綜上,BRI 公司之投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委託獨立機關鑑定,已確認為可接受標,既為可接受標,由其標得本件工程又有何護航之有?又,聲請人就 BRI 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其僅負責於科程公司就 BRI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作出審標報告,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制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在同日層轉高雄總廠副總廠長及總廠長函報總公司及轉陳審計部;因此,其既然無權審核 BRI 公司所提之技術建議書,又有何可替 BRI 公司護航之空間。故,聲請人並無偏袒

BRI 公司之舞弊行為存在。

三、聲請人並無隱匿總公司於邀標書上加列「承攬商應考慮及評估使用逆流式油水分離設備,如荷蘭 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於所有新建或改良之 CPI 上」(下稱

IPG 條款),進而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

(一)查,急污小組對邀標書所作之修正,皆由總公司及使用該設備之相關單位人員參與開會討論,甚且至總公司簡報說明後始會作出,並非聲請人一人可獨自作出修正之決定(證據十九),因此聲請人為圖利特定廠商而加列 IPG 條款之情事並不存在。

(二)又查,本件工程第四次決標之邀標書雖增列 IPG 條款(事實上,IPG 條款早在第二次決標之邀標書即已增列),但已明確記載於邀標書上,並已將該邀標書呈報總公司,聲請人何來欺瞞總公司而有失職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遭指謫違法失職,實屬屈枉。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退步言之,若認聲請人之行為雖無不法,但存有行政瑕疵,亦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並另為較輕微之處分,以維當事人權益。如蒙所允,無任感禱。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十七:中油公司 83 年 10 月 21 日(83)油法字第

83090819 號函 1 份。證據十八:中油公司 83 年 11 月 4 日(83)油法字第

83100503 號函 1 份。證據十九:急污小組會議紀錄 1 份。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高同仁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之意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高同仁再審議補充理由書到院,渠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請撤銷原議決,並另為較輕微之處分等語,仍係渠於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原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審議。

戊、再審議聲請復補充理由意旨〔按即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二)〕:

一、聲請人因擔任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執行公務期間,經監察院以辦理高雄煉油廠廢水處理工程(UEP 工程),疑有違法失職之嫌,予以彈劾,移付懲戒,經鈞會依據彈劾之事實,予以撤職在案。然聲請人前開被疑為有違法失職之嫌的彈劾事實理由,經過司法程序之調查審理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6 月 23 日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 92 年 8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二、前開 UEP 工程之糾紛乃源於外國廠商即荷蘭人 SIMONPIELKENROOD 因不了解本國法令規章,且對聲請人在中油公司之職務及角色,職務上之行為或非職務上之行為,未具判斷之能力,在誤解之情形下,以其未取得應得之款項,遂惡意地指摘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口頭檢舉聲請人執行職務不當違法。因 SIMON PIELKENROOD 所指控之不實情節,經法院之司法程序調查、審理後,認係其個人錯誤之認知及判斷,且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三、可是在漫長、繁雜之司法程序調查、審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之前,監察院已將聲請人彈劾在案並移付懲戒。致使聲請人在無罪判決前,即由鈞會議決撤職而聲譽受累。聲請人在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之後,業已依法就前開鈞院議決聲請人停職之處分,提起再審議。

四、為助釐清爭議,以明再審議之理由及主張依據,聲請人爰將原來經查明前之彈劾理由,以及司法審理判決無罪之理由,二者製表併列,且加說明,以期澄清事實,還原真相。懇請鈞會重為審議,詳察究實,在明瞭真情後,得予撤銷原議決,另為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如蒙所允,無任感禱。

彈劾理由與判決無罪理由對照表:

┌───────┬────────────┬─────┐│公懲會彈劾理由│高等法院刑事無罪判決理由│說明 ││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 │465 號〕 │ │├───────┼────────────┼─────┤│一、浮編底價部│(判決書第 72 頁) │1.高同仁及││ 分,高、陳│六、復查: │ 陳仁傑兩││ 二員未盡職│ (1)、中油「急污小組」│ 位員工並││ 責,切實核│ 係由中油前總經理│ 無環保工││ 對執行職務│ 關永實擔任召集人│ 程此方面││ 有欠切實。│ ,前總廠長斐伯渝│ 之專業知││ │ 擔任副召集人,被│ 識審核,││ │ 告高同仁擔任執行│ 尤其是在││ │ 秘書,依「急污小│ 當時環保││ │ 組辦事細則」第三│ 意識剛抬││ │ 條規定:「執行秘│ 頭之環境││ │ 書之權責,策劃綜│ 專業工程││ │ 理本小組業務,其│ 的工作:││ │ 權責如左:工作計│ 包括預算││ │ 劃之決行與處理;│ 審查、審││ │ 預算編製與預算分│ 標等等。││ │ 配之決定;本小組│ 是故中油││ │ 工作報告之提示與│ 公司花數││ │ 核定;各支援部門│ 億元委聘││ │ 業務分配與調整;│ 專業顧問││ │ 重要會議之主持與│ 。 ││ │ 參加;其他重要公│2.科程顧問││ │ 務之處理。」,執│ 公司是當││ │ 行秘書非召集人、│ 時公司聘││ │ 副召集人,而為其│ 雇的獨立││ │ 幕僚,承上轉下,│ 承攬人;││ │ 負 UEP 工程業務│ 是小組成││ │ 之推動,非「召集│ 立之前其││ │ 人」。 │ 他單位遴││ │ (2)、次查中油公司八十│ 聘,協助││ │ 五年七月十一日(│ 小組推動││ │ 八五)油法八五○│ 工作,合││ │ 六○○二七號函復│ 約已明定││ │ 稱:「按急污小組│ 承攬人之││ │ 之組織表,急污小│ 權利義務││ │ 組於組織架構中依│ 。 ││ │ 業務分工,分設工│ 「急污小││ │ 程技術部門、會計│ 組對科程││ │ 法規部門、總務部│ 公司之審││ │ 門等;『急污小組│ 查工作負││ │ 辦事細則』第六條│ 監督、協││ │ 規定,工程技術部│ 調、接受││ │ 門『掌理煉油廠污│ 及層轉之││ │ 染改善工程之設計│ 責」。 ││ │ 、招標書之撰寫、│3.科程公司││ │ 審標、圖說審核、│ (Engine││ │ 工程聯繫、進度控│ ering ││ │ 制、器材籌劃、預│ Science ││ │ 算編製及控制等事│ )20 年││ │ 項』,因此,有關│ 前估價方││ │ 招(邀)標書之撰│ 法是以美││ │ 寫、審標、預算編│ 國環保署││ │ 製,屬於工程技術│ 發行之新││ │ 部門掌理之工作,│ 技術估價││ │ 由於 UEP 工程為│ 手冊(In││ │ 高科技之環保工程│ novative││ │ ,就國內當時環境│ and Alte││ │ 而言,本公司無此│ rnative ││ │ 類專業人才,國內│ Technolo││ │ 廢水處理工程界亦│ gy Asses││ │ 未達此標準,故本│ sment ││ │ 公司乃決定遴選國│ Manual)││ │ 外有經驗之工程顧│ 作預算估││ │ 問公司擔任該工程│ 計並以電││ │ 技術部門顧問。」│ 腦程式計││ │ 、「本公司高雄煉│ 算結果。││ │ 油總廠遴聘程序選│ 至目前美││ │ 定科程環保諮詢顧│ 國環保署││ │ 問公司(即 │ 仍在使用││ │ ENGINEERING │ 的估價手││ │ SCIENCE INC.以下│ 冊,上網││ │ 簡稱科程公司)為│ 址 http:││ │ UEP 工程案顧問。│ //nepis.││ │ 科程公司依合約所│ epa.gov ││ │ 定以『獨立承攬人│ 即可查詢││ │ 』地位與本公司簽│ 。 ││ │ 訂合約」、「故不│ ││ │ 論工程預算,或是│ ││ │ 審標結論均由顧問│ ││ │ 公司以獨立承攬人│ ││ │ 地位提供成果報告│ ││ │ ,該報告送業主經│ ││ │ 辦單位急污小組依│ ││ │ 行政程序經副廠長│ ││ │ 、總廠長同意後承│ ││ │ 報公司,公司部份│ ││ │ 由環保處主辦,於│ ││ │ 相關單位會核後,│ ││ │ 經本公司函轉審計│ ││ │ 部核定」等語(見│ ││ │ 更一審卷),說明│ ││ │ 「急污小組」之成│ ││ │ 員及其權責綦詳;│ ││ │ 再觀中油公司與科│ ││ │ 程公司七十八年四│ ││ │ 月二十一日所簽訂│ ││ │ 之顧問契約附錄工│ ││ │ 作內容第二條第六│ ││ │ 款規定:「提出工│ ││ │ 程經費預算,並須│ ││ │ 應中油要求,幫助│ ││ │ 中油與投標者議價│ ││ │ 」,是證科程公司│ ││ │ 係受託負責上述「│ ││ │ 工程技術部門」,│ ││ │ 從事 UEP 工程預│ ││ │ 算估算書之編製工│ ││ │ 作,被告應係依行│ ││ │ 政程序,於科程公│ ││ │ 司完成預算書簽署│ ││ │ 後,逐級簽報,非│ ││ │ 有權編製中油 UEP│ ││ │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 ││ │ 人。 │ ││ │ (3)、再查中油公司八十│ ││ │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 │ (八三)油法字第│ ││ │ 00000000│ ││ │ 號函檢附「UEP 工│ ││ │ 程底價預算書製作│ ││ │ 書審核過程報告」│ ││ │ 內載:「中油經公│ ││ │ 開遴選程序委聘在│ ││ │ 美國環保工程業績│ ││ │ 名列工程前茅之科│ ││ │ 程環保諮詢公司為│ ││ │ 顧問(即 │ ││ │ ENGINEERING │ ││ │ SCIENCE INC.以下│ ││ │ 簡稱科程公司),│ ││ │ 該公司並獨立承攬│ ││ │ 人地位與中油公司│ ││ │ 簽訂『高雄煉油總│ ││ │ 廠廢水處理現代化│ ││ │ 工程顧問工作』合│ ││ │ 約」、「是以科程│ ││ │ 公司在投標階段中│ ││ │ 包含審標及預算編│ ││ │ 製工作,至為明確│ ││ │ 」、「據本公司所│ ││ │ 知,該預算係由科│ ││ │ 程公司分別在美國│ ││ │ 及臺灣之顧問團共│ ││ │ 同編纂而成」、「│ ││ │ 科程公司為獨立承│ ││ │ 攬人,非屬定作人│ ││ │ 中油公司行政下屬│ ││ │ 單位,其製作之『│ ││ │ 工程預算書』無法│ ││ │ 循行政程序轉呈報│ ││ │ 核,故急污小組乃│ ││ │ 依業務分工組織架│ ││ │ 構規定,將科程公│ ││ │ 司提出之『工程預│ ││ │ 算書』,依行政程│ ││ │ 序及一貫作法簽報│ ││ │ 高雄總廠工程副總│ ││ │ 廠長、總廠長同意│ ││ │ 後,分報總公司及│ ││ │ 審計部」、「因中│ ││ │ 油公司上下各階層│ ││ │ 均無此專業人力及│ ││ │ 能力,故委由科程│ ││ │ 公司全責編製『工│ ││ │ 程預算書』,經該│ ││ │ 公司提出後,急污│ ││ │ 小組副執行秘書、│ ││ │ 執行秘書及工程副│ ││ │ 總廠長、總廠長及│ ││ │ 總公司會審單位等│ ││ │ ,皆僅能對預算書│ ││ │ 內之工程項目及估│ ││ │ 算方式是否一致等│ ││ │ 作形式上之審核,│ ││ │ 而無法就專業方面│ ││ │ 作實質上之審核」│ ││ │ 等語(見前審卷存│ ││ │ )。又中油公司上│ ││ │ 開八十五年七月十│ ││ │ 一日(八五)油法│ ││ │ 字第八五○六○○│ ││ │ 二七號函載明:「│ ││ │ 由上開之工作項目│ ││ │ ,顧見技術建議書│ ││ │ 之審標及編製預算│ ││ │ 均屬科程公司負責│ ││ │ 之工作」、「預算│ ││ │ 之製作,據本公司│ ││ │ 所知,該預算係由│ ││ │ 科程公司分別在美│ ││ │ 國及臺灣之顧問團│ ││ │ 共同編撰而成。區│ ││ │ 應昌先生僅為美國│ ││ │ 科程公司顧問團之│ ││ │ 一,派遣來臺負責│ ││ │ 聯繫工作」等語,│ ││ │ 足見被告高同仁非│ ││ │ 負責編列預算之人│ ││ │ 。 │ ││ │ (5)、再查,在審查 BRI│ ││ │ 公司技術建議書過│ ││ │ 程中,由科程公司│ ││ │ 負責舉行中油公司│ ││ │ 對 BRI 公司之澄│ ││ │ 清會議,有 BRI │ ││ │ 公司及唐榮公司人│ ││ │ 員出席會議,有會│ ││ │ 議紀錄簽名八份可│ ││ │ 稽(請見本院發回│ ││ │ 前審卷),證人即│ ││ │ BRI 公司專案負責│ ││ │ 人尼爾李曾在原審│ ││ │ 法院結稱:BRI 公│ ││ │ 司曾派遣技術小組│ ││ │ 在建議書提出前從│ ││ │ 事審查等語,是故│ ││ │ 技術建議書經 BRI│ ││ │ 公司審查後提出投│ ││ │ 標要為事實。 │ ││ │ (6)、從而,被告高同仁│ ││ │ 對系爭技術議書不│ ││ │ 負審查責任,僅在│ ││ │ 行政程序上為監督│ ││ │ 、協調、受領及層│ ││ │ 轉工作。「工程技│ ││ │ 術部門」,對 UEP│ ││ │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 ││ │ 編製工作,於科程│ ││ │ 公司完成預算書簽│ ││ │ 署後,被告應係依│ ││ │ 行政程序,逐級簽│ ││ │ 報,非有權編製中│ ││ │ 油 UEP 工程預算│ ││ │ 估算書之人,非如│ ││ │ 同案被告 SIMON │ ││ │ PILKENROOD 前揭│ ││ │ 於法務部調查局偵│ ││ │ 訊時供稱為有權編│ ││ │ 纂預算、審標及決│ ││ │ 定延期開標之人。│ │├───────┼────────────┼─────┤│二、明知 BRI │(判決書第 68 頁) │1.事實上,││ 提出之技術│五、又(一)、本院前審於│ 在臺北地││ 建議書」疏│ 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 方法院審││ 漏百出,仍│ 院刑惠字第一七五二六│ 理期間,││ 予護航判定│ 號函檢附 UEP 工程邀│ 工業污染││ 為可接受標│ 標書七冊、BRI 工程技│ 技術服務││ ,顯屬圖利│ 術建議書二十六冊、科│ 團 ││ 廠商,理由│ 程公司審標報告一冊、│ 82.8.28 ││ 略以: │ UEP 工程合約書一冊予│ 於地院做││ 1.中油公司│ 中鼎公司查詢下列事項│ 證說:「││ 人員,知│ 1、查明其應為可接受│ …是不是││ 道 BRI │ 標?或不可接受標?2│ 不可接受││ 公司前送│ 、又可接受標與不可接│ 標沒有確││ 審之技術│ 受標二者的區別何在?│ 認」。 ││ 建議書,│ 3、統包工程是否需先│ 此與調查││ 係由 IPG│ 有技術建議書,再予投│ 局原所陳││ 及晉緯公│ 標?4、本件技術建議│ 述之記載││ 司所製作│ 書是否有缺?可否預知│ 不一。 ││ 。 │ 工程必生延宕情事?經│2.「科程公││ 2.BRI 提出│ 中鼎公司函復之評估意│ 司為執行││ 粗略之技│ 見書針對上開事項分別│ 上開工作││ 術建議書│ 表明:「發現該案(第│ ,係由十││ ,但由於│ 四次)招標審標過程及│ 八位專家││ 有科程公│ 問題之處理與一般 │ 組成評估││ 司區應昌│ TURN-KEY(統包)工程│ 小組負責││ 及中油高│ 常規性作法無特殊差異│ ,其中五││ 雄總廠高│ ,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 位曾來臺││ 同仁配合│ 與邀標書要求不符合之│ 灣,並曾││ ,該技術│ 處,認為應是可接受標│ 在其副總││ 建議書獲│ 」、「實際上每一工程│ 裁卡士伯││ 得通過。│ 對投標書是否可被接受│ 博士( ││ 3.「工業污│ 之原則可能都有一些變│ DENNIS ││ 染防治技│ 化,一般 TURN-KEY (│ R.KASPER││ 術服務團│ 統包)工程不可接受標│ )帶領下││ 鑑定 BRI│ 之主要原則可歸納如 │ ,會同急││ 技術建議│ 2.2 節第六頁文中所列│ 污小組人││ 書內容,│ 數項情形。UEP 工程之│ 員與 BRI││ 其第三,│ 審標重點原則為 3.2 │ 人員參與││ 四,六,│ 節之 1(第七頁)所列│ 澄清會議││ 八項子工│ ,二者用以區別可接受│ 之討論。││ 程欠缺主│ 標之精神大致相符合」│ 科程公司││ 體必要項│ 、「基本上技術建議書│ 經其評估││ 目資料」│ 為(統包)工程最重要│ 小組一致││ 。 │ 之先決要素,涉及工程│ 同意,判││ │ 範圍、功能、品質等,│ 定為可接││ │ 需能確定其能符合邀標│ 受標後,││ │ 書之要求。一般統包工│ 方正式提││ │ 程是需先有技術建議書│ 出『審查││ │ (或稱技術投標書)」│ 報告』,││ │ 、「嚴格說來,本件技│ 並記明科││ │ 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 程公司製││ │ 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 作」。 ││ │ (請參閱 3.3 節之 2│3.本案審標││ │ 及 3,第九頁)可以算│ 的爭議,││ │ 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 當初在法││ │ 在一般 TURN-KEY (統│ 院審理期││ │ 包)工程中屬於常態,│ 間,曾送││ │ 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 中鼎公司││ │ 視個案情況而定,UEP │ 獨立機關││ │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 鑑定,且││ │ 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 經評定此││ │ 延宕情事」等語,又指│ 標為是可││ │ :「在資料的回顧過程│ 接受標。││ │ 發現,除了邀標書( │ ││ │ ITB )規定投標商應提│ ││ │ 供之資料(資訊)中少│ ││ │ 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 ││ │ 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 ││ │ 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 ││ │ ,其他並未發現有明顯│ ││ │ 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 ││ │ (如工程項目、數量、│ ││ │ 範圍等)」、「前項所│ ││ │ 述及『少部分經業主(│ ││ │ 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 ││ │ 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 ││ │ 送審查』之資料,為更│ ││ │ 清楚表示,謹將意見歸│ ││ │ 納如下:實質上所欠缺│ ││ │ 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 ││ │ 價格,例如一年零件備│ ││ │ 品清單(Spare Parts │ ││ │ List for one year │ ││ │ Operation )為一建議│ ││ │ 性資料供業主參考,業│ ││ │ 主有選擇甚或不買之權│ ││ │ 利,其價格亦不含在工│ ││ │ 程報價範圍:部份資料│ ││ │ 雖未見提供,但在審標│ ││ │ 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 ││ │ 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 ││ │ 取得,例如設備數量及│ ││ │ 規格(Equipment Data│ ││ │ Sheet Specification │ ││ │ )審標時所需知道之設│ ││ │ 備形式、大小(容量)│ ││ │ 、主要材質資訊等,在│ ││ │ Equipment Summary 中│ ││ │ 可取得。至於更詳細資│ ││ │ 訊,一般僅有在未來設│ ││ │ 計階段經業主(顧問機│ ││ │ 構)審核通過後,方能│ ││ │ 確定;部份資料僅提供│ ││ │ 業主(顧問機構)考慮│ ││ │ 未來吊裝、操作及維修│ ││ │ 之位置與空間問題,這│ ││ │ 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 ││ │ ,但通常在『基本設計│ ││ │ 』的階段方能定案,例│ ││ │ 如結構平面及之立面尺│ ││ │ 寸圖(Structural │ ││ │ Plan and Elevation)│ ││ │ ;根據邀標書之要求,│ ││ │ 業主(顧問機構)對於│ ││ │ 承包商設計採購之設備│ ││ │ 器材具有審核之權利,│ ││ │ 此要求應是用以進一步│ ││ │ 確保工程之權益(工程│ ││ │ 範圍、功能、品質等)│ ││ │ 」、「基本上 UEP 工│ ││ │ 程案之投查標審標過程│ ││ │ 及其所面臨之投標商資│ ││ │ 料欠缺問題與一般 │ ││ │ TURN-KEY(統包)工程│ ││ │ 所面臨者大致相同,而│ ││ │ 其處理的方法亦無特殊│ ││ │ 之處。以本案邀標書並│ ││ │ 未規定投標書資料提送│ ││ │ 不足,一定予以拒絕接│ ││ │ 受之情形而言,業主及│ ││ │ 顧問機構的決定應仍在│ ││ │ 其主觀之判斷的彈性空│ ││ │ 間之內」等情。(二)│ ││ │ 、復查本院前審八十五│ ││ │ 年十月三日院刑勇字第│ ││ │ 一五四一號函詢中鼎公│ ││ │ 司,經該公司以八十五│ ││ │ 年十二月三日(八五)│ ││ │ 鼎業字第一九一二號函│ ││ │ 復內稱:「來函第一點│ ││ │ 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 ││ │ 是否不完備?』本公司│ ││ │ 認為『投標書內容並無│ ││ │ 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 ││ │ 之處,應是可接受標』│ ││ │ …來函第一點中所詢『│ ││ │ 技術建議書本身有何缺│ ││ │ 點?與邀標書要求項目│ ││ │ 是否不符』,本公司認│ ││ │ 為該建議書之缺失為無│ ││ │ 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 ││ │ 有資料,惟此乃一般統│ ││ │ 包工程之常態現象,不│ ││ │ 一定構成問題。但除該│ ││ │ 等資料經同意合約執行│ ││ │ 階段提送審查外,並無│ ││ │ 與邀標書要求項目不符│ ││ │ 之處…來函第二點所詢│ ││ │ 『BRI 公司投標書是否│ ││ │ 與邀標書有部分不一致│ ││ │ 之情形?』本公司認為│ ││ │ BRI 公司投標書中缺少│ ││ │ 部份邀標書所要求提送│ ││ │ 之資料,所缺資料將於│ ││ │ 合約執行階段提交送審│ ││ │ ,除此之外,並無與邀│ ││ │ 標書不一致情形,…來│ ││ │ 函第三點所詢『UEP 工│ ││ │ 程發生延宕而停工,是│ ││ │ 否因審標不當或施工單│ ││ │ 位缺乏處理廢水經驗所│ ││ │ 致』,本公司認為由 │ ││ │ 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 ││ │ 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 ││ │ 必生延宕情事,…至於│ ││ │ 是否因『施工單位缺乏│ ││ │ 廢水經驗所致而造成停│ ││ │ 工之事』,因…前次所│ ││ │ 送本公司參考之資料,│ ││ │ 並未有相關施工之資料│ ││ │ ,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 ││ │ 」等語。(三)、再本│ ││ │ 院前審函中油公司查詢│ ││ │ 該公司審標時能預知該│ ││ │ 工程延宕情形,中油公│ ││ │ 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 │ (八五)油法字第八五│ ││ │ ○六○○二七號函復:│ ││ │ 「本公司事先無法預知│ ││ │ 工程延宕」,而工程延│ ││ │ 宕之原因,據證人周昆│ ││ │ 崙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 ││ │ 九月二十五日稱:「(│ ││ │ 為何發生工程延滯?)│ ││ │ 當時重要基本設計是依│ ││ │ IPG 委託國外設計來不│ ││ │ 及即時傳資料回來細部│ ││ │ 設計,且工程進行中,│ ││ │ 發現地下有許多不明管│ ││ │ 線,以致造成工程延滯│ ││ │ 」等語,證人張瑞宗同│ ││ │ 年十月二十三日亦供稱│ ││ │ :「BRI 公司是得標廠│ ││ │ 商,他們設計落後,所│ ││ │ 以工程也一直延後」等│ ││ │ 語。(四)、綜上,足│ ││ │ 見本件投標建議書確屬│ ││ │ 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 ││ │ 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 ││ │ 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 ││ │ 議書有必要關連。工程│ ││ │ 之延誤純係施工客觀環│ ││ │ 境(地下不明管線)或│ ││ │ 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 ││ │ 商履約(或設計延遲)│ ││ │ 之問題,與投標建議書│ ││ │ 非有必要關連,非必投│ ││ │ 標建議書導至工程延宕│ ││ │ 。 │ ││ │六、復查: │ ││ │ (1)、中油「急污小組」│ ││ │ 係由中油前總經理│ ││ │ 關永實擔任召集人│ ││ │ ,前總廠長斐伯渝│ ││ │ 擔任副召集人,被│ ││ │ 告高同仁擔任執行│ ││ │ 秘書,依「急污小│ ││ │ 組辦事細則」第三│ ││ │ 條規定:「執行秘│ ││ │ 書之權責,策劃綜│ ││ │ 理本小組業務,其│ ││ │ 權責如左:工作計│ ││ │ 劃之決行與處理;│ ││ │ 預算編製與預算分│ ││ │ 配之決定;本小組│ ││ │ 工作報告之提示與│ ││ │ 核定;各支援部門│ ││ │ 業務分配與調整;│ ││ │ 重要會議之主持與│ ││ │ 參加;其他重要公│ ││ │ 務之處理。」,執│ ││ │ 行秘書非召集人、│ ││ │ 副召集人,而為其│ ││ │ 幕僚,承上轉下,│ ││ │ 負 UEP 工程業務│ ││ │ 之推動,非「召集│ ││ │ 人」。 │ ││ │ (4)、另查中油公司於八│ ││ │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 │ 以(八三)油法字│ ││ │ 第0000000│ ││ │ 三號函檢附報告復│ ││ │ 稱:「BRI 公司技│ ││ │ 建議書之審核,係│ ││ │ 由中油公司所聘請│ ││ │ 之科程顧問公司負│ ││ │ 責實際審核之責」│ ││ │ ,「急污小組對科│ ││ │ 程公司之審查工作│ ││ │ 負監督、協調、接│ ││ │ 受及層轉之責」,│ ││ │ 「科程公司為執行│ ││ │ 上開工作,係由十│ ││ │ 八位專家組成評估│ ││ │ 小組負責,其中五│ ││ │ 位曾來臺灣,並曾│ ││ │ 在其副總裁卡士伯│ ││ │ 博士(DENNIS R. │ ││ │ KASPER)帶領下,│ ││ │ 會同急污小組人員│ ││ │ 與 BRI 人員參與│ ││ │ 澄清會議之討論。│ ││ │ 科程公司經其評估│ ││ │ 小組一致同意,判│ ││ │ 定為可接受標後,│ ││ │ 方正式提出『審查│ ││ │ 報告』,並記明科│ ││ │ 程公司製作」、「│ ││ │ 中油高雄總廠急污│ ││ │ 小組接到科程公司│ ││ │ 之『審標報告』後│ ││ │ ,因不負實質審查│ ││ │ 之責,因此,乃就│ ││ │ 該審標報告之格式│ ││ │ 、作成程序、制作│ ││ │ 流程及結論為形式│ ││ │ 審查後,在同日層│ ││ │ 轉副總廠長及總廠│ ││ │ 長函報總公司及轉│ ││ │ 陳審計部」等語;│ ││ │ 又前揭中油公司八│ ││ │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 │ (八五)油法字第│ ││ │ 00000000│ ││ │ 號函稱:「由上開│ ││ │ 之工作項目,顯見│ ││ │ 技術建議書之審標│ ││ │ 及編製預算均屬科│ ││ │ 程公司負責之工作│ ││ │ ,例如科程公司為│ ││ │ 執行審標工作共由│ ││ │ 十八位專家組成之│ ││ │ 評估小組負責,其│ ││ │ 中五位曾來臺灣並│ ││ │ 曾在其副總裁卡士│ ││ │ 伯(DENNIS R. │ ││ │ KASPER)帶領下會│ ││ │ 同急污小組成員與│ ││ │ BRI 人員開澄清會│ ││ │ 議完成審標工作」│ ││ │ 、「BRI 公司所提│ ││ │ 出之技術建議書,│ ││ │ 由科程顧問公司的│ ││ │ 十八位專家組成之│ ││ │ 評估小組審查下舉│ ││ │ 出三三三項待澄清│ ││ │ 問題,就三、四、│ ││ │ 六、八單元工程所│ ││ │ 謂缺漏部分而言,│ ││ │ 亦包含在此三三三│ ││ │ 項待澄清問題中,│ ││ │ 經科程公司副總裁│ ││ │ 卡士伯博士帶領五│ ││ │ 位專家來臺,會同│ ││ │ 急污小組人員提出│ ││ │ 說明後,科程公司│ ││ │ 再經其評估小組一│ ││ │ 致同意判定此為可│ ││ │ 接受標,方正式提│ ││ │ 出『審標報告』,│ ││ │ 並記明由科程公司│ ││ │ 製作」、「本公司│ ││ │ 高雄煉油總廠急污│ ││ │ 小組接到科程公司│ ││ │ 之審標報告後,因│ ││ │ 不負實質審查之責│ ││ │ ,因此,乃就該審│ ││ │ 標報告之格式、作│ ││ │ 成程序、製作流程│ ││ │ 及結論為形式審查│ ││ │ 後,隨即在當天經│ ││ │ 副總廠長、總廠長│ ││ │ 及總公司,並函轉│ ││ │ 審計部」各等語,│ ││ │ 有前開函在卷可稽│ ││ │ 。足見被告高同仁│ ││ │ 對 BRI 技術建議│ ││ │ 書亦不負審查責任│ ││ │ ,僅在行政程序上│ ││ │ 為監督、協調、受│ ││ │ 領及層轉工作。 │ ││ │ (5)、再查,在審查 BRI│ ││ │ 公司技術建議書過│ ││ │ 程中,由科程公司│ ││ │ 負責舉行中油公司│ ││ │ 對 BRI 公司之澄│ ││ │ 清會議,有 BRI │ ││ │ 公司及唐榮公司人│ ││ │ 員出席會議,有會│ ││ │ 議紀錄簽名八份可│ ││ │ 稽(請見本院發回│ ││ │ 前審卷),證人即│ ││ │ BRI 公司專案負責│ ││ │ 人尼爾李曾在原審│ ││ │ 法院結稱:BRI 公│ ││ │ 司曾派遣技術小組│ ││ │ 在建議書提出前從│ ││ │ 事審查等語,是故│ ││ │ 技術建議書經 BRI│ ││ │ 公司審查後提出投│ ││ │ 標要為事實。 │ ││ │ (6)、從而,被告高同仁│ ││ │ 對系爭技術建議書│ ││ │ 不負審查責任,僅│ ││ │ 在行政程序上為監│ ││ │ 督、協調、受領及│ ││ │ 層轉工作。「工程│ ││ │ 技術部門」,對 │ ││ │ UEP 工程預算估算│ ││ │ 書之編製工作,於│ ││ │ 科程公司完成預算│ ││ │ 書簽署後,被告應│ ││ │ 係依行政程序,逐│ ││ │ 級簽報,非有權編│ ││ │ 製中油 UEP 工程│ ││ │ 預算估算書之人,│ ││ │ 非如同案被告 │ ││ │ SIMON │ ││ │ PIELKENROOD 前揭│ ││ │ 於法務部調查局偵│ ││ │ 訊時供稱為有權編│ ││ │ 纂預算、審標及決│ ││ │ 定延期開標之人。│ │├───────┼────────────┼─────┤│三、高同仁、陳│(判決書第 77 頁) │1.當時小組││ 仁傑在邀標│七、又邀標書內就油水分離│ 每次從新││ 書加列 IPG│ 池改善工程部份載明使│ 開標、審││ 條款,復故│ 用「IPG 製造之產品或│ 標,就規││ 不呈報總公│ 經認可之同級品」部分│ 範之研議││ 司,有隱瞞│ : │ 除了顧問││ 上級之嫌:│ (1)、本件邀標書(ITB │ 公司以外││ 高同仁、陳│ )載記:「…As │ 亦邀請總││ 仁傑在第四│ Manufactured by │ 公司以及││ 次之「邀標│ Industrial │ 使用單位││ 書」既有變│ Projects BV of │ 等相關人││ 更,其在寄│ the Netherlands │ 員開會討││ 發邀標書前│ (or │ 論,甚或││ 呈報中油總│ approvedequal) │ 出差至總││ 公司時,自│ for all new and │ 公司簡報││ 應在「邀標│ rdnovatiog CPI」│ 所做的決││ 書主要說明│ (「……如荷蘭 │ 定才付之││ 表」內,加│ IPG 公司製造之產│ 修改,此││ 以註明,以│ 品或經中油認可之│ 有一份「││ 供上級斟酌│ 同級品……」),│ 高廠廢水││ 裁量,詎被│ 依中油公司八十五│ 處理現代││ 付懲戒人高│ 年七月十一日(八│ 化工程案││ 同仁、陳仁│ 五)油法字第八五│ 技術規範││ 傑,竟對該│ ○六○○二七號函│ 修改討論││ 重要變更事│ 復稱:「邀標書於│ 會」會議││ 項,未於表│ 七十八年十二月第│ 紀錄中與││ 內列載說明│ 二次招標時,在油│ 會人員有││ ,招致物議│ 水分離池系統部份│ 公司出席││ ,其執行職│ 即已如入『建議投│ 可證(97││ 務,顯欠「│ 標商考慮或評估使│ 年 11 月││ 謹慎」、「│ 用 Cross Flow │ 6 日再審││ 切實」,難│ Type 油水分離設│ 議補充理││ 辭違失之咎│ 備,如 IPG 公司│ 由書所附││ 。 │ 所製造之產品,或│ 證據十九││ │ 經認可之同級品』│ )。並無││ │ 之詞句,而第二次│ 隱匿不報││ │ 開標結果,三家報│ 的問題。││ │ 價商僅三菱麗陽(│2.招標規範││ │ MRE )採用 IPG │ 一套 6 ││ │ 產品,魯奇( │ 冊或 7 ││ │ LURGI )採用 │ 冊甚或更││ │ Cross Flow 形式│ 多,陳報││ │ ,但未指定廠牌,│ 時是裝箱││ │ 新潟(Niigata )│ 專車運送││ │ 採用傳統式產品,│ 至總公司││ │ 然三家經審查後均│ 點交的文││ │ 為合格標,該條款│ 件。隨箱││ │ 顯非強制性條款,│ 並檢送函││ │ 同時在本案邀標書│ 文二頁係││ │ 中有其他設備使用│ 陳述足以││ │ 『…或同級品』等│ 影響標價││ │ 規定,為一般工程│ 及工期者││ │ 列示品質之通例。│ (涉及資││ │ 第四次邀標書該部│ 本支出預││ │ 份仍然延用第二次│ 算之執行││ │ 邀標書規定,而第│ )。 ││ │ 四次邀標時,BRI │3.當今採購││ │ 公司方參與投標等│ 法或公共││ │ 語,顯見急污小組│ 工程委員││ │ 成員與科程公司人│ 會規範釋││ │ 員於七十八年十月│ 例中至今││ │ 即第二次招標前,│ 仍為工程││ │ 共同檢討邀標書內│ 業界普遍││ │ 容,為期 UEP 工│ 採用之工││ │ 程第七單元 CPI │ 程範例與││ │ 與 API 油水分離│ 慣例;…││ │ 池改善工程有較佳│ …或同級││ │ 之環保效果,於邀│ 品與 IPG││ │ 標書內加入『IPG │ or ││ │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 approved││ │ ,或經認可之同級│ equal 是││ │ 品』詞句,惟該條│ 同一個意││ │ 款顯非強制性條款│ 義之事,││ │ ,第二次開標結果│ 並非重大││ │ ,未使用 IPG 產│ 事項。 ││ │ 品之廠家仍然合格│ ││ │ ,且科程公司係獨│ ││ │ 立承攬人,為工程│ ││ │ 專家,就其採用之│ ││ │ 設備材料自有其專│ ││ │ 業之判斷,是指訴│ ││ │ 被告高同仁如何授│ ││ │ 意科程公司使用 │ ││ │ IPG 產品,尚嫌無│ ││ │ 據,且上開詞句並│ ││ │ 未使與 IPG 公司│ ││ │ 結合之廠商,必然│ ││ │ 得標。 │ ││ │ (2)、按在工程設備、材│ ││ │ 料採購規範中,使│ ││ │ 用「某某廠牌或同│ ││ │ 級品」字眼,其目│ ││ │ 的在於確保工程品│ ││ │ 質,且於工程施工│ ││ │ 及驗收時有其依據│ ││ │ ,例如「臺北市政│ ││ │ 府營繕工程及材料│ ││ │ 或產品之採購,例│ ││ │ 舉廠牌或採用同等│ ││ │ 品處理要點」第三│ ││ │ 條規定:「合約內│ ││ │ 例舉廠牌之材料或│ ││ │ 產品,承包商遇有│ ││ │ 下列情形之一時,│ ││ │ 得申請採用同等品│ ││ │ ,以替代前舉之廠│ ││ │ 牌」自明。 │ ││ │ (3)、再查依經濟部國營│ ││ │ 會七十九年三月十│ ││ │ 二日國經字第七九│ ││ │ 0000000號│ ││ │ 函轉行政院七十九│ ││ │ 年三月五日發佈之│ ││ │ 「公營事業機關材│ ││ │ 料管理規則實施準│ ││ │ 則」第三十一條規│ ││ │ 定:「國外材料之│ ││ │ 供應來源及其規範│ ││ │ 之調查應以各國產│ ││ │ 品目錄,有關機關│ ││ │ 之資料,過去採購│ ││ │ 及使用紀錄為依據│ ││ │ …」,而本件建議│ ││ │ 投標商考慮及評估│ ││ │ 採 IPG 產品,並│ ││ │ 無強制承包商非使│ ││ │ 用不可之意思,查│ ││ │ 「IPG 所制造之產│ ││ │ 品或經認可之同級│ ││ │ 品」條款,僅有在│ ││ │ CPI 始有適用, │ ││ │ API 為重力式油水│ ││ │ 分離池,無需使用│ ││ │ CROSS-FLOW 型式│ ││ │ 之油水分離器。 │ ││ │ (4)、共同被告楊文喜雖│ ││ │ 於法務部調查局偵│ ││ │ 訊時供稱:「據我│ ││ │ 瞭解(指明要具有│ ││ │ IPG 公司或同意之│ ││ │ 同級品)應係中油│ ││ │ 公司急污小組高同│ ││ │ 仁、陳仁傑及科程│ ││ │ 公司區應昌與林炳│ ││ │ 坤等人共謀並配合│ ││ │ …,因此…邀標書│ ││ │ 上指明要有 IPG │ ││ │ 公司或同等標準之│ ││ │ 油水分離系統原因│ ││ │ 要問高同仁、陳仁│ ││ │ 傑等才知道云云」│ ││ │ 云云,然Ⅰ、渠稱│ ││ │ :「邀標書上指明│ ││ │ 要有 IPG 公司或│ ││ │ 同等標準之油水分│ ││ │ 離系統原因要問高│ ││ │ 同仁、陳仁傑等才│ ││ │ 知道云云」,渠所│ ││ │ 證顯係聽聞所得,│ ││ │ 其供述尚不得據為│ ││ │ 判決基礎。Ⅱ、共│ ││ │ 同被告楊文喜所謂│ ││ │ 「IPG 條款」係第│ ││ │ 四次招標時為配合│ ││ │ 共同被告林炳坤、│ ││ │ 蔡宏元而加入,然│ ││ │ UEP 案邀標書於第│ ││ │ 二次招標時即已加│ ││ │ 入該語,其所述時│ ││ │ 序不符,顯不知加│ ││ │ 入「IPG 條款」之│ ││ │ 經過,亦或不知其│ ││ │ 意義,所陳要為臆│ ││ │ 測之語,而不可信│ ││ │ 。 │ ││ │八、被告高同仁復辯稱:七│ ││ │ 十八年十二月 UEP 工│ ││ │ 程第二次招標前,七十│ ││ │ 八年七月,本公司發行│ ││ │ 之環保半年刊上高雄煉│ ││ │ 油總廠管轄之林園廠朱│ ││ │ 少華先生曾為文報導 │ ││ │ IPG 公司生產之 Cross│ ││ │ Flow Type 油水分離系│ ││ │ 統之優點,因該文獻報│ ││ │ 導之油水分離池情況與│ ││ │ 本案遭遇情況相似,七│ ││ │ 十八年十月科程公司與│ ││ │ 急污小組成員並應前往│ ││ │ 參與林園廠舉辦之說明│ ││ │ 會,在瞭解其安裝及使│ ││ │ 用狀況後,顧問公司與│ ││ │ 小組人員於修訂第二次│ ││ │ 邀標書時加入『建議投│ ││ │ 標商考慮或評估使用 │ ││ │ Cross Flow Type 油水│ ││ │ 分離設備,如 IPG 公│ ││ │ 司所製造或經認可之同│ ││ │ 級品』之詞句,嗣後各│ ││ │ 招標之邀標書亦沿用未│ ││ │ 改等語,其與 SIMON │ ││ │ PIELKENROOD 所述一致│ ││ │ ,並有中油公司發行之│ ││ │ 環保半年刊高雄煉油總│ ││ │ 廠之林園廠朱少華報導│ ││ │ IPG 公司生產之 Cross│ ││ │ Flow Type 油水分離系│ ││ │ 統之優點一文附卷可參│ ││ │ ,其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 │ 。 │ │├───────┼────────────┼─────┤│四、任意將投標│(判決書第 80 頁) │1.簽稿文是││ 截止日期延│九、至同案被告 SIMON │ 由副執行││ 長二週: │ PIELKENROOD 於法務部│ 秘書陳仁││ 1.高同仁私│ 調查局調查時稱:1988│ 傑所簽,││ 自勾結國│ 年間本人曾代表公司至│ 最後核准││ 內廠商,│ 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舉辦│ 是總公司││ 借 BRI │ 「油水分離池」設備說│ 而且還要││ 公司名義│ 明會,那時就認識高同│ 上報審計││ ,承包 │ 仁,中油公司高雄總廠│ 部,怎能││ UEP 工程│ 林園廠本人亦曾前往舉│ 說是高同││ 。 │ 辦說明會,當時高同仁│ 仁配合延││ 2.為配合 │ 也曾到場,此後只要中│ 長的? ││ SIMON 等│ 油公司因為設置之「油│2.SIMON 在││ 製作技術│ 水分離池」老舊而產生│ 調查局言││ 建議書,│ 的一些問題,高某均會│ :故法國││ 對荷蘭 │ 向本人請教,高某告訴│ CEGELEC ││ PROTECH │ 本人中油公司該工程已│ 及荷蘭 ││ 公司等傳│ 內定由日本三菱麗陽公│ RROTECH ││ 真信函,│ 司承攬,請本公司及 │ 公司不可││ 不加查證│ RROTECH 公司不要浪費│ 能於 79 ││ 率而簽報│ 時間、金錢去製作技術│ 年 11 月││ 延期開標│ 建議書等語,可能就是│ 9 日至 ││ 。 │ 基於彼此認識,不忍見│ 79 年 ││ 3.並與科程│ 本公司有此損失之故。│ 11 月 ││ 公司區應│ …本人即曾陪同林炳坤│ 13 日期││ 昌連手庇│ 、嚴雋泰前往荷蘭 │ 間表示有││ 護,對 │ RROTECH 公司洽商遭拒│ 投標意願││ SIMON 等│ ,而後由本公司職員會│ ,更不可││ 假借 BRI│ 同林某至法國與 │ 能於 79 ││ 名義所製│ CEGELEC 公司洽商亦未│ 年 11 月││ 作之粗略│ 談攏,故法國 CEGELEC│ 20 日至││ 建議書,│ 及荷蘭 RROTECH 公司│ 79 年 ││ 予以包庇│ 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十一│ 11 月 ││ 通過規格│ 月九日至七十九年十一│ 21 日去││ 標。 │ 月十三日期間表示有投│ 電中油公││ │ 標意願,更不可能於七│ 司高雄總││ │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 廠要求延││ │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期。 ││ │ 日去電中油公司高雄總│但: ││ │ 廠要求延期,…(IPG │ 根據一份││ │ 公司以 BRI 公司名義│ SIMON 信││ │ 製作該工程技術建議書│ 件中言:││ │ 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承辦│ 其與 ││ │ 人是否知情?)當然知│ CEGELEC ││ │ 情,因為在製作前,高│ 的專案經││ │ 同仁即向本人表示在製│ 理曾於 ││ │ 作時如有任何問題,可│ 79.11.21││ │ 直接與其聯絡,伊可提│ . 在臺北││ │ 供協助,並在製作時本│ 商談 UEP││ │ 人曾在蔡宏元陪同下到│ 工程。 ││ │ 緊急推動小組找高同仁│ 以及根據││ │ 參考一些資料,而由中│ 79.11.22││ │ 油公司高雄總廠以法國│ .PROTECH││ │ CEGELEC 及荷蘭 │ 給唐榮及││ │ RROTECH 公司要求延期│ SIMON 之││ │ 為名延後開標時間,以│ 信件言明││ │ 利 IPG 公司代 BRI │ 11/25-27││ │ 公司製作技術建議書,│ 之間 MR.││ │ 亦可明顯看出中油公司│ J. ││ │ 高雄總廠知情配合云云│ STRATING││ │ 如前述。經查證人伍茂│ 要到臺灣││ │ 公司經理吳啟憲在八十│ 談 UEP ││ │ 二年四月九日、鵬發行│ 工程合作││ │ 負責人李章琳在八十二│ 事 ││ │ 年四月九日及鵬發行專│ PROTECH ││ │ 案經理張家相在八十二│ 信件。 ││ │ 年四月十日固分別於調│是故: ││ │ 查局固供述 CEGELEC │ SIMON 在││ │ 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十一│ 79.11.22││ │ 月二十日以傳真影本給│ . 尚與 ││ │ 鵬發行表明該公司無意│ CEGELEC ││ │ 參與中油 UEP 工程,│ 及 ││ │ 要伊停止一切之接觸與│ PROTECH ││ │ 協談,認為 CEFELEC │ 二家公司││ │ 公司不可能在七十九年│ 談 UEP ││ │ 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任何│ 工程,怎││ │ 方式要求中油展延投標│ 能枉顧事││ │ 日期:惟查無論法國 │ 實在調查││ │ CEGELEC 公司七十九年│ 局筆錄中││ │ 十一月二十一日要求中│ 胡言此二││ │ 油展延投標日期之電文│ 家於 ││ │ 屬實否,訊據被告高同│ 79.11.09││ │ 仁堅決否認有共同經辦│ -13 期間││ │ 公用工程舞弊計劃展延│ 即沒有意││ │ 投標日情事,且被告為│ 願? ││ │ 急污小組執行秘書,規│且: ││ │ 格標開標日期之展延,│ SIMON ││ │ 經總公司層層核轉簽准│ 82.8.14 ││ │ ,負責連繫工作,非其│ 地院筆錄││ │ 一人所能決定灼然如前│ 言: ││ │ 述,又其係急污小組執│ 79.11.26││ │ 行秘書,為對外之連絡│ -27 荷蘭││ │ 窗口,任何中油 UEP │ PROTECH ││ │ 案問題與其連絡,理所│ 正式拒絕││ │ 當然,據此認定舉凡有│ 。 ││ │ 關之連繫均為舞弊,實│ SIMON 在││ │ 屬無稽,亦嫌速斷。 │ 地院即與││ │ │ 調查局筆││ │ │ 錄之言論││ │ │ 不一致。│└───────┴────────────┴─────┘

己、再審議聲請人另陳報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影本(列為證據二十)供參。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高同仁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二)之核閱意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高同仁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等,核其內容並無新事證,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原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審議。

辛、監察院原議案委員對高同仁陳報狀之核閱意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高同仁再審議陳報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供參。核其內容並無新事證,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原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審議。

壬、再審議聲請人又補充理由意旨〔按即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三)〕:

聲請人因對鈞會 83 年 7 月 5 日,83 年度鑑字第7370 號議決,提起再審議事,僅依法就該再審議事件之聲請,再次提出補充理由說明:

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正本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第

238 頁:

十、關於被付懲戒人高同仁、陳仁傑在邀標書加列 IPG 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

本部分彈劾意旨略以:高、陳二人復指示科程公司在第二次邀標書加入「七座 API/CPI 之兩座,請投標商考慮 IPG之設備……」、至第四次邀標書,則擴至所有 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揆其立此「IPG 排他條款」自屬圖利 IPG 公司;又其就此重大變動,竟故不於「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說明,亦有故意隱瞞總公司之嫌一節。按「邀標書」API/CPI 加註「IPG 之產品或經證明同意之同級品」文句,雖有利 IPG 公司,但既可採用「同級品」,且事實上第二次標,通過「規格標」審查之魯奇、新瀉二廠商,並未採用 IPG 產品,尚難遽認為鎖標排他之條款,已如前述不再複述,唯第四次之「邀標書」既有變更,其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被付懲戒人高同仁、陳仁傑,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難辭違失之咎。

貳、鈞會之審議意旨有諸多誤會,茲說明下:

一、加入 IPG 條款之原因,乃基下列諸項事由之考慮:

1.UEP 工程第七子項工程之油水分離池產品原為 IPG 公司之世界專利發明(證二十一)。SIMON 82.06.14. 地檢署筆錄,按該項 IPG 產品為 SIMON 之父親首創之世界專利發明,該設備有其專業技術;但在 0000-0000 間專利已截止。

2.高雄總廠所管轄之林園廠已裝設使用該項產品在先,該廠朱少華先生(今中油公司總經理)78 年 7 月在 UEP工程第二次招標前,於中油公司發行之環保半年刊上發表文章,縷陳其優點(證二十二);科程公司顧問、聲請人及其他急污小組成員亦曾於 78.10 月間應邀前往參與林園廠舉辦之說明會,瞭解其安裝情況及使用之原理;在此之前未曾接觸 IPG 公司之油水分離產品及技術,參觀瞭解後始對該產品有認識。

3.基於同公司各單位之間操作人員訓練統一,品質同一性確保,維修能力提昇、備品之互換性經濟便利等諸項原則之考慮,如能取得與林園廠同一形式產品自屬對公司較為有利,唯既有同等品字言,就意指同一性質及操作原理的產品即可,更不代表整個廢水設計工作也要由荷蘭 IPG 公司承作。

4.而「所有」不過由是第二次之兩座而變為第四次之三座而已,而這三座 CPI 係屬於 UEP 整個工程八個子項下第七項中之一部分(也就是四座 API 加三座 CPI 中的那三座 CPI),費用亦只佔 UEP 工程中約 1/40 ,實不影響標價及工期。

二、至於意旨所謂: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難辭違失之咎。事實上並非如此。

而是:

1.當時小組每次從新開標、審標,就規範之研議除了顧問公司以外,亦邀請總公司以及使用單位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甚或出差至總公司簡報所做的決定才付之修改,此有三份相關會議紀錄中與會人員均有公司出席可證(證二十三)。並無隱匿不報的問題。

2.「邀標書」一套 6 冊或 7 冊甚或更多,陳報時是裝箱專車運送至總公司點交的文件。隨箱並檢送函文二頁係陳述足以影響標價及工期者(涉及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而所謂「IPG 之產品或經證明同意之同級品」,實無足需以列入「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蓋因⑴不足以影響標價及工期-UEP 工程第七項子工程中有四

座 API,另三座為 CPI,其費用佔 UEP 總工程費約1/40 的份量,並未足以影響標價及工期。

⑵亦非重大事項-當今採購法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釋例

中至今仍為工程業界普遍採用之工程範例與慣例;……或同級品與 IPG or approved equal 是同一個意義之事,並非重大事項,依據採購法而言,根本不屬綁標之語句。

⑶「邀標書」中所謂同級品之情況不勝枚舉,無從悉數列

入「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觀諸邀標書(ITB )之用語「…如荷蘭 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認可之同級品…」,此等規定用語在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辦理之工程案,俯拾即是,僅就本 UEP 工程而言,邀標書內亦繁不勝舉,謹摘錄如下:

①〝Manufactured by AGAR or approved equal〞(

Exhibit 2 of ITB),中譯文為:「AGAR 產製或經認可之同級品」。

②〝ISCO Company Model 2700 or approved equal〞

(Exhibit 2 of ITB),中譯文為:「ISCO 公司型號 2700 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

③〝Crouse-Hinds Catalog No CESD 2213 in Group C

,Dareas,with Matching plug CPH 7913 or equal〞(Exhibit 2 of ITB),中譯文為:「Crouse-Hinds 公司型號 CESD 2213 使用於 C,D群區域及其附帶堵頭 CPH-7913 或同級品」。

④〝Ronan Model 18-300 or equal〞(ENG. STANDARD

PS-7,02-1 OF ITB),中譯文為:「RONAN 公司型號 18-300 或同級品」。

⑤〝FAST Model B,or approved equal〞(Exhibit

18 of ITB ),中譯文為:「FAST 公司型號 B 或經認可之同級品」。

綜上,「IPG 產品或同等品……」之字句加入,既屬延用第二次邀標書字句,復符合採購法非屬綁標之行為,費用只佔原總價之微小比例,自不屬重要變更事項,怎可定罪為隱匿不報?更難謂欠「謹慎」、「切實」﹗

三、無圖利之嫌:所謂「IPG 條款」第二次邀標書中即有,若依原審議認定,如屬第四次邀標書肇始之弊端,則其事實與理由又顯然矛盾。因如果不是早有預測或預謀要會有不軌之圖,豈有在第二次邀標書中即列入 IPG 條款?會未卜先知工程投標過程中會必經廢標、三家通過規格標廠商比價不成而廢標、中油公司會要高雄總廠檢討研究方案且會在高雄總廠急污小組報核之方案中,採用國際標啟鎖式總價統包方式、修改完成第四次邀標書並寄發十家廠商後,唐榮公司與 BRI、IPG 方開始籌劃聯合以 BRI 公司名義得標,而後開始整個弊端圖利?而況聲請人在整個業務承辦過程中,不曾認識也未曾接觸林炳坤、嚴雋泰、楊文喜等人,又何來早即共謀之舉?原審議或因本件案卷浩繁,限於時間、人力致有誤會工程辦理方式,致判決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以臆測之推論將早經存在為公司利益著眼之產品規格例示條款,曲斷為替嗣後弊端舖路之條款。事實上,該條款並非第四次邀標書中才有之「特別記載」,既無特別有利 IPG 也無助於該公司之競爭,因該公司根本無應標 UEP 工程之資格。將其產品列入建議規格乃是對其專利產品技術之肯定,並非設立門檻故意阻礙他人之競爭。且由原審採用之被告林炳坤證詞:「在美國油水分離技術就有十餘家公司具備並非 IPG 所獨擅」等語,更可知該項產品在市場上產品替代可能性非常高,而具有高度替代可能性之產品,又怎麼可能構成門檻,阻絕他人之競爭,由其取得優勢地位呢?由此更可反證此條款之訂立係肇因於該油水分離設備原為 IPG 之專利發明而且為本公司林園廠採用過,並顧及訓練、維修、備品相通之利。

而所謂「關於被付懲戒人高同仁、陳仁傑在邀標書加到 IPG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聲請人等既無圖利之嫌,亦無圖利之意,於邀標書中加註「IPG 之產品或經證明同意之同級品」文句實考慮對整個工程之有利,自無所謂「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之意圖,此還請鈞會明鑑。

叁、近日「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三月一日出刊之「工會會刊

」202 期第二版(證二十四),一篇「中油的二二八事件」文章中,提及:

1.所謂中油的二二八事件,一件是高雄廠五輕廢水處理工程案,承辦本案的專案工程師高同仁先生,遭到本公司相關部門「誣陷」,除了本身纏訟十餘年之外,同時在案發之際,就被撤職查辦,而且本公司相關部門為了「羅織成罪」,不惜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以研究發展費用名義,花下天文數字的律師費,導致受害者身心俱疲,雖然最後官司獲得平反,殊不知造成當事人精神上的損害,殊非筆墨所能形容。

2.任何一位清明在躬的人,都可以知道上述的中油的二二八事件,從一開始就屬於天大的烏龍冤案,其中的冤情很深,並且指控他們的證據,居然是出於事後的編造,實在是非常可恥的事,而彼時總公司的部分長官,竟以此感到十分自豪﹗該文章作者朱言貴先生(中油法務管理師)與聲請人非親非故,彼在臺北總公司,聲請人長期於高雄工作,亦無業務上往來,朱君長期於總公司法務部門,既敢具名為文,言必有所本且深切感受方敢執筆,將彼時之真象公諸於世。

肆、聲請人自學校畢業後即服務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達二十五年,即因此「廢水處理工程案」遭撤職查辦、官司纏訟十餘年,至今官司雖平反,仍不得復職,讀及朱君文中所述,再對照親身經歷,至今未能還我公道,誠不禁懷疑公理何在?聲請人一生戰戰兢兢、認真作事、奉公守法、鄰里同事無人不知,今蒙受此不白之冤,家人受累不言,個人在名譽、在工作上之打擊尤其影響深遠,而本件聲請人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謹請鈞會依法撤銷原議決,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實為感禱。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二十一:SIMON 82.06.14. 地檢署筆錄-UEP 工程第七

子項工程之油水分離池產品原為 IPG 公司之世界專利發明。

證據二十二:朱少華先生(今中油公司總經理)78 年 7

月在 UEP 工程第二次招標前,於中油公司發行之環保半年刊上發表之文章,文中提及荷蘭公司 IPG 公司油水分離池產品,縷陳優點。

證據二十三:78.01.10「高雄煉油總廠污染改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78.11.27「環保座談會」會議紀錄。

79.08.09「高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案技術規範修改討論會」會議紀錄。

(此為眾多會議紀錄中之三份)證據二十四:「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於今年初三月一日

出刊之「工會會刊」202 期第二版,「中油的二二八事件」文章。

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高同仁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三)之核閱意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高同仁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等,核其內容並無新事證,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原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高同仁(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亦稱緊急污染推動小組;以下簡稱為急污小組)前執行秘書。於任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急污小組執行秘書期間,經辦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下稱 UEP 工程),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並有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6 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於 83 年 7 月 5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 7370 號議決,予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83 年 8 月 9 日收受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先後 4 次聲請再審議,分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4 款等事由,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本會 83 年度再審字第 498 號、84 年度再審字第

537 號、92 年度再審字第 1353 號、93 年度再審字第 1369號)茲聲請人復於 95 年 3 月 29 日,再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6 月 23 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聲請人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於 92 年 8 月 22 日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確有相異之處。因而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並以其聲請再審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610 號解釋,未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合法,應變更上述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壹、程序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院(按即司法院)釋字第 446 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10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略以:「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理,…。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懲法第 34 條第 2 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查本件聲請人高同仁與陳仁傑為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10 號解釋之聲請人,上開解釋經司法院於 95 年 3 月 3 日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5267 號公布後,同院於 95 年 3 月 7 日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5501 號函檢同該號解釋,函送聲請人,此有上開司法院 95 年 3 月 7 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550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稱於上開司法院函及所附之該釋字第 610 號解釋,於 95 年 3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而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明文件,以資釋明。惟其收受該函及解釋之日期,當在 95 年 3 月 7 日之後。

經查聲請人於 95 年 3 月 29 日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距 95 年 3 月 7 日司法院函送釋字第 610 號解釋之日期僅 22 日,則距其收受司法院釋字第 610 號解釋送達之日期當未逾 22 日,亦即未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解釋意旨,其再審議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迥然不同,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一經採取,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而關於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認定相異部分,本會審議案件,以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應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者,亦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至於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之有無」及「行政法規之適用」,本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為認定之拘束。又依該款聲請再審議,既限定事實之認定相異,自不應包含相關行政法規之見解在內。本會審議案件,有關行政法規之解釋,乃本會之職權,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所為相關行政法規見解之拘束。自不容以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就相關行政法規見解相異,資為該款再審議之事由。

二、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有行政上違法失職情事,而予以懲戒處分之事實,有四部分〔按即原議決理由欄壹、二、之(四)、

八、十及十一部分〕。

(一)首就浮編底價部分〔按即原議決理由欄壹、第二項之第(四)款部分,即屬彈劾案文涉案事實編號(C) 部分〕:原議決係以:按 UEP 工程之底價,係由科程顧問公司負責估編,由急污小組本件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初審核對無訛後,簽報高總廠(按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工程副總廠長被付懲戒人陳義興(77 年 12 月起至 80 年 3 月 31 日)、80 年 4 月 1 日後改由煉製副總廠長被付懲戒人李慶榮負責(80 年 4 月 1 日至 81 年 7 月 7 日,後由張程遠任煉製副總廠長迄今)與高總廠(按即高雄煉油總廠,下同)各幕僚單位會審,核審後簽報高總廠廠長被付懲戒人斐伯渝(77 年 8月 1 日至 81 年 7 月 6 日)、李慶榮(81 年 7月 7 日迄今)審定底價,分報審計部及上級,中油總公司內部,78 年 6 月 6 日以前,由總工程師室負責,

78 年 6 月 7 日後,由環保處被付懲戒人謝榮輝負責初審檢核室複審無訛後,78 年 6 月 6 日前,由工程副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邱榮桐;78 年 6 月 7 日後,由煉製副總經理被付懲戒人陳國勇會簽,最後由總經理被付懲戒人關永實核定底價〔見本會原議決卷第(28)宗卷經濟部覆函說明貳,附表七,及本會原議決卷第(12)宗卷李慶榮申辯書附證八,推動小組歷任主管一覽表〕。按

UEP 工程係採「啟鎖式(TURN-KEY)總價發包」,招標時,中油公司僅提出「性能要求」、「技術要求」、「品質標準」及「進度要求」之規定,而將一切設計(包含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器材之規格、採購、原物料之規格、採購、裝建施工、試俥性能試驗等百分之百委由承包商負責,因工程沒有設計,即辦理招標,工程底價之估算,僅能以「概念結構」(CONCEPTUAL DESIGN )模擬處理方式為之,顧問公司係以 A(設備建造費用)、+B (專業工作費用)+ C(工程管理費、經常性開支、利息保險等費用)+ D(利潤費用及風險準備金)之和,即為工程之底價。科程顧問公司關於「設備建造費用」,係依據美國ENR(ENGINEERING NEWS RECORD)工程期刊所載物價指數,及美國環保署(EPA )會同 ENR 於(西元)1977 年就各項環保工程之處理量,以各處理單元(如沈澱池、油水分離池等),所建立之成本曲線圖,就 UEP 工程「處理量」及「功能需求」等,以近似規模由該曲線圖取得接近費用(CURVE FITTING ME THOD ),再乘以工程指數,而求得 A 項「設備建造費用」。次以「A 項」中分別計算管線、土木、儀器、電器等各專業工作所需費用,即 B項「專業工作費」,以 A+B 之和,乘以不同工程管理百分比,即得 C 項「工程管理」等費用,最後以 A+B+C乘以利潤、風險百分比,即得 D 項「利潤及風險準備費用」。A+B+C+D ,即 UEP 工程之底價金額。本會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等刑事案卷,科程公司在臺代表人區應昌在偵查中供認第四次標第三單元工程底價計算錯誤,浮報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2 年度偵字 13332 號卷(二)第 134~146 頁、該單元分筆底價計算表及計算筆錄〕。又第八單元污泥焚化爐處理工程,原設計每日處理能量一百五十噸,第一次標估算底價 847,700,000 元,第四次標,處理量降為

93.5 噸,底價調高為 952,430,400 元,第四 R 標,處理量再降為 60 噸,底價調高為 1,220,584,000 元。

按第四次開標日期,為 79 年 12 月 14 日、第四 R 次標,為 80 年 2 月 11 日,為時僅隔二月,匯率、物價並無顯著變動,焚化爐之造價,以處理能量之大小,為主要決定因素,又據經濟部國營會案發後調查分析,第八單元工程,因焚化爐處理能量降低,減少成本約二.○七億元,因加裝排煙脫硝、排煙脫硫及洗滌水處理等設備,增加成本約二.二七億元,兩相扣抵約增成本○.二億元,但該單元工程第四 R 次標底價,竟較為時僅隔二月之第四次標底價增加二億六千八百多萬元,約為所增成本○.

二億元之十三倍多,其有浮報底價情事,極為明顯〔以上參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三),經濟部國營會調查報告,及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簡報工程底價內容分析〕。按: (1)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第二條規定:「本小組置執行秘書

1 人,承總廠長之命,綜理總廠污染改善工程事務之推動,置副執行秘書 1 人,協助處理有關業務。」第三條:

本小組下含各支援部門:一、總務部門:掌理秘書總務文書等。二、會計、法規部門:掌理預算、會計。…三、工程技術部門:掌理…預算編製及控制等。又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第二章分層負責之規定:第三條: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之權責:一、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小組業務,其職責如左:(一)……(二)概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三)……。二、副執行秘書之權責:(一)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第六條:工程技術部門:三、工程預算編製及控制。第七條:會計法規部門:一、年度營業預算之編報:…四、年度資本支出預算之製編、執行、控制及追加減。保留之申請。五、資本支出預算執行會計報告之編製。六、其他有關預決算統籌…等〔見本會原議決卷第(27)宗卷經濟部覆函壹、附件二〕。聲請人高同仁身為執行秘書策劃綜理急污小組之業務,被付懲戒人陳仁傑為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二員對科程顧問公司初估之底價,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詎竟怠忽職務,據高同仁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對區應昌所編預算表,祇有抽第一子項做核算無誤,因為時間很急,沒有就其他部分再做核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13332號卷(三)第 250 頁筆錄〕;陳仁傑在調查站最初調查時,對上開浮報情形,稱無法解釋,再稱:是計算錯誤,未被查核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三)82 年 5 月 27 日筆錄〕。足徵底價確有浮報事實。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共同申辯意旨,所辯並非浮報云云,無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對本部分事實,執行職務均有欠切實,極為明顯(詳見原議決第 222 頁至第

224 頁)。 (2)本件 UEP 工程第四次及第四 R 次標,招標時間,分別為「79 年 12 月 10 日」及「80 年

2 月 11 日」,依上開任職期間,係由高總廠各幕僚單位及工程副總廠長被付懲戒人陳義興會核,報請被付懲戒人總廠長斐伯渝審定底價,然後分報審計部及中油總公司〔見本會原議決卷第(28)宗卷經濟部覆函說明貳附表七「底價編製審查及核定流程表」〕,是高總廠為 UEP 工程之聲請及主辦部門,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章第 3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對「工程數量、工時、單價,用料多寡及施工說明內容之正確等負責」〔見本會原議決卷第(31)宗卷經濟部覆函一、(一)說明,及附件二「中油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科程顧問公司所編第四次及第四 R 次標底標有浮報情事,急污推動小組高同仁、陳仁傑二員未盡職責,切實核對,執行職務有欠切實,被付懲戒人陳義興、斐伯渝於會核、審定底價時,未能查覺,其監督亦均有疏失等語(見原議決第 224 頁)。亦即認定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怠忽職務,未就底價確有浮報之事實,確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執行職務均有欠切實,為有違失。被付懲戒人陳義興、斐伯渝監督不周,亦有疏失。

(二)次就關於明知廠商 BRI 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部分〔按即原議決理由欄壹、第八項部分,為彈劾案文涉案事實編號(I) 部分〕:

本部分彈劾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二人專責審核投標文件,明知 BRI 所投「技術建議書」有二百多項缺失(實為三三三項),竟仍判為「可接受標」,以致目前工程部分欠週,難以進行,甚至有部分係應 BRI 之要求,而變更邀標書之規格,其中問題不一而足,但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二人刻意護航倉促行事之 BRI 得標,實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主因,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二人既知不合規定,卻仍予通融,苟非圖利 BRI 公司,其誰能信等語一節。原議決係以:本會經調閱聲請人高同仁瀆職案卷,據該案共犯晉緯公司副總經理楊文喜供陳:「中油 UEP 工程之技術建議書(PROPOSAL),依照正常程序,至少需花半年之時間,才能完成,三菱公司曾花費一年多之時間製作技術建議書,而晉緯公司及艾弼績(IPG )公司,曾為三菱公司之下包,依晉緯及 IPG 公司之能力,製作技術建議書,至少需花費三個月之時間,因此 BRI 公司,不可能於這麼短的時間,完成技術建議書之製作,實際上技術建議書,是由晉緯公司及 IPG 公司合作完成的。」、「BRI公司並未出任何之人力物力,純係借牌出名而已」,「晉緯公司為製作中油 UEP 工程之技術建議書,曾於 79 年

10 月 13 日召開肇始會議(即開工會議),並針對該工程動員了 80%人力,該會決定 UEP 工程中八個單元工程的設計及工作負責人的設計完成時間,其中第五單元工程係由晉緯公司設計,負責人為 S.C.WEN(溫賢泉),溫某並與中油公司高同仁小組,在 79 年 10 月 15 日作討論,這已說明中油公司急污小組高同仁、陳仁傑等人,確知日後 BRI 公司送交之『技術建議書』,是由艾弼績(

IPG )、晉緯公司製作,更曾與晉緯公司就設計工作進行討論,本公司工程人員於開工會議召開後,為便於製作『技術建議書』,經常出入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因此,中油公司人員,知道 BRI 公司前送審之『技術建議書』,係由 IPG 及晉緯公司所製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二)148 頁以下筆錄〕。共犯 IPG公司在臺負責人賽門(SIMON PIELKENROOD )供陳:「第四次標邀標書發出,到開標時間,只有二個月多幾天,技術建議書之製作上來不及,本人希望再多給十天的時間。

二、製作技術建議書所需之費用,約四百萬元,希望林炳坤先生先行提供,獲林某同意,此後,本人從荷蘭調來五位職員,連同原先在臺的三位,共八位,連夜趕工,由於時間還是不夠,所以僅能製作較為粗糙的技術建議書,趕在第四次開標前(按指 79 年 12 月 10 日),交給蔡宏元(同案共犯),至於蔡某如何交給中油公司,本人不清楚,而由於有科程公司區應昌(同案共犯),及中油高雄總廠高同仁配合,該技術建議書獲得通過,…」。「由於製作技術建議書時間太短,根本無法做細部的規劃設計,正常情形科程公司審閱時,不可能通過,…」,「製作技術建議書,晉緯公司確有支援大量人力、物力,…」等語(見同卷 249 頁以下)。參照前開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鑑定 BRI 技術建議書內容,其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欠缺主體必要項目資料之事實,足證楊文喜及賽門之供陳屬實。即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因為第三、四、六、八單元之『設備資料表及規格』如有欠缺,可能會影響到設備價格,所以應該歸屬於 A 類,需於開『價格標』(80 年 2 月 11 日)前補充。」、「BRI 所提 UEP 工程 PROPOSAL 審查,計有急污小組,中鼎公司及科程公司,在審查會議中,我本人對我所知道欠缺的項目,亦有提出意見,但科程公司將各意見接受後,作最後判定,科程公司推薦為可接受標,所以該 PROPOSAL 通過規格標的審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13332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65頁、第 202 頁〕。相互印證,足徵聲請人確有通融庇護

BRI 公司通過「規格標」審查之嫌,被付懲戒人陳仁傑既發現缺失,而聽任科程公司推薦 BRI 為可接受標,不表反對意見,或簽報上級斟酌,沆瀣一氣,均有違失。聲請人、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共同申辯意旨固稱:本件 UEP 工程並非不得分包,IPG 及晉緯公司均係 BRI 次承攬商唐榮公司之下包商,下包商依承攬商指示製作技術建議書,為工程界習見之事。BRI 在臺負責人尼爾李 PAULO NEALLEE,JR 在刑事庭結證,「BRI 公司確有派員審查該技術建議書」,另科程公司副總裁卡士博 DENNIS R.KASPER博士在刑事庭結證:「由於準備初步,及細部設計是昂貴的,投標廠商在參與一般啟鎖式設計兼施工統包工程,在投標階段,仍沒有這些設計,投標的人僅能以其以往做過的相似工程經驗,來準備投標的造價。」、「科程公司對投標作業,所作的評估,報告是正確的。」、「在招標評估過程中所提供的資料符合邀標書所規範的目標及要求,如果科程公司當初拒絕 BRI 所作的補充建議,則科程公司便是在工作上有所疏忽拒絕有用的建議書,會使整個工程有所延誤,且損害到中油的利益。」,是 BRI 技術建議書,在澄清會議後,已屬可接受標,彈劾意旨未加詳酌,遽指申辯人等通融濫權云云,亦難辭無違誤等語為辯。

本會按尼爾李 PAUL O NEAL LEE,JR 與卡士博 DENNIS R,KASPER 在刑事法庭之證言,既與上開楊文喜、賽門之供述有異,又與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鑑定不符,印證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供陳:所欠缺為主體主要項目,會影響設備價格,應歸屬為 A 類在開規格標前即應補充完備之供述,足證該尼爾李等之證言,偏頗不實,無可採信。聲請人、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之辯解,尚不足採,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聲請人並有假借權力圖利他人情事,均有違失責任,委無可辭(詳見原議決第 235 頁至第 237 頁)。

(三)再就聲請人在邀標書上加列 IPG 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部分〔按即原議決理由欄壹、第十項部分,屬於彈劾案文涉案事實編號(K) 部分〕:

本部分彈劾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二人復指示科程公司在第二次邀標書加入「七座 API/CPI之兩座,請投標商考慮 IPG 之設備,……」,至第四次邀標書,則擴至所有 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揆其立此「IPG 排他條款」自屬圖利 IPG 公司;又其就此重大變動,竟故不於「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說明,亦有故意隱瞞總公司之嫌等語一節。原議決係以:按「邀標書」API/CPI 加註「IPG 之產品或經證明同意之同級品」文句,雖有利 IPG 公司,但既可採用「同級品」,且事實上第二次標,通過「規格標」審查之魯奇、新潟二廠商,並未採用 IPG 產品,尚難遽認為鎖標排他之條款,已如前述(參見前開議決理由第六項說明,即原議決第 233 頁至第 234 頁),不再複述。唯第四次標之「邀標書」,既有變更,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難辭違失之咎等情(見原議決第 238頁)。

(四)又就聲請人設計並協助延期投標日,俾便 BRI 準備就緒,得以投標部分〔按即原議決理由欄壹、第十一項部分,為彈劾案文涉案事實編號(L) 部分〕:

本部分彈劾意旨以:聲請人高同仁為使 IPG 及時為 BRI製作「技術建議書」,而與 IPG、蔡宏元等勾結,配合晉緯公司副總經理楊文喜,轉由荷商出面請求延期投標日至

79 年 12 月 10 日;又授意 IPG 公司,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再以審查之身分,包庇過關,有起訴書可證,其勾結圖利之違法,至為明顯等語一節。原議決係以:本會經調閱臺北地檢署偵查案卷,據:IPG 在臺負責人賽門(SIMON PIELKENROOD )供陳:「第四次招標前某日,至急污小組與被付懲戒人高同仁(按即本件聲請人)會晤,高某告知 MRE 已退出,希望本人能和渠至晉緯公司(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街 116 號 11 樓),至晉緯公司時,現場尚有晉緯總經理周崑崙、副總經理楊文喜及鴻慶公司專案經理蔡宏元,蔡某向大家報告(楊某翻譯),中油該工程 MRE 公司已退出,東弘公司負責人林炳坤,希望結合我們這些公司,共同來承做,……」、「……本人即與林炳坤和唐榮公司總經理嚴雋泰前往荷蘭與PROTECH 公司副總經理 DICK VON DER ZEE 面談,由PROTECH 公司出名義,但因 DICK VON DER ZEE 認為工期太短,履約保證金太高,風險責任太大,而不願介入。返臺後,隔約二、三週,林炳坤要求本人派一位在荷蘭的

IPG 職員與林某在法國 CGEE (後更名為 CEGELEC)公司會面,詢問 CGEE 出名投標意願,雙方因酬勞條件未談攏而作罷,……後林炳坤至 BRI 總公司洽談,經總公司同意,該公司即派尼爾李 NEAL LEE 等三、四人來臺,某星期日,本人、蔡宏元、林炳坤、楊文喜、東弘吳副總經理及科程區應昌(英文姓名 JERRY AU )在東弘公司(當時地址高雄市街 85 號)見面,蔡某、林某、楊某皆要求本人製作技術建議書,……不得已本人同意製作,唯本人要求一、因第四次邀標書發出到開標時間,只有二個月多幾天,技術建議書之製作上來不及,本人希望再多給十天的時間。二、製作技術書所需之費用約四百萬元,希望林炳坤先行提供,獲林某同意,此後本人從荷蘭調來五位職員,連同原先在臺的三位,共八位連夜趕工,由於時間不夠,所以僅製作較為粗略的技術建議書,趕在第四次開標前(按指 79 年 12 月 10 日)交給蔡宏元,至於蔡某如何交給中油公司,本人不清楚,而由於科程公司區應昌及中油高總廠高同仁配合該建議書獲得通過,……」、「……本人曾陪同林某、嚴雋泰前往荷蘭與 PROTECH 公司洽商遭拒絕,而後由本公司職員會同林某前往法國與CEGELEC 公司洽商,亦未談攏,故 PROTECH 及 CEGELEC公司,不可能於 79 年 11 月 9 日~79 年 11 月 13 日期間,表示有投標意願,更不可能於 79 年 11 月 20 日及 79 年 11 月 21 日去電中油高總廠要求延期,該總廠會有如此作為,不過是以該二公司請求延期為名義,以達到幫助本公司爭取製作技術建議書時間之目的」。對於

IPG 公司以 BRI 公司名義製作該工程技術建議書,中油高總廠承辦人是否知悉一節,供稱:「當然知情,因為在製作前,高同仁即向本人表示,在製作時如有任何問題,可直接與其連絡,渠可提供協助,並且在製作時,本人曾在蔡宏元陪同下到急污小組找高同仁參考一些資料,而由中油高總廠以 PROTECH 及 CEGELEC 公司,要求延期開標為名,延後開標時間,以利 IPG 公司代 BRI 公司製作技術建議書,亦可明顯看出中油高總廠知情配合。」〔參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一)第 153頁以下賽門談話筆錄〕。共同被告楊文喜亦供陳:「賽門(SIMON )要求多給十天時間,以便製作技術建議書,蔡宏元遂指示我發函給荷蘭 PROTECH 公司,以為製作可能最好之技術建議書之理由,向中油公司要求將原訂 79 年

11 月 26 日開標之日期延長三週,使得 IPG 及晉緯公司有時間完成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後,交由蔡宏元轉交 BRI公司人員轉以投標,供晉緯公司致荷蘭 PROTECH 公司英文信係我撰擬,並有原信稿存證。」〔見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二)36、37 頁〕。共犯蔡宏元亦供認確由楊文喜致荷蘭 PROTECH 公司,請傳真中油高總廠將第四次開標日期延後三週,結果高總廠將原訂 79 年 11 月 26日開標日延至 79 年 12 月 10 日,以便賽門等製作粗略技術建議書〔參見 82 年度偵字第 13332 號卷(一)

240 頁蔡某筆錄〕,相互參證,足證賽門供證屬實。按被付懲戒人高同仁(即本件聲請人)身為急污推動小組執行秘書,為 UEP 工程執行單位負責人,竟私自勾結國內廠商,借 BRI 公司名義承包 UEP 工程,為配合賽門等製作技術建議書,對荷蘭 PROTECH 公司等傳真函,不加查證率而簽報延期開標,並與科程公司區應昌連手庇護,對賽門等假借 BRI 名義,所製作之粗略技術建議書,予以包庇通過「規格標」,以致造成工程延誤之結果,其有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及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違失,極為明顯。該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固稱:事前不知蔡宏元、楊文喜與荷蘭 PROTECH 公司通謀虛偽傳真,要求開標延期,延展「規格標」日期,自非出於「配合」,當時法國CEGE 公司及荷蘭 PROTECH 公司分別以電傳電報及傳真中油要求延展開標日期,前者要求延期七週,後者要求延期三週,乃交副執行秘書陳仁傑辦理,陳仁傑審酌前二次開標之間距,分別為三個月與 82 天,認為延長二週,與前次開標日相隔 84 天,應屬相當。乃呈報總公司奉准至

12 月 10 日開標,有中油公司核定函可據,可知「規格標」開標日期之延展,並非申辯人高同仁之決定,況賽門、楊文喜、蔡宏元等供述,相互並不一致,又中油重大工程,因廠商要求而延期開標,亦有前例,如有必要情形,延期開標並非法所不許,當不得以本件 UEP 工程,曾延展「規格標」開標日期,即指申辯人高同仁意在「配合」云云。均無非空言飾卸,要無可採。其違失責任委無可辭(見原議決第 238 頁至第 240 頁)。

綜上,原議決因此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並有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之懲戒處分。

三、從上開原議決之內容觀之,本會係就聲請人行政上之違失事實,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與辦事細則,以及中油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之適用,予以認定。並未涉及聲請人是否有觸犯貪污圖利罪或偽造文書罪責。再審議聲請意旨所據以聲請再審議之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援引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無罪之理由(詳如事實欄戊、第四項後附之附表中欄所載),係刑事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該案被告高同仁(即本件聲請人)所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3 款、刑法第 213 條之罪嫌,其犯罪事實之有無,應否負刑事責任,處以刑罰,予以認定(詳見本會卷內所附之該刑事確定判決影本)。該刑事確定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同仁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所推論被告高同仁無刑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行政違失之事實,並無關聯,不足以影響原議決對聲請人行政違失行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已難謂有理。

四、次查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述之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之理由,為該判決理由欄第伍大項之第五項至第九項(見該判決第 68 頁至第 81 頁),其內容固如聲請人於「彈劾理由與判決無罪理由對照表」之中欄:「高等法院刑事無罪判決理由」欄所列載〔詳見本議決事實欄戊所附「彈劾理由與判決無罪理由對照表」,中間欄標題「高等法院刑事無罪判決理由」欄內所列載。惟其將刑事判決理由第伍大項之第五項、第六項第

(1) 款、第(4) 款至第(6) 款編列在該對照表編號二之中欄內,將刑事判決理由第伍大項之第六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6) 款編列在該對照表編號一之中欄內,與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第伍大項之第五項、第六項之先後順序不同,並將判決理由第伍大項之第六項其中之第(4) 款割裂置入編號二之中欄內,且於該欄內重複列載判決理由第伍大項之第六項其中之第(1) 款、第(5)款、第(6) 款,併此敘明〕。

經查:

(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伍大項之第六項,所載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執行秘書之權責如下:

1.於該第六項第(1) 款,引用「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說明聲請人之權責如下:

中油「急污小組」係由中油前總經理關永實擔任召集人,前總廠長斐伯渝擔任副召集人,被告高同仁擔任執行秘書,依「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小組業務,其權責如左:工作計劃之決行與處理;預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本小組工作報告之提示與核定;各支援部門業務分配與調整;重要會議之主持與參加;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執行秘書非召集人、副召集人,而為其幕僚,承上轉下,負 UEP 工程業務之推動,……。

2.於同項(第六項)第(2) 款引用中油公司 85 年 7月 11 日(八五)油法 00000000 號函復該院內容稱:

「按急污小組之組織表,急污小組於組織架構中依業務分工,分設工程技術部門、會計法規部門、總務部門等;『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六條規定,工程技術部門『掌理煉油廠污染改善工程之設計、招標書之撰寫、審標、圖說審核、工程聯繫、進度控制、器材籌劃、預算編製及控制等事項』,因此,有關招(邀)標書之撰寫、審標、預算編製,屬於工程技術部門掌理之工作,由於

UEP 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就國內當時環境而言,本公司無此類專業人才,國內廢水處理工程界亦未達此標準,故本公司乃決定遴選國外有經驗之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該工程技術部門顧問。」、「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遴聘程序選定科程環保諮詢顧問公司(即 ENGINEERINGSCIENCE INC.以下簡稱科程公司)為 UEP 工程案顧問。科程公司依合約所定以『獨立承攬人』地位與本公司簽訂合約」、「故不論工程預算,或是審標結論均由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提供成果報告,該報告送業主經辦單位急污小組依行政程序經副廠長、總廠長同意後承報公司,公司部份由環保處主辦,於相關單位會核後,經本公司函轉審計部核定」等語(見更一審卷),說明「急污小組」之成員及其權責綦詳;再觀中油公司與科程公司 78 年 4 月 21 日所簽訂之顧問契約附錄工作內容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提出工程經費預算,並須應中油要求,幫助中油與投標者議價」,是證科程公司係受託負責上述「工程技術部門」,從事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被告(高同仁)應係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逐級簽報。

3.於同項(第六項)第(3) 款中,引用中油公司 83 年

10 月 21 日(八三)油法字第 83090819 號函,檢附「UEP 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書審核過程報告」內載:「中油經公開遴選程序委聘在美國環保工程業績名列工程前茅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為顧問(即 ENGINEERINGSCIENCE INC.以下簡稱科程公司),該公司並獨立承攬人地位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是以科程公司在投標階段中包含審標及預算編製工作,至為明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係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臺灣之顧問團共同編纂而成」、「科程公司為獨立承攬人,非屬定作人中油公司行政下屬單位,其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無法循行政程序轉呈報核,故急污小組乃依業務分工組織架構規定,將科程公司提『工程預算書』,依行政程序及一貫作法簽報高雄總廠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同意後,分報總公司及審計部」、「因中油公司上下各階層均無此專業人力及能力,故委由科程公司全責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該公司提出後,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執行秘書及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會審單位等,皆僅能對預算書內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等作形式上之審核,而無法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等語(見前審卷存)。

4.於同項(第六項)第 4 款引用中油公司於 83 年 11月 4 日以(八三)油法字第 83100503 號函檢附報告復稱:「BRI 公司技術建議書之審核,係由中油公司所聘請之科程顧問公司負責實際審核之責」,「急污小組對於科程公司之審查工作負監督、協調、接受及層轉之責」,「科程公司為執行上開工作,係由十八位專家組成評估小組負責,其中五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博士(DENNIS R. 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人員與 BRI 人員參與澄清會議之討論。科程公司經其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為可接受標後,方正式提出『審查報告』,並記明科程公司製作」、「中油高雄總廠急污小組接到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因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因此,乃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制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在同日層轉副總廠長及總廠長函報總公司及轉陳審計部」等語;又前揭中油公司 85 年 7 月 11 日(八五)油法字第 85060027號函稱:「由上開之工作項目,顯見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均屬科程公司負責之工作,例如科程公司為執行審標工作共由十八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負責,其中五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DENNIS R.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成員與 BRI 人員開澄清會議完成審標工作」、「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由科程顧問公司的十八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審查下舉出三三三項待澄清問題,就三、四、六、八單元工程所謂缺漏部份而言,亦包含在此三三三項待澄清問題中,經科程公司副總裁卡士伯博士帶領五位專家來臺,會同急污小組人員提出說明後,科程公司再經其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此為可接受標,方正式提出『審標報告』,並記明由科程公司製作」、「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急污小組接到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因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因此,乃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製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隨即在當天經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並函轉審計部」各等語,有前開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高同仁對 BRI 技術建議書亦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

(二)按:

1.上開刑事判決理由第伍大項、第六項第(1) 款所載被告高同仁(即本件聲請人)擔任執行秘書,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廠長斐伯渝(急污小組副召集人)之幕僚,承上轉下,負 UEP 工程業務之推動等情乙節,經核與本會原議決理由欄壹、第二項第(四)款部分,所引: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第二條規定:本小組置執行秘書 1 人,承總廠長之命,綜理總廠污染改善工程之推動等語乙節相符〔見原議決第 223 頁背面,本議決理由欄貳、二之(一)所載〕。

2.又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引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三條急污小組執行秘書權責之規定,同細則第六條急污小組工程技術部門掌理工作之規定〔刑事判決第伍大項、第六項第(1) 款、第(2) 款所載〕,與本會原議決所引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第二章分層負責之規定:第三條: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之權責:一、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小組業務,其職責如左:(一)……(二)概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第六條:工程技術部門:三、工程預算編製及控制等語〔見原議決第 223 頁背面,本議決理由欄貳、二之(一)所載〕相符。

3.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中油公司遴選科程公司為 UEP工程案顧問。故不論工程預算,或審標結論,均由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提供成果報告,該報告送業主經辦單位急污小組依行政程序經副廠長、總廠長同意後承報公司,公司部份由環保處主辦,於相關單位會核後,經中油公司函轉審計部核定。……是證科程公司係受託負責上述「工程技術部門」,從事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被告(高同仁)應係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逐級簽報,……。「是以科程公司在投標階段中包含審標及預算編製工作,至為明確。」、「科程公司為獨立承攬人,非屬定作人中油公司行政下屬單位,其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無法循行政程序轉呈報核,故急污小組乃依業務分工組織架構規定,將科程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依行政程序及一貫作法簽報高雄總廠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同意後,分報總公司及審計部」、「委由科程公司全責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該公司提出後,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及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會審單位等,皆僅能對預算書內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等作形式上之審核,而無法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等語。亦認定科程公司受託負責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急污小組「工程技術部門」,從事 UEP 工程預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本件聲請人應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逐級簽報。急污小組執行秘書(按即本件聲請人)、副執行秘書及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會審單位等對於科程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其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應作審核。

此與本會原議決於理由欄壹、第二項第(四)款認定:

UEP 工程之底價,係由科程顧問公司負責估編,由急污小組即本件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初審核對無訛後,簽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工程副總廠長,與高總廠各幕僚單位會審,核審後簽報高總廠廠長被付懲戒人斐伯渝,審定底價,分報審計部及上級〔見本會原議決卷第(28)宗卷經濟部覆函說明貳,附表七〕。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第二條規定:「本小組置執行秘書 1 人,承總廠長之命,綜理總廠污染改善工程事務之推動,置副執行秘書

1 人,協助處理有關業務。」第三條:本小組下含各支援部門:一、總務部門:掌理秘書總務文書等。二、會計、法規部門:掌理預算、會計。…三、工程技術部門:掌理…預算編製及控制等。又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辦事細則,第二章分層負責之規定:「第三條: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之權責:一、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小組業務,其職責如左:(一)……(二)概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二、副執行秘書之權責:(一)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第六條:工程技術部門:三、工程預算編製及控制。第七條:…」。聲請人高同仁身為執行秘書策劃綜理急污小組之業務,被付懲戒人陳仁傑為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二員對科程顧問公司初估之底價,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等語(見本會原議決第 222 頁至第 224 頁)。認定聲請人身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對科程顧問公司提供之初估底價,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等情,並無不合。

4.關於高總廠為 UEP 工程之申請及主辦部門(即主辦單位),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工程數量、工時單價,用料多寡及施工說明內容之正確等負責」。中油公司為本案(UEP 工程)之實際推動及執行,於 77年 11 月間在高總廠成立「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按即急污小組),除由關總經理兼任召集人外,自副召集人(總廠長)以下,包括執行秘書等,均為高總廠在現場負責推動及執行之人員等情,業經經濟部於 83 年

4 月 2 日以經(八三)國營字第 008617 號復本會函內說明〔見該函說明資料一、(一)部分〕,並有該函之附件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附件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附於本會原議決卷第(31)宗卷可稽〔按上開急污小組組織簡則,亦附於本會原議決卷第(27)宗卷內,為經濟部 82 年 12 月 29 日經(82)國營第 092965 號復本會函說明之附件二〕。

又根據 UEP 工程採用啟鎖式統包方式,一切設計、採購及施工均由承包商 BRI 負責,而有關邀標書之定稿、底價之編製、審標、審圖及監工等工作,係由顧問公司科程公司擔任,業主中油公司對進度之控制與各項聯繫及對承包商所提設計、圖面等經顧問公司實質審查後,仍應自行核對,為執行此等業主自負任務而由中鼎公司人員支援中油急污小組,三者各有所司,係為執行及完成工程之必要分工工作等情,業經經濟部於 82 年

12 月 29 日經(82)國營字第 092965 號復本會函說明綦詳〔見附於本會原議決卷第(27)宗卷內之該函,說明壹、有關「公懲會八十二台會瑞議字第二四三○號函查詢事項」部分,第一項第(四)款說明〕,並有該函附件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暨該小組辦事細則,附於本會原議決卷第(27)宗卷可查。該函說明貳,有關「公懲會八十二會瑞議字第二五○三號函查詢事項」部分,於第五項,說明有關歷次開標日期、底價及開標情形,請參見附表五,決標程序如附表六。有關底價變動情形,請參見下列各表:1.附表七、「底價編製、審查及核定流程表」。2.附表八「四次招標價格開標辦理過程摘要表」。3.附表九:「歷次預算變更主要原因彙整表」(九頁)。由附表六及七可知中油 UEP 工程案預算編製之流程及有關部門分工。附表八則具體列出各次招標各單位、主管實際之分工及辦理情形。而附表九,則將歷次預算變更之因素扼要列表說明,以見全貌等語。此有該函說明貳及所附之上揭附表六至附表九等證據資料,附於本會原議決卷第(28)宗卷內可稽。原議決並將經濟部函附之上揭附表五至附表九列載於議決理由內(見原議決第 207 頁至第 219 頁)。按上揭附表七,底價編製、審查及核定流程表其上欄所載,分層負責單位、工作內容分別為:分層負責單位:編製單位:「美國科程顧問公司(ES)」,工作內容:受中油公司委任編製底價(預算)供中油採用,就底價之正確性對業主中油負完全責任。分層負責單位:工程申請單位,「中油高雄總廠」:其中 (1)執行單位,「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工作內容:代表中油與 ES 聯繫並查對 ES所編底價。 (2)會審,「高總廠各幕僚單位以迄工程副總廠長」,工作內容:會核。 (3)審定,「高總廠總廠長」,工作內容:審定接受 ES 所編底價,並呈報上級等語。於該附表七,表末之說明欄,並載:「說明:一、在高總廠查對 ES 所編底價及會審、審定過程,如發現錯誤,可增刪其底價(實際上本案高廠,對 ES所編預算無提高底價之情形)。二、在總公司複覆至核定過程,因高總廠同時送呈審計部,因此如發現錯誤,原則上只能刪除,不能提高底價。事實上亦只刪不增」等語。由該附表七,上揭記載觀之,聲請人身為急污小組之執行秘書,對於科程顧問公司所編工程預算書,其初估底價,有無錯誤,底價金額應否增刪,自應確實查對,簽註意見,以供上述會審單位,高總廠各幕僚單位,以迄工程副總廠長會核。再由審定單位,高總廠廠長審定,是否增刪底價或接受科程顧問公司所編底價,並呈報上級。是以本會原議決引用上揭經濟部復本會函之附表七「底價編製審查及核定流程表」〔附於本會原議決卷第(28)宗卷〕,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章第 32 條第 1 項:「申請或設計部門應對工程數量、工時、單價、用料多寡及施工說明內容之正確等負責。」之規定〔附於本會原議決卷第

(31)宗卷〕,認定 UEP 工程第四次及第四 R 次標,招標時間分別為 79 年 12 月 10 日及 80 年 2 月

11 日,係由高雄總廠各幕僚單位及工程副總廠長被付懲戒人陳義興會核,報請高雄總廠長被付懲戒人斐伯渝審定底價,然後分報審計部及中油總公司。高雄總廠為

UEP 工程之聲請及主辦部門,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章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對「工程數量、工時、單價、用料多寡及施工說明內容之正確等負責」。科程顧問公司所編第四次及第四 R次標有浮報情事,急污推動小組高同仁、陳仁傑二員未盡職責,切實核對,執行職務有欠切實,被付懲戒人陳義興、斐伯渝於會核、審定底價時,未能查覺,其監督亦均有疏失等語(見本會原議決第 224 頁)。認定聲請人高同仁未就科程顧問公司底價浮報之事實,確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執行職務有欠切實等情,自屬於法有據。關於聲請人就科程顧問公司所編工程預算書初估底價(預算),核對有無錯誤,簽報長官會核、審定,既事涉工程預算之刪減與否,且依上揭中油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章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所屬之高雄煉油總廠,應對「工程數量、工時、單價、用料多寡及施工說明內容之正確等負責」。則聲請人自應切實核對,簽註意見,逐級簽報,始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不得敷衍了事,而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意旨。

5.復查關於科程公司所編底價確有浮報部分,業經科程公司在臺代表人區應昌在偵查中供認第四次標第三單元工程底價計算錯誤,浮報二千餘萬元〔見臺北地檢署 82年度偵字第 13332 號卷(二)第 134~146 頁、該單元分筆底價計算表及計算筆錄〕。又第八單元污泥焚化爐處理工程,原設計每日處理能量(亦即處理容量)一百五十噸,第一次標估算底價 847,700,000 元,第四次標,處理量降為 93.5 噸,底價調高為 952,430,400元,第四 R 標,處理量再降為 60 噸,底價調高為1,220,584,000 元。按第四次開標日期,為 79 年 12月 14 日、第四 R 次標,為 80 年 2 月 11 日,為時僅隔二月,匯率、物價並無顯著變動,焚化爐之造價,以處理能量(處理容量)之大小,為主要決定因素,又據經濟部國營會案發後調查分析,第八單元工程,因焚化爐處理能量降低,減少成本約二.○七億元,因加裝排煙脫硝、排煙脫硫及洗滌水處理等設備,增加成本約二.二七億元,兩相扣抵約增成本○.二億元,但該單元工程第四 R 次標底價,竟較為時僅隔二月之第四次標底價增加二億六千八百多萬元,約為所增成本○.二億元之十三倍多,其有浮報底價情事,極為明顯〔以上參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三),經濟部國營會調查報告,及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簡報工程底價內容分析〕等情,業經原議決敘明(見原議決第

223 頁)。有關上揭第八單元污泥焚化爐處理工程,其焚化爐處理容量之變更、估算底價等預算之調整情形,復有經濟部函復本會之附表九 (8)「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歷次預算變更主要原因彙整表(第八單元)」在卷可查〔附於原議決卷第(28)宗卷內,並見原議決第 217 頁至第 218 頁所載之該附表九

(8) 〕。又關於科程顧問公司初估之底價,有浮報之事實,聲請人未確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部分,據聲請人高同仁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對區應昌所編預算表,祇有抽第一子項做核算無誤,因為時間很急,沒有就其他部分再做核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卷(三)第 250 頁筆錄〕;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在調查站最初調查時,對上開浮報情形,稱無法解釋,再稱:是計算錯誤,未被查核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三)82 年 5 月 27 日筆錄〕。足徵底價確有浮報事實,而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逐級簽報時,未確實核對,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至為灼然。是則原議決據此並引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組織簡則第二條規定,及該小組辦事細則第二章第三條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之權責規定,認定聲請人高同仁身為執行秘書策劃綜理急污小組之業務,被付懲戒人陳仁傑為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二員對科程顧問公司初估之底價,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詎竟怠忽職務,據高同仁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對區應昌所編預算表,祇有抽第一子項做核算無誤,因為時間很急,沒有就其他部分再做核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13332 號卷(三)第 250頁筆錄〕;陳仁傑在調查站最初調查時,對上開浮報情形,稱:是計算錯誤,未被查核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三)82 年 5 月 27 日筆錄〕。足徵底價確有浮報事實。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對本部分事實,執行職務均有欠切實,極為明顯等語(詳見原議決第 222 頁至第 224 頁),自屬有據。從而原議決就此部分認定聲請人高同仁怠忽職務,未就底價確有浮報之事實,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執行職務有欠切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為有違失乙節,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本會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欄第伍大項、第六項第(3) 款,引述中油公司 83 年 10 月 21 日(八三)油法字第八三○九○八一九號函,所檢附之「

UEP 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書審核過程報告」內載:「因中油公司上下各階層均無此專業人力及能力,故委由科程公司全責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該公司提出後,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執行秘書及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會審單位等,皆僅能對預算書內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等作形式上之審核,而無法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等語。固謂聲請人僅能對預算書內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作形式上之審核,而無法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云云。惟查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急污小組組織簡則第二條、第三條、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及中油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經濟部復函本會之「附表七、底價編製、審查及核定流程表」所載急污小組之工作內容,及表末說明欄之說明,聲請人身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對於科程顧問公司所編工程預算書,其初估底價有無錯誤,底價金額應否增刪,有切實核對,簽註意見,逐級簽報,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又

UEP 工程第八單元污泥焚化爐處理工程,原設計每日處理能量(亦即處理容量)150 噸,第一次標估算底價847,700,000 元,第四次標,處理量降為 93.5 噸,底價調高為 952,430,400 元,第四 R 標處理量再降為

60 噸,底價調高為 1,220,584,000 元。其處理能量降低,應減少成本,詎底價竟調高,顯有浮報情事。以第四次標與第四 R 標相較,焚化爐處理能量降低,減少成本約二.○七億元,因加裝排煙脫硝、排煙脫硫及洗滌水處理等設備,增加成本約二.二七億元,兩相扣抵,約增成本○.二億元。但該單元工程第四 R 標底價,竟較為時僅隔二月之第四次標底價增加二億六千八百多萬元,約為所增成本○.二億元之十三倍多,其有浮報底價情事,極為明顯。原議決就此事證已敘明甚詳,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依職責核對科程顧問公司所編工程預算書時,苟注意切實核對,當能發現第四 R 標上開第八單元工程,污泥焚化爐每日處理能量降低,處理能量為第一次標的五分之二,約為第四次標的三分之二。詎底價卻調高,較第一次標底價增加 372,884,000元,較第四次標底價增加 268,153,600 元,顯有浮報底價,所估底價錯誤等情事。而此底價浮報,所估底價錯誤等情之查悉發覺,為聲請人核對科程顧問公司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非必待乎具有該工程專業能力者為實質之審查,始得查知。聲請人基於職責,並應就上揭科程顧問公司所編底價錯誤,有浮報底價情事,簽註意見,逐級簽報,以供長官核奪。再者,聲請人於刑案偵查中並未否認其對科程顧問公司所編之工程預算書,有核對該預算編列有無錯誤,逐級簽報之義務與能力。而本會原議決係據聲請人高同仁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對區應昌所編預算表,祇有抽第一子項做核算無誤,因為時間很急,沒有就其他部分再做核算等語,認定聲請人怠忽職務,未就科程公司所編底價確有浮報之事實,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執行職務有欠切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為有行政違失。並非謂聲請人僅就科程公司所編工程預算書僅就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等作形式上之審核,未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為有違失,已如前述。自不容聲請人以上揭刑事判決所載僅能對工程預算書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作形式上之審核云云之見解,而解免其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行政違失咎責。亦即上開刑事判決所引述之該項見解,經核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執此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認定之事實相異,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三)又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伍大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第(4) 款之理由部分,除第六項第(4)款部分,已如上述〔見本議決理由欄貳、四、(一)4.所載〕外,所引第五項判決理由部分如下:

1.第五項(一)謂:中鼎公司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評估意見書,針對該院函詢事項分別表明:「發現該案(第四次)招標審標過程及問題之處理與一般 TURN-KEY (統包)工程常規性作法無特殊差異,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合之處,認為應是可接受標」、「實際上每一工程對投標書是否可被接受之原則可能都有一些變化,一般 TURN-KEY (統包)工程不可接受標之主要原則可歸納如 2.2 節第六頁文中所列數項情形。

UEP 工程之審標重點原則為 3.2 節之 1(第七頁)所列,二者用以區別可接受標之精神大致相符合」、「基本上技術建議書為(統包)工程最重要之先決要素,涉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需能確定其能符合邀標書之要求。一般統包工程是需先有技術建議書(或稱技術投標書)」、「嚴格說來,本件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請參閱 3.3 節之 2 及 3,第九頁)可以算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在一般TURN-KEY(統包)工程中屬於常態,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視個案情況而定,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先延宕情事」等語,又指:「在資料的回顧過程發現,除了邀標書(ITB )規定投標商應提供之資料(資訊)中少部份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其他並未發現有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如工程項目、數量、範圍等)」、「前項所述及『少部分經業主(及顧問機構)與投標商雙方於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之資料,為更清楚表示,謹將意見歸納如下:實質上所欠缺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價格,例如一年零件備品清單(SpareParts List for one year Operation )為一建議性資料供業主參考,業主有選擇甚或不買之權利,其價格亦不含在工程報價範圍,……部份資料雖未見提供,但在審標階段所需之重要資訊可由其他已提供之資料中取得,例如設備數量及規格(Equipment Data SheetSepcification )審標時所需知道之設備形式、大小(容量)、主要材質資訊等,在 Equipment Summary 中可取得。至於更詳細資訊,一般僅有在未來設計階段業主(顧問機構)審核通過後,方能確定;部份資料僅提供業主(顧問機構)考慮未來吊裝、操作及維修之位置與空間問題,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但通常在『基本設計』的階段方能定案,例如結構平面及之立面尺寸圖(Structural Plan and Elevation );根據邀標書之要求,業主(顧問機構)對於承包商設計採購之設備器材具有審核之權利,此要求應是用以進一步確保工程之權益(工程範圍、功能、品質等)」、「基本上 UEP工程案之投查標審標過程及其所面臨之投標商資料欠缺問題與一般 TURY-KEY (統包)工程所面臨者大致相同,而其處理的方法亦無特殊之處。以本案邀標書並未規定投標書資料提送不足,一定予以拒絕接受之情形而言,業主及顧問機構的決定應仍在其主觀之判斷的彈性空間之內」等情。

2.第五項(二)謂:中鼎公司以 85 年 12 月 3 日(八五)鼎業字第一九一二號函復內稱:「來函第一點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是否不完備?』本公司認為『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之處,應是可接受標』:來函第一點中所詢『技術建議書本身有何缺點?與邀標書要求項目是否不符』,本公司認為該建議書之缺失為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惟此乃一般統包工程之常態現象,不一定構成問題。但除該等資料經同意合約執行階段提送審查外,並無與邀標書要求項目不符之處,…來函第二點所詢『BRI 公司投標書是否與邀標書有部份不一致之情形?』本公司認為 BRI 公司投標書中缺少部份邀標書所要求提送之資料,所缺資料將於合約執行階段提交送審,除此之外,並無與邀標書不一致情形,…來函第三點所詢『UEP 工程發生延宕而停工,是否因審標不當或施工單位缺乏處理廢水經驗所致』,本公司認為由 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至於是否因『施工單位缺乏廢水經驗所致而造成停工之事』,因…前次所送本公司參考之資料,並未有相關施工之資料,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等語。

3.第五項(三)謂:該院函中油公司,查詢該公司審標時能否預知該工程延宕情形,中油公司 85 年 7 月 11日(八五)油法字第 85060027 號函復:「本公司事先無法預知工程延宕」,而工程延宕之原因,據證人周昆崙於本院前審 85 年 9 月 25 日稱:「(為何發生工程延滯?)當時重要基本設計是依 IPG 委託國外設計來不及即時傳資料回來細部設計,且工程進行中,發現地下有許多不明管線,以致造成工程延滯」等語,證人張瑞宗同年 10 月 23 日亦供稱:「BRI 公司是得標廠商,他們設計落後,所以工程也一直延後」等語。

4.第五項(四)謂:綜上,足見本件投標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工程之延誤純係施工客觀環境(地下不明管線)或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商履約(或設計延遲)之問題,與投標建議書非有必要關連,非必投標建議書導致工程延宕等語。

(四)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既謂 UEP 工程之審標重點原則為 3.2節之 1(第七頁)所列,並認定 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文件(請參閱 3.3節之 2 及 3 ,第九頁),可以算是缺點,已如上述。

又認定「科程公司為執行審標工作,共由十八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負責,其中五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DENNIS R. 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成員與

BRI 人員開澄清會議,完成審標工作」、「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由科程顧問公司的十八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審查下舉出三三三項待澄清問題,就三、四、六、八單元工程所缺漏部分而言,亦包含在此三三三項待澄清問題中,經科程公司副總裁卡士伯博士帶領五位專家來臺,會同急污小組人員提出說明……」等語〔按即刑事判決理由第伍大項、第六項第(4 )款部分〕,亦如上述。此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明知 BRI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有 333 項缺失,對於科程顧問公司推薦為可接受標,竟未加反對,而通過規格標之審查。及引用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之鑑定,認定 BRI技術建議書內容,其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欠缺主體必要項目資料之事實,並無相異。則原議決以 BRI 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欠缺主體必要項目資料之事實,足證楊文喜及賽門之供陳屬實。即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因為第三、四、六、八單元之『設備資料表及規格』如有欠缺,可能會影響到設備價格,所以應該歸屬於 A 類,需於開『價格標』(80 年 2 月 11 日)前補充。」、「

BRI 所提 UEP 工程 PROPOSAL 審查,計有急污小組,中鼎公司及科程公司,在審查會議中,我本人對我所知道欠缺的項目,亦有提出意見,但科程公司將各意見接受後,作最後判定,科程公司推薦為可接受標,所以該PROPOSAL 通過規格標的審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13332 號偵查卷第(二)宗卷第 65 頁、第 202 頁〕。相互印證,足徵聲請人確有通融庇護

BRI 公司通過「規格標」審查之嫌,被付懲戒人陳仁傑既發現缺失,而聽任科程公司推薦 BRI 為可接受標,不表反對意見,或簽報上級斟酌,沆瀣一氣,均有違失。原議決因而認定聲請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並有假借權力圖利他人情事,為有違失〔並見本議決理由欄貳、二、(二)部分所載〕。本會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引上開刑事判決有關該 BRI 公司投標之技術建議書缺少部分邀標書所要求提送之資料,仍認為可接受標云云之見解,縱與本會原議決之見解不同,然與原議決依憑前揭事證〔見原議決理由欄壹、第八項部分,原議決第 235 頁至第

237 頁,並見本議決理由欄貳、二、(二)部分〕,認定聲請人有行政違失之基礎,不生影響,自應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五)關於聲請人在邀標書上加列 IPG 條款部分,「UEP 」工程,在第二次標之「邀標書」上,加入「七座 API/CPI中之兩座,請投標商考慮 IPG 之設備,…」,第四次標,則擴至所有 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原議決係以:按「邀標書」API/CPI 加註「IPG 之產品或經證明同意之同級品」文句,雖有利 IPG 公司,但既可採用「同級品」,且事實上第二次標,通過「規格標」審查之魯奇、新潟二廠商,並未採用 IPG 產品,尚難遽認為鎖標排他之條款。第四次標之「邀標書」,既有變更(按指第四次標之邀標書,擴至所有 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與第二次標之邀標書不同),聲請人高同仁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聲請人高同仁、被付懲戒人陳仁傑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難辭違失之咎等情(見原議決第 238 頁)。原議決係僅就第四次之邀標書,變更 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聲請人及被付懲戒人陳仁傑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未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招致物議,而認其執行職務,顯有欠「謹慎」、「切實」,亦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為有行政違失。並非認定聲請人授意科程公司使用 IPG 產品,圖利廠商。本會經核原議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刑事確定判決,認為指訴被告高同仁如何授意科程公司使用 IPG 產品,尚嫌無據。蓋第四次標之邀標書就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部分,載明使用「IPG 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部分,係延用第二次標邀標書之規定。於第二次標之邀標書內加入「IPG 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詞句,顯非強制性條款,第二次開標結果,未使用 IPG 產品之廠家仍然合格,且科程公司係獨立承攬人,為工程專家,就其採用之設備材料自有其專業之判斷,是指訴被告高同仁如何授意科程公司使用 IPG 產品,尚嫌無據。且上開詞句並未使與

IPG 公司結合之廠商必然得標。該建議詞句,並無強制廠商非使用不可之意思,且該條款,僅在 CPI 始有其適用,API 為重力式油水分離池,無需使用 CROSS-FLOW 型式之油水分離器。共同被告楊文喜所謂「IPG 條款」係第四次招標時,為配合共同被告林炳坤、蔡宏元而加入。然

UEP 案邀標書於第二次招標時即已加入該語,其所述時序不符,顯不知加入「IPG 條款」之經過,抑或不知其意義,所陳要為臆測之語,而不可信等語(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伍大項、第七項部分,判決第 77 頁至第 80 頁)指摘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與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

惟查本會原議決係以第四次標之邀標書變更為擴至所有API/CPI 全部限制使用 IPG 設備之字樣,與第二次標之邀標書所載僅七座 API/CPI 其中之兩座,請投標商考慮使用 IPG 之設備,兩者不同,該第四次標之邀標書既有變更,聲請人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未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招致物議,而認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為有行政違失。並非認定聲請人授意科程公司使用 IPG產品,圖利廠商,已如上述。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該 IPG條款,並非第四次招標時始加入,以圖利廠商等情。經核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六)關於聲請人協助延期投標日,俾便 BRI 公司準備就緒,得以投標部分: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高同仁為急污推動小組執行秘書,為 UEP 工程執行單位負責人,竟私自勾結國內廠商,借 BRI 公司名義承包 UEP 工程,為配合賽門等製作技術建議書,對荷蘭 PROTECH 公司等傳真函,不加查證率而簽報延期開標,並與科程公司區應昌連手庇護,對賽門等假借 BRI 名義,所製作之粗略技術建議書,予以包庇通過「規格標」,以致造成工程延誤之結果,其有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及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違失,極為明顯等情,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見原議決第 238 頁至第 240 頁。並見本議決理由貳、二、(四)部分〕。亦即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及同法第 6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違失。本會經核原議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查原議決引以為據之賽門在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其中證述:中油公司高總廠對於 IPG 公司以 BRI 公司名義製作該工程技術建議書,當然知情,因為賽門在工程技術建議書製作前,聲請人有向賽門表示,在製作時如有任何問題,可直接與其聯絡,伊可提供協助,並在製作時,賽門曾在蔡宏元陪同下,到急污推動小組找高同仁參考一些資料。而中油公司高總廠以法國 CEGELEC 公司及荷蘭PROTECH 公司請求延期為名義,延後開標時間,以達到幫助 IPG 公司爭取製作技術建議書時間之目的。由於時間不夠,所以僅製作較為粗略的技術建議書,趕在第四次開標前交給蔡宏元等情屬實。又延期開標,確由蔡宏元命楊文喜致函荷蘭 PROTECH 公司,請傳真中油高總廠,將第四次開標日期延後三週,使得 IPG 及晉緯公司有時間完成粗略之技術建議書後,交由蔡宏元,轉交 BRI 公司人員轉以投標等情,亦經蔡宏元、楊文喜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原信稿存證。

經查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刑事確定判決,對於賽門上揭所稱,在工程技術建議書製作前,聲請人曾向賽門表示,在製作技術建議書時,如有任何問題,可直接與其聯絡,伊可提供協助,賽門並在製作時,曾到急污小組找高同仁參考一些資料等情,並未加以否認,僅謂聲請人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為對外聯絡窗口,任何中油 UEP 案問題與其聯絡,理所當然等語。又聲請人對荷蘭 PROTECH 公司等傳真函,不加查證,率而簽報延期開標。而中油公司高雄總廠以法國 CEGELEC 及荷蘭 PROTECH 公司要求延期為名,延後開標時間,有利 BRI 公司爭取時間製作技術建議書,亦為不爭之事實。此與本會原議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差異。刑事確定判決雖以:惟查無論法國 CEGELEC公司 79 年 11 月 21 日要求中油展延投標日期之電文屬實否,訊據被告高同仁堅決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計劃展延投標日情事,且被告為急污小組執行秘書,規格標開標日期之展延,經總公司層層核轉簽准,負責連繫工作,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灼然如前述,又其係急污小組執行秘書,為對外之連絡窗口,任何中油 UEP 案問題與其連絡,理所當然,據此認定舉凡有關之連繫均為舞弊,實屬無稽,亦嫌速斷等語,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高同仁(按即本件聲請人)犯罪,因而諭知被告高同仁無罪之判決。

其以聲請人否認舞弊,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高同仁犯罪之見解,縱與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第 6 條所定之行政違失,見解雖然不同,然與原議決依憑前揭事證〔見原議決理由欄壹、第十一項部分,原議決第 238 頁至第 240 頁。並見本議決理由欄貳、

二、(四)部分〕,認定聲請人有行政違失之基礎,不生影響,自應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