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2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歐來成
蕭敬止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歐來成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9 月 30 日鑑字第 12083 號及 100 年 12 月 23 日再審字第1780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前情概要: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貴會議決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後,前次請移貴會再審議遭駁回,爰再請移貴會再審議。
二、貴會議決重點:貴會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2876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等違法失職一案議決書(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80 號)到院,議決如下:再審議之移請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1.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係以有公務員身分而有違法失職之人為對象,且公務員違法失職後,縱已離職喪失公務員身分,仍得對之懲戒,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自明,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而同法第 22 條之 1 第 1項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 14 條之 1 者(即利益迴避禁止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僅有刑罰之規定,並無如第 22 條有懲處之規定,益證離職公務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規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禁止之規定既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則公務員離職後有違上開規定仍為懲戒之對象,非有理由。
2.再對於移請機關彈劾原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認原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因移請機關認該行為係在原被付懲戒人未離職之前所為,本會方為實體應否懲戒之審議,移請再審議意旨認本會對已喪失公務員身分之原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上開行為,一為程序議決,一為實體議決,互有矛盾,尚有誤會。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之「刑懲並行」原則,係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同一違失行為,同時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懲戒責任之情形,如不具公務員身分後之行為,雖應負刑事責任,但已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違失行為,則無刑懲並行問題,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刑懲並行原則,而認原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利益迴避禁止規定,不因同法第 22 條之 1 已明定刑責即排除應予懲戒責任,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
1.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化招標作業等事項,均由退輔會所主導,原被付懲戒人雖為作業小組成員,但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退輔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原被付懲戒人等均非評價委員,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
2.新公司即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為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亦非被付懲戒人等所得決定,且上開持股比率調整之過程及決議,雖在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之後,但立法院於
99 年 7 月 13 日始三讀通過該法之修正(99 年 8月 4 日總統公布),因而不能據此推測原被付懲戒人等有於離職前,為圖己身日後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 19% 等各情,業據原議決於理由中論述並詳予斟酌(見原議決第 67 頁至第
70 頁),再審議意旨以原議決漏未審酌原被付懲戒人等有於評價會議說明,並由榮民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而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上開第 4 次民營化,未先依新公司計畫業務之規模決定其資本額後,再依要移轉民營之評定價格,決定其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上開考試院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後,退輔會始研擬並決議上開之招標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原被付懲戒人等可能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法後對其等之影響等,核非有理由。又移請再審議意旨所指上開前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嗣後修法之過程,以證明於
98 年 5 月 5 日上開營造業施行細則增訂等 6 條之 1 之前,原被付懲戒人等應已知新設營造業公司,其無形資產額所占資本額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一節,然此部分移請機關既未於原議決前提出,供原議決斟酌,且此為營造業法修法之過程,與原議決基礎事實並無不同,經核亦不能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綜上說明,原議決並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核閱意見:
(一)本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貴會即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應依各該法令處罰,不因同法第 22 條之 1 已明定刑責即應排除行政責任之追究,再次陳明。貴會以前條僅有刑罰之規定,並無如第 22 條有懲處之規定,而認離職公務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恐欠妥適。
2.為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利益,致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於公務員服務法特訂有第 14-1 條,以維護公務員之公正廉明。本案被付懲戒人等因服務公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致其得以享受離職後之利益,具相當因果關係。爰貴會實不宜以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而不予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
1.被付懲戒人等雖力陳渠等非評價委員,然移轉民營資產鑑、評價相關資料幾乎完全係由被付懲戒人等當時所主政之榮民工程公司所提供,評價結果亦均參採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渠等縱非評價委員,然高度影響評定結果,自不待言。
2.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考台組貳二字第09800026351 號函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休金等規定,新聞媒體亦於其後大幅報導。被付懲戒人等縱對民營化是否順利完成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結果未能完全掌握,然對於影響自身權益之重大事宜,堅稱一無所悉,貴會即予採信,實難令人信服。
3.本院再次指明,被付懲戒人等相關作為足以影響評價結果,將新公司持股比率調整至 19% 後,渠等 2 人得以規避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停止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規範。上述事件緊密相連,不應個別評斷,貴會實漏未審酌事件恰巧連續發生之情節及機率。
四、綜上,貴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證據,而單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當非妥適,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移請貴會再審議。
乙、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意旨:其二人均請求駁回再審議之移請。二人申辯意旨如下:
一、本件移請再審議並不合法: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監察院復以貴會原議決書認定原被付懲戒人離職後已非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懲戒對象,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所不宜,原被付懲戒人就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降至 19%, 容得己身另領取員月退休金等情,再以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條「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就貴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80 號議決書移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次所提出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就實體部分,原被付懲戒人再簡要提出下列申辯意見:
(一)原議決書認原被付懲戒人非懲戒法適用對象,為不受理之諭知,此乃貴會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事:
1.懲戒法第 2 條對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予以懲戒,其前提是此等違法、失職行為係在擔任公務員期間之行為。若此行為時點係在非公務員期間,無懲戒法之適用。原議決書認原被付懲戒人非懲戒法懲戒對象,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事之問題。監察院再審議之事由,即難謂有理由。
2.另,原被付懲戒人為依上級機關(退輔會)指令及命令之行為,並循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屬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再者,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亦無工程採購關係,本無公服法第 14 條之 1 所規定之適用問題,根本無監察院所指摘因服務公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得以享受離職後利益之不法情事。
(二)原議決書認原被付懲戒人就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降至 19%, 容得己身另領取員月退休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誠實清廉等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事:
1.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降至 19%, 本即為評價委員之討論決議後並報請退輔會核可後決定,絕非原被付懲戒人可人為操控。原被付懲戒人就民營化作業之過程須為行政上之協助各評價委員做出專業之判斷,為民營化分工業務職責所在,監察院所指原被付懲戒人「高度影響評定結果」尚欠實據,亦不得以此片面臆測為再審議之理由。
2.另監察院所指原被付懲戒人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草案應為如何之修法,事關本身權益,應有所悉等情,實屬監察院主觀之推論,而原議決書就此等事實,已取捨全盤證據,而為適切議決,監察院不得僅以民營化事件上自行推測之巧合與機率,即謂原被付懲戒人有適於再審議之理由。
理 由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6 年 7 月 27 日至 98 年 10 月 13 日);原被付懲戒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前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任期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 31 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又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均有嚴重違失,乃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後,移請機關曾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形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經本會認為無理由,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80 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駁回再審議之移請。茲移請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再以本會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移請機關彈劾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 2 人(下稱原被付懲戒人 2 人)原分別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 1 之規定,經本會議決不受理部分:
按原議決對原被付懲戒人 2 人為不受理之議決,以及再審議議決駁回再審議之移請,均已於議決中詳予敘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可知,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其違法失職行為發生在公務員任職期間內為其前提要件。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責任之追究,同應受此條件之規範。已離職喪失公務員身分者,於離職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即利益迴避禁止之規定),亦僅得依該法第 22 條之 1第 1 項規定,予以刑事處罰,不能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懲戒等理由綦詳。其議決論斷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對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議之移請,執原被付懲戒人 2 人離職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致得以享受離職後之利益,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分別追究其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不因同法第 22 條之 1 有刑罰之規定,而不追究其行政責任,不予懲戒等情,指摘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移請機關彈劾意旨另以原被付懲戒人 2 人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經本會議決為不受懲戒部分:
按原議決對原被付懲戒人 2 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及原再審議議決駁回再審議之移請,均已於議決中敘明:有關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化招標作業等事項,均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主導,有關榮民公司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之評價,均由退輔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開會訂定價格,原被付懲戒人均非評價委員,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榮民公司持股比例之調整,係配合營造業施行細則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非原被付懲戒人 2 人所得決定,且上開持股比例調整之過程及決議,雖在考試院將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之後,但立法院於 99 年 7 月 13 日始三讀通過該法之修正(99 年 8 月 4 日總統公布),不得據此推測原被付懲戒人 2 人於離職前,為圖日後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即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為 19% 等理由綦詳。核其論斷,亦均尚無不合。本件再審議之移請,雖指摘稱:被付懲戒人 2 人雖非上揭榮民公司資產評價之評價委員,然榮民公司移轉民營之資產鑑、評價相關資料,幾乎完全由其 2 人當時主政之榮民公司所提供,評價結果亦均參採渠等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渠等仍高度影響評價結果,又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公函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停領月退休金等規定,新聞媒體亦於其後大幅報導,渠等對影響自身權益之重大事宜並非一無所悉;渠等相關作為既足以影響評價結果,將新公司持股比率調整至 19% 後,其 2 人得以規避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規範,上述事件緊密相連,恰巧連續發生之情節及機率,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竟認被付懲戒人 2 人不負懲戒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然上揭資產評價原須由上述評價委員開會並依據客觀資料以為評價,非原被付懲戒人 2 人所能隨意左右,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結果以及榮民公司對新公司(即榮工公司)持股比例之調整,亦均非其 2 人所能任意操控,自不能執評價資料由其 2 人主政之榮民公司提供,新聞媒體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曾大幅報導,其 2 人應非一無所悉;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調整後,其 2 人退休仍得領取月退休金等情,執以推定其 2 人有彈劾意旨所指應受懲戒之事由。即該等情事,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之基礎。應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此部分再審議之移請,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