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3 號再審議聲請人 徐宏志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 100 餘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
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1142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 日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多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指摘原議決之基礎事實偏離事實,則嗣後所有之議決,嚴重違法云云。核其所述,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均屬雷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