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1 號再審議聲請人 邱添福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2 月 30 日鑑字第 1214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憲法第 10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既自臺北遷居臺中承租臺中市○○區○○路 ○○○ 號泰鉅文心一品社區,且由妻代表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競選,幸得當選安全委員,不論以居住者之立場,以代理委員出席參加管委會開會均是正當權利之行使。原議決竟違反憲法第 10 條之意旨,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而為議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參加管理委員會發言,語氣平和,就事論事,並無告訴人所提言行有錄音帶譯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卷內,譯文是實現存在聲音分貝大小是隨時可聽可鑑定的,原議決顯違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三、行為既為正當的出席開會並發言,有何不夠謹慎之可言?按謹慎的意思是小心仔細。譯文前後 82 分 50 秒,聲請人自始至終與會,並無遲到亦無早退,而發言盈庭多達百句以上,絕對夠仔細,低聲下氣稱呼對方張瓊文為張阿姨,初來新到貴地落腳,感恩其如母親一樣的照顧,有多小心就有多小心,其要自導自演,反白為黑,積非為是,豈是我不夠小心仔細?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全文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標點符號可讀為「誠實清廉」一句、「謹慎勤勉」一句,不管標點符號則為四句,但無論如何均為公務而與私的生活活動無關,兩句型的前句意指清廉,是不作公務員貪污的行為。第二句是公務活動中要勤勉努力用功,而勤勉努力用功以謹慎加以形容。如果聲請人遺失公文、遺失紙筆用具稱我不謹慎尚有可說,開管委會有何勤勉清廉之可言?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但原議決顯未注意及此,且未在議決書中入文說明。況且(1)既然妨害自由未遂且只是瞬間即己意中止,那有影響?(2) 既然大功、小功、嘉獎、獎狀、獎杯、獎座可以累成一大冊,品行可嘉。而原議決為何以記過之重處分,對付一個被小人張瓊文欺凌到走投無路的房客、承租人,使聲請人以前的豐功偉績盡付流水?
五、刑事部分原起訴被告二人,其中湯明憲判決無罪,此一重要證據原議決並未斟酌,同樣行為一判無罪一判強制未遂拘役
15 日,豈公務員即是弱勢一群嗎?理 由
一、本會於 101 年 2 月 6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10000205 號函附再審議聲請人邱添福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含附件,送臺中市政府請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意見書,該府於 101 年 2月 7 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議聲請人邱添福(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派駐第一分局偵查隊,於 98 年 5月 31 日晚上 8 時許,其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在召開委員會議時,聲請人於會議中途進入會場,與副主任委員張瓊文發生口角,張瓊文欲返回住家叫其先生到場,於欲離開會場時遭聲請人阻擋,並將會議室門門閂轉扣,欲使張瓊文無法離開現場,嗣張瓊文自行旋開門閂離去,聲請人因犯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0 年 1 月 3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2.查原議決係因聲請人參加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時,與副主任委員張瓊文發生口角,張瓊文欲回家找其先生前來,遭聲請人阻止其離去,聲請人因犯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認聲請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並無違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等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徒、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結社之自由之旨。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未將「謹慎」與「勤勉」以「、」或「,」號分開,然所謂「謹慎」與「勤勉」係對公務員兩種不同之要求,非謂須兩者均有違背,始違反該條之規定,聲請意旨指原議決違反憲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上揭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自屬無理由。
3.原議決對聲請人依法酌情議處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所謂「依法酌情」,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言,此「一切情狀」自包括應受懲戒處分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至於聲請人所稱任職期間所受大功、小功、嘉獎等情,亦為原議決所併予審酌之一切情狀之內,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未注意及此,且未於議決書說明,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屬無理由。
(二)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2.查聲請人與湯明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 2 人共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其中湯明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固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然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聲請人並未提出,且該判決對湯明憲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聲請人指原議決有上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