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翠雯
汪義雄陳信宏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2 月
30 日鑑字第 1215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意旨:
一、議決書未能就聲請人等之職權裁量及判斷餘地,有無違誤法令標準為何,未據說明,就依法行政部分,似有判決未依法令之違誤:
(一)陳信宏案未慮及法律不確定概念及聲請人林翠雯之判斷餘地,是否在職權範圍,即認聲請人林翠雯未依法令,無故稽延,聲請人林翠雯之判斷未被認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按議決書就陳信宏案,聲請人林翠雯被課責之事由為:「…該校於 99 年 6 月 7 日召開 98 學年度第 11 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陳信宏性騷擾學生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被彈劾人林翠雯出席該會並簽到,此有該日簽到表在卷足證。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係於 99 年 6 月 14 日召開,林翠雯身為該校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竟稱:行政人員皆未向其報告,其直到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後,才知道此事云云,顯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林翠雯上開辯詞屬實,其顯然未依法在校內建立性騷擾之申訴管道及處理流程,致該校主管人員接獲數次檢舉或申訴後,將案件隱匿不報,致使多名學生遭受多次性騷擾,顯有違失。」等語,惟查:性騷擾犯罪對學校課責,係「知悉」後,應依法採行法定之措施,所謂「知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知」、「悉」係二種不同程度之事實狀態表達,知之意義係指知道有性騷擾爭議事件發生,「悉」是指對性騷擾爭議事件之明瞭解析之程度。本件陳信宏案,聲請人林翠雯在申訴案申請時,僅知陳老師與學生間有性騷擾之爭議,於性平會第
3 次會議即 99 年 6 月 14 日始達確知明悉之程度,故議決書未能慮及「知悉」尚有判斷餘地之情事,即認聲請人林翠雯有行政違誤。判斷餘地係法律給予聲請人林翠雯之裁量範圍,議決書未能慮及聲請人林翠雯之判斷餘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聲請人林翠雯已設有申訴管道,其他老師未能循申訴管道請求救濟,聲請人林翠雯因而受處罰,亦不合理。
(二)老師與學生之間,存在有特殊之管教義務及責任,而非如同一段社會狀態,爭執之兩人皆立於對等,彼此無管教之責任,舉例而言,一方強制一方立正站好,在社會上容或是強制罪,而在學校之師生關係,可能是管教問題,故有相同客觀之事實,卻會因有無犯罪故意而不同,基於管教,有可能是管教不當之行政責任,無強制犯意,與刑事責任之故意尚屬有間,本件陳信宏老師案,若參照陳老師所管教之其他學生,如籃球隊員之男學生,或學校之其他女學生,皆未出現所謂騷擾現象,只出現在高關懷班之學生方,則渠之行為,究是犯罪之性騷擾所為,還是管教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故而若忽略老師的管教行為類型,即是將師生間之互動,歸類為非黑即白之刑事責任,確實會對學校教育產生莫大之衝搫及寒蟬效應,而使老師管教學生視為畏途,師生之間只有法令而無情感關愛,對學生更不公平。
(三)學生性騷擾事件:聲請人林翠雯對學生之處罰權限,係基於職權裁量並無違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就「知悉」等不確定概念之判斷餘地,議決書亦未予敘明判斷錯誤之事由,皆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
議決書內載:「丙於 99 年 10 月 29 日向學校性平會申請調查,學校同年 11 月 16 日作成之『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記載乙生有強制摸胸及露出生殖器等行為,其主文卻記載:『性騷擾案件成立』,有鷺江國中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足證,被彈劾人林翠雯身為鷺江國中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任由性平會將該校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違失情節嚴重。」;「惟查林翠雯身為性平會主任委員,卻不依性平會所為 1 大過懲處之建議,允許學務主任將大過改為小過,與其所依據之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不合,意圖大事化小,誠有違失。」等情,惟查: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就學校「知悉」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知」、「悉」乃屬二個不同層次之事實狀態,知道有爭議事件及該爭議事件之全部內涵明晰與否,並不相同。“知”之文意,可為風聞辦事,即聽到某事發生,但是否了解某事之全部過程或對錯,而達到明晰之程度,則應屬悉之狀態,兩者有所不同,故知有爭議,並不必然明晰,待事態明晰後,方進入通報之義務,非謂一旦聽聞某事,隨即生通報義務,一個行政人員不是應該初步了解案情,明晰是否為性騷擾事件,始具體予以通報;還是一聽聞性騷擾事件,即不分青紅皂白,予以通報,這樣亦有查證不力,毀謗他人之譏。議決書以學校個案輔導紀錄:「99 年 10 月 26 日輔導員接獲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不需要啟動性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要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而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林翠雯之證據,該紀錄對聲請人林翠雯而言,顯係基於傳聞所為之紀錄,並非親見親聞聲請人林翠雯之真實作為,且當時聲請人林翠雯只是要再查證是否真實、確知,俟整件事件明晰為性騷擾事件後,隨即輔助受害人即刻申訴及通報,並無怠忽之情事,故就法令要求「知悉」而言,應非指聞風辦事之程度,而應是判斷當確知之程度。原議決就有關「知悉」之認知,未能採認聲請人林翠雯所做之判斷餘地考量,即認怠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至於議決書認聲請人林翠雯在性平會淡化性侵害事件為性騷擾事件,又認聲請人林翠雯未照性平會建議,將大過改為小過,即有執行職務未確實之情形云云。惟查,議決書上述認定似有矛盾之處,前者似責怪聲請人林翠雯不能依職權將性平會之事實認定錯誤改正,即有行政違誤,意即聲請人林翠雯具有職權,可以更改性平會之事實認定。而後者又稱聲請人林翠雯應依照性平會之決議執行,聲請人林翠雯無權予以改正,這樣認定聲請人林翠雯之職權,有無之間,更相悖反,顯然前後矛盾。實則性平會是合議制,非聲請人林翠雯所可改變,合議就事實認定,如有違誤,應另行採取向上級申訴單位救濟,而非認聲請人林翠雯得基於個人法定職權之行使而改正錯誤,故而以上述理由,課責聲請人林翠雯,即有違背性平法之救濟制度之設,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3 條規定:「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故而有關陳信宏案及學生性騷擾案,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皆是性平會之職權,但性騷擾事實認定後之懲處,是聲請人林翠雯之職權,並非性平會之職權,故而性平會之決議,如何懲處,實已違反其法律權限範圍,應認定是供聲請人林翠雯參考之建議權,從而聲請人林翠雯依職權對陳信宏案及性騷擾之學生懲處,並無違背法令,而議決書認為聲請人林翠雯未能依照性平會決議對學生處以 1 支大過,改以 2 支小過,屬未忠實履行職務,即有與前述法令規定相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祈大會明察,本件聲請人林翠雯係一介小民,廣默人群中,如滄海一粟之渺小,因本件之所引發之教育界效應對公教育制度甚為重大,依聲請人林翠雯在教育界多年之經驗,其實影響是負面進展,因教育是社會階級流動之重要一環,尤其中下階層家庭,皆倚賴公教育至深,若公教育傾毀,階層流動即滯息,公教育效率不彰,則貧窮成為世襲,相對地富者得避公教育而就私教,在公教育不彰之情形下,學生無競爭力,形成私教育之學生相對地處於競爭優勢,富貴亦成世襲。子曰:「因材施教」,每位學生有不同之天資,不同之家庭背景,教育之方法豈能膠柱鼓瑟,一成不變。
近者,有團體希望以己之力來形塑渠希望之公教育制度,而所謂希望或出於觀念,或出於妄想,這種未經實際學校試驗之想法,要改革教育猶如「法國六年革命」般之激情,但實際收效如何,卻值得警惕。子曰:「見賢思齊」,如果有心改革者提供者是良方,自然會有見賢思齊之趨同現象,反之,若推動觀念,非說之以理,而懼之用法,所謂:「導之以禮,有恥且格,懼之以法,民免而無恥」,如是而已。教育若只是懼法而師生毫無關愛之誼,老師成匠,學生無愛,這對成長中易感受外界情感之學生,實是最大之挫抑,其害更甚於鞭韃。聲請人林翠雯受國負託校長之職,經此事件後,更當戮力警惕從公,仰不愧對國家,俯不慚作良心,但本件所以不放棄任何機會,表達意見於大會賢良,實因本件對教育界影響甚鉅,且聲請人林翠雯從事教育工作一直以來,總認為道德優先於法律,法律只是最低之道德要求,但本件對戮力教育,不放棄問題學生之老師受到打壓及污名,而有媒體外援之人,得為遂行一己之私,而讓不慎涉犯行政問題之老師受到懲處,不免感懷之深,再具書狀,祈大會斟酌上述諸點,能再審視本件爭議變更懲處,免處或減輕其責。
貳、聲請人林翠雯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
一、林○○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730 號民事案陳報之證據內載:「主要的現實,還是你難以拋下家庭,我離婚後,你要我給你一年的時間,那次在巷口的爭執,我是非常認真的要分開,在那之後的相處都是多的,我的心態多少是“反正無心發展新關係”“反正沒有對象”“反正想一個人過一陣子”所以儘可能的對你好…」。該E-mail 是在 98 年 1 月 20 日作成,林師明白表示在客觀行為上,仍對汪師甚好,而只是內心上排斥而已,故任何第三人,即便汪師亦無所謂性騷擾問題,但林師卻在本件以不實謊言向大會稱渠有告知聲請人林翠雯遭性騷擾云云,此本與事實不符。又該 E-mail 作成之時間為 98 年 1 月
20 日,而在議決書第 8 頁內載:「汪師承諾改善,但並未停止行動,校長建議其辦理留職停薪,98 年 1 月間,其出現憂鬱症症狀:沮喪、憤怒、驚慌哭泣、焦躁、缺乏安全感,乃尋求校內心理諮商,並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等語。唯稽諸林師於 98 年 1 月 20 日,同時間都還對汪師為前述 E-mail 之敘述,足見當時汪師在客觀行為並無所謂性騷擾之情事發生,但在本件卻誣指聲請人林翠雯知悉汪師對伊性騷擾後而不處理,林師所言顯然不實。又在 98 年
1 月 20 日之前,林師在 98 年 1 月 15 日即有就醫紀錄,當時之醫療紀錄明載:「診斷名稱:ANXIETY STATE,UNSPECIFIED cc. depressed mood, easy crying pi:
36y/o fe-male, as a senior school teacher, she wasdisturbed for the by the male colleague at school
for the ro-mantic love conflict of separation. Thismail irrat-ional disturbed behavior made sheanxious and anger,insecurity. After discuss with
the presidentof schoo-ol,she decide to visit onclinic for help.〔中譯:36 歲女性,職業為一名高中教師,她因為與學校男同事戀情分手(分離)的衝突而感到因擾。此郵件非理性的打擾行為使她感到焦慮、憤怒和不安。
與校長討論後,她決定問診尋求幫助。〕」益證明林師將渠之婚外情行為,說成是羅曼蒂克之情感衝突,根本與性騷擾無關,但本件卻一再誣指聲請人林翠雯明知受汪師性騷擾而不處理,明顯與事實不符。
甚者稽諸 98 年 1 月 20 日之 E-mail 載稱:「我的心態多少是『反正無心發展新關係』、『反正沒有對象』、『反正想一個人過一陣子』,所以儘可能對你好…」等語,上開描述之反面,豈非如有新關係、新對象,而不再是一個人時,則林師即不可能對汪師好,甚至犧牲汪師來成全新歡,當林師在 99 年 5 月 19 日第二次申訴時,正是聲請人林翠雯在懲處一位教學性騷擾女學生之男老師,該教師即是傳聞中林師之新對象,故而被牽扯其中,本件林師就上述事實,卻為不實之謊言陳述,才是問題所在,聲請人林翠雯係遭到不公平之處遇。
二、上述事證係在今日即 101 年 2 月 21 日始知悉,祈大會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再審議本案件。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E-mail 節錄。
(二)林○○就醫紀錄。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聲請人等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彈劾理由,該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聲請人等所辯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教師陳信宏於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任內,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而聲請人即同校校長林翠雯就陳信宏性騷擾男學生事件未立即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致使陳信宏多次性騷擾學生。又聲請人即同校教師汪義雄於學務主任任內,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性騷擾女老師甲,而校長林翠雯 3 度受理女老師甲陳情遭汪義雄多次性騷擾案,均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汪義雄性騷擾案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師遭受 2 度傷害。另林翠雯校長知悉該校女學生遭男同學強制猥褻後,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經該女學生申請調查後,學校始進行通報,嗣後復違法允許學務主任逕將性別平等委員會建議之 1 大過懲處改成 2 小過等違失情事,前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林翠雯、汪義雄及陳信宏而移送本會懲戒,經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15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陳信宏休職,期間壹年。汪義雄休職,期間陸月。
林翠雯降貳級改敘」。茲聲請人等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情事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謂:性騷擾犯罪對學校課責係「知悉」後,應依法採行法定之措施,所謂「知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知」、「悉」係二種不同程度之事實狀態表達,知之意義係指知道有性騷擾爭議事件發生,「悉」是指對性騷擾爭議事件之明瞭解析之程度。本件陳信宏案,聲請人林翠雯在申訴案申請時,僅知陳老師與學生間有性騷擾之爭議,但是否確認明悉陳老師犯有性騷擾,是於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 3 次會議即 99 年 6 月
14 日,始達確知明悉之程度,原議決未能慮及「知悉」尚有判斷餘地之情事,即認聲請人林翠雯有行政違誤。判斷餘地係法律給予聲請人林翠雯之裁量範圍,原議決未能慮及聲請人林翠雯之判斷餘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查原議決明載:「關於上揭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於搜查香煙等違禁物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時有抓摸學生下體性騷擾事件,97 年間,有一受害學童之母親告知該學童之導師,該導師即向當時擔任鷺江國中生教組長之陳銘峰反映,陳銘峰第一次接獲該反映,認係師生管教上碰觸造成之衝突,而未轉知校長。惟 99 年 3 月間某日及 3 月 22 日,接續有二位受害學童之家長又向陳銘峰反映該事,陳銘峰則均有轉知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有關此類師生衝突之事。被付懲戒人林翠雯當時倘能善盡職責,注意查詢,則其於 99 年 3 月間當知有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應依上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鷺江國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學童申訴,且立即啟動通報及調查程序,詎其因怠忽職責,而未能採取上開措施,致其後(99 年 3 月 22 日以後至
99 年 6 月間)仍有上述 E 男、C 男等學童受害。遲至 99 年 6 月 2 日 A 童及 A 童之父提出告訴後,鷺江國中始於同年 6 月 3 月及 6 月 11 日通報教育部 A 學童、C 學童遭性騷擾,同年 6 月 14 日始再通報臺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該校亦遲至 99年 6 月 7 日始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該性騷擾事件。其怠忽咎責,自甚明顯」等語。顯見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林翠雯未善盡職責注意查詢而未能於 99 年 3 月間即知悉有校園性騷擾事件並及時依相關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等,致其後仍有學童遭性騷擾,因而認聲請人林翠雯怠忽職責,而應負違失責任,並非認定其知悉而未為處置。況知悉與否,乃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聲請人林翠雯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謂:原議決以學校個案輔導紀錄:「99 年
10 月 26 日輔導員接獲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不需要啟動性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要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而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林翠雯之證據,該紀錄對聲請人林翠雯而言,顯係基於傳聞所為之紀錄,並非親見親聞聲請人林翠雯之真實作為,且當時聲請人林翠雯只是要再查證是否真實、確知,俟整件事件明晰為性騷擾事件後,隨即輔助受害人即刻申訴及通報,並無怠忽之情事,故就法令要求「知悉而言」,應非指聞風辦事之程度,而應是判斷當確知之程度。原議決就有關「知悉」之認知,未能採認聲請人林翠雯所做之判斷餘地考量,即認怠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
查原議決記載:「鷺江國中緣有女學生丙(84 年 1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男學生乙係同班同學,兩人座位在教室最後一排相鄰。乙生自 99 年 9 月中旬起,先後多次趁老師於黑板寫字不注意時,強行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摸其胸部,並曾於自己座位上脫褲子裸露下體給丙生看,且曾抓丙生之手欲觸碰其下體未遂。丙生嗣即於同年 10 月 26 日向學校李姓輔導教師陳訴被害事實,學校 99 年 10 月 26 日個案輔導紀錄亦記載:『輔導員接獲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應不需要啟動性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丙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上午 10時 30 分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後,學校始於同日下午 5 時 31 分通報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同年
11 月 3 日始通報社政單位。按乙生上揭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性侵害犯罪,依上述個案輔導紀錄記載,任職校長之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即知乙生有該性侵害丙生之行為,竟表示不需啟動性平機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為應於
24 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所為應即將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規定」等語。足見原議決係依上開個案輔導紀錄之記載,認定聲請人林翠雯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即知乙生有性侵害丙生之行為,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負違失責任。聲請意旨主張其並未知悉而就原議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四)聲請人林翠雯又主張:原議決認聲請人林翠雯在性平會淡化性侵害事件為性騷擾事件;又認聲請人林翠雯未照性平會建議,將大過改為小過,即有執行職務未確實之情形云云。原議決上述認定似有矛盾之處,前者似責怪聲請人林翠雯不能依職權將性平會之事實認定錯誤改正,即有行政違誤,意即聲請人林翠雯具有職權,可以更改性平會之事實認定,而後者又稱聲請人林翠雯應依照性平會之決議執行,聲請人林翠雯無權予以改正,這樣認定聲請人林翠雯之職權,有無之間,更相悖反,顯然前後矛盾。實則性平會是合議制,非聲請人林翠雯所可改變,合議就事實認定,如有違誤,應另行採取向上級申訴救濟,而非認聲請人林翠雯得基於個人法定職權之行使而改正錯誤,故而以上述理由課責聲請人林翠雯,即有違背性平法之救濟制度之設,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3 條規定:「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故而有關陳信宏案及學生性騷擾案,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皆是性平會之職權,但性騷擾事實認定後之懲處,是聲請人林翠雯之職權,並非性平會之職權,故而性平會之決議,如何懲處,實已違反其法律權限範圍,應認是供聲請人林翠雯參考之建議權,從而聲請人林翠雯依職權對陳信宏案及性騷擾之學生懲處,並無違背法令。而原議決認聲請人林翠雯未能依照性平會決議對學生處以 1 支大過,改以 2 支小過,即屬未忠實履行職務,即有與前述法令規定相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查原議決謂:「丙生上揭申訴請求調查之案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由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林翠雯擔任主任委員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乙生確有對丙生強制摸胸等猥褻行為,其調查結果決定書主文卻僅記載為『性騷擾案件成立』。又該委員會原決議建議對乙生依校規記大過一次,同年 11 月 17 日乙生獎懲單之獎懲類別亦載明『大過乙次』,並送請乙生之許姓導師簽名,乙生之『獎懲詳細資料』亦記載獎懲依據是『校規(指鷺江國中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同)第 13 點第 16 款:違反第 12 點,情節較重者,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然被付懲戒人林翠雯嗣後竟允學務主任建議,將獎懲結果更改為小過二次,並於 99 年 11 月 20 日發布,所為獎懲處分與獎懲依據不符,其顯係意圖大事化小。凡此均不無疏失」等語。就乙生對丙生強制摸胸等行為而言,原議決係認定性平會調查結果,認乙生確有對丙生強制摸胸等猥褻行為,惟其決定書主文卻記載性騷擾案件成立,因認聲請人林翠雯不無疏失。就乙生之懲處而言,原議決認聲請人林翠雯未依相關規定核定性平會記大過 1 次之建議,而擅自改為小過
2 次,亦有疏失。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前後矛盾云云,洵無足採。又原議決係認定依相關規定,乙生之行為應記大過 1 次,性平會亦建議記 1 大過處分,乃聲請人林翠雯竟違反規定,將處分改為 2 小過,因而認其應負違失責任。聲請意旨謂原議決認其未依性平會之決議核定而認其有違失云云,核屬誤會。其據以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即無理由。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謂:林○○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0年度重簡字第 730 號民事案陳報之證據內載:「主要的現實,還是你難以拋下家庭,我離婚後,你要我給你一年的時間,那次在巷口的爭執,我是非常認真的要分開,在那之後的相處都是多的,我的心態多少是“反正無心發展新關係”“反正沒有對象”“反正想一個人過一陣子”所以儘可能的對你好…」。該 E-mail 是在 98 年 1 月
20 日作成,林師明白表示在客觀行為上,仍對汪師甚好,而只是內心上排斥而已,故任何第三人,即便汪師亦無所謂性騷擾問題。但林師卻在本件以不實謊言向大會稱渠有告知聲請人林翠雯遭性騷擾云云,此本與事實不符。又該 E-mail 作成之時間為 98 年 1 月 20 日,而原議決書第 8 頁內載:「汪師承諾改善,但並未停止行動,校長建議其辦理留職停薪,98 年 1 月間,其出現憂鬱症症狀:沮喪、憤怒、驚慌哭泣、焦躁、缺乏安全感,乃尋求校內心理諮商,並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等語。唯稽諸林師於 98 年 1 月 20 日,同時間都還對汪師為前述 E-mail 之敘述,足見當時汪師在客觀行為並無所謂性騷擾之情事發生,但在本件卻誣指聲請人林翠雯知悉汪師對伊性騷擾後而不處理,林師所言顯然不實。又在 98年 1 月 20 日前,林師在 98 年 1 月 15 日即有就醫紀錄,當時之醫療紀錄明載:「診斷名稱:ANXIETYSTATE, 她因為與學校男同事戀情分手(分離)的衝突而感到困擾。此郵件非理性的打擾行為使她感到焦慮、憤怒和不安。與校長討論後,她決定問診尋求幫助。」益證林師將渠之婚外情行為說成是羅曼蒂克之情感衝突,根本與性騷擾無關,但本件卻一再誣指聲請人林翠雯明知受汪師性騷擾而不處理,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查原議決明載:「關於被付懲戒人林翠雯上揭違失事實,除有上述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汪義雄違失行為之事證可資沿用外,另有證人陳銘峰(即鷺江國中前生教組長)於監察院及本會所為受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性騷擾之學生之家長如何向其反映其事實,其如何轉知校長(指被付懲戒人林翠雯,下同)之證述,證人甲師於本會所為其如何將受汪某騷擾之事面告校長,校長如何處置等情之證述,鷺江國中丙生於監察院所為渠如何遭受乙生強制摸胸等侵害等情之證述,以及輔導老師李○○(詳細姓名詳卷)於監察院所為其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如何接獲丙生有關遭受性侵害之陳訴而於當日製作個案輔導紀錄等情之證述可資參酌,又有事實欄所列彈劾移送機關所檢附編號 1 至編號
39 所示之書證以及校長提出於本會之『鷺江國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本會蒐集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核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汪義雄、林翠雯 3 人所為,被付懲戒人陳信宏於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期間,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職務上機會,先後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男學生。被付懲戒人汪義雄任職該校學務主任時,先後多次於學校上班或下班後性騷擾甲師,且曾利用保管沒收學生手機之職務上機會,私擅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或發送不雅內容之簡訊騷擾甲師,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被付懲戒人林翠雯任職鷺江國中校長期間,就陳某性騷擾學生案、汪某性騷擾甲師案,獲知訊息後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依法展開調查。且就陳某性騷擾學生事件未依法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汪某與甲師婚外情有失檢點之行為,懲處遲延;對汪某私擅使用學生手機行為懲處遲延;對汪某性騷擾甲師行為,迄未作任何懲處。就男學生強制猥褻女學生案,知悉後未依法立即於限期內通報主管機關,且未立即協助被害人申訴並啟動調查程序;又身為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之性平會竟將該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嗣後又允許學務主任建議,將對學生記一大過之懲處改成二小過,致所為懲處處分與依據之校規要點不符。上揭疏失行為,除違反上述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足見原議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等之違失事實及所憑證據,暨予以懲戒處分所審酌之情狀,詳為論述。聲請人林翠雯提出林師上揭 E-mail,充其量僅屬林師情感之表白。而其醫療紀錄記載因與男同事戀情分手的衝突感到困擾等語,經核均尚難證明聲請人汪義雄無性騷擾之情事。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據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