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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7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5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麗華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2 月 16日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該法文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更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95號解 釋文可考,故聲請人得對第二次議決而聲請再審議,自屬明確。

二、本件係沙鹿鎮公所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案(該土地係 81 年 12 月 19 日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味丹公司因於被徵收之土地上有變電站拆遷而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停工損失之補償,並就該公司原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機器搬遷費認為過低,一併請求沙鹿鎮公所查估補償,經沙鹿鎮公所於 90 年 8 月 1 日以 90 沙鎮工字第 13606 號函復味丹公司,謂該公司因上揭土地徵收案,就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搬遷費,已分別領取完竣,就變電站機器設備停工損失請求查估補償部分,經查並無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味丹公司之申請,味丹公司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該縣政府決定(90 年 12 月 19 日 90 府委字第 363612 號訴願決定)駁回。味丹公司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就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拆遷補償(即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不再爭執請求,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訴訟案,僅就變電站拆遷造成停工損失部分予以審理(見其判決理由一之說明),嗣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末段指明「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0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新臺幣(下同)5,186 萬 4,000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 90 年 8 月 1 日 90 沙鎮工字第 13606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186 萬 4,000 元及自 88 年 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被告給付除已核給部分外之補償費,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味丹公司因之就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續向沙鹿鎮公所請求補助,沙鹿鎮公所則於 91 年 10 月

23 日以「貴公司變電站為機械設備,並非房屋,非等同於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稱之房屋,實難按該條文予以計算並核發停工損失,所請歉難照准」為由,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 號函復味丹公司,否准該公司之請求。味丹公司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中縣政府於 92 年 3月 21 日,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敘明原處分機關(沙鹿鎮公所)先前否准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之處分,業經上揭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等意旨。沙鹿鎮公所始由主任秘書即另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於 92 年 6 月 27 日於工務課承辦人之簽上裁示該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辦理評估損失。嗣即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仍由另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核判,以沙鎮工字第 0940004807 號函,檢具上述食品所出具之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以該停工損失案,沙鹿鎮公所處理意見係以委託該食品所查定之金額 4,633 萬 2,500 元給予補償,請予核定,而函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4 月 7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謂補償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補償辦法第 37 條(行為時補償辦法則為第 36 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嗣即仍由另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6 月 30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3513 號函,檢具補償清冊函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7 月 25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復,謂該補償權責係屬貴所(沙鹿鎮公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審核),本案既經貴所逐級核章完竣,本府函悉備查等情。沙鹿鎮公所遂再由另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8 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同意上開金額之補償。

三、貴會第一次議決係以: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未認沙鹿鎮公所以上述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其判決係以沙鹿鎮公所既已依同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意旨為上揭核定,自不能以該補償金預算未經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為由而拒絕給付等理由,判命沙鹿鎮公所應照該核定之補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味丹公司,有該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酌。進而認另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即聲請人蘇麗華決行,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所為就該停工損失補償,應由沙鹿鎮公所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之意旨,亦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經陳報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而依其函復意旨所為,並陳報補償清冊獲准備查後,始同意為該補償,所為係本諸權責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法失職之處,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監察院嗣以第一次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移請再審議,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對照觀之,判決理由矛盾固得為民事訴訟再審之事由,惟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同,不得作為懲戒案件之再審議事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時有錯誤,且屬明顯者而言,故認定事實縱有錯誤,應係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至 6 款所列事由之問題;基於該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時發生錯誤,始具有該條項第 1 款之事由。又高等行政法院若判決原告勝訴,無論理由是否正確,原告對該判決均不得上訴;一旦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04條第 1 項、第 205 條第 2 項規定,因判決僅宣示其主文並公告之,故同法第 206 條所謂「行政法院受其羈束」,係指主文而言,當主文與理由有矛盾情事時,同法第 216條第 1 項所謂「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自亦指主文而言。故第一次議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意旨而認聲請人並無違失情事。依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5 頁至第 10 頁之記載,該移請書均祇在敘述原議決書有如何之理由矛盾情事,隻字未提及該議決在法規之適用上有何錯誤情事,並以該議決係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誤解,係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主張,顯係將「理由矛盾」,誤為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該移請顯屬不合法。第二次議決竟引述相同法條而指聲請人有違失,並據以認第一次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故第二次議決顯將理由矛盾錯誤解讀為適用法規錯誤,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情事。

五、次查第二次議決書當事人欄已載蘇麗華為前臺中縣沙鹿鎮鎮長(99 年 12 月 25 日任期屆滿退職),故聲請人自 99年 12 月 26 日起已不具鎮長資格,嗣更未擔任有職等或有俸給之公務員,亦即不但無級可降,亦無月俸可供減少,第二次議決竟對聲請人作成「降貳級改敘」之決定,顯然違法。

六、再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 1 至第

8 款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縱令聲請人有第二次議決書所指之違失,惟就本事件之一切作為,均由劉淑媚所為,此為第二次議決書所是認,聲請人亦僅有監督疏失(此係假設性問題,聲請人否認)之問題,竟作成與劉淑媚相同之懲戒處分,亦有適用法規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第二次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再審議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請將第二次議決撤銷,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八、聲請人願偕同律師到會說明,併予敘明。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聲請人蘇麗華辯稱:本院移請再審議,顯係將「理由矛盾」,誤為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該移請顯屬不合法,公懲會第二次議決據以認第一次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顯將理由矛盾錯誤解讀為適用法規錯誤,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情事云云。業經公懲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1779 號議決書理由敘明:「本會原議決程序作成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等 2 人均應不受懲戒之議決等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顯然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形。監察院據以對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請本會再審議,為有理由,應由本會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在卷。

二、聲請人蘇麗華以其自 99 年 12 月 26 日起已不具鎮長資格,嗣更未擔任有職等或有俸給之公務員,亦即不但無級可降,亦無月俸可供減少,第二次議決竟對其作成「降貳級改敘」之決定,顯然違法云云。查此乃屬懲戒執行問題,經內政部 101 年 1 月 12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730044 號函公懲會略以,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前沙鹿鎮鎮長)現已卸任,其執行處分日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之規定,應更正為「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在案。

三、聲請人蘇麗華又以其縱令有第二次議決書所指之違失,惟就本事件之一切作為,均由劉淑媚所為,此為第二次議決書所是認,聲請人亦僅有監督疏失(此係假設性問題,聲請人否認)之問題,竟作成與劉淑媚相同之懲戒處分,亦有適用法規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經公懲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理由敘明:「被付懲戒人蘇麗華於監察院約詢時,既承認授權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本人全部知悉。並稱就代行事項負其全責云云,有監察院約詢筆錄影本附卷可查,是則其自應與被付懲戒人劉淑媚同負違失責任,不容其以對該補償案未為任何指示云云,冀求卸責。」等語在卷可稽。

綜上論述,聲請人蘇麗華前開再審議理由,顯無可採,請維持原再審議議決,駁回渠再審議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蘇麗華(下稱聲請人)係前臺中縣沙鹿鎮鎮長(任期自 91 年 3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於擔任該鎮鎮長任內,與該鎮公所主任秘書劉淑媚因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被徵收之臺中縣○○鎮○○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號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嗣監察院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原議決撤銷。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以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聲請意旨以,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已認定系爭變電站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應適用修正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三章第 29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評估」之規定辦理補償,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該請求補償案,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評估停工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633 萬 2,500 元後,據以函復補償味丹公司,係符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8 月

8 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及前臺中縣政府(以下稱臺中縣政府)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所為就該停工損失補償,應由前沙鹿鎮公所(以下稱沙鹿鎮公所)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之意旨,亦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詎監察院就該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竟隻字未提及該議決在法規適用有何錯誤情事,而以該議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之誤解,係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主張,是監察院聲請再審議意旨顯係將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有關理由矛盾部分,誤為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議決竟引述相同法條而指聲請人有違失情事,並據以認定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顯有將理由矛盾解讀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情形等情。惟按本件味丹公司請求之系爭停工損失如何補償,既經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明示,系爭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指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指味丹公司)請求。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其逾越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未肯認原告主張變電站停工損失,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是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停工損失如何補償,已作成與臺中縣政府 88 年 4 月 30 日函釋意旨所示可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辦理之不同認定,而該府 94 年 4 月 7 日函,亦未指示系爭停工損失得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辦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聲請人既未能遵循上開法律規定,復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所一再指陳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評估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竟授權主任秘書劉淑媚代行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違失事證明確,自不能據前述臺中縣政府之函釋或主張已就之報請縣府核備執為卸責之事由。又本會原再審議議決書已敘明,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撤銷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係以該議決主張沙鹿鎮公所得適用補償辦法第 29 條第 3 款、第

36 條規定為本件補償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顯然影響該議決結果之情形而為之,尚非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所指原再審議議決有將 99 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理由矛盾部分錯誤解讀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據此指摘原再審議議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另指原再審議議決既認本事件一切作為均由劉淑媚所為,聲請人僅有監督疏失,竟作成與劉淑媚相同之懲戒處分,亦有適用法規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承認本補償事件其授權劉淑媚代行,全部知悉其情,有監察院約詢筆錄影本可憑,為原再審議議決理由所明敘。是原再審議議決認聲請人應與劉淑媚負同一違失責任,自無不當。則原再審議議決為聲請人與劉淑媚相同之懲戒處分,自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可言。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又按受降級處分而在處分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原再審議議決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為其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時,其早於 99 年 12 月 26 日起不具鎮長身分,亦未擔任有職等或有俸給之公務員,已無級可降,指原再審議議決上開議決顯然違法一節。揆諸前開規定,同非可採。至於聲請人請求願偕同律師到會說明,本會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