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0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彥川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5 年 2 月 24 日鑑字第 1069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
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 94 年 7 月 12 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 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1 號函,將聲請人調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之行政救濟事件,業經監察院於
100 年 12 月 7 日調查竣事,於是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
一、原案提出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續予延用不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不服 94 年 7 月 12 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 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1 號函調職事件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關稅總局否認係為「行政處分」(詳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公審決字第 0393 號復審決定書)在案。除屬復審範圍之事項外,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其有具體事實存在者,均屬管理措施之範疇,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之,合先敘明。可見關稅總局主張該調職令非屬行政處分,又該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予受理,等同確認機關調職作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係屬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而無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可言。
三、嗣 100 年 12 月 12 日由證人提供服務機關內部網頁,有大雪同仁見義忘利,發表心聲,公告周知(證一):「監院:風紀敗壞糾正關稅總局(中央社記者蔡和穎臺北 7 日電)監察院今天通過財政部關稅總局和臺北關稅局糾正案,監委調查指出,兩機關對涉嫌違法違規業者未依法查緝裁罰,輕率議處嚴格執勤基層官員,致海關風紀敗壞,損及國家收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上午通過監察委員黃煌雄、趙昌平提案,依法糾正關稅總局和臺北關稅局。糾正案文指出,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未依法管制查緝、裁罰移送涉嫌違法違規業者,甚至依業者片面指控,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官員,導致海關風紀敗壞,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有重大違失。監委調查發現,前臺北關稅局課員李彥川任職期間,屢次查獲海關違章案件,上簽議處違規業者公文後即無下文;臺北關稅局在業者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或於時限內申請更正艙單前,即由局長核准,將貨物交由其他單位辦理放行,事前事後均不通知查獲留置關員,又延宕處罰,公文疑遭變造,明顯違失。糾正案文表示,臺北關稅局管理、監督機制效能不彰,不但未落實查緝規定,基層官員查獲違法違規案件未確實管制、查處、移送,重要公文陳核過程下落不明,檔卷管理屢見缺失,造成查究內情及責任困難,導致不肖者心存僥倖,應全盤徹底改進。糾正案文也說,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對於執勤官員於執行職務常遭威脅、利誘、施壓情形,應落實風紀維護,拒絕威脅利誘,強化在職訓練,建立業務透明化機制,落實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等規範,更應鼓勵官員勇於任事,建立海關嚴正執法廉能形象。」,適可證聲請人原案所提出之申辯書供述正確,而原移送機關財政部俱未就予答辯,顯然對於事實真相多所隱匿。
四、又參據 0000-00-00 華夏經緯網 4 月 10 日訊(證二):「據臺灣媒體報導,繼民進黨立委杜文卿在立法院怒斥海關人員後,國民黨立委費鴻泰 10 日指出,財政部另有一名海關人員李彥川因積極查緝廠商不法行為,而遭降調減薪,其中並涉及前立委與已退休海關官員,立委要求財政部詳細了解事件始末向立法院提出報告。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10 日審查海關進口稅則修正草案時,國民黨立委費鴻泰指出,臺北關人員李彥川就因查獲聯邦快遞與遠翔空運倉儲涉嫌私運貨品進口未列入艙單或調包,或未報關,貨物卻憑空消失,反而遭業者陳情,狀告瀆職而遭調職。費鴻泰表示,遠翔在1998 到 2002 年間大量私運洋菸等,估計逃漏稅捐 10 餘億元,但相關涉案人員僅記小過處分;而李彥川則遭遠翔、聯邦快遞負責人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陳情,其中還牽涉立委邱垂貞以及財政部前關稅總局長傅仁雄。民進黨立委余政道也強調,該保護的公務人員就要保護,但也需顧及企業的權利,他也要求財政部在 10 天內提出詳細調查報告。」,然而財政部迄今猶未提出詳細調查報告,仍企圖隱瞞真相,誤導社會視聽。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本案機關變相「調職」之目的甚明,迄始為懲罰性、報復性措施,不外掩人耳目,戕害同僚,而非所謂應業務需要。復按公務員保障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而非令身陷詭譎,同流合污,寡廉鮮恥,無法自拔之工作環境。當然違反行政機關廉能誠信原則;有損國家法益與社會正義。於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又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一併提起再審議之必要。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 100 年 12 月 8 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內部網頁同仁心聲 1 紙。
證 2. 0000-00-00 華夏經緯網 4 月 10 日訊 1 紙。
財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書:
一、再審議理由一所稱:「原案提出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續予沿用不變」乙節,係聲請人敘明事項,本部無意見。
二、再審議理由二所稱,本部關稅總局(以下稱該總局)將聲請人調任至基隆關稅局之 94 年 7 月 12 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 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 09411042881 號函均非屬「行政處分」,而係機關內部工作及管理措施,而無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可言乙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稱公懲法)第 2 條所明定,聲請人不服前開調職令(函),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因聲請人拒絕辦理交接,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交代條例等規定,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該總局報請本部依公懲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與前開調派令(函)究為「行政處分」或「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尚屬無涉。
三、再審議理由三所稱,聲請人屢次查獲重大緝案,遭業者不實檢舉及臺北關稅局未能妥處,監察院爰提糾正該總局及臺北關稅局等節:
(一)承前述,聲請人拒絕辦理交接,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之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況聲請人就該等事實,於被付懲戒時所為之申辯,亦不否認,爰其因抗不服從調派令而受懲戒處分之違法行為,洵與聲請人前服務臺北關稅局期間執行職務之良窳有別,不宜相提並論。
(二)又監察院糾正案調查結果,縱機關於業務處理上尚有改進之處,相關人員或有違失之情,均與聲請人因自身違法致受懲戒處分乙事,分屬不同事件,難為其主張免責論據。
惟考量監察院糾正案調查結果是否屬公懲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或第 6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以及聲請人相關主張有無理由等節,屬貴會權責,為利貴會綜審判斷,茲將該總局及臺北關稅局就監察院糾正案(調查報告)之逐案檢討改進情形,及重新檢討妥適處分,並議處相關人員等相關資料,併案提供參考:
1.糾正該總局及臺北關稅局因內部管理鬆散,監督機制失靈,致未能按海關相關規定,嚴正執行勤務;又未善盡調查致基層官員含冤受罰(即聲請人陳訴於臺北關稅局外棧組任職期間,查獲疑似仿冒案件,惟遭主管股長偽冒渠簽註同意退運而受議處,該局涉有違失等情)乙案(100 財正 36、100 財調 78):
(1)檢討改進情形:該總局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01018174 號函(附件 1)報本部;本部
100 年 9 月 9 日台財關字第 1000035609 號函(附件 2)陳報行政院在案。
(2)重新檢討妥適處分,並議處相關人員:該總局 100年 9 月 15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01017576 號函(附件 3)報本部;本部 100 年 9 月 28 日台財關字第 1000037760 號函(附件 4)回復監察院。
2.糾正臺北關稅局放任業者未依規定將貨物轉運管制區外貨棧及未對情節重大業者裁處,甚而對監察院調查多所隱匿並輕率懲處嚴格執勤關員等情事(含「七大盤櫃案」、「634 筆貨物擅自搬運案」及「業者違規移倉反控案」)(即聲請人陳訴於 94 年 5、6 月任職臺北關稅局期間,多次查獲業者違規運送貨物出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該局未依法成立緝案,卻依違規業者反控議處聲請人)乙案(100 年財正 41、100 財調 89):
(1)檢討改進情形:該總局 100 年 10 月 17 日台總局緝字 000000000 號函(附件 5)報本部:本部 100年 10 月 24 日台財關字 000000000 號函(附件 6)陳報行政院在案。
(2)重新檢討妥適處分,並議處相關人員:該總局 100年 11 月 7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01017572 號函(附件 7)報本部;本部 100 年 11 月 16 日台財關字第 1000037760 號函(附件 8)回復監察院在案。
(3)重新檢討案內「634 筆貨物擅自搬運案」妥適處分,並議處相關人員:該總局 101 年 1 月 20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11001959 號函(附件 9)報本部在案。
3.糾正臺北關稅局查獲魚翅調包走私案,未確實查處業者所涉法律責任,亦未檢討追究該局人員所涉怠失責任,且對於業者反控關員案件之查處,是非不分,責任不明,核有重大違失(即聲請人陳訴於 94 年 4 月任職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期間,查獲魚翅調包走私案,惟該局未依法處理,卻與業者聯手造假檢舉,議處陳訴人等情)乙案(100 財正 48、100 財調 105):
(1)檢討改進情形:該總局 100 年 11 月 3 日台總局緝字第 1001023137 號函(附件 10)報本部:本部
100 年 1 月 22 日台財關字 00000000000 號函(附件 11) 陳報行政院在案。
(2)重新檢討妥適處分,並議處相關人員:該總局 100年 11 月 7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01022254 號函(附件 12) 報本部;本部 100 年 12 月 1 日台財關字第 10001013770 號函(附件 13) 回復監察院在案。
4.糾正該總局及臺北關稅局對涉嫌違法違規之業者,未依法管制、查緝、裁罰、移送,甚而僅依業者片面之詞,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關員,致海關風紀敗壞(即聲請人向監察院陳訴渠於 93 年至 94 年任職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期間遭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仍未獲平反)乙案(
100 財正 61、100 財調 134):
(1)該總局 101 年 1 月 19 日台總緝字第1011001772 號函(附件 14) 業將全案檢討改進情形陳報本部在案。
(2)該總局 101 年 1 月 20 日台總局人字第1011000410 號函(附件 15) 業將聲請人申請恢復原職處理情形陳報本部在案。
四、再審議理由四所稱:「又參據 0000-00-00 華夏經緯網 4月 10 日訊…財政部迄今猶未提出詳細調查報告,仍企圖隱瞞真相,誤導社會視聽。」乙節,案內相關事實真相,同前開該總局就監察院糾正案(調查意見)查報內容。
五、再審議理由五所稱:「本案機關變相『調職』之目的甚明,迄始為懲戒性,報復性措施」乙節,按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性及必要範圍,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屬機關法定之人事調任權限,該總局基於業務需要,依「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將聲請人調任至基隆關稅局,屬輪調常態,並未損及聲請人當時身為公務人員權益。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 1. 財政部關稅總局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01018174 號函。
附件 2. 財政部 100 年 9 月 9 日台財關字第1000035609 號函。
附件 3. 財政部關稅總局 100 年 9 月 15 日台總局人字0000000000 號函。
附件 4. 財政部 100 年 9 月 28 日台財關字第1000037760 號函。
附件 5. 財政部關稅總局 100 年 10 月 17 日台總局緝字第 100102096 號函。
附件 6. 財政部 100 年 10 月 24 日台財關字第1000101286 號函。
附件 7. 財政部關稅總局 100 年 11 月 7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01017572 號函。
附件 8. 財政部 100 年 11 月 16 日台財關字第1000037760 號函。
附件 9. 財政部關稅總局 101 年 1 月 20 日台總局人字第 1011001959 號函。
附件 10.財政部關稅總局 100 年 11 月 3 日台總局緝字0000000000 號函。
附件 11.財政部 100 年 1 月 22 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件 12.財政部關稅總局 100 年 11 月 7 日台總局人字0000000000 號函。
附件 13.財政部 100 年 12 月 1 日台財關字第10001013770 號函。
附件 14.財政部關稅總局 101 年 1 月 19 日台總緝字第1011001772 號函。
附件 15.財政部關稅總局 101 年 1 月 20 日台總局人字0000000000 號函。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李彥川(下稱聲請人)係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課員,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 94 年 7 月 12 日令調派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應於同年月 25 日以前報到,聲請人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同年月 22 日提出緊急申請書,以實務需要為由,申請暫行停止執行聲請人職務異動行政處分 3 個月,經關稅總局於 94 年 8 月 3 日函准聲請人延長至同年 8月 25 日赴任完成報到。聲請人之股長程炳耀同年 8 月簽報,要將聲請人所負擔之工作與責任於 1 個月內交接於他人執行有困難。組長黃文中簽請聲請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同年月 29 日批示:聲請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辦理交接。該局並再報請關稅總局准予聲請人再延長 1 個月赴任,經關稅總局同意再予展延至 94 年 9 月 17 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並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同時副知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完成調動交接,嗣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督促聲請人速依規定辦理交接及交代事宜,聲請人同意於同年 9 月 23 日上午 9 時辦理移交交代事宜,是日聲請人所列未結案件及待簽辦案件清冊欠詳盡且相關資料亦未整理完備,接任人無法接手,經現場監交及會同監交人與聲請人及接任人商討結果,應由聲請人將交代清冊詳實列明,另訂於 94 年 9 月 27 日下午 2 時再辦理交代事宜。惟屆時聲請人仍拒絕辦理交接,亦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案經財政部於 95 年 1 月 18 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5 年 2 月 24日以 95 年度鑑字第 10696 號議決書議決:「李彥川降貳級改敘。」,聲請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收受本會議決書,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原議決時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又依同條第 1 項第 6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依同條第 1 項第 5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原案提出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續予沿用不變」等為聲請再審議理由部分:
經查原議決書正本經本會送達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 101 年
1 月 9 日聲請再審議,此部分已逾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收受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聲請意旨以其因不服上開調職令函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關稅總局否認係為「行政處分」(詳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公審決字第 0393號復審決定書)在案,又該復審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等同確認機關調職作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係屬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並無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等為聲請再審議理由部分:
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委員會 94 公審決字第 0393 號復審決定書,係該委員會於 94 年 12 月 27 日決定復審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5 年
7 月 6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83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6 年 3 月 22日以 96 年度裁字第 55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復審決定書及裁定影本在本會 97 年度清字第 10114號卷可憑。是聲請人知悉上開證據迄至其於 101 年 1 月
9 日聲請再審議時,顯已逾以發現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聲請意旨以 100 年 12 月 12 日由證人提供臺北關稅局內部網頁同仁心聲貼載中央社於 100 年 12 月 7 日所發之監察院以風紀敗壞,糾正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之電文暨華夏經緯網 4 月 10 日訊稿等為證據聲請再審議部分:
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中央社所發之監察院對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之糾正案新聞,係監察院於 100 年 12 月 7 日決議通過,有監察院院台財字第 1002231019 號函在卷可稽,華夏經緯網 4 月 10 日訊稿,依聲請人提出之該網頁所載日期 4/10/2006/12:47,應係在 95 年 4 月 10 日登載,該等均於 95 年 2 月 24 日原議決時尚未存在之證據。又上開糾正案係監察院依據聲請人所陳訴內容而調查後,以財政部所屬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對涉嫌違法違規之業者,未依法管制、查緝、裁罰、移送,甚而依業者片面指控,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關員,致海關風紀敗壞,法紀不彰,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核有違失而提案糾正。及0000-00-
00 華夏經緯網 4 月 10 日訊所載立法委員指出聲請人因查獲業者涉嫌私運貨品進口未列入艙單或調包,或未報關,貨物卻憑空消失,反而遭業者陳情,狀告瀆職而遭解職等云云,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及華夏經緯網 4 月 10 日訊稿在卷可考,經核聲請人向監察院陳訴部分內容及上開華夏經緯網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於原議決時所為申辯意旨並無何差異,而原議決於理由已敘明: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屬官自應服從調派令,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至新職報到。倘被付懲戒人認此項調任不當,亦應循有關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殊不得抗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報到。聲請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等語。是原議決係對聲請人因抗不服從調派令之行為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 8 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 1 個月內就職…」之規定,予以懲戒處分,對於聲請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亦有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嗣後監察院糾正案調查結果,縱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於業務處理尚有改進之處,相關人員或有違失之情,亦無從解免聲請人未遵守服從義務之違失之責。因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李彥川聲請再審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