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7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7 號再審議聲請人 劉淑媚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12 月 16日再審字第 1779 號及 101 年 2 月 17 日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不受懲戒之議決(參附件一,下稱第一次議決),監察院移請再審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撤銷原議決、對聲請人作成降貳級改敘之議決(參附件二,下稱第二次議決),聲請人不服上開議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認為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惟遭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駁回(參附件三,下稱第三次議決)。經查該議決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謹具理由,聲請再審議:

一、經查味丹公司所有 69KV 特高壓變電站,係引進臺電公司69KV 特高壓之變電鐵塔設施,並非一般廠房(證物),首須澄明。次查味丹公司曾就上開變電站設備拆遷申請補償,臺中縣政府乃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予以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 萬 3,850 元,此部分味丹公司業於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惟對於停工損失,該中心則以非屬其專長未予列估(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第 28 頁)。準此,變電站拆除,致味丹公司全廠之動力功能遭切斷所引起之停工損失,是否應予補償?應如何補償?引發爭議。誠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所言:「…土地徵收而生之補助及補償,係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而給予之『合理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者有所不同,是徵收補償之數額與被徵收者實際所受之損害之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其性質使然,倘已符合前述『相當』、『合理』之要件,應無違法可言。」況判決已將臺中縣政府 90 年 12 月 19 日 90 府訴委字第 363612號不予補償之訴願決定撤銷,足徵該確定判決亦肯認本件味丹公司停工之損失應予補償,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停工損失予以補償,要無不合。至於補償之依據,究應依行為時有效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抑或 36 條之規定為據?前揭確定判決謂:「…本件原告於 88 年 5 月 5 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30-57-1 號道路內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請被告予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 13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同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被告即依前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嗣經原告陳情補償費偏低,經被告再於 87 年 4 月 2 日派員實地複估,原告再提出廠內之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未辦理查估補償,經被告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有案,嗣後原告再提出拆遷變電站設備致無法繼續生產之工廠作業停工損失要求補償。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 13 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再參照行政院 55 年 2 月 23 日台 55 內字第 1245 號令意旨:

『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因此臺中縣政府於 87年 9 月 16 日以 87 府建工字第 242079 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 608萬 3,850 元,此部分味丹公司業於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惟對於停工損失,該中心則以非屬其專長未予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87 年 11 月 26 日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 88 年 9 月 27 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云云,細繹之不無下述之違失,難認妥適:

(一)原判決先則肯認「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補償辦法第「三」章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為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但卻認本件停工損失,應依第 13 條(按屬第二章之條文)規定計算補助,前後兩歧。

(二)原判決似徒憑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條文內容規定有「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等字樣,即遽認本件拆遷變電塔停「工」損失,補償辦法第 13 條已有明文規定。殊未衡酌第 13 條之前提要件,須係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之「房屋」,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始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停業所受損失補助。而上開變電站(塔)並非供為營業之「房屋」,自無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何能依此計算停工損失?

(三)味丹公司於本件訴訟有兩個訴求,其一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其二為:「給付新臺幣(下同)5,186 萬 4,000 元及利息」(給付訴訟),依訴訟實務,本應先審究程序,而後審究實體,一個適法之判決,自不應僭越此一原則,詎該判決竟未究明,於主文第 1項諭知撤銷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沙鹿鎮公所尚未為任何應予補償之新的行政處分,味丹公司自不一方面請求撤銷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於他方面即訴求給付補償費,程序上於法自有未合,應以給付訴訟因欠缺給付之行政處分之程序上理由,予以駁回。無須再就味丹公司給付之請求為實體之駁回。詎原判決仍謂:「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186 萬 4,000 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云云,併以實體理由駁回給付請求,即難認妥適。況若要駁回味丹公司 5,186 萬 4,000元之請求,似應只能就超過以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之補償費之請求,予以駁回,自不能就 5,186 萬 4,000 元全部駁回;若其意僅在駁回味丹公司主張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為請求給付之依據,似與主文第 2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無關,益證原判決以 5,186 萬 4,000 元係依補償辦法為 37 條規定計算,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味丹公司給付訴訟,不無違誤。惟沙鹿鎮公所接獲該判決,自揣前開變電站並非廠房,無營業面積可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補償費,即可不必補償,承辦人乃簽呈意見擬不上訴。聲請人當時雖認上開判決未臻妥適,但未諳就判決內容不當是否得以上訴為救濟,乃同意不上訴,致使該判決得以確定。上開第二次、第三次決議,既未調查證據查明 69KV 特高壓變電站,僅是鐵架電塔,並非廠房,自無拆除之營業面積可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停工損失。此一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以上開有諸多瑕疵之判決結果,指摘聲請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難認聲請人甘服。

二、如上所述,原判決就駁回味丹公司給付訴訟,先論以實體理由,再敘程序上理由,已有未合;且實體理由既屬多餘,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時是否仍應受其拘束?自值存疑。準此,第三次議決猶以上開實體理由為據,謂原確定判決並未肯認味丹公司主張變電站停工損失,得依補償辦法第 37 條(按行為時法第 36 條)之規定請求補償云云(見議決書第 19頁第 21 行以下),指摘聲請人不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顯就此有影響原議決之違誤確定判決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議決,難令聲請人甘服,自得聲請再審議,用謀救濟。

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沙鹿鎮公所即依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重為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嗣遭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予以撤銷。換言之,沙鹿鎮公所不予補償,既不為上級機關所支持,沙鹿鎮公所就味丹公司因 69KV 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仍應予以補償,要甚灼然。惟 69KV 變電站僅係鐵架電塔,並非廠房,自無營業面積可供計算,至此,沙鹿鎮公所面臨既要補償,又無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謂之拆除房屋之營業面積用以計算補償費之窘境,如仍以查無營業面積可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補償費,作成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前車之鑑,必為上級機關所不支持,週而復始,耗費行政資源;補償辦法第 13 條既是「停工損失」之補償規定,觀其條文內容,均未能概括本件味丹公司停工之損失之情形,聲請人認係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未列載之補償項目,就法解釋上,自無齟齬之處。至於 69KV 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專業之生產力中心尚力有未逮,未能查估,區區一個沙鹿鎮公所,有何能耐查估味丹公司因 69KV 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準此,沙鹿鎮公所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備後,委請臺大食科所作成評估報告,要係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之當然結果,並非必須依據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才能獲致之結果。嗣依此報告作成應予補償之行政處分,難認有違前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詎第二次議決遽認聲請人係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36 條規定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 4,633 萬2,500 元;第三次議決則認未依確定判決所示補償辦法第

13 條辦理云云,均非妥適。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即「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亦非不得委請公正單位查估」漏未斟酌,致為不利聲請人之議決,難令聲請人甘服,容有提起再審議,用謀救濟之必要。

四、本件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尚未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聲請人均尊重原承辦人之意見批示公文,是在沙鹿鎮公所拒絕補償味丹公司之行政處分先後遭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後,方才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意見作成上開核示,更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後,曾於內簽上核示請承辦人(即檢舉人)洽詢律師表示意見是否提起上訴,經承辦人詢問過律師表示該判決結果對沙鹿鎮公所有利故建議不要上訴,因此聲請人因而尊重承辦人意見批示撤回上訴,嗣因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查無營業面積可供計算補償費,因沙鹿鎮公所不具查估本件停工損失的能力,始於報備臺中縣政府後委請臺大食科所查估,聲請人並非脫逸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逕以補償辦法第

36 條為據,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準此,沙鹿鎮公所內部單位工務課、經建課、法制單位、行政室(法制)、政風室、主計室等承辦單位、會簽單位一再質疑,並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95 年 10 月 2 日間,多次簽陳:該評估與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2 年 3 月 21 日府訴委字第 0920074200 號)決定意旨-即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不符等語,顯然係因補償金額高達 4,633 萬 2,500 元,俱不敢負責,致簽註質疑之意見,自甚灼然。然沙鹿鎮公所面對必須補償,而無補償辦法第 13 條所謂之「營業面積」可供計算補償費之窘境,聲請人本於法之確信,及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解釋,委請臺大食科所查估,同意補償味丹公司停工之損失,要屬依法行政之具體表現,並無違失可言。況公務人員係依法行政,絕非依內部單位之眾議為之,如內部眾議尚非適法,自無尊重依循之必要,第二、三次議決指摘聲請人獨排眾議,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云云,顯漏未斟酌上開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行政處分之前因後果,及聲請人依法行政,勇於負責之態度,所為之議決,難認妥適,爰提起再審議,以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任公職以來,一向潔身自愛,依法行政,味丹公司企業形象良好,熱心地方公益,信譽頗佳,如無本件停工損失,何須耗費數來年,棄而不捨,據理力爭請求補償?誠如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言,有損失就必須補償,行政補償並非民法之損害賠償,只須合理、相當,即為已足。味丹公司停工損失既須補償,但無營業面積可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計算補償,沙鹿鎮公所本身不具查估能力,委請臺大食科所查估損失至少 4,000 多萬元,與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 5,000 多萬元,大致相當,其損失絕非區區數萬元即可認合理,要為聲請人所確認,自不得僅以補償金額較大,遽對聲請人予以非難。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確有如上之瑕疵,聲請人本於法之確信及對該判決之解釋,仍係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逕引同辦法第 36 條為據,指摘聲請人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實屬冤枉。又內部單位簽註意見,只是不負責任之藉口,焉能一昧予以遵循,即令聲請人未予遵照內部簽註之意見,亦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自無獨排眾議、漠視內部簽辦意見可指。本件聲請人並無移送意旨所列之違法失職行為,既為第一次議決書所肯認,則第二、三次議決就上開所述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難認有當。請貴會鑒核,撤銷第二、三次議決,維持第一次對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並還聲請人清白,實感德便。

六、證物: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影本。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書影本 1 份。

附件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影本 1 份。

附件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書影本 1 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意旨之意見:

一、按系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並無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之情形,亦無就停工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認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部分,有不符該補償辦法規定意旨之違誤,而無從依照該計算方法查估補償可言。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自應依系爭判決意旨為之,即依臺中縣政府

80 年 10 月 18 日修正之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補償。亦即應以拆除之營業面積乘以法定單價計算補償。而聲請人劉淑媚辯稱:本件味丹公司因變電站拆遷之停工損失,屬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未列之損失項目。蓋判決認定變電站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根本無從依第 13 條所定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應發給之拆遷停業損失補助云云,無非誤解確定判決理由之真意,所辯為不足採。被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分別為沙鹿鎮鎮長、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辦理味丹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案,沙鹿鎮公所重為處分,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業經公懲會予以究明,並於上開 100 年度再審字第1779 號、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88 號議決書釋明在卷。

二、查聲請人劉淑媚上開聲請事由,或就系爭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指摘違失,難認妥適;或續就上開二次再審議議決指駁有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所謂「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亦非不得委請公正單位查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或就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乙節,乃係本於法之確信,及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解釋,要屬依法行政之具體表現,內部眾議尚非適法,自無尊重依循必要之專作有利於己之主張等詞置辯,俱無聲請再審議之事由。

三、綜上論述,聲請人劉淑媚前開再審議理由,顯無可採,請維持原再審議議決,駁回渠再審議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劉淑媚(下稱聲請人)係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 91 年 3 月 4 日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於擔任該鎮公所主任秘書任內,與該鎮鎮長蘇麗華因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被徵收之臺中縣○○鎮○○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嗣監察院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原議決撤銷。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1 年 2 月 17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1788 號議決(下稱第二次再審議議決)駁回。聲請人復以該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之情形,檢具理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議議決,維持對聲請人不付懲戒之原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對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 100 年 1 月 3日收受本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提出本件聲請,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對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1.69KV 特高壓變電站,僅是鐵架電塔,並非廠房,自無拆除之營業面積可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條計算停工損失;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實體、程序皆有違誤;3.「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亦非不得委請公正單位查估」;4.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行政處分之前因後果,及聲請人依法行政,勇於負責之態度等,為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是否實體、程序皆有違誤?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是否不得委請公正單位查估?皆屬判決與法令之解釋問題,並非證據。聲請意旨略以,其依個人見解,於前再審議程序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實體、程序皆有違誤;且「適用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亦非不得委請公正單位查估」等主張,為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所不採,乃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核與首開聲請人提出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顯不相符。

(四)次查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敘明,聲請人於前再審議程序聲請再審議之本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以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故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償,聲請人未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系爭補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而有違失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一部分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既未誤認 69KV 特高壓變電站為廠房,亦未肯認 69KV 特高壓變電站之鐵架電塔拆除可單獨計算停工損失,尤未指示 69KV 特高壓變電站之鐵架電塔拆除如單獨計算停工損失時應如何計算。是本件縱使調查證據證明 69KV 特高壓變電站僅是鐵架電塔,並非廠房,亦不足以影響於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之結果。換言之,本件縱使調查證據證明 69KV 特高壓變電站僅是鐵架電塔,並非廠房,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故應按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償。聲請人未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系爭補償,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而有違失。就此而言,本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既無違誤,則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認定本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結果,即不受影響。是聲請人此一部分聲請意旨,核與首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不相符。況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認定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之損害部分,並未敘明此一認定有何違誤,復未依法定程序排除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一再爭執味丹公司系爭停工損失,係因 69KV 特高壓變電站拆除所造成云云,既無法令依據,且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意旨不符,難謂有理由,併予指明。

(五)末查沙鹿鎮公所作成補償行政處分之前因後果,及聲請人是否依法行政,勇於負責,絕無違法失職行為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再審議程序主張,亦經原議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認定為對於前再審議程序聲請再審議之本會 100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合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為爭執」,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4-06