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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7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4 號再審議聲請人 江坤源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7 年 6 月 5 日鑑字第 86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為就鈞會 87 年 6 月 5 日 87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敬請重新審酌事實,撤銷原議決。

事實及理由為聲請人江坤源,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期間,因該局辦理汐止鎮林肯大郡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為 86 年溫妮颱雨釀致災變,經監察院提案糾舉,移付鈞會懲戒審議議決:「休職,期間參年」,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鈞會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另監察院併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5 月 16 日(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確定判決結果:「無罪」;並經聲請人聲請以該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鈞院原議決相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議,嗣經鈞會 89 年 10 月

21 日 89 年度再審字第 1070 號議決「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駁回聲請。

今因鈞會 87 年 6 月 5 日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與聲請人同案相關人許信行、林英權刑事裁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更審判決「無罪」〔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起訴案號:86 年度偵字第 9631、10419 號〕,並經最高法院 100年 12 月 2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5款所明定,揆諸上述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多處與聲請人懲處議決及刑事判決相關,確有該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5 款之情形者,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本案「無罪」確定判決持憑認定之事實證據與理由,甚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5 月 16 日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有關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理由與監察院對聲請人糾舉之內容雷同,聲請人答辯理由與舉證之事實亦相同,最後聲請人與相關人許信行、林英權均獲判決無罪確定,而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鈞會原議決相異,顯示聲請人在職執行職務並未有「違法失職」情形,茲分述說明如下:

壹、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及雜項使用執照部分:

一、本件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經確定判決認與建築法規定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均未曾經手審核。

(一)雜項執照核發當時(79 年 4 月),承辦人為技佐林文能,覆核為陳志銘(已明述原申辯書),聲請人尚未接任建管課長職務(79 年 7 月 17 日接任課長);技佐林文能辦理本件雜項執照,雖經檢察官起訴,唯最後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其審查無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 25 條之規定,獲判無罪確定。

(二)雜項變更設計時,承辦人為技佐柳宏典,複審為技士陳志銘(因聲請人差假,由職務代理人陳志銘代理),並由局長職務代理人鄭朝元技正核決,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及是否應予勒令停工乙節,承辦人技佐柳宏典及核決人鄭朝元經檢察官起訴,唯最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認其雜項變更設計審查與建築法規定並無不合,獲判無罪確定;且依山開辦法第 25 條申請之雜項執照,得申辦變更設計,亦經鈞會再審議所認定。

二、有關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乙節,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以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自得辦理變更設計,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於 86 年 9 月 8 日以 86 營署密建字第22057 號函在卷可供參酌。而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如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則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同案被告柳宏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上開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罰鍰 3 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

79 年汐雜字第 18 號、第 19 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詳見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0頁〕。

(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於 80 年審查上揭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

80 年辦理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林英權上開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審查,係釀成本案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2-33 頁〕。

三、有關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

44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按山開辦法係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屬由建築法授權之委任立法性質,為法規命令之一種,山開辦法乃建築法(母法)之子法,自不得逾越或牴觸建築法。

有關建築許可(包括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執照)應依母法即建築法規定。所謂「建築許可」依建築法第 2 章「建築許可」規定,建築非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建築執照分為建造、雜項、使用、拆除 4 種(參考同辦法第 24、25、28 條)。人民依山開辦法第 25 條申請雜項執照,自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而建築法第 39 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即准許起造人施工中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又除建築法第 39 條及山開辦法第 22 條所規定變更設計之情形外,山開辦法第 25 條並未明文禁止辦理變更設計,合先敘明(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書第 121 頁)。

(二)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按建築法第 39 條「…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86 年 9 月 1 日以士檢 86 他 380 字第18988 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86年 9 月 8 日以 86 營署密建字第 22057 號函復在卷(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01-102 頁)。

(三)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四)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件可參,而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反之者,則由建築管理機關,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而為判斷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方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被告柳宏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罰鍰 3 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林肯大郡係於 86 年 8 月 18 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審查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意而為之,其等依法辦理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尚非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書第 101 頁)。

(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審查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意而為之,其等依法辦理 80 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

亦不能證明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04 頁)。

四、雜項使用執照核發符合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且未列入司法起訴之範圍。

(一)本件雜項執照依前項說明,可確定得辦理變更設計,且已依法補辦手續完成,地方政府自應依核准變更設計內容核辦,並依據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依法行政,並不得率意否准,無糾舉所稱未盡把關之責之情形。

(二)依據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雜項使用執照乃對民眾雜項執照施工完成申請建築之許可,故本件提出申領使用執照時,己施工完成,無明顯證據顯示有立即危險,無再予以依建築法第 87 條勒令停工之必要,故該雜項使用執照申請經承辦人員查核符合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且經本府農業局核驗水土保持可行,亦經專業簽證負責,據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並無違誤、不當情事。

貳、關於審核建造執照有關地質鑽探報告部分,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肯災變之主要原因之一,在於業者未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及調查,建築規劃配置、設計施工及管理維護等等專業技術層面之嚴重瑕疵,均為業者及設計人無視於職業良知,違反法令規定所致。

(一)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引據以下三項鑑定報告查明認定林肯災變原因,主要均屬專業技術層面之嚴重瑕疵(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第 31-34 頁):

a.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汐止林肯大邵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

b.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辦理「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

(二)鑽探業者古文秀偽造文書部分已遭起訴,其中「業者古文秀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詳如附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3-4 頁),另相關業者盧正堯、張中良、李宗賢等業務過失部分亦遭判刑在案。

二、地質鑽探報告,係屬建築師簽證負責部分,其實質內容,建管人員不必再審查及負責。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認以:「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建造執照審核人員審查項目,據臺北縣政府 88 年 8 月 24 日 88 北工建字第4182 號函復:『依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項之『規定項目』依內政部製訂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為之,如未增加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物高度,前項審查表就變更設計部分僅就類別三至六進行審查。」有該函附卷可稽,並有該函所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可資參酌。而內政部 88 年 7 月 1 日台 88 內營字第8873613 號函載:「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 34 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本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第 20 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亦明示斯旨(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1-122 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確定裁判認以: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 章基礎構造第 2 節地基調查第 64 條前段規定,5 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應認鑽探報告所載之鑽探結果,係屬建築構造技術部分。而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1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61 號函所載:「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為落實建築法第 34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本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 20 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

229 至 239 頁〕,再觀諸建造執照審查表,亦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認鑽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詳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4 頁〕。

2.「然關於建管機關對於經過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之事項究係形式審查或探實質審查,於學說及實務上迭有爭議,有謂建管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時,原則上無須就各簽證項目逐一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背引進專業簽證制度之目的(關於此爭議之詳細探討,參林三欽,「將『專業簽證』納入『行政管制體系』後之國家責任問題」;林明鏘,「論建照執照之審查與簽證」,均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151 期,頁 19 、頁 7),〔如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20 頁〕,其次「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該規定即在於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參與審查,以提昇行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機關審查之項目,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詳見上揭判決書第 18-19 頁)。顯示原 87 年度鑑字第 8628號議決,強課聲請人應審查經過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地質鑽探報告之孔數及內容之責(諸如要求「稍加注意即不難查覺,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仍難免應負行政上違失之責」),已過度簡化認定專業技術之內容,未考量技術與行政分立之原意,有違權責分工之原理。

(三)是以建管人員之審查權責,仍應就法令規定須否審查來論斷,「建造執照審查表,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認鑽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乃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同,聲請人於前懲戒答辯及聲請再審議時已詳細說明,不再贅述。

參、關於審核建造執照有關雜項併同建照申請部分,經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林肯災變之發生,均屬專業技術層面之嚴重瑕玼〔詳如附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21-22、31-32 頁及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31-34 頁〕。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辦理「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皆認災變之主因如下:

(一)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研判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

(二)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

(三)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

(四)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施做之地錨數量不足,施工品質不良。

(五)管理維護部分之疏失。

二、由該內政部營建署之函復可知:符合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項但書規定 3 種情形之一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5-126 頁)。至於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部分: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86 年 9 月 1 日如以士檢 86 他 380 字第18988 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 86 年

9 月 8 日以 86 營署密建字第 22057 號函復,其中該函所附疑義說明中問題一之說明「一、按本部 79 年 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是依前揭規定,有關雜項執照之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而於問題二之說明:一、…查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二、…按 79 年 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變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而於問題三之說明一、…按得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為建築法第 39 條所明定。至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已為明定,說明二…同辦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案施作,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有該函附於

86 年度他字第 380 號卷可稽。由該內政部營建署之函復可知:符合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3 種情形之 1 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開辦法第 19 條規定之雜項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即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審查。再依山開辦法第 25 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變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

三、本案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建管人員即被告林振流因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因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則可依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雜照併建照申請。本案是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詳見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6-1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於 82 年審查上揭雜照併建照申請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 82 年審查雜照併建照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詳如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3-34 頁〕。

四、依程序審核之建築許可,不能預見災變之發生,亦不能以事後調查,而屬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准後之施工及應由專業簽證人員負責之事由,再反向推論此項雜照併建照申請之核可之責任(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書第 127-128 頁)。

依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聲請人、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之職務僅為複審建築執照審查項目表及呈判表,不須負責現場勘查及施工階段之現地勘查。對於本案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可後,如何能知曉其等挖填方之情形?如何知曉其是否達重大影響原有水土保持之施作及其共構之施工情形?原審以事後調查,而屬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准後之施工及應由專業簽證人員負責之事由,再反向推論此項雜照併建照申請之核可為圖利行為,尚非有據。

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林振流與李宗賢、盧正堯於 82 年建照分割申請,被告林英權與聲請人、陳鴻南、胡文山與李宗賢、盧正堯於 82 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有共同圖利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

五、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至被告林振流、聲請人被訴與林英權另犯有刑法第 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因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振流、聲請人與林英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年度 88 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書第 128 頁)。

(二)公訴意旨以 80 年雜照變更設計之事項,推論 82 年雜照併建照申請是否有礙水土保持之認定,殊有誤會。而就此雜照併建照申請時有何具體「礙於水土保持」之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被訴圖利之犯行,況被訴共同圖利之同案被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李宗賢、盧正堯等人,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均判決無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詳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5 頁〕。

(三)林肯大郡係於 86 年 8 月 18 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該報告結論指出本案邊坡坍塌原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於 82 年審查上揭雜照併建照申請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 82 年審查雜照併建照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詳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書第 35 頁〕。

綜上所述,有關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理由與監察院對聲請人糾舉之內容雷同,聲請人答辯理由與舉訴之事實亦相同,最後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及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均採認聲請人及相關人之舉證與理由,且與鈞院原議決相異,且對於「然關於建管機關對於經過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之事項究係形式審查或採實質審查,於學說及實務上迭有爭議,有謂建管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時,原則上無須就各簽證項目逐一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背引進專業簽證制度之目的,其次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即在於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參與審查,以提昇行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機關審查之項目,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建造執照審查表,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認鑽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對於建管機關與建築師專業技師之審查權責已有更清晰之剖述,足堪認定聲請人已確實依相關法令執行職務,顯示聲請人在職執行職務並未有「違法失職」情形,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敬請鑑察衡酌。

肆、證據(如附件一至八,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5 月 16 日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最高法院 100 年 12 月 2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判決。

附件四:聲請人江坤源及本案糾舉懲戒關係人柳宏典、鄭朝

元、林文能於二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與糾舉答辯及聲請再審議舉證事實及理由均雷同)。

附件五:內政部營建署 86 年 9 月 8 日 86 營署密建字

第 22057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肯大郡災害案件疑義說明函。

附件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 6 月 5 月 87 年度鑑字第 8628 號議決書。

附件七:內政部制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附件八:內政部制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表。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前臺灣省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乃將本件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移由新北市政府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需有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爰被付懲戒人以第 4、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府茲就聲請人之聲請事由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前經貴會於 87 年 6 月 5 日 87 年度鑑字第8628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參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無罪,爰向貴會聲請再審議,案經貴會於 89 年 10 月 21 日以 89 年度再審字第 1070 號議決書議決略以,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議之聲請駁回」。現因同案相關人被告許信行與林英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故再次聲請再審議,先予敘明。

(二)內政部 88 年 7 月 1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613 號函示:「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73 年 11 月 7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 34 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第 20 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

(三)另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依建築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其申領雜項執照並施工,得辦理變更設計,本案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補辦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係由當時承辦人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認定處以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准補辦手續;至於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管理實務上,應以其繼續施工是否可能肇致危害為判斷,如是即有即時停工之必要,若否,則處以罰鍰,至於罰鍰輕重,建築法第 87 條已有明定。本案業經司法判決「無罪」、「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查內政部原制訂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及其後再於 88 年重新修正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均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依建築法第 34條行政與技術分立立法意旨,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所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應屬專業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相關建照均依此原則辦理。

(五)72 年 2 月 14 日修正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現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條文),對於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案件其涉水土保持部分,本府工務局均依分層負責及業務職掌規定,會由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即本府農業局(當時為水土保持課)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審查,如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本府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即可認定合於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之「無礙水土保持」規定。其次,其是否「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係屬專業技術範疇,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本於專業判斷斟酌規劃設計及負責,建管機關應予尊重,是以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本府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建築師又已簽證負責,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乃合於原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與本府工務局目前審查方式尚無差異,而先期之雜照併建照之申請審查,並無法預見確知事後會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災害,本案亦經司法判決確認在卷。

(六)關於建管機關對於經過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之事項究係形式審查或採實質審查,於學說及實務上迭有爭議,有謂建管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時,原則上無須就各簽證項目逐一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背引進專業簽證制度之目的,其次,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即在於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參與審查,以提昇行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機關審查項目,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建造執照審查表,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認鑽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二、據上論結,聲請人前於 89 年 9 月 19 日聲請再審議經貴會駁回,依據公懲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爰本案請貴會審酌同案相關人許信行與林英權之判決事實,是否有符合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為斷。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江坤源(下稱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期間,因審核前臺北縣政府核發汐止林肯大郡建築基地建商申請補辦超挖土方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等山坡地開發案,經臺灣省政府查明其有違失行為,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就該山坡地開發案,有行政上之違法失職情事,於 87 年 6 月 5 日以 87 年度鑑字第8628 號議決休職期間參年。嗣後聲請人以其並無違失行為,多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均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刑事部分被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5 月 16 日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無罪確定後,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日期已逾越自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而於 89年 10 月 20 日以 89 年度再審字第 1070 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嗣與聲請人同案被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人再以許信行、林英權已被判決無罪確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及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聲請變更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前以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已判決渠無罪確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因已逾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而經本會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有本會 89 年 10 月 20 日 89年度再審字第 1070 號再審議議決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嗣與聲請人同案被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也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聲請人再以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刑案已被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依事實欄所載理由,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及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核前者係以渠相關之刑事部分被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議,而後者係以與渠刑案相關之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刑案部分另案被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議,前、後之聲請再審議原因不同,並非再審議經議決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從而本件聲請再審議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一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之終審機關,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章、第五章關於審議程序及再審議程序諸規定即明。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不同,相互對立(如前者認定「無圖利」,後者則認定「有圖利」),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事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一經採取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會審議案件,以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應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者,亦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至於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之有無」及「行政法規之適用」,即就行政處理過程之當否及有無涉及行政違失事實,本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為認定之拘束。又依該款聲請再審議,既限定事實之認定相異,自不應包含相關行政法規之見解在內。本會審議案件,有關行政法規之解釋,乃本會之職權,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所為相關行政法規見解之拘束。自不容以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就相關行政法規見解相異,作為該款聲請再審議之事由。非謂確定裁判任何理由之論述,均可拘束本會。否則,即與上揭本會功能屬性相悖。

二、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之行政違失行為:(一)本件雜項工程之申請人李宗賢等人擅行大量超挖土方後,於 80 年 3 月間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時,工務局僅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前段之規定,處以罰鍰,而未勒令停工。且雜項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也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聲請人既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自難辭違失咎責。(二)本件災變發生之原因,經鑑定結果係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按本件工程係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其地質鑽探調查理應特別予以重視注意,雖其未列為建造執照審查表內之審查項目,然查其鑽探最少孔數,法令已有明白規定,毋待專業者之計算與判斷,且本件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稍加注意即不難查覺,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該雜項執照申請人補正。從而,聲請人徒以職司形式上之審查為由,忽視上開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令規定數目情形,85 年間逕予核發建造執照,仍難免應負行政上違失之責。(三)本件災變主要為雜項工程及水土保持之嚴重瑕疵所引起,倘有關人員能切實按照山開辦法第 4 條等規定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先行申領雜項執照,於設置水土保持設施與擋土牆工程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自可避免或減輕災變之發生。農業局承辦技士林英權竟於 84 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會簽時,逕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聲請人等竟遽依山開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准予建造執照中併申請雜項執照,以致 86 年間發生擋土牆坍壞撞倒房屋之災變,聲請人等顯均難辭行政違失。以上聲請人及農業局承辦技士林英權、工務局承辦技士許信行等,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6 年間造成高樓傾陷以致居民 28 人死亡慘劇,應分別依法酌情從嚴議處等情。

三、而與聲請人相關之刑事案件,則以檢察官所訴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審核該申請案時,未依法命該建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未以雜項工程查驗不合格處理、僅處以罰鍰即准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准予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等違法之事實,被告林英權於 80 年間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及

82 年間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時;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於 84、85 年間對於李宗賢等申領建造使用執照併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時涉嫌共同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許信行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確定判決認被告許信行依據農業局承辦人員勘查後於會簽單上所記載意見,而核發林肯大郡之建築執照併雜項使用執照,暨被告林英權於 82 年至 85 年間審查雜項執照變更登記之申請,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等,均無廢弛職務之故意,亦與事後林肯大郡因其他因素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遽認渠等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被告許信行對林肯大郡之擋土牆,因屬與建築物共構,業經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提出按圖施工證明書,許信行依該證明書審查後遽認竣工圖齊全而核發使用執照;暨該擋土牆完峻後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因非屬被告林英權之職掌,其於會簽單上已加註請工務局依法處理之文字,渠等自均無圖利使用執照申請人之犯意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許信行、林英權 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確定判決論斷基礎。核前者重在認定聲請人有行政違失責任,而不涉有無公務員圖利、登載不實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之違法事實之認定;而後者則以被告許信行、林英權 2 人不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公務員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許信行不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違法事實之認定。兩者迥然有別,各具範疇,並非對同一事實之認定相互對立。此觀原議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 199 號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即明。聲請意旨徒以與聲請人刑事案件相關之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所涉上開公務員圖利等罪責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執以聲請再審議為由,按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並非有理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確定判決理由若干論述:(一)申領得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依建築法第 39 條之規定得變更設計,違反該條規定,依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如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則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二)雜項執照依法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林肯大郡災變之原因與併同申請無因果關係。(三)地質鑽探部分屬於建築結構技術,地質鑽探報告依法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該報告予以查核。被告林英權審核水土保持設施時,尚無須實質審查該鑽探報告等情。與原議決理由之論述相異云云。惟查原議決關於此部分係認定如上揭實體方面、二、之(一)、(二)、(三)內容。兩者迥然有別,各具範疇,並非相互對立之同一事實,已如前述,不能遽指為同一事實而為相異之論述。即原議決認定未勒令停工、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不難查覺,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核人員有行政違失責任等情。並未認定主管建築機關無審酌有無勒令停工之權限及必要;也未認定雜項執照依法不得併同建築執照申請,只說明如未併同申請,可避免或減輕災變之發生,與刑事判決並非論述相互對立。至於地質鑽探報告,確定判決固認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人員依法僅作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原議決意旨認應作實質審查,此部分固稍有不同。惟此部分乃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有無及建築法等行政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依上說明,本得由本會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為之認定及相關行政法規見解之拘束。況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不得以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就相關行政法規見解相異,為該款再審議之事由。

五、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意旨另指上述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刑事確定裁判,聲請人亦得依此條款聲請再審議云云。惟查該刑事確定裁判,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84 號判決後始確定,已在原議決於 87 年 6 月 5 日議決之後,並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況此刑事確定裁判也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已如前述。至於所提出之其他附件證據,均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